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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的常见问题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1 共6872字
论文摘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为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等问题作出解释,包括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中止探视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于2003年12月25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的返还、夫妻债务处理等款项进行了解释;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审判实践中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主要针对婚前贷款买房、亲子关系诉讼、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等问题进行了阐释,很多法学专家认为该解释对婚后财产的认定为法官在受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尽管针对婚姻家庭问题,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但在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仍然不断发生,笔者将针对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的家庭暴力、第三者、子女抚养、彩礼及陪嫁的返还、离婚时财产的分割进行论述。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发生在家庭中,施暴者和受害者都是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是个全球性的问题,我们中国自古有“男尊女卑”的思想,于是一些大男子主义者喜欢打骂妻子和孩子。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一些妇女的经济收入远远高于男性,加之一些外力因素,现在也出现女性对男性大打出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该规定可以认为:1.行为人要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2.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有了“一定”伤害后果;3.如果家庭暴力持续性、经常性,那么构成虐待。

  笔者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表现手段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外在的作为式的手段,那么对近年来出现的不作为式的冷暴力如何认定?是否将冷暴力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殊不知冷暴力看似平静,但对受害者的心理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不小于一般暴力;第二,受害者受到的“一定”伤害后果,对该“一定”后果的程度如何界定?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因家庭琐事多次打骂另一方,但每次打骂都没有造成明显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

  第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和虐待有交叉,那么多次打骂未造成明显伤害的、在不确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前提下,如何确定是否构成虐待?同时从审判实践看,由于受害人的心理原因、在举证方面知识的欠缺等,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家庭暴力的事实很难通过受害者的证据予以认定,而多以施暴者自认以认定家庭暴力,致使在禁止家庭暴力上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不得不提出,近年来不同于可见的肉体摧残的、一种特殊家庭暴力行为逐渐增多,这种暴力一般表现为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态度冷漠、对对方冷嘲热讽、不闻不问等,从精神上虐待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不正常的形态,我们一般称之为“冷暴力”。这种暴力行为状态下,夫妻双方最终两败俱伤,而孩子长期在这种压抑的环境下成长也容易导致自闭、抑郁等不利于健康成长的问题。纵观《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冷暴力”的只字片语,且“冷暴力”的隐藏性,加上没有可见伤痕等,即使闹到法庭上,法官也难以认定谁是过错方。笔者认为“冷暴力”虽然名称为“暴力”,但实质属于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是否可视为未尽夫妻双方的抚养义务?重者可以视为遗弃!受害者可以先向居委会、妇联等进行求助、调解,这些相关单位也应做好记录,从而帮助受害人进行证据的保留,从而在离婚时为受害者提供证据支持。

  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注重间接证据的作用,如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110”出警记录等,通过对间接证据合理正确地推理和判断,如果能够形成证据链,则可据以判断构成家庭暴力。

  其次,与相关单位协调做好记录工作,如一些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后会选择向居委会求助,一些妇女还会找到妇联等进行调解,这些单位在受理后应当进行详实记录,还有一些受害人会选择报警,“110”出警后也应当对出警原因、过程等进行详实记录,从而在受害人起诉至法院后可以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完善立法,对新型的“冷暴力”进行阐释,同时对伤害程度的认定也应当进一步细化,从而提高可操作性。最后,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受害人的维权能力。

  二、第三者
  
  关于“第三者”的概念,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对此学术界也有颇多争议,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第三者有一定的特征表现:第一,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主观方面故意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第二,客观方面第三者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即有介入行为;第三,第三者介入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第四,第三者插足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甚至引起离婚纠纷。

  ①由此可以看出,第三者与通奸、姘居是有一定区别的。

  由于第三者的介入,破坏了我国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模式和家庭的稳定,而且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广东江门市在2005年至2006年因“包二奶”、养情妇引起的情杀、仇杀案件共死8人、重伤1人。

  ②P173-179同时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对未成年的成长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基于此,应否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均未明确规定,但第三者的出现,侵犯了谁的权力是不言自明的。可是这类案件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如何搜集第三者的证据?此类证据可以是哪种形式?应当怎样取得?如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些往往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近年来,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不断上升,此类案件中第三者常为女性,受害者也多为女性,而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规定对第三者的惩罚,使得这一现象不能有效的被制止,导致一些妇女儿童的权益不能更好、更全面的得以保障。笔者认为,《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第三者介入导致家庭破裂的受害者所受到的心理、生理上的伤害,有观点认为第三者是个道德问题,应当有道德予以调整,而且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也仅仅调整的是夫妻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并未涉及到第三者。

  但若如此认为,被介入家庭的受害者的权益如何受到保障?所以笔者认为,综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相关规定,第三者的介入是对受害配偶的人身权侵犯,应当界定为民事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三、子女抚养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我国《婚姻法》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其结合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子女的成长是个长期的过程,离婚时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可能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发生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应允许离婚夫妇协议或诉讼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离婚后,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司法实践中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或一次性给付,离婚双方也可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协议其他给付方式。对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可以协商,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予以判决。可是决定抚养费数额的客观因素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所以当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时,法律允许双方变更抚养费数额,同样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如果协议不成仍然可提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之诉。

  由于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但不能因此“割断”与另一方的关系,因为子女与父母的亲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离婚而受到限制。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抚养方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很多不懂法的当事人认为因为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孩子随一方生活就可以断绝与另一方的关系,有些人甚至不惜以放弃抚养费为条件提出与另一方永久断绝关系。基于此,双方协议的或经法院裁判的探望权无法实现。同样,我们应该注意到,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那么在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力?

  司法实践中,因为抚养方和不直接抚养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矛盾,离婚后我们不难见到有以孩子作为“砝码”:抚养方不让另一方见孩子,而不直接抚养方也因此拒绝支付抚养费。笔者认为,能否参考刑法中缓刑的执行方式,在此类设计抚养费和探望权的案件裁判完毕后,将法律文书向原、被告所在社区予以送达,从而督促双方履行,借此达到保障双方及子女权益的目的。但此举有可能泄漏当事人隐私,且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当事人很排斥将其离婚等状况公之于众,所以对其操作可行性还需进一步探讨研究。

  基于探望权属人身权,故如果法院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所以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责任的有关个人和单位,而不是子女。可是,探望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不同于其他婚姻家庭案件,在面对干涉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何种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如何有效达到执行目的都是探望权纠纷的最大问题和盲点。

  四、彩礼和嫁妆

  自古以来,我国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而结婚时,女方则会带到婆家一些物品或钱财,即俗称的“嫁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些习惯愈演愈烈,甚至相互攀比,彩礼和嫁妆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由于彩礼一般系婚前给付,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关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提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并明确规定了彩礼应当返还的三种情形: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2、3中情形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也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对此,笔者不禁有了异议:1. 如双方欲缔结婚姻关系,男方给女方一定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同居生活(如两年以上),后双方分手,男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应否返还?如应返还那么应否全额返还?2.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共同生活,但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是否应全额返还彩礼?是否应考虑另一方的精神损害?3.双方同居期间女方怀孕或流产,给付彩礼方要求返还彩礼,是否应全额返还彩礼?应否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另外,彩礼多由男方或男方及其父母直接给付至女方父母,有时对彩礼的内容女方并不清楚,那么能否考虑在审理过程中向男方父母、女方父母调查核实后进行裁判?

  关于嫁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作为父母长辈在女子出嫁时都会给予一定的陪嫁,即嫁妆,嫁妆的风俗在我国也是普遍存在的。嫁妆一般都由女方娘家支付,但嫁妆究竟是送给婚后的婆家还是专为婚后的女儿准备的呢?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嫁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一般司法实践中通常嫁妆被认作女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在离婚诉讼时,法官在涉及嫁妆问题时一般也仅重视审查嫁妆的数量及内容,然后几乎都直接将嫁妆判给女方所有。笔者认为,嫁妆虽然通常是女方结婚时所带,但是否系女方婚前财产应当究其根源,有这样一种情况:因为女方家境贫寒,但因婚前男方需给付一定彩礼,于是乎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置办了嫁妆,那么这种嫁妆是否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另外,嫁妆多为物品,物品随着时间推移会发生修理、贬值或升值的情况,如果物品发生了修理、贬值,那么在离婚时是否应当给女方一定补偿?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男女平等,但并未规定彩礼和嫁妆是双方的义务,现实中彩礼与嫁妆从某种意义而言相互对应。作为执法者的我们只有无条件的执行法律,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查明一方支付彩礼的情况,并在处理嫁妆时应当综合考虑,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五、财产分割

  夫妻双方离婚时,不免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进行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进行了补充,同时前述《解释(二)》第二十条就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也进行了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就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何分割、夫妻间赠与房产的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等都进行了规定,笔者在此不多赘述。

  笔者所在的辖区近年来多涉及到城中村改造,改造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家庭不免会遇到补偿钱款或房屋的情况,因此着重谈一下关于补偿房屋的分割。

  一般而言,基于前述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分割是有据可依的,但对一些特殊情况不禁引起笔者的思考。

  笔者所在法院一外派法庭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件:男方与女方均系二婚,二婚时都已过知命之年,婚前均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未再生养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居住于男方宅基地所建房屋中。当年年初该二人所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相关规定可补偿三套建筑面积约100m2左右的房屋,男方子女认为女方身体较男方略好,怕男方去世后女方霸占补偿的房屋,故向男方施以各种压力,导致男方将女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该起案件中,女方因为不是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故并无该村宅基地且宅基地上建筑物系双方婚前所建,而按城中村改造文件,补偿仅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如果依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判,那么年逾古稀的女方权益如何得到保障?除了分得一点点存款、家具还能得到什么?

  针对于类似此种情况,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结合婚龄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从而能保护弱势群体?而且像男方子女这样对婚姻一方施以压力迫使其提起离婚之诉的人,能否视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固定的“破坏婚姻自由”?能否给予一定制裁?

  另外,在有关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方向法院出示另一方向其出具的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种字据能否视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约定呢?首先,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借款用途是用于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如果双方的借款协议规定了还款时间,离婚时还款时间还未届满,离婚时能否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该协议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仍是一个盲区。

  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少人结婚前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该类协议中不免会约定财产的赠与,那么双方离婚时该赠与约定是否仍应继续履行?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从个案实际出发,首先应当确定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这就需要审查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类情形,如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再次,在认定了婚前财产协议性质的前提下,确定协议是否必须继续履行,尤其是涉及赠与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有关撤销的规定。根据个案性质,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且不涉及救济、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前提下,且协议未经公证,那么双方离婚时婚前财产协议无需继续履行。

  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变化与发展是被动、滞后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僵化性是必然的。作为执法者只有在适用法律时灵活运用、综合考量,才能真正定纷止争,更好的为建立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注 释]
  ① 耿洁.浅议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22).
  ② 髙祥阳,陈宇.婚姻财产·离婚制度·家庭维权完全手册[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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