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婚姻法论文

关于彩礼返还之诉的法律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11 共2727字

  一、彩礼的渊源

  彩礼一词最早出现在三千年前,在西周时期便以"法"的形式存在.《礼记·士婚》中明确记载,缔结婚姻需要遵循"六礼"的一整套流程,在"六礼"之中,"纳征"是相对其他程序更重要的.而针对不严格遵循"六礼"的违反者,法律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甚者给予了一定的惩罚.《大明律》有所记载,如果承诺结婚且订立婚约而违反约定者,笞刑五十,虽然没有订立婚书但是接受了对方的聘礼而违约的给予同样的惩罚.如果和一方有过婚约后,又和他人订立婚约,杖刑七十,和他人结婚的,杖刑八十……如果男方使得婚姻无法成立处以相同的惩处,另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清朝沿袭了明朝的相关规定.

  在民国时期的法律规定中也承认了彩礼的合法性,但共产党根据地阶段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并不承认彩礼的合法性.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条文中对于彩礼的解释,也无处可寻.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中第十条就指出彩礼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法,但就彩礼本身的问题并未说明.因此,现阶段彩礼是以民间传统的形式普遍存在.

  二、彩礼的特征

  ( 一) 彩礼没有在成文法中得以体现,但普遍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订立婚姻的前提条件,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得迫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愿或者干预他人的婚约; 对于年龄上也明确指出,男方结婚时不能小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可以小于二十周岁; 同时也指出了一些不能结婚的是由,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在医学上断定不可以结婚的病因.从上述法条中并未规定彩礼是订立婚姻的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彩礼靠道德支持,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在我国的许多地区,尤其是偏远、落后、欠发达的农村,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必要的程序.

  ( 二) 彩礼涉及的主体与时间具有特定性彩礼涉及的主体一方是男方或男方父母,甚者是男方的亲戚朋友,另一方为女方或女方父母.彩礼时间的特定性表现在彩礼给付的节点是始于男女之间协商婚约之事,终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

  ( 三) 彩礼数额的不确定性虽然给付彩礼是婚前的程序在许多地方已经普遍存在,但是彩礼的表现形式以及彩礼的数额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经济的发展情况、当地的文化传统、甚至不同家庭的经济原因,彩礼的数额在几千甚至几万不等.

  ( 四) 目的的特定性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在没有法律和书面协议的前提下,存在其不成文的约定,即与对方订立婚姻的目的.因此,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将彩礼与婚前赠与相区分.

  三、彩礼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在中国旧时彩礼是成立婚姻的必经程序,并且男方在准备彩礼时通常要按照诸多的规矩行事.如尺子,寓指衡量夫妻在未来婚姻生活中幸福的标尺; 算盘,寓意夫妻二人在未来的生活中,要勤于规划,勤俭持家.从上述的古时彩礼制度中,我们可以得出彩礼在古代多具有象征性的寓意.

  可是在今天,彩礼的性质在多种情况下悄然改变着.在《婚姻法》第三条中指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彩礼已经从古代时期的尺子、算盘等小物件变成了现今的住房、机动车、大额金钱等具有较大价值的物品,这些较大价值的物品呈现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的同时,也会给给付的一方造成严重的生活负担.尽管彩礼的数额不断增多,价值也在不断增大,但是只有少数男士因彩礼而放弃缔结婚姻,大部分表示无论是请求女方少要或是想办法借贷,均愿意为了结婚把彩礼给付女方.而订立婚姻的双方如因多种原因未能缔结婚姻,对于彩礼的返还会涉及到多种纠纷,甚至对彩礼本身的性质,即"彩礼"与"附条件的赠与"产生分歧.实践中,婚姻的成立多以男女双方自由恋爱而达成结婚的意愿.在恋爱的过程中,双方在互相给付财物时,是否具有结婚的目的在实践中是很难举证的.此外,在一线城市,人们对于婚前必须给付彩礼的观念已经有所改变,被迫于当地的行情及社会舆论的压力不得已而给付彩礼的现象已经有所减少,风俗习惯的弱化,对于彩礼的认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关于"彩礼"返还之诉的性质

  现今,我国对彩礼返还时关于彩礼的性质界定上有以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期间的给付财物是一种单纯的赠与关系,当双方当事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对方,赠与物的所有权立即产生转移,即使赠与后未订立婚约,赠与人也不得向受赠人索要赠与物.

  第二种观点坚持,婚姻期间的财物赠与是赠与关系的一类,但是其赠与关系中的赠与行为认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已经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当规定的是由出现法律效力丧失.如《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附有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发生时失效.一旦解除是由发生,此刻在民事上的行为效力即终止.婚姻期间的财物赠与属于非继续性合同,当解除条件出现,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时法律效力丧失.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婚约的解除就是所附的条件.婚约解除是由出现,彩礼的赠与行为便丧失了法律效力,赠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解除,赠与的彩礼理应当归还给赠与人.

  第三种观点坚持,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婚姻的缔结代表双方的法律关系形成.彩礼应当是法律关系成立的担保形式.如法律关系没有成立,未使其成立的一方附有违约责任,如果是男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使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应该双倍返还彩礼.此种观点适用了定金的规则来解决实践中的彩礼纠纷.

  五、完善彩礼法律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婚前收受的财物分为两类: 一类是赠与的财物; 即在恋爱期间男女互相赠送的财物.一类是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即以订立婚姻为由,实际上来欺骗对方的财物.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应判定返还财物,如成立婚姻关系,认定该种关系无效.而在婚前收受的赠与财物应该进一步进行区分,如果男女之间确定关系,但未订立婚姻前可能会互相赠送礼物,此种行为一般不会附加任何条件,并没有以订立婚姻为前提,应该认定为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赠与行为已经履行的,当事人不得以未订立婚姻为由要求受赠与方归还.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赠与的衣服、食物等日用品可归于平日使用物,不具有较大的价值,如不能说明是因为订立婚姻而购买的,就不可认为是彩礼而是普通的赠与.但如果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如大额现金、房屋、汽车等,或具有非同寻常的寓意,应归于彩礼.

  六、结语

  以订立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彩礼现象已经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但是我国现今法律仍然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其发生彩礼返还纠纷时法官无法依法裁定.导致无法可依,各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因此,就彩礼的返还制度我国在立法上应给予高度重视,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Z].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0.
  [2]江平. 民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曾代伟. 中国法制史[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4]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90.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