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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循环经济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李老师
发布于:2017-07-10 共7591字
  传统经济的单向性生产模式--“资源-产品-排放物”与现今提倡的“资源-产品-排放物-再生资源”的循环经济生产模式具有巨大的差异和冲突,因此决定了传统经济的制度体系无法满足、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成为了循环经济发展的障碍,实践经验表明,要想实现传统经济向循环经济转变,必须先对当前的经济制度进行创新、修改。
  
  (一)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发展循环经济制度建设,是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各国以及我国的发展经验表明,要想顺利的实施循环经济的各项制度,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关键,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相关环境法虽然取得很大成就,但在诸多方面,仍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的情况。
  
  1.循环经济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
  
  从改革开放到目前为止,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市场经济体制下,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现有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存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比较笼统,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不高,除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外,更多的是引导和促进性的规定,缺乏约束力。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全文 58 条,分别包括总则、基本的管理制度、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其部分,其主要目的是想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所带来的各地方的客观需求,除了强制性的规定外,更多的是引导性与促进性的规定,在约束性的规定上较为缺乏。
  
  从总体上看,我国虽颁布了大量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的法律、法规,但仍然没有摆脱污染控制的思路,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部分领域空白的问,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并不多。以 2002 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例,尽管其作为体现循环经济思想的重要法律,但对于循环经济来说,清洁生产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其重点在于企业的生产领域上,忽视了经济发展对环境的承载能力。2004 年修订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主要思想还是在“末端治理”上,并没有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真正贯彻如循环经济的思想。同时,法律、法规之间缺少协调性,造成许多复杂的问题无法解决,也就无法满足循环经济的发展。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公众的参与也是及其重要的,显然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缺乏有关公众参与和监督的法律、法规。
  
  2.相关部门执法不严。
  
  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是相互冲突的,追求 GDP 增长的同时,忽略了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以牺牲自然环境和资源为代价,最终导致在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发生冲突,除此之外,在相关部门执法的实践过程中,由于个别行政部门对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认识不够,在追求经济效益目的的驱使下造成执法不严,使得循环经济在执法方面难上加难。例如,在对某些地方重点企业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不但不督促其开发清洁生产技术,还以该企业是地方带头重点创收企业为名,采取放任态度,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此外,某些企业的领导为国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多种身份,执法部门即使查到其违法行为,也会受到多方面的制约,难以查处到位。同时,在执法过程中,缺少相应的行政强制性权利,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固体废弃物代为处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少数的几条明确规定,造成执法部门在行使权力时要向人民法院申请,从而使执法部门不敢执法、难以执法。
  
  我国的许多环境基本法中对执法人员具有共同的原则,就是“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目前的情况可看出,执法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执法部门缺乏针对有法不依行为的追究制度。此外,在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中,环保部门在统一执行环境监督管理时与相关的负责部门无法做到分工合作,环保、司法、工商等部门都拥有对循环经济执法的权利,但在权利的划分上又未明确,从而反映出在当前的相关执法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3.相关司法工作障碍。
  
  在我国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最为突出和集中的就是水与空气的污染,在日新月异的今天,各种新型的环境违法问题陆续出现,原因不外乎是打击力度不够或是没有纳入刑罚惩罚的范围内。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案件中,取证通常是两种渠道:一是公安机关接受群众举报,进行取证;二是行政机关办理污染案件时发现情结较重的,保留全部或者部分证据,将案件转交于公安机关,并由其进行取证。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办案机关缺乏现场采样的技巧与手段,检测数据的实效不全,取证的设备也比较落后,因此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比如,许多企业会采取埋设暗管来进行排污,或是利用休息日及夜间来排放废弃物,此外,气体的污染消散的较快,因此,待相关部门查证时,往往无从下手。
  
  在循环经济案件的受理方面,大量的案件无法受理,很难进入司法程序,原因在于企业在生产以及销售的过程中发生违反循环经济法律法规行为时,其损害的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公众的利益,因此受害人的群体不明确,致使当事人无法确定,即使在诉讼当事人明确的情况下,由于地方的保护、经济利益,以及当事人的不愿告、不敢告等原因而无法成立。此外,对于案件受害人来说,企业的排污行为比较隐蔽而且污染具有易扩散性,即使污染是存在的事实,但由于群众缺乏专业性的手段,很难确定违法侵权主体。有些污染的后果不是马上显现出来的,如土地的污染就要经过长时间的监测才会显现,而在司法过程中只能对已经出现的后果进行判决。
  
  我国在进行刑事审判过程中一直都以“宽严相济”为原则,缺乏具体针对性的制度,导致对于一些污染严重、损害公众生命财产的犯罪行为,由于过度的从宽而在一定程度上被放纵了。此外,在政府保护的企业为被告时,案件的结果往往取决于政府与司法部门的角力,致使环境法庭成为审理环境案件的一个形式上的平台,缺乏在实质上能够推动循环经济司法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在现阶段的案件审判实践来看,法官的专业性不足也是阻碍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因之一,相关的教学和人才培养的环节相当薄弱,也决定了专业人才的缺失状况在短期内无法改善。
  
  (二)政府管理与市场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政府是社会公共资源及权利的掌控者,同时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社会的各种发展中具有引导和制约作用,我国的循环经济发展可以说就是由政府发展起来的,虽然到目前为止,各方面的制度管理已初见成效,但由于发展尚不够成熟,还存在诸多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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