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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排放核污水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来源:南海法学 作者:裴兆斌 蒋蓉仑
发布于:2022-03-01 共6922字
  摘要:日本大地震引发超强海啸导致福岛第一核电站发生严重泄漏,产生大量的核污水,该事件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日方决定将核污水排放至大海。核污水含有大量的放射性元素,一旦被排放入海,后果将不堪设想,波及范围广且难以控制。其放射性元素不仅有可能会引起海洋生物变异,人类食用后也会带来难以估量的危害,将严重危害世界各国人民的生命健康与生态平衡。核污染的严重性事关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我国作为以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理念的国家之一,更加要全力去阻止日本排放核污水入海的这一违反国际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本文通过国际法、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定,分析日本排放核污水行为的违法性,并据此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日本东电公司;核污水;排放入海;国际法;违法性
 
  Abstract: The great earthquake in Japan triggered a super-strong tsunami that caused a serious leak at the Fu kushima Daiichi Nuclear Power Plant and produced a large amount of nuclear sewage. This incident has attracted widespread attention from all over the world. The Japanese side decided to discharge nuclear sewage to the sea. Nuclear sewage contains a lot of radioactive elements. Once it is discharged into the sea,the consequences will be un?imaginable,spreading in a wide range and difficult to control. The radioactive elements may not only cause the mutation of marine organisms,but also bring incalculable harm after human consumption,which seriously infringes the lives,health and ecological balance of people all over the world. The seriousness of nuclear pollution concerns the interests of people all over the world. As one of the countries with the idea of jointly building 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we must do our best to prevent Japan from discharging nuclear sewage into the sea,which violates international laws and ethic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illegality of Japan's nuclear sewage discharge through international laws,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other relevant regulations,and proposes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based on its improper behavior and illegal behavior.
  Keywords: TEPCO;Nuclear sewage;Discharge into the sea;International law;Illegality
 
  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召开内阁会议,最终正式决定于两年后将福岛核电站的核污水排入大海。该事件追溯于十年前日本发生的 9.0 级地震,地震引发的特大海啸致使日本东海岸的福岛核电站发生泄漏,产生了大量的核污水。核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放射性元素,对整个海洋生态环境、食品安全以及人类健康都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对于日本这一决定,应予以强烈谴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日本排放核污水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一、日本针对核事故处理的不当行为
 
  日本福岛核事故本可避免,但由于日方人为的侥幸心理与天灾的结合而最终酿成了这场事故,然后又演变成核污水的处理问题。如果能按照当地法律以及国际法、国际条约的规定去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严格按照规则做事,这场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可能避免的。。
 
  (一) 核电机组未按期执行安检与维护
 
  日本的这场海啸发生于 2011 年 3 月,但是截止到当年的 2 月,福岛第一核电站 1 号机组的老化迹象就已经非常明显了。对于日本而言,当一个核电机组运行 30 年左右即被称作“高龄”机组,然而到事故发生的当年,该核电机组居然已经运行了 40 年之久。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核电机组的具体退休年龄,但如此超高龄的核电机组仍旧被作为主力机组实属不该。而且日本东电公司还向原子能安全保安院机构申请延长 20 年的运行时间。根据东京电力公司 2011 年 1 月报告的内容,对福岛第一核电站 6个机组的 33个部件并没有实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其中一个向反应堆的温控系统分配电力的配电装置11年都未有过检查,其隐患可想而知。
 
  (二) 缺乏安全意识与系统的应急预案
 
  尽管日本东电公司有应急预案且预案获得了日本监管机构的批准,但该应急预案受灾难规模大小的限制,仅仅可以应付小风险的发生,远远不足以应对此次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事故。现有应急预案也没有提及在发生自身无法应对的事故时的处理办法,及向附近核电站寻求帮助的条款。
  2004年,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附近的海域曾有遭遇过强震并触发海啸的例子,该海啸波及印度洋附近的多个国家,并使得印度南部一核电站被淹,此次事件引起了日本的注意。东电公司的阪井年明协同其团队以印度尼西亚的事件为先例,针对福岛第一核电站的安全问题进行分析。其中有两点是他们重要关切的:第一,一旦发生海啸,福岛第一核电站受波及的概率是多少?第二,根据福岛第一核电站海堤的 6米的最高抵御高度,海浪突破防御超过其可控高度的概率是多少?阪井年明与其团队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2007 年其研究报告指出,在 50 年内,福岛第一核电站遭受超过 6 米海浪侵袭的概率是 10%,由于自然灾害的不确定性,存在海浪超出福岛第一核电站海堤可控高度的可能。但东电公司副社长武藤荣以“专家没有就这个观点达成共识”为由,并未针对此项研究做出的结果对核电站做出相关的安全整改。2011年 3月 11日,由于地震引发的海啸浪高约 14米,远远超过可抵御高度。4年的时间足可以修正其安全方案,但这次机会却被白白浪费了。②(三) 事前过于自信,事后瞒报、不报、拒绝援助。
  事故发生之前,日本东电公司过于自信地认为这种灾害不会发生,可事与愿违的是这场事故还是发生了。东电公司没有穷尽一切可能制定应急预案,将有概率发生的事故掌握在可控范围,即便是相关专家已经做出了数据分析,却依旧未被采纳,其实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事故发生后,其又过于相信自己的应对能力,封锁具体信息拒绝向他国提供,对于福岛核电站冷却系统失灵的问题也并没有第一时间公布。海啸后的第二天,福岛 1号机组厂房发生爆炸,东电公司也没有第一时间向日本当局汇报。这两个被认为是以最小代价应对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关键节点都被接连延误,错过最佳的补救时机。③其实事故一出现,就有核电机组相关的技术专家第一时间奔赴东电公司,希望了解具体情况为其提供应对方案,但东电公司依旧未采纳。一直到地震 3天后,东电公司明确知道事态发展已经不在其可控范围后,才与外界的专家学者沟通。屡次错过时机,以致福岛核电站发生氢爆、堆芯融化、带辐射物质蒸汽挥发等险情,导致核泄漏日趋严重。
 
  (四) 不顾他国与本国民众利益擅自排放核辐射污水
 
  2011 年 4 月 4 日,东电公司宣布,要将福岛第一核电站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内的低放射性污水于当日晚上 7点排入大海。除了其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内的约 1万吨污水以外,还包括 5号与 6号机组附近约 1500 吨含放射性物质的地下水,共计 11500 吨。东电公司称其目的是为 1 号至 4 号机组腾出空间,存储更高浓度放射物的污水。日本原子能安全保安院报告显示,从 4日到 10日,福岛第一核电站实际向海洋排放的污水总计 10393 吨,其中约含有 1500 亿贝克勒尔的放射性物质。①此次排放核污水引起了国际舆论的广泛关注和担忧,日本国内的民众针对东电公司的此种行为也表示出强烈的愤怒。东电董事长胜俣恒久表示今后不会再向大海排放污水,对此次事件从心里表示抱歉。但2021年4月13日,日本再一次决定于两年后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上百万吨核污水排入大海。
 
  二、日本排放核污水行为违反的国际公约及国际法
 
  日本向海洋排放核污水的行为不仅是日本的国内事项,更是国际社会的重大事项。由于其影响范围广,辐射强度大,对东海、黄海和太平洋更广阔海域的环境都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故而国际组织不可能坐视不理,国际公约及国际法也不只是纸上谈兵,日本及东电公司对其的无视并不等于其不存在。
 
  (一) 违反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该公约生效与 1986 年,其旨在通过国际间及时的信息交换,加强对核事故的管控,从而达到最大限度降低其辐射范围的目标。其中,第二条要求,一旦有事故出现,缔约国必须立刻将该事故的性质、发生时间、准确位置以及能够最大程度降低危害后果的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将上述事项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第七条规定,缔约国必须将主管当局和联络点以及负责收发通知和信息的联络中心告知其他缔约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③然而日本作为缔约国在福岛核事故中瞒报、不报相关重要的事实,拒绝其他国家的援助并且禁止其他国家进入福岛第一核电站测量实际数据。接二连三地错过最佳的补救时机,弃他国利益于不顾,严重污染海洋环境。日方没有任何借口可以规避掉由于违反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 违反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生效于 1986 年 10 月 27 日,其主要内容是通过该公约来促进缔约国之间互帮互助,以便于尽可能防止或减少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带来的伤害和损失。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直接或通过原子能机构向缔约国请求援助。⑤该公约旨在最大程度减少核事故或放射紧急情况的后果,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尽管该公约中的援助不是强制性义务,但日本在核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排斥掉其他国家的援助,尤其是中国、韩国、俄国等周边国家的援助,更没有请求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援助,而是单方面做出向海洋排放核污水的决定。我们有理由认为日本在力所不能及的情况下,还选择排除掉向他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请求援助的选项,并没有穷尽一切努力便做出了损害多国利益向海洋排放污水的行为。这种行为至少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善意原则,更与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背道而驰。
 
  (三) 违反 《核安全公约》
 
  《核安全公约》 是针对有关核装置安全问题的国际条约,也是第一个对核装置安全问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其目的是使核装置的整个运行过程得到充分的监管,确保其安全,不致危害环境。《核安全公约》 第 4条规定了缔约方须采取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以及其他步骤来履行该义务。
  第 16 条规定了缔约方应保证核设施备有厂内、外应急计划,并确保该计划被定期检验。福岛核电站的设计缺陷、老化等问题在 2011 年日本官员就已经承认。在此次的核事故事件中,对如当控制棒、发电机同时失效时该如何处理等的紧急处理机制并未建立,才导致了核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不及时、手忙脚乱等问题的出现。针对此次核事故日本的表现已经说明日本其实并没有对核安全问题采取充分的立法、监督等措施,根本没有切实履行 《核安全公约》 规定的相关义务。并且在此次灾难到来之前相关专家已经针对福岛核电站能够抵御灾害的指数和概率进行了分析,但却再一次被忽视掉,从中无法看出日本有履行核安全义务的信念。
 
  (四) 违反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根据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第 25 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和运行期间有适当的场内和必要时的场外应急计划。②根据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规定,各成员国有保护海洋环境不被污染的义务,防止一些废物及污染物质倾倒入海,危害人类健康,损害海洋或陆地生物资源,侵害他国利益。如果日本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核废水,则可能属于“倾倒”行为,适用该公约,即使在日本把核废水倾倒于其内水的情况下,鉴于体量如此巨大的核废水必然通过洋流产生跨界影响,则仍然可能适用该公约。
  相关专家认为,核污水里含有大量的放射性元素,并且核污水的影响时间与人工放射性核元素的半衰期有关。所谓半衰期是指放射性强度达到原值一半所需要的时间。以半衰期约为两年的铯134 为例,在经历 5 个半衰期后,放射性强度降为初始值的 1/32,这意味着经过 10 年左右时间,铯134在环境中已衰减到可以忽略不计。铯 137半衰期则长达 30年,放射性强度降为原值一半需要 30年。换言之,即使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已经过了 30多年,铯 137仍可能存在于环境中。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是历史上最为严重的核事故之一。与其不同的是福岛核电站位于日本东海岸,濒临太平洋西北区域,故福岛核事故产生的人工放射性核素,对海洋大范围生态环境直接产生了核污染。2012 年,日本农林渔业部监测结果显示,福岛周边海区捕捞的鱼类有 40%辐射超标。几乎同时,美国科学家在 《美国科学院院刊》 发表文章称,在美国加州沿岸捕获的蓝鳍金枪鱼中,检测到福岛核事故释放到海洋中的放射性物质。
 
  (五) 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192 条规定了缔约国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一般义务,即“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 194条进一步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①在日本排放核废水事件中,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出,日本虽然认为其已经采取了审慎措施,但从实际情况看,日方并未采取审慎措施,没有履行审慎的义务。
 
  (六) 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
 
  国际法院在“哥斯达黎加圣胡安河沿线修建道路 (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 ”案中指出,在跨境环境问题上,实体性审慎义务派生出程序性审慎义务,主要是指可能引发跨境环境损害的国家应当在实施相关行为之前进行客观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在环评结果证明有跨境损害风险时,积极与受影响国家进行磋商,以求预防或消除潜在风险。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日本没有进行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及履行与周边国家进行磋商等程序性义务。
 
  三、应对举措
 
  日方简简单单地用“water”一词去描述核污水,淡化其危害性,叙述其排放核污水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诡辩论的行为。日本政府核污水的排放违反了国际法,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且不能免责,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最主要的是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阻止日本排放核污水入海,以免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不可逆的灭顶之灾。
 
  (一) 紧紧依靠人民群众
 
  日本或外国公民、社团可以在日本法院起诉东电公司和日本政府,包括申请临时措施禁止排放。
  日本排放核污水的行为,不仅侵害他国,更侵害本国国民的权利。由本国国民特别是靠近福岛的居民,连同日本学术界和一些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一同向日本政府施压是最直接的一种方式。
 
  (二) 通过国际司法与仲裁扞卫人类与生态安全
 
  各国可根据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的解释与适用以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向国际法院咨询意见,让司法机构判断日本排放核污水是否违法,并申请临时措施命令其禁止排放核污水。国际上曾有两个着名案例,乌拉圭河纸浆厂案和莫克斯工厂案,分别是阿根廷起诉乌拉圭、爱尔兰起诉英国。两个案例中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都以“不存在实质性损害的直接证据”为由不支持临时措施,但要求对环境的影响与危害进行检测,并指出,如果以后有证据,被告将承担责任。但这两个案件与日本核污水排放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日本福岛核问题影响范围特大、波及整个太平洋乃至更广的区域,而且会影响全球的海洋生态系统,甚至会渗透到内水进而影响陆地。其次,已有科学研究证明核污水一旦排海将会产生严重、长久的危害,甚至会持续到 1000 多万年以后,对整个人类的脱氧核糖核酸 (DNA) 都会造成重大损害和改变。再次,该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日本排放的核污水一旦流入太平洋,便不可回收、不能逆转。因此,临时措施是有可能的。
 
  (三) 依据“属地原则”提起诉讼
 
  日方如果真的将核污水排入大海,由于海水的流动性,作为日本邻国的中国必然受到其侵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①我国可根据属地原则将日本东电公司起诉、审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第九十条规定“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日方核污水排海行为一旦侵害了中国的权益,触犯了中国的法律,我国可根据国内法律予以制裁。
 
  结语
 
  日本违反法律与道德、侵犯全人类共同利益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中国作为日本的邻国,应当密切关注事态的发展,督促日本履约。中国要理直气壮地参与到国际核查工作当中,中国和周边国家应当对日本排放核废水的具体地点、浓度等有知情权,中国的专家要正式参加对日本排放核污水的国际核查,中国要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的能力建设,对日本潜在的排放行为要及时进行预警并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我国民众健康和海洋生态环境。如果日本在应对核污水问题上需要帮助,中国站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本着一衣带水的精神,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对日本在技术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作者单位:连海洋大学 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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