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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不足及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5-02 共433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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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环境污染的刑法治理探析
【【绪论】】环境污染的法律处罚研究绪论
【【第一章】】污染环境罪相关概念界定?
【【2.1 - 2.2】】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研究
【【3.1 - 3.2】】德国与日本污染环境罪立法及借鉴
【【2.3 - 2.4】】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研究
【【3.3 - 3.5】】美国、英国、巴西污染环境罪立法及借鉴
【【4.1 - 4.2】】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不足及完善
【【4.3 - 4.4】】污染环境罪刑罚处置问题解决构想
【【结论/参考文献】】刑法中环境污染惩治制度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不足及完善
  
  从重大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对我国刑法第338条的修改,不单是罪名上的简单修正,更是对环境保护的一次重大完善,对控制不断恶化的我国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不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是万能的,能解决一切有关环境污染的问题。我国污染环境罪在实践和立法上仍有一些不足,无法充分发挥刑法最后屏障的作用。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要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弥补污染环境罪的不足,推动环境刑法发展。
  
  第一节污染环境罪罪名的缺陷及改进_、罪名体系缺陷
  
  (一)章节定位不合理
  
  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列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起初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污染环境侵害了社会秩序,然而随着研究的越来越深入,我国学者大多数认为污染环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含环保制度还要涵盖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社会管理秩序与和环境侵犯的“环境权”说,保护的法益不一致。环境犯罪与其他妨碍文物,妨碍公共管理的罪名放在同一章节,不能反映污染环境罪的本质,未显明我国对环境犯罪的重视,不符合我国刑法客体分类的标准,在刑事法律中没有给予环境犯罪应当占据的席位。
  
  (二)罪名操作性欠缺
  
  污染环境罪作为单一罪名涵盖面却非常广。本罪虽然扩展了立法的适用领域,但过于笼统,针对不同的危害行为对环境污染的影响大小不同,处理污染物的难度,对人类造成的危害都不相同。如果对不同的危害行为归入一个罪名,实行相同的处罚方式,对后续的治理工作和环境恢复缺乏针对性,对行为人也不公平,罪与刑不匹配不一致。
  
  (三)保护范围有限
  
  刑法未将现实中一些严重污染行为入罪,如噪声污染犯罪。随着城市化脚步的加快,高楼大厦林立,工业生产如火如荼,交通运输迅猛发展,不能避免产生严重的噪声污染,据研究噪声不但影响听力破坏听觉系统,更严重时长期生活在噪声中的人心脑、肠胃和心理的健康水平下降,易引发致命伤害。依赖行政处罚无法制止噪声污染,有必要对噪声污染进行规制。综上,不同的污染对象侵犯不同的环境要素,各自的构成要件应该相区别。过于笼统的罪名对我国的环境治理是没有益处的。我们要将不同要素相区别,全方位建立合乎我国环境实情的罪名体系。
  
  二、罪名体系改进
  
  (一)单设专门章节
  
  环境犯罪程度日益复杂,污染情况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单独设立污染环境罪专章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首先,生态法益的独立性就注定它不会依赖于其他法益,附属于其他刑事法律之下。国家对生态高度重视,***主席屡次提到“生态文明”建设,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出大力治理环境,取得绿色发展新突破,走出一条环境发展与经济建设共赢之路。国家在政治立场对环境保护工作高度看重,增设专章对国家发展有益。其次,单独设立专章,提高环境保护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加大对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追査力度。修改后的立法精神逐渐向生态主义转变,单设专门章节容易唤起人们对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利益的重视,增强刑法威慑力,此外愈加清楚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国外许多成功的经验也值得学习。因此,笔者建议单独设立“污染环境罪”专门章节,放置于危害公共安全之后,更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污染环境罪。
  
  (二)细化罪名
  
  针对罪名可操作性落后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细化罪名的措施,将罪名规定的既详细又具体。将不同的环境要素区分,因为不同的污染行为,损害的污染主体,恢复治理难度不一样,我们应考虑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不足,借鉴国外处理模式,对干扰环境的不同因果关系施以相差异的刑罚。专条专款专项规定,做到罪状明确具体,法网疏而不漏。我国可以设置的罪名包括:空气污染罪、水体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声污染罪、固体废弃物污染罪等等。细化罪名的同时,仍然保留污染环境罪,追究环境要素不明确的犯罪行为。对具体罪名的认定,有赖于国家法律的进一步认定。
  
  第二节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不足及完善_、明确客体
  
  (一)客体狭窄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传统客体是国家防治污染的环境管理制度。在罪名体系一节中曾经提及环境犯罪因为其的特殊性建议单独成章。客体的局限限制了司法人员针对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与预防理念不相容。
  
  (二)扩大客体环境
  
  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对环境本身的伤害已经无法忽略。我国应该在污染环境罪当中明确,复杂客体才是本罪侵犯的真正客体,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环保制度。以此来着重强调我国对环境问题的重视。
  
  二、客观方面:危险犯及因果关系
  
  (一)缺少危险
  
  犯规定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就是危险犯。0污染环境罪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危害结果是以造成人身财产为衡量标准,它是一种事后刑罚,一旦发生这样的结果会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危害后果已经形成,那么处罚就显得没有力度,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就愈发严重。所以对环境犯罪选择适用结果犯是不明智的。首先,因污染环境犯罪潜伏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危害结果不会立刻显现,污染环境的后果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酵、喷发,倾巢而出。如果在危害后果暴露之后再去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不仅治理的成本增加,影响波及的范围更是难以预测。否认危险犯与可持续发展观不符。其次,日本、德国等国己经在环境犯罪中设置了危险犯,德国刑法就规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还要对危险犯进行惩处以避免犯罪,这是国际立法走向的必然趋势。最后,危险犯与“预防为主”的准则相吻合,环境犯罪的重心贵在预防,如果等切实造成损害再处理为时已晚。设置危险犯能够弥补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不足,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所以,污染环境罪引入危险犯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危险犯细节完善
  
  危险犯分为两类,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根据社会经验,通常地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抽象危险犯在我国使用的较多,例如刑法条文125条非法买卖处置枪支弹药罪、销售假药罪就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法益侵害的可能能够被证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具体抽象犯。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区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对于抽象危险犯依靠社会经验为判断依据,能够扩大环境污染的打击面,但是过度打击会引起污染的企业停止产生,不利于经济发展。而选择适用具体危险犯能体现刑法谦抑性,污染在可控制的范围内。满足生态与经济两手抓的要求,因此对于具体危险犯更符合立法要求。污染环境罪引入危险犯的设置,可以参照其他具体危险犯的规定,采用“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的定罪标准,取消“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与此同时,依照造成后果的不用划分,参照非法处置进口废弃物罪名的规定提高刑期。何为“危险”,“造成危险的结果”如何体现,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笔者以为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是切实可行的办法。具体标准定在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不处理就导致实害结果时界定。例如规定排出倾倒的废弃物数量,数量以上是结果犯,数量以下但若不停止排放会严重后果的,以危险犯的尺度衡量定罪。当然符合规定的标准的确立需要听从专业人士和公众的意见,采用举行听证会,提交议案等方式,保证参与权,这样严密了制定标准,提高了公民环保意识。
  
  (三)传统因果关系判断难
  
  环境污染的多因性和间接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困难重重。我国现行的污染环境因果关系是基于传统犯罪理论的相当因果关系。在结果犯及危险犯模式下,危害行为触发的危害结果很难用确切的科学的方法去认定。如果对每一个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拉低了办事效率,法官认定难度增加,导致一部分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处置或不受追究逃脱法律制裁,对环境保护和打击犯罪不利。
  
  (四)因果关系的合理设置
  
  大陆法系认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有两种理论:一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二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疫学因果关系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是它实施的前提是需要有大量的观察和统计,适用于污染较大的群体性事故。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高度盖然性”起不到效果。笔者认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只是辅助性理论,并非是可以采用的最好方法。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是从法律保护被害人的立场,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存在,被告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关时采用的。在民事环境侵权案件中早已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新颁布《侵权责任法》又重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免责事由或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证明他有免责事由或结果不是他的行为触发的可以免责。其次,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选择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这些国家治理实践体现在尽可能避免环境犯罪,让环境加害人受到法律制裁,发挥法律保护环境的功能。
  
  三、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之争
  
  (一)罪过形式模糊
  
  刑法第338条在修改后模糊了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坚持原来的过失说还是转变为故意说,学界没有统一的观点。笔者在本文第二章谈到仍然沿用过失说的观点。但是,针对我国国情,将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带入到污染环境罪当中是非常有必要的。有些人认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只是为了追求紧急利益,主观上不希望污染环境后果的产生,但是难道行为人不懂得他们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规定了吗?难道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就不是故意吗?难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行为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认为对环境就不会产生伤害吗?都不是。即使产生的后果不是他们希望的,但是他们却放任行为的发生,也许他们没有直接故意的内心意思,但却有间接故意的行动。在法律现有的框架下,可将危害结果与其不相上下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引用作为处罚依据,但侵害的客体始终是不一样的,这样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不对罪过形式变更,污染环境罪存在的意义就削减,环境保护的法益就丧失了价值。
  
  (二)故意罪过
  
  形式的引入第一,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本罪的主观形态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并配置成体系的法定刑。这样才能使主观方面脱离模糊,确保罪责刑相一致。不能因为分析之中将故意纳入本罪就取消了过失的规定,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第二,对于本罪法律条文的修改笔者有两点想法。其一,效仿我国的放火罪和失火罪。设立两个罪名,一个为故意污染环境罪,另一个为过失环境环境罪。避免了双重理论,符合我国刑法典设立的模式。其二,将污染环境罪下增加过失罪条款,可以改为:“过失犯本罪的,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另外,对于法人犯罪也需要加以区分。在无意识或不知情时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可以按过失论处,如果是有意识的肆意大胆的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按故意定罪,加以严惩。同时,笔者以为本罪的故意形态应该为间接故意,排除直接故意的形态,因为如果一个人处于报复、泄愤的心态去污染环境,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态度,应严厉打击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更合适。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与设定,其目的依然是预防和打击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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