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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婚姻良法的三个伦理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6561字
论文摘要

  构建和谐家庭是婚姻法的终极目标,而婚姻法是实现和谐家庭的重要手段。故充分发挥法律在构建和谐家庭中的调控作用须有“婚姻良法”。所谓良法,是为实现不同性别、不同代际家庭成员间和睦共处的融洽关系(状态)———“和谐家庭”提供必要法律条件,笔者认为,它除了具备平等、自由等伦理原则外,至少应符合以下三个伦理标准:

  一、科学反映婚姻家庭的客观规律

  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与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并兼具自然和社会两种属性。

  1.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存在的前提。两性差异和自然性关系,是婚姻的生理学基础,通过生育实现种的繁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是家庭生物学上的特征,生理学与生物学领域内的某些自然规律对人类婚姻家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婚姻立法时须“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

  婚姻的主体为男女两性,只有“一男一女之结合,才能算是婚姻”,才符合自然规律。一般意义而言,双方结合不仅意味着必然的两性关系,还要生育子女、养育后代,而具备实施上述行为的心理和生理条件须达到一定的年龄。而确立法定婚龄,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任务,须综合考虑本国国民的发育、人口数量、生产力发展状况等因素。如果婚龄过低,不仅会对双方身体不利,同时“年轻男女成为双亲是不利于子嗣的”;婚龄过高,有违人道,违背自然规律,可能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增加违法犯罪行为。中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子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子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在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提倡其推迟到晚婚年龄,这与中国国民素质、计划生育国策及其他相关因素是基本相适应的。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质量,男女双方的结合还应该排除自然的不利因素。首先,遗传学、生物科学证实,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极易将双方身体和精神上的缺陷或疾病遗传给后代。因此,婚姻立法应严格禁止一定的血亲结婚。①直系血亲(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之间的亲属关系)是血缘关系最直接、最近的亲属,他们之间的婚姻禁忌是无条件的,不管多少代,均不得结婚。婚姻法确认的这项内容,既是科学的要求,也是伦理的内容,社会实践中凡违反了此项禁忌的两性关系,历来被视为最可耻的“乱伦”。②旁系血亲(和自己有间接血缘联系的、同出一源的亲属关系,也可称为同根生的后代),与直系血亲相比,血缘联系相对较远,他们之间婚姻的禁止仅限于三代以内。此外,患有一定传染性、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可能会传染对方,更可能会遗传后代。因此,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目前,中国的婚姻立法体现了时代特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同时又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为了进一步保障婚姻质量、充分体现伦理道德精神,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适应时代发展,科学细化界定禁婚亲的范围,扩大禁止结婚亲属的范围。

  2.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系社会产物,而非自然产物,“单纯的自然性关系就如同只有地基而不是房子一样,还是极不健全的婚姻,是没有爱情的动物式的欲求,而不是真正的人的婚姻”,因此,绝不能任意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首先,婚姻的社会基础应是双方的爱情,这正是人类婚姻区别于动物两性关系的根本特征。爱情是婚烟道德标准的核心,是婚姻之所以成立的基础,也是婚姻存续的条件,同时它也是解除婚姻的理由。一般说来,爱就是男女双方自觉放弃各自的独立和实现一个共同体,抽象地说就是“自己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一个人要选择结婚,就意味着他宁愿在爱中牺牲自己、在否定中肯定自己。其次,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家庭的重要内容。“婚姻并非男女之单纯的‘性’关系,而系由婚姻当事人之男女所构成之夫妻共同生活体。此共同生活体,不但立即成为‘家’,甚且在将来应负起保护养育其子女之义务。”

  婚姻首先以互爱的双方确立夫妻身份,而后使双方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互负义务,这才是爱情与义务的统一,这样的结合就是完全合乎伦理的结合。可见,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并受相应的道德、宗教、法律等社会制度影响的社会关系。自然属性只是其生理基础,社会属性才是其实质内容。

  法律须反映客观规律(包括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故婚姻立法须以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前提,并充分考虑其发展变化的规律,而不应该脱离实际、主观臆断。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是没有生命力的,也绝非良法。

  二、合理把握婚姻法的道德层次

  法律的创制,不应离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如何在法律中摆正道德的位置,便是婚姻法必须正视的问题之一。从道德形成的时间考察,道德有新旧层次之别。具体而言,一个社会的道德往往包括过时道德、应时道德和趋前道德三个层次。其中,“应时道德居于主体地位,过时道德日趋泯灭,趋前道德日益发展”。当前,中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道德层次呈复杂状态:过时的———封建道德观念与道德规范残留,资产阶级道德随西学东渐而入,应时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在当前形成主流,趋前的共产主义道德已然萌发。法律所体现的道德应该是反映当时社会状况的、占主导地位的道德。由此而言,目前中国的立法应该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共产主义道德虽然高尚,但不宜成法,只宜提倡、引导。如果“趋前立法”,势必造成法律无法被大众接受,而束之高阁。那么,现有的社会主义道德是否都能上升为法律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社会主义道德也有不同层次,能够上升为法律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从道德对人们要求的程度考察,道德有高低层次之分,这是古今中外最普适的道德层次划分方法。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或向往)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以说明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及道德的关系。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是我们应当追求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义务的道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低于向往的道德的标准。“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的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如果我们的行为符合愿望的道德标准.我们将因此受到尊敬;如果我们的行为没有达到愿望的道德标准,“它不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如果我们的行为不符合义务的道德,我们将因此而受到指责;如果符合义务的道德,我们仅仅做到了我们应当做的,不会因此受到赞扬或敬慕。富勒还将义务的道德“比作语法规则”,而愿望的道德则“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正如义务的道德诸规则规定了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条件一样,语法规则规定了维护语言作为交流工具的必要条件。正像愿望的道德诸原则一样,一流的写作原则必定是“灵活的、模糊和不确定的,与其说它们为我们提供了达致完美境界的确定无误的指引,还不如说它们只是一般性地描述了我们应当追求的完美境界”。换用通俗的伦理学术语,富勒所说的“向往的道德”就是“道德理想”,“义务的道德”就是“道德义务”。李泽厚也认为,道德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宗教性道德;一种是社会性道德。所谓“宗教性道德”,是指先验的或普遍必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德,它经常与一定的信仰、理想相关。所谓“社会性道德”,是指受一定环境、条件、时间、空间以及不同的民族背景、风俗习惯、经济条件变化所决定的那种道德。

  上述表明,同一社会的道德规范对人们要求的程度也有不同的层次。有的要求较低,本社会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它是维护社会秩序起码的要求。富勒的“义务的道德”、李泽厚的“社会性道德”均属此类。由于其是对普通人的要求,也被称为“中人道德”、“常人道德”。同时,还有较高层次的要求,它是人们的理想道德,超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因此,被称为“愿望的道德”、“宗教性道德”,由于达到其要求的人相对较少,又被称为“圣人道德”。这种道德层次的分类与以形成时间为标准划分道德层次的方法相比,显然不同。但由于二者是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标准而得出的,因此,它们之间未必是对立的。如一个社会的趋前道德,由于其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而产生,与应时道德相比常具有先进性,就其内容而言,它对人们的要求也往往是较高层次的。在此,时间上的“趋前道德”与要求上的“较高道德”具有一致性。如共产主义道德往往又是高层次道德。

  高低层次的道德与法律是—种什么关系呢?一般情况下,只有较低层次的道德,才可能转化为法律。正如富勒所言,义务的道德和法律最接近,它们像堂兄弟。义务的道德可以帮助法律决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在法律上加以禁止。义务的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一般说就是法律所禁止或应当禁止的行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不具备任何直接的意义。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要寻找可行的裁断标准,法律必须转向它的‘表亲’———义务的道德。”

  李泽厚认为,虽然道德有很多不同的层次,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很大差别。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其一旦制定或认可并生效,便取得全社会成员一体遵守的效力,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无论人们主观是否愿意,均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即使如此,也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具有可行性。因此,法律在复杂的关系调整和多元利益调适中,应符合“中人”标准。这就决定了法律规范所能吸收的只是道德规范体系中最基本的内容和最起码的要求。一般情况下,立法只能以适当的方式使最基本的道德规则法律化,切不可泛化法对道德的规范,尤其是对高层次道德规范的直接确认和转化。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较高层次的道德也可能转化为法律。

  中国婚姻立法所应体现的婚姻家庭道德内容,从时间层次上把握,应以共产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观为指导,以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为主体。封建的、腐朽的、过时的婚姻家庭道德应予摒弃。对此,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首部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在废除封建道德礼俗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同时,将社会主义新型的道德观融入婚姻法之中,1980年、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也是如此。从高低层次上把握,“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能够法律化的,应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最起码的、一般人所能达到的基本道德标准。如结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等,均属维护中国婚姻家庭起码的道德标准。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一般不宜入法,但为了鼓励高尚的道德风尚,在必要时可适当入律,或者将其作为法律原则以提倡性的让公民遵守,或者使其以授权性的规范或复合规范(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律规范)形式存在。如现行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是很好的一例。此种道德入法,不宜以义务的形式出现,否则,得不到公众认同和支持的法律就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三、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它把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发展的最高价值目标,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尊重人的生命和人格,尊重人的利益和权利,尊重人的自由和个性。“以人为本”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人的存在理论和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它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立法上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我们把人作为立法的终极价值和归宿。具体到婚姻家庭立法,“以人为本”应表现为重视婚姻家庭权利。

  以权利为核心,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权利(包括义务),“在法律关系与立法中,是最基本的细胞,在立法体系中是最基本的元素,在法学中是最基本的范畴。任何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最后都可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结构”。

  在西方一些国家的语言中,法与权利同出一源,“权利是建造法律的基本材料。法院对权利的要求进行加工。法律学说主要是有关权利的主张构成的”。所以,在婚姻家庭权利立法时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婚姻家庭中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婚姻法调整的亲属关系是以婚姻、血缘为纽带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既具有社会属性,又具有自然属性,前者体现婚姻家庭的实质,后者体现婚姻家庭的自然基础。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两种性质,既不能只顾社会性而忽视自然性,如决不可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而把婚龄订的过高;也不能只顾自然性而忽视社会性,如结婚不可忽视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内容等。

  第二,注重婚姻家庭中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人们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而确定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应有的承认及尊重。同理,婚姻法在设定婚姻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时,也应注意明确相应的义务。如法律规定了子女在未成年时享有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同时也设定了成年子女应履行对年老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三,注重婚姻家庭权利义务的时代性。法律是相对稳定的,但绝不是静止不变的,婚姻法应根据新涌现的婚姻家庭利益要求,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如在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领域面临非婚同居、非婚子女等伦理问题,对此,法律是否应该调控以及如何调控是婚姻家庭立法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如今,高科技时代,人工生殖技术已成现实,并日臻成熟。与人类传统的自然生育过程不同,它使性行为与生育行为完全分离。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可弥补一部分人自然生育不足的缺陷,从而使其在自然生殖方式下根本无法实现的天伦梦想得以实现。但生殖技术革命也为我们带来了相应的现实问题,面对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人工生育技术,人们无法回避其中所涉及的伦理问题,需全面思考、应对其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只有对其进行道德的辨析和理性的思考,确立合理的调控机制,从而才能真正造福于人类。婚姻立法所面临的任务是,根据人工生育的不同种类而产生的不同种类的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从而确立他们之间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内容。

  第四,注重权利(义务)的完整性。只有完备的婚姻家庭权利(义务)体系,才能充分体现人在婚姻家庭中的自由和个性。目前,中国婚姻法的权利(义务)内容,虽然已经相对丰富,但与达至完备尚有一定距离。如夫妻的人身权是夫妻权利的基础,也是人伦关系的体现,它基于婚姻而发生,并在夫妻关系中占有很重要地位。但中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人身关系内容,从1980年以来仅限于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计划生育义务,这远远不足以概括夫妻应有的人身权的全部内容或主要内容,婚姻法应在现有权利基础上,健全夫妻的人身权。可考虑增设有关夫妻同居的权利与义务、夫妻的住所决定权、夫妻的忠实义务、家事管理权和家事代理权等,与计划生育相应,确立夫妻的生育权等,健全亲属制度、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等内容。

  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比较科学的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规律,相对合理的把握了婚姻法的道德定位,较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但以良法标准衡量,婚姻法尚需作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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