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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06 共522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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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探究 
【导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优化研究导言 
【1.1】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分析 
【1.2  1.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再认识 
【第二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 
【第三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基石,只有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问题,才能更好的维护债权人与夫妻各方的合法利益。但让人遗憾的是,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过于抽象,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在学理和法理上均欠缺系统化,致使司法界在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作出处理时,对相同法律及司法解释产生不相同的理解和适用。为此,本章欲通过对我国及他域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的比较,借鉴域外进步经验,以求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分析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演变

  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相关法条进行研读,不难发现,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不系统,极为分散。只有《婚姻法》第 19 条和第 41 条是属于基本法效力的条文,其他条文更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一)《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1是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是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但以我国当前的形势来看,夫妻之间结婚后恩爱有加,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甚少,且即使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制,这也是夫妻之间隐密性的生活,外部第三人很难知晓这一事实。此外,即使第三人知晓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但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登记制度等配套制度,如若发生纠纷,非举债方很难对第三人明知该约定进行举证,势必造成非举债方不利的局面。

  《婚姻法》第 41 条2是对认定债务性质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法条沿用了我国婚姻法“目的论”的一贯做法,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首先,这样的界定标准并不合适,因为有些债务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如夫妻双方合意与第三人签订的公益合同。其次,该条还规定对于债务可以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内部约定对抗了外部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很明显该法条的相关内容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意见》3(下同)第 17 条是列举式规定。除了列举了法定义务为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外,还列举了四种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由个人财产偿还。4该条的优势在于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债务的范围,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界定夫妻债务有可取之处,但该条的缺点在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很不利,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很难知晓夫妻举债的真正用途,其很难证明夫妻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3 条规定了一方婚前债务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原则,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不问目的,均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的两个例外情形。该条突破了传统的“目的论”,提出了所谓的“时间论”,与前述相关法条相冲突。该条规定过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对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5 条规定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债务作出了处理,也不能排除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该法条赋予了非举债方配偶的追偿权,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可取之处,可以说该法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 41 条的有益补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不因夫或妻一方的死亡而消灭,存在方依然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二、他域立法对夫妻债务的基本态度

  夫妻债务制度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是民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均对夫妻债务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德国、法国、瑞士、美国等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在这一制度上都有着完善系统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了夫妻间的责任承担,所以正确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相关问题,能够促进经济交易安全和稳定社会。

  (一)主要国家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简介

  1.大陆法系国家代表

  (1)《德国民法典》将夫妻债务规定在夫妻财产篇一章中,并没有单独的将夫妻债务制度列为一章。德国的夫妻财产制采取与我国相似的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该法典通过大量条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以及哪些情形是共同财产不承担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357 条5规定,德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推定制度,但其推定的范畴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所负的债务,德国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优先偿还共有财产债务。

  如果对一项债务有争议或者未到期,夫妻双方必须留存用于还债的相同数额的财产。如果共有财产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则承担的一方不得要求以共有财产去偿还该债务。6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 1460条。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以《德国民法典》第 1461 条-1463 条7为主,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均为个人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责任,德国规定:即使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之后,夫妻对于第三人仍有清偿责任。如果在债务得到清偿之前分配共有财产,则在分配财产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也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所分得的财产。

  (2)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夫妻财产制度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存,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 1409 条至 1420 条,这些法条被列在共同财产制下的第二目---- “共同财产的负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体现在该法典第 1409 条9,该法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体现在该法典第 1410 条10等条文中。如果夫妻间任何一方以共同财产偿还了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偿还个人债务的共同财产部分给予补偿;如果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支付了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罚金或相关侵权行为被判处的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等,涉事当事人应补偿共同财产,某些情况下应当扣减;夫妻一方拒不履行婚姻强制规定的义务而负债,如果是以共同财产偿还了负债,则其应补偿共同财产。11《法国民法典》第 220 条的规定体现了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教育子女为目的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的合同,另一方对此负有连带责任;但在订立合同时要注意该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对家庭是否有益或者相关第三人是否善意,否则不发生连带责任;未经夫妻双方同意的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或借贷,不发生连带责任,除非购买或借贷数量少且属于家庭生活之必要开支。

  (3)瑞士在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中将夫妻债务视为夫妻财产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不同的财产制度来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等问题。《瑞士民法典》第 233条13规定了完全债务,其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第 234 条规定了个人债务,《瑞士民法典》对个人债务的规定采取了排除法的形式:即前述法条规定的债务之外的债务,夫妻一方仅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一半来承担。14瑞士在夫妻债务制度立法中也对家事代理权作了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 166 条规定: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代表婚姻共同处理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其他家庭事务,如果是另一方同意或者授权的、或者是为婚姻共同利益考虑的、亦或是第三人根本无法分辨出是超越代理权的,夫妻另一方依旧负有连带责任。

  同时,对于夫妻财产的清偿问题,瑞士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以其所得清偿了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另一方所得财产的债务,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有财产补偿请求权。对于夫妻所得的分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均不影响夫妻之间债务的偿还。但如果偿还债务使另一方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该方可要求给予宽限期。

  2.英美法系国家代表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都有各自的法律,因此美国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法律是比较复杂的。但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是全国性立法。对于个人债务,美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只能由负债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以没有结婚时的属于一方的财产来清偿。

  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美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引起的债务,都推定为因家庭或婚姻利益所负的共同债务。16关于债的清偿,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美国法律规定,即使离婚的判决书或协议书已对债务的承担作出了规定,也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为另一方偿还了债务,则该方享有追偿权。

  (二)他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评析

  通过对上述四个国家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的研究后可以看出,虽然他们分属不同的法系,对夫妻债务制度的规定也都不相同,但这些国家都将夫妻债务制度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度中。上述四个国家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确有进步之处,值得我国相关部门在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中予以借鉴。

  第一,夫妻债务是以一定的财产制为基础的,上述国家均规定了与夫妻财产制度相协调的夫妻债务制度,不同的财产制度体现的债务性质、清偿方式等均不同。上述国家在分别财产制下规定了个人承担债务的情形,在共同财产制下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承担,以及债务承担的方式。

  通过比较,法国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其他国家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一般属于共有,因此在共同财产制下如果产生夫妻债务应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理所当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是夫妻个人债务,则由夫妻个人财产负责偿还,但由于夫妻债务的特殊性,若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之间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对财产进行管理,因此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作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负责偿还。由于分别财产制模式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归给自所有,不存在共同财产,因此也无共同债务可言,夫妻个人就其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行不同的财产制度对夫妻共同债务均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各国均将夫妻债务制度视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大量的规定。不管是德国、瑞士还是法国,都以列举的形式概括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其中尤以法国为突出。这样的立法体例,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更加具有科学化,在审判实践中更加容易操作。

  第三,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方面,大多数国家都将该制度作为夫妻债务制度的附属制度,德国、瑞士、法国都对此项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与他人的交往中,可以单独做出处理日常家务的意思表示。由于夫妻婚姻生活中实行的财产制不同,使得第三人不可能知晓夫妻间的财产管理形式,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的每件事不可能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处理,为了效率因素,在日常的家庭事务中,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夫妻双方。因此,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夫妻债务制度中担任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第四,对于分居期间的夫妻债务,德国和美国都作了规定。德国对分居期间的夫妻债务实行区别对待,《德国民法典》第 1357 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居的,不适用第 1 款”.美国的法律规定,在离婚之前的法定分居状态下,除了因教育子女和生活所必须引起的费用,均由各自承担各自引起的债务。该制度很好的界定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而我国尚无分居期间的夫妻债务制度,因此值得借鉴。

  第五,对于一方的行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点上,法国是从对家庭是否有益、开支是否合理、第三人是否善意等方面考虑,如果对于上述情况都是否定的,则排除另一方承担连带的情形。而瑞士是从是否超越代理权的角度出发,在第三人无法辨明是否超越代理权时,另一方负有连带责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另一方并不必然担连带责任,只有形成表见代理时,另一方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夫妻债务清偿之后的补偿权。法国和瑞士都规定,在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偿还了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后,另一方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补偿。美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依据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不管夫妻一方是自愿还是非自愿偿还了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一方享有求偿权。

  综上所述,上述国家在夫妻债务制度上的规定具有完整性、系统性、全面性的特点,对不同国家的夫妻债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将国外先进的立法部分纳入我国婚姻法立法中,是我国可遵循之处,能够力求平衡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利益,更加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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