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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06 共64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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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探究 
【导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优化研究导言 
【1.1】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分析 
【1.2  1.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再认识 
【第二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 
【第三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

  前文已对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作了阐述,本章继而在界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与判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应采取实质主义,以寻求夫妻各方利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司法界之所以在审判中出现司法不统一的局面,就是因为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取了不一致的标准。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核心。

  第一节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判断的基本规则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学说

  “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称谓最早出现在《意见》中,这也是我国第一部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律文献。随后出台的相关法律文件就沿用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称谓。在国外的法律中,诸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都没有类似的称谓。在法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称为“共同财产的负债”;34在德国称为“共同财产的债务”.35自我国在 1950 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开始,一直到 2001 年 4 月28 日对《婚姻法》作出修正为止,一直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进行明文规定过,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相关规定只是零星地散见于现行《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然而这些法条也只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法律依据,并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

  在目前的婚姻家庭法学术领域里,我国学者们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都已经进行过深入的探索,但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工作中,学者们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的理解往往都是众说纷坛,各抒己见,无法达成明确统一的共识。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时间论

  持“时间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以认定债务存在的时间为节点,将婚前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婚后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种原则认定的例外就是债权人能证明婚前债务系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在司法审判中,众多法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第 1 款进行判决,认为只要系争的债务合法且发生在夫妻婚姻期间,就必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其他情形都交由被告举证。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认识的偏差。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将夫妻共同债务定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忽略了婚前债务或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前向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婚后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该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生活所需论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6该观点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于共同生活,但没有包括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获益的生产经营行为,缩小了其外延,忽视了婚姻家庭能够作为市场交易主体这一重要的经济化效能,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涵盖经营性债务。

  (三)共同生活目的论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37该观点实际是对《婚姻法》第 41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38第 43 条的提炼与归纳。该观点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两类。该观点的优点在于没有忽略夫妻之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经营性债务,是对“共同生活所需论”的提升,但依旧存在一定的缺陷,没有囊括夫妻之间为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

  (四)特定身份关系论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是指基于“夫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财产关系,这种特殊财产关系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观点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概括,也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进行全面和准确的界定,而只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方式的一种前提规定。

  (五)合意论

  持“合意论”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而共同决定所负的债务。该观点的优点在于将债务产生的原因明确化,且没有像“时间论”的观点一样,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观点忽略了债务的性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债务是不能通过合意来约定的。

  二、本文观点

  无论是“时间论”、各种“目的论”还是“合意论”等,都存在不足之处。“时间论”观点的不足关键在于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一旦盲目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第 1 款进行判案,会导致因法律适用错误致使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生活陷入困境,民众对于司法的公信力程度也会降低,这样的法律无法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而“目的论”陷入的是另一个极端,将“举债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债权人,尽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考虑债务的用途,但夫妻间的生活是私密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举债的目的是被动的,这些事实往往难以举证,这也将债权人置于不利的局面,难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纵观以上几种观点和见解,夫妻共同债务不但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也受到“目的因素”的影响。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家庭利益,因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因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的民商事活动、因履行赡养等法定义务、因法律规定或基于双方合意产生的,并且双方均享受了所负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合法债务。该定义的优势在于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不应以结婚证登记的时间为准,故表述为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此外,该定义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阐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并且考虑到了债务的用途、夫妻合意举债及共享利益的情形。根据该定义,司法审判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第 1 款时,并不能太过于绝对化,这样才能有效维护司法公平和正义。

  第二节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难点及思考

  现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处于白热化阶段,一系列因为各种原因带来的夫妻债务的处理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审判瓶颈。在这些案件中,尤以下列类型的案件最为棘手。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

  案例一: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与 1986 年 9 月 24 日结婚,王某于 2004年 5 月 3 日、2005 年 3 月 2 日分别向朋友李某借款 8 万及 5 万用于购买养殖大闸蟹蟹仔和大闸蟹设备。后王某起诉离婚。王某认为其在婚后从事大闸蟹生意,其在婚内两次借款 13 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不同意承担该 13 万元债务,因为其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有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并向法院提供了夫妻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债务属于夫妻间财产的一种消极形式,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杨某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王某要求杨某共同承担 13 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该债务系王某的个人债务,由王某自行承担。

  案例二:何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00 年 3 月 24 日,陈某向朋友谢某借款10 万元。同年 6 月 7 日,陈某又向谢某借款 8 万。但借款期限届满陈某分文未还。谢某认为,系争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的借款理由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系争 18 万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何某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与陈某从 1998 年开始分居,其对陈某借款的事情完全不知情,陈某的借款或者借款的收益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系争债务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审理后认为,对于“债权人知道”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夫妻的非举债方承担。本案中,何某认为自己对借款完全不知情,陈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也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收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内容,根据举证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某要求陈某与何某共同承担 18 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判断难点

  上述两个案例类型相似,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得出的结论是:类似案件不同判决。为什么这样的案件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什么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会出现审理难点?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离婚案件还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对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题。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对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事实难以举证;其次,在离婚诉讼中,可能存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法官难以认定;再次,法官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同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不相同,这一点归根结底就是对《婚姻法》第 41 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适用不统一的体现。

  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意见:其适用的法律为《婚姻法》第 41 条,即所谓的“用途论”.如果在审理中债权人无法证明系争债务是用于债务人的家庭共同生活的,那么系争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具有独立性,为私法上的基本行为主体,个人责任自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关注的是交易对象所具有的可信度和资质,而不是关注交易对象是否有配偶等情况。

  在交易时,债权人对交易拥有选择权,如果债务人已经婚配,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配偶方对债务进行确认,以此规避交易风险。39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意见:其适用的法律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条,即所谓的“时间论”,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是一种“外表授权”,40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是代表夫妻双方行为,活动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推定制度存在着进步意义,对及时解决纠纷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判断与理解,“推定个人债务”比“推定共同债务”的观点更合理。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分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对于夫妻非举债方而言,如果其与债务人的婚姻生活并不美满,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债务人一直不同意离婚,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大量举债,非举债方确实是无法知晓的。其次,将举证责任落实到非举债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一种不利于配偶方的规定。配偶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这在实践中不可能做到,况且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会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使约定了个人债务,但在债务实现过程中,债权人也可以否认这种约定。虽说配偶方还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但这样的证明也无从实现,债权人完全可以否认知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制。这样的举证责任实际是一种空谈,没有给非举债方留有一丝的余地,其根本无法推翻共同债务。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债务人一般总是会向自己熟悉的亲朋好友举债,作为债权人来说,其完全应该熟悉债务人自身的情况,比如婚姻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对债务人借款的用途完全可以询问,即使借款时没有询问,但完全可以在债务人借款后向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去核实与确认。除非买房等重大原因,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并不需要较大数额的开销,如果债务人举债的数额较大,债权人应该有查询义务,41如果是买房,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买房合同等证据以证实其举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债务人无法对较大数额的借款用途作说明,那么债权人也应该知道其举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么债权人也不应该让非举债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在要求非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也不能免除债权人对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但债务人关于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证明并不能只是对借条上写明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而应该对事实上进行证明,否则还是避免不了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和虚构债务的情形存在。但是,对于债权人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规定的太苛刻,不然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42这样才能在债权人的利益和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更好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

  综上所述,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更倾向于以“一方个人债务”来认定。

  (二)案例所涉其他问题的再思考

  1. 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债务的合理性

  在案例一中,法院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案件的受理以当事人的起诉为前提,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我国离婚案件审理并未纳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模式。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债权人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而法院却径自对该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这样的行为实际上是强行代替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反映的是国家审判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涉,这样的越权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43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债务,但债权人却不是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无法参与到诉讼中陈述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即使其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也无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而只能对夫妻双方的陈述抗辩进行佐证。这样的一种审理模式势必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与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相违背的。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不应涉及对夫妻债务的处理,而是应该由相关的第三人自己来主张。

  2. 法官自由裁量水平的考量

  由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冲突,让法官在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时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也让法官具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水平不高,裁量的随意性较大。比如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未就举债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法官就不审理;对于原本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由于法官审理的随意性,就轻易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更加加剧了司法审判的不统一性,大大地冲击着司法的权威性。

  二、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的处理

  案例:张某系农民,平时靠种地为生,在一次去耕田过程中,驾驶的拖拉机在路上与路人发生了碰撞,致使路人受伤,自己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路人赔偿 5 万元的损失。

  由于没有钱治疗自己的伤,也没有钱赔偿路人的损失,张某向银行贷款 6 万,其中 5 万用于赔偿路人的损失,1 万用于自己治疗。2000 年,张某与妻子钱某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法院处理 6 万元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张某与钱某对于这 6 万元的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一,张某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钱某认为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实践中对于由夫妻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何种性质的观点有所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性质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因为张某向银行贷款6 万所负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张某因个人侵权产生的治疗和赔偿,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种性质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学者郭丽红就赞成这样的观点。她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生病或受伤都有互相救治和扶养的义务。因此,张某贷款中用于自己治疗的 1 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虽然 5 万元的债务系张某个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但张某并不是故意所为,其是为家庭而工作,其劳动的受益者是家庭,所以家庭也要对这 5 万元的贷款承担责任,故 5 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4纵观上述两种观点,均有欠缺之处,对于这 6 万元债务的性质应该分别讨论。

  首先,关于张某用于治疗自己伤口的 1 万元,本文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因为夫妻之间不论什么原因产生的伤病,都互负相互照顾、相互救助的义务,一方无力救治伤情时,另一方须无理由救治,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这 1 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关于 5 万元的赔偿款,应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因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基于侵权所负之债具有人身属性,不应该由他人来代替承担。故钱某当然不必要为张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上述 6 万元的贷款中,1 万元由张某、钱某共同负担,5 万元由张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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