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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权力介入家暴问题的合法性探析

来源:现代交际 作者:陈茂哲
发布于:2020-08-14 共4996字

  摘    要: 受中国封建时期“三纲五常”和“男尊女卑”等不平等思想影响,我国家庭中男性占主导地位,家庭成员地位不平等问题突出,有甚者出现严重的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通常会损害女性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但受害者却往往不能诉诸法律,司法机关或社区街道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也只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在受害人不能主动寻求司法保护的情况下,公权力主动介入家庭暴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 家庭; 女性; 公权力;

  家庭暴力问题不论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西方社会,经过二战后20多年的经济发展,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愈加显现,各国政策制定者和社会活动家开始呼吁本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关注这一问题并出台政策加以防治,切实保护妇幼和老人的权益。联合国也非常关注基于性别的暴力问题,早在1948年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发表许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禁止对妇女儿童实施暴力行为的国际宣言。在中国,传统封建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传统男尊女卑观念影响深远。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的正式施行,明确了我国政府、社会组织、自治组织和学校、医疗机构等各方职责,并设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正式确定了我国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问题的合法性。随着公权力的有效介入,我国家庭暴力现象将会明显减少,恶劣程度将会明显降低。

  一、家庭暴力概念界定

  英国将家庭暴力界定为:个人对与其现在存在或曾经存在过亲缘关系的人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以达到控制受害者精神和行为的目的。加拿大界定家庭暴力为:施暴者对受害人采用的暴力、威胁或懈怠等行为,该行为对受害人生理和心理造成破坏性影响,对受害人的权利权益、人身自由和情感造成损害[1]。我国将家庭暴力界定为:施暴人以殴打、捆绑或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或其他方式,对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等方面伤害后果构成虐待[2]。

  从这些不同却又相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实施有多种方式,既有主动的暴力殴打方式,也有威胁和懈怠等不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的方式;家庭暴力的实施结果既有在受害人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损害的结果,又有控制行为的结果。家庭暴力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即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又有行为力上的削弱和情感意志上的压迫等损害。从国际社会保护妇幼权益、反对家暴的宣言和各国对家庭暴力明确的惩治态度可见,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必须为其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承担应有责任。

  二、家庭暴力对女性的侵害

  成都市妇联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成都市发生的家庭暴力中有95%的施暴者为男性[3]。据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绝大部分为女性。女性依法拥有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其中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存权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无法享受;发展权是主要的权利,其是指女性在满足生存和稳定的前提下,有权利追求更好幸福和平等的生活环境。

  1. 家庭暴力对女性生存权的侵害

  媒体调查显示,在家庭暴力中常见的侵害手段主要有打骂、束缚、性虐待、杀害等。具体伤害类型有:软组织伤、鼓膜穿孔和骨折。常见损伤部位有:头部和四肢。特征性损伤有:反复伤、复合伤和虐待伤。从这些家庭暴力伤害手段不难看出,家庭暴力最为普遍和突出地侵犯女性的生存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女性,随时可能遭受打骂,轻则皮肉擦伤,重则骨折昏迷,更严重的甚至有失去生命的危险。终日生活在不安和恐惧下的女性,是没有生存权利可言的。更普遍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单向或互相使用暴力,无论是有形直接肢体接触的暴力方式,还是无形的精神冷暴力方式,都有对受害方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这些无疑是对生存权的践踏。
 

我国公权力介入家暴问题的合法性探析
 

  2. 家庭暴力对女性发展权的侵害

  对女性的暴力行为反映了男女从生理差异到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男女权利不平等的关系。这种差异关系导致了人类历史中男性对女性的掌控和歧视,这一现象在东方文明中更加明显,这种男女不平等关系严重阻碍了女性权利的充分发展。尽管经过近现代一系列男女平权运动的推动,在家庭中男女地位的不平等现象有所改善,但家庭暴力对女性发展权的侵害仍然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家庭暴力对女性的伤害不仅仅体现在身体的伤痛上,可以说更多的伤害是在精神上,身体上的伤痛容易医治但精神上的创伤则很难医治,为更严重的后果埋下祸根。人们在关注家庭暴力问题时,很多时候只关注到了女性遭受身体上的损伤,而精神上的损伤是无形的而容易被忽视。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长期生活在痛苦和恐惧的家庭环境中,对精神造成极大的压力,会出现精神分裂等严重精神病。精神上的压迫使得女性根本无心也没有能力实现发展。另一方面,当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超过了受害女性可承受范围时,有些女性很可能会在精神压力下选择极端的解决方式,违反法律,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侵害者,不得不接受法律惩罚而失去发展的机会。这种在长期遭受家庭极端暴力而又难以获得有效途径伸张途径的情况下被逼无奈“以暴制暴”的行为,既伤害了别人也葬送了自己,是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后被迫用极端途径反抗的典型案例,也是最悲哀的情况。在精神伤害的角度上,女性的发展权利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

  1. 公权力介入的合理性

  一方面,公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受人民委托对社会中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行使公权力的目标是为了维护社会中最大的公共权益,是国家机关实现其社会治理职能的重要合法性来源。我国国家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防治和惩处的权力来源就是国家公权力。但是在我国的封建社会中,“王权不下县”,更不必说会直接介入家庭关系中,又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因此在古代公权力对家庭问题的干预是比较少的。“法不入家门”是中国的一个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前,中国比较贫困地区的家庭暴力问题多发且难以惩治的部分原因在于施暴者或受害者教育水平较低,缺乏法律意识。也因为我国的执法部门在对家庭暴力进行惩治的时候,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总是被当事人以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的理由所阻挠,不能够对施暴者作出有效的处罚。

  一项在甘肃省开展的家庭暴力问题调查显示,人们普遍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有错误认识,认为仅是家庭问题不必诉诸法律;相较于普通的暴力事件,司法权对家庭暴力的介入更为困难;有受害者认为法律的帮助有限,不会到有关部门做伤情鉴定为下一步的诉讼留存证据。甚至有家庭暴力受害者会认为运用法律武器解决家暴问题,会导致家庭暴力更严重[4]。这项研究反映出在当下我国的贫困地区还有很多人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无力运用法律进行维权,需要公权力主动提供帮扶。

  在《反家暴法》出台之前,我国比较贫困地区的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后难以主动寻求公权力帮助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她们法律意识的淡薄,公权力又难以主动介入。在那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公安民警可以直接介入家庭暴力事件进行处理,一旦主动介入甚至还会被受害者误解,给公安机关形象造成损害,更不利于受害者寻求法律的援助。在惩治社会暴力犯罪的法律条文中有一些可适用于家庭暴力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因为现实阻力较大而难以具体实施。尤其是一些女性因其生长经历带来的认知,认为法律不仅难以帮助她解决问题,而且一旦激怒施暴者还很可能会使家庭暴力变得更加严重,对其自身带来更深重的灾难。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因缺乏法律意识,以及在“家文化”传统影响下为了维持家庭秩序或为了保护子女,往往会选择默默忍受致使施暴者更加猖狂,或在难以忍受和激动的情况下作出极端的事情。

  2. 西方国家推动公权力介入的经验

  英国的公权力介入由社会运动所推动,在1992年发起的“零忍耐”运动是反家庭暴力社会运动中突出的一次,明确提出妇女不能再忍受任何的暴力,男人更没有对妇女施暴的权力,社会不能再容忍家庭暴力。之后,英国以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包括警察局、法院、检察机关、医疗部门、律所及妇女援助机构等相互协调配合的方式,采取了很多措施,取得了显着成绩并被英国民众广泛接受。在英国反家庭暴力力量形成一种合力,减少了受害人的求助成本,改变了原来那种受害人求助无门、相关机构互相推诿的局面,使任何一个机构都成为工作启动的接触点,把受家暴女性的需求放在第一位,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和更具有针对性的保护。

  美国社会也曾存在过严重的家庭暴力问题。在《针对妇女暴力法案》中对家庭暴力作出过定义,其是由配偶或者前配偶,或者共同育有子女的人,或者以配偶身份正在同居或者曾经同居的人,或者与配偶身份相当的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美国妇女反家庭暴力运动发端较早,于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组织起来反抗家庭暴力。美国于1974年建立起首批“庇护所”来帮助和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1978年成立了反对家庭暴力联盟。在社会力量推动下,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了《针对妇女暴力法案》,这部法律的通过对于打击家庭暴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自此以后,反对家庭暴力逐渐成为美国民众的共识,惩治家庭暴力成为美国联邦和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

  加拿大也是由妇女运动才使人们意识到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广泛性和严重性,成为民众普遍认知的社会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为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人们要求在制度上进行改革,改革的结果是颁布新的立法和成立专门法院。在公权力的使用上,加拿大许多省都要求警察在家庭暴力发生时,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必须及时作出反应,进行调查,提交报告,并在发生严重家庭暴力时要作出指控。有些规定赋予警察在家庭暴力发生时,为保护妇女权益,可以未经允许直接进入施暴现场并逮捕施暴者。

  3. 中国公权力介入的方式

  在《反家暴法》出台以前,我国公安部门在应对家庭暴力事件时,主要是由派出所民警采用劝告和调解等非强制的手段解决。但是由于我国派出所警力有限,社会问题多样复杂,导致调解的效果有限。这样的调解方式反而会让个别家庭暴力施暴人认为公安机关并不能对其作出惩处,会助长他们的嚣张气焰,导致家庭暴力问题恶化。《反家暴法》明文确定了公安民警在处理家庭暴力时拥有的职权。不同于之前的口头上警告,现在民警可以采用“家暴告诫书”的形式对施暴者作出训诫。在法院下发人身保护令后,公安机关需要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反家暴法》的新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使用公权力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权力并非生硬的规定,而是考虑到了我国家庭需求,做到了惩治家庭暴力与维护家庭秩序的平衡。

  我国司法权力介入家庭暴力一直都存在。但是由于受害人证据意识不足,在法院进行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时候不能提供明确的家暴证据,法院很难作出有利于受害者的判决,通常也只能采用调解的办法。《反家暴法》的实施和社会对其的宣传,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民众家暴证据的保全意识。有了明确的家暴证据,司法权力就可以有效介入家暴问题,严惩施暴者。

  四、结语

  家庭暴力问题并不是通常所想的“夫妻小打小闹”这般轻描淡写。家庭暴力使得女性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难以得到保障,传统的男权思想使得这一问题更加严峻。在现实案例中,遭受着和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女性,身心都会受到极大的伤害,而且又缺乏有效的申诉和介入途径,甚至会因一时冲动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而沦落为罪犯。家庭暴力问题尽管只发生在家庭这个小的空间范围里,也可以说是私人领域,但是其产生的危害已经上升为侵害人权甚至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公权力必然要主动介入家庭暴力问题,进行制止和预防。一方面原因在于,家庭暴力问题已经上升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包含着人身伤害等刑事犯罪,那么,防治暴力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就不能疏漏这一特殊的领域。另一方面原因在于,从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我国之前的实践来看,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是极为必要的。国家公权力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个人权利和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有重要意义和不可替代作用。这样公权力介入破坏社会稳定秩序的和生活幸福感的家庭暴力问题是必要的,公权力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使施暴者受到应有的惩处,减少家庭暴力问题的出现,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参考文献

  [1]林振通.各国家庭暴力概念的不同界定[N].人民法院报,2011-03-04(8).
  [2]姜虹.借鉴与本土化相结合提升家庭暴力防治效果[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2):31-37.
  [3]朴景麟等.《反家暴法》实施后对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影响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7(7):186-187.
  [4]邓昕妍,陈苏芳.司法权介入家庭暴力的可行性研究:以甘肃省农村妇女权益保障为视角[J].商,2016(26):263-264.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陈茂哲.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必要性研究[J].现代交际,2020(11):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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