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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约后彩礼纠纷案的处理实践及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5-10 共2320字
论文摘要

  一、婚约关系的解释
  
  婚约关系,在最新版的2011年《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解释。《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目前婚约合理的解释是男女两方对婚姻的一种承诺,为以后结婚做出的事前约定。婚约是结婚前,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当然也可以不订立。法律既没有禁止,也不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婚约不能作为男女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它只是“男女之间以将来结婚为目的事先约定”。
  
  二、彩礼的产生及发展
  
  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有“送彩礼”的习俗。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男方要向女方赠送财物。到了唐代,彩礼又称聘财 。清代时,婚姻确定的主要条件就是以交受聘财为准。新国成建立以后,人民当家做主,民主和法制建设快速发展。1950 年、1980 年和 2001 年《婚姻法》中,以及最新的 2011 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均未对婚约和婚约中赠与的财物作出规定。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存在将赠送聘礼作为结婚最重要的条件之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着提高,订婚的彩礼也随着水涨船高。在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男女地位平等,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也不再是单纯的由男方向女方送,女方赠送男方送彩礼也不奇怪。彩礼已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虽然这种风俗不违反“公序良俗” ,更不违反法律法规,可是男女双方由于最终不能结婚,导致彩礼纠纷的案件日渐增多。在笔者看来,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由于婚约解除引发的财物纠纷。原因是婚约在我们国家虽然没有法律效力,可是男女双方由于婚约中互赠彩礼形成了财产关系,此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节的范围。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和处理这类案件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彩礼的性质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赠予来对待彩礼问题。笔者认为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予。其中特殊性体现在:
  
  1、一般意义的赠予行为没有特殊目的,而男女双方赠送彩礼具有明确目的性,目的是能够与对方结婚;2、当事人赠送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习惯的压力。那么到底彩礼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予呢?首先,男女双方互赠彩礼不违法。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给付彩礼订立婚约这种风俗。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它是婚约当事人双方参照当地习惯,经过双方数次商榷而形成的合意,它不是出于索取,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第三,站在民法的角度,我们看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显然是附加条件的赠予,不是一般意义的赠予行为。附加条件就是能够与对方结婚,而普通赠与行为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
  
  因此得出,这种婚约中互赠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 62 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就其法律性质,彩礼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以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因此,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予。[2]
  
  四、实践中彩礼纠纷的处理及反思
  
  我国法学界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的处理,通常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迫于压力,自愿赠送财物并已确实给予的,应按无偿赠予行为处理。婚约解除后,赠予物归受赠予人,不再返还;二是受赠人为骗取赠予人的财物采取虚假订婚的方式,那么所赠财物必须如数返还赠予人,同时他们之间的婚姻也是无效的。
  
  可是仔细探析,我们发现第一种婚姻约除后,赠予财物的处理结果难以令人信服。我们不能忽略赠与人的利益,将赠送财物行为简单认定是无偿赠予行为,这是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的。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彩礼的性质,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觉得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可一概而论,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理应区别对待,具体为:
  
  1、男女任何一方收受彩礼后故意解除婚约,或以此欺骗对方钱财的,应当予以返还;2、男女任何一方给付彩礼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赠方没有偿还经济能力的,或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受赠方原则上不予返还;3、男女任何一方给付彩礼后,如赠予方有重大过错行为,或触犯法律导致双方不能确立婚姻关系的,受赠方原则上不予返还;4、婚约一方死亡的,受赠方可不予返还。因为赠予者已死亡,返还财物已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除非赠予人的死亡是由于受赠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所以笔者提出,男女任何违反婚约一方,或者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存在过错的情况的一方,就可以考虑全部返还或者酌情返还,甚至不予返还。
  
  五、结论
  
  纵观全文,笔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确定恋爱关系,进而形成正式婚姻关系,在婚约成立后,互赠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男女双方不能正式确立婚姻关系,赠予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受赠人有返还的义务,因为受赠人占有受赠财物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如果赠予人对不能确立婚姻关系存在过错,受赠人可以酌情返还或不予返还。
  
  由于婚约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中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那么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将会有法可依。这不仅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无疑具有重大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江平.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出版社,198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 一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史尚宽. 亲属法论 .(台)荣泰印书馆服务有限公司,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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