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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优化研究导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06 共837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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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探究 
【导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优化研究导言 
【1.1】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分析 
【1.2  1.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再认识 
【第二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 
【第三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导 言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公民在观念上也有了日新月异的变化,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关系频频发生。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家庭生活不再是单纯的夫妻双方内部行为,越来越多的家庭投身于社会各类经济活动以谋求家庭利益的增长,夫妻一方或双方均可以各自或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消费等活动。因此,作为婚姻家庭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日益呈现出纷繁复杂化的趋势。

  然而,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上不统一,导致法律适用极为混乱,主要散见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即使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该制度也未明确规定。现行立法不仅不全面、不系统,而且原则性强、实践操作性差。正是由于立法、司法等种种原因,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我国成为难点。在我国,到底什么样的才算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样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怎样才能更好的处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的关系?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从属于夫妻间的一种消极财产,在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由于夫妻债务关系存在人身关系的特殊属性,因此处理夫妻债务不同于处理一般民事财产纠纷,同时,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更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的交易安全问题,也关系到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各自财产权的保护。

  本文通过研究国内境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吸收国内外有参考价值的观点及做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从立法层面进行完善,希望通过研究使当前零散的法律规定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重新构筑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逐步弥补因立法缺陷引起的各种矛盾,以期让法院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判案标准可以采用,妥善解决各类夫妻债务案件,切实保障夫妻各方以及涉及的第三方权利人的利益,维持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和安全。

  三、文献综述

  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活动的高速发展带来了频繁多元化的民事交易活动,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参与社会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已不再陌生,因此也产生了大量因夫妻参与经营而负债的普遍现象,这样的债务问题开始变得纷繁复杂。夫妻个人虽然是彼此独立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共同对外可以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从而发生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夫妻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处。我国现行立法对相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界定模糊,相关立法存在矛盾,再加之法官对各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亦或是审判理念的滞后性等原因,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若经常出现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势必抨击了法律的稳定性,相关利益人将无法预知法律带来的后果,这对于夫妻各方及债权人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为了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我国的现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势在必行。本文拟从三个章节,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相关探讨,以期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形成全面的认识,稳定交易秩序,平衡第三人的利益,在交易安全与婚姻关系中构建平衡。

  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是整个夫妻债务制度的理论基础,在界定中我们要分析各国(地区)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上的不同,从而体现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在哪些方面还存在着与他国(地区)的差距。《德国民法典》没有单独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篇章,而是将夫妻债务制度规定在亲属篇中的夫妻财产制一节中。《德国民法典》采用大量的法律条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及共同财产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的共同财产制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的个人债务同时到期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是优先受偿的。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问题上,德国也存在与其他国家不同的规定。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民法典》专门在夫妻财产制下设置了一目《共同财产的负债》,从第 1409 条-1420 条,用 12 个条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国的法定共同财产制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主要是“永久性负债”.所谓“永久性负债”是指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开支和履行法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瑞士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它采用的是排除法的方式。《瑞士民法典》第 233 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除属于共同债务范围之外的,均为个人债务,但“因夫妻财产制的得利而产生的请求权除外”.此外,王胜明和孙礼海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程维荣和袁奇钧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陈苇《当代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也对域外立法进行了分析。不管是哪位理论学者,他们都认可上述国家(地区)都将夫妻债务制度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因此有必要借鉴境外经验,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提供先进理论。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可谓是整个夫妻债务制度理论的核心,只有认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才能更好的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学者们大致有两个观点:“连带债务说”及“合伙债务说”.“连带债务说”认为连带债务是因为法律行为或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可基于数个原因而产生,是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清偿。“合伙债务说”认为共同债务基于共同关系存在,往往源自同一原因,因夫妻共同关系产生的共同财产,是共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郭丽红的《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和裴桦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都认为:《婚姻法》把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确定为连带债务,即使夫妻双方基于离婚协议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件已分配好夫妻各自的财产,但仍旧不排除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负连带责任。若夫妻一方承担了还款责任,其可依据生效文书或离婚协议书向未承担还款责任的另一方进行追偿。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归于民法一般理论中规定的连带债务是不合理的,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一般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张驰教授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清偿论》中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合伙债务说”,夫妻共同债务源自同一原因,将夫妻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因此无论债权人向夫妻中的哪一方请求权利,均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对于张教授的这一观点,本文尤其认可,因此本文在整个文章的论述过程中都采用了这一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深入和发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需要涉及到的就是应该采取何种判断标准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婚姻法》第 41 条描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但并没有明确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上述学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都有着不同的观点。

  郭丽红在《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所谓的“目的论”.柳经纬在《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一书中阐述到: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以“目的论”结合了“时间论”,很明显,柳经纬上升了郭丽红的观点,使观点更加细致了。理论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见解和共识,但大致总结为以下几个观点:1、以婚姻时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2、以共同生活所需为判断标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以生活目的为判断标准,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4、以夫妻双方的合意为判断标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合意所负的债务。上述观点为本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本文在论述过程中也阅读了朱和庆主编《婚姻家庭法案例与评析》、蒋月主编《婚姻家庭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等,这些学者都探讨了司法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的代表案例。现今由于相关法律适用的不一致,使得司法界在判案中产生不统一的局面,特别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更是出现了极不一致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下列问题:1.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借离婚诉讼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在该种情形下,学者们认为在离婚诉讼中不宜一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因为法院的离婚诉讼是夫妻两人参与的诉讼,但是夫妻共同债务均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未参与到诉讼中的情形下,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我国目前暂时没有纳入有第三人参与的离婚诉讼,即使有第三人参与,也只是以证人的形式出庭作证,而不能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主张。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谁偿还。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要分情况来区别。首先要考虑该笔债务的性质,是合法还是非法,如果是非法,毋庸置疑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如果是合法债务,则必须要采取正确的认定标准,还要看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由谁来享受。正确定位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才能更好的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3.夫妻一方因个人侵权行为产生债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理论界对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由谁来负担意见不一。有些认为是侵权人的个人债务,有些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文更倾向于区别对待。因侵权行为具有个人人身属性,因此因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的赔偿义务属于侵权人的个人债务,但如果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侵权行为造成自己受伤需要借款治疗等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均是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呈现多样化,但不管处于什么样的发展状态,正确界定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来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是审理每个案件的关键所在。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和判断认定的总结。在陈苇《家事法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罗一粟《论夫妻共同债务》、程乐《夫妻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的立法完善》、钟广夏和邱耀辉《浅议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柴学勇《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等文中都有一定的论述。

  我国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主要涉及到的条文有《婚姻法》第 19 条、《婚姻法》第 41 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3 条至 2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着作及文章均提到我国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从《婚姻法》第 41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属性就是为了夫妻双方和家庭的共同生活。这就意味着如果不能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那么夫妻任何一方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使夫妻关系终结也难以改变。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其用意旨在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直以来,婚姻法理论与实践普遍以“目的论”来判断债务的性质,《婚姻法》该条规定也延续了这样的理论。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众多学者包括陈苇在内,都认为该条规定突破了传统的“目的论”.根据该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虽然有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从传统偏重保护夫妻双方利益,转变成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立法上的很大进步,但众多学者还是普遍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该条司法解释的缺点在于并没有显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即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考虑该债务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即举债一方的配偶),实属对非举债方的不利。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举债方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非举债一方的财产,特别是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举债一方经常肆意伪造假借款。另外,即使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如若债权人坚决否认,非举债方又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的想法?

  由于《婚姻法》第 41 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产生大量争议,由于法官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一致,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这两个法条对于债务认定的标准不一致,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那部分。对于债权人来说,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举证容易,只需证明债务发生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说,其通常会选择《婚姻法》第 41 条作为其抗辩理由,认为举债方所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由于对债务认定的标准不一,对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出现偏颇,因此,这两个条文不能孤立地适用,而是应当结合起来,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时也要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共同债务所得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况。在完善的理论上,钟广夏和邱耀辉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模式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连带性”与当今社会所提倡的理念是不吻合的,因此要求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但在大多数学者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是对传统“目的论”的突破前提下,何菊花在《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实践困境及对策》一文中突出了要确立以“用途论”为基础,“推定论”为原则的认定标准。

  在当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比较原则的情形下,要制定统一标准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建立明确的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标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增加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规定;尤其是对《婚姻法》第 41 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立法完善;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完善关于夫妻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增设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制度;在大额债务发生时设置夫妻共同签字制度等建议,力求探索发展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更好的新思路。

  本文在余论中简略阐述我国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清偿涉及的相关问题。夫妻债务的清偿是夫妻债务关系处理的最后一步,正确处理夫妻债务的清偿问题是实务中处理好夫妻债务关系的关键之一。涉及到的着作有:裴桦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研究》、张驰教授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等。裴桦和张驰教授在着作中均认为,我国关于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有不完善之处。裴桦认为,《婚姻法》第 41 条的规定不再强调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查明的情形下,也可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这样的规定不符合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例,在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并存时不易实施。其次,她认为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最大问题是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缺少具体规则。

  张驰教授认为,对于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时,不能指向夫妻的个人财产。同时,张教授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并存时的处理顺序提出了“双重优先规则”处理的原则,对于夫妻债务清偿后的内部追偿机制的设立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比如:什么情况下存在夫妻的内部追偿机制,什么情况下不存在内部追偿机制,内部追偿的依据是什么等。

  以上,就是我在本文论写过程中阅读过的参考文献,他们为我的论文提供了大量的理论信息和线索,让我能够更好的认识和理解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四、主要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多种研究方法:

  第一,概念分析法。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是研究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本文将通过对我国诸多学者关于夫妻债务概念理论的学习研究,分析比较不同学者对夫妻债务问题的不同观点。

  第二,比较分析法。

  本文将通过对德国、瑞士、法国、美国等国家的夫妻债务制度立法与国内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做比较,指出国内外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的差异所在,提出值得参考与借鉴的地方。

  第三,案例分析法。

  本文通过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案例在审判实践中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当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审判中的判断难点。

  第四,规范解释法。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与法律规定有着直接的联系,本文将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进行分析与研究,指出其可取与不可取之处,有针对性地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五、论文结构

  本文的结构分为三大部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进行梳理深化: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及完善建议。

  第一章论述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问题。涉及到了我国夫妻债务制度与他国夫妻债务制度的比较、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再认识等。

  第二章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与判断。即我国法理学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适用的是什么原则,在认定的过程中又存在哪些判断的难点。

  第三章是在前两章的基础上,对我国夫妻债务的制度缺陷及完善建议进行阐述,即立法上和司法上分别存在哪些不足之处,从而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应该如何去完善。旨在能够让审判机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判案标准可以采用,妥善解决各类夫妻债务案件,切实保障夫妻各方以及涉及的第三方权利人的利益,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和安全。

  最后在余论部分对我国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清偿中的相关问题做了简略阐述。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我国现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还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比如在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上过于模糊、抽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够全面、细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的推定规则不合理,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均衡等等。在理论研究方面,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夫妻债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加之法官对相同的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经常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夫妻债务纠纷的处理呈现不统一的局面。

  针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本文欲通过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性质特征、范围、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我国立法现状、制度缺陷等相关基础理论方面进行系统梳理,同时通过借鉴德国、瑞士等国外不同地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研究和规定,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到底有哪些?究竟哪些债务是夫妻的个人债务?哪些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法官为什么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更合理?文章的主要创新在于提出了不同于大多数学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倾向于“合伙债务说”,对于债权人来说,将夫妻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亦可向其中任一一方提出债的请求,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其次,本文拟提出不同于其他学者关于完善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的建议:提高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层次、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予以明确、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增设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处理的规定、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及证明责任。

  虽然文章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论述,也提出了诸多的完善建议,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就全部资料进行全面研读,有些问题有些观点显得不尽完善,可能这是本文存在的不足之处。2012 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与之对应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却没有相应的变化。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自2001 年《婚姻法》施行起就开始受到学界的广泛探讨,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后,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规定受到学者们的不认同,普遍认为该解释过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使得法律天平失衡,不利于维护夫妻之间非举债方的合法利益。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曾经用大量篇幅列举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形式,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认定标准。

  然而,在该司法解释正式公布时却删除了这两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等没有做任何的修改。社会经济活动复杂多样,每个经济活动都包含了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如何界定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了难点,并不是说用司法解释就可以解决所有情形。这就是立法机关为何宁可坚持法律天平的失衡,也不对条文进行修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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