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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无权处分规则的司法解释(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9485字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物权变动原则对《合同法》第51条做补正解释如下:《合同法》第51条中的“该合同有效”指在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债权合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主观恶意时,则应认定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节,原权利人有权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无效。
  
  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衔接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最高院的该解释条文释义不清,应当理解为是出卖未来之物的法律规则,同时属于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结论,并未实质改变《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待定说”,且不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46〕梁教授还特别指出,如果主张《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针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越位行使了立法权。〔47〕对于上述解释结论,本文实难认同。本文主张《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确立了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未来之物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的立场,并认定处分人基于处分权瑕疵而不能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应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存在越权问题。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出卖他人之物所涉的买卖合同理应有效。虽然曾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资格的规定,〔48〕也即其认为《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强制性规范,若违反则意味着无效。但是,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有效可谓学界的共识,出卖人应当就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49〕《合同法》第132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但可将其划入“倡导性规范的范畴”〔50〕。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对典型的买卖合同情形的概括,并不能据此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否则将引发法律体系内部无法调和的矛盾,善意取得等制度也将无法存续。也有论者从买受人利益角度、出卖人利益角度以及《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理出发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的。〔51〕更多论者则认为出卖他人之物违背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出卖人承担该义务的前提则是买卖合同有效,最终认定《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以此证明《合同法》第51条的不合理性之所在。
  
  其次,将出卖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外、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无关的解释过于牵强,且与司法解释官方立场明显相悖。一方面,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表述来看,其显然是用于规范出卖他人之物的,而无权处分的认定关键在于处分权存在瑕疵、〔52〕在于处分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53〕所以说出卖他人之物是典型的无权处分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既然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就没有理由不适用于其他无权处分合同,这是法律制度的体系性与科学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解释主旨加以了如下的说明:“本条是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本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的关系。”〔54〕
  
  再次,如若认同本文前述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分析,显然可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但正是基于学界对《合同法》第51条传统认识的固守,才导致了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理解分歧。梁慧星教授就这一问题的错误认识根源即在于对《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认识不足。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法》第51条做此解释,并未逾越其司法权的范围,而仅是对不同部门法、同一部门法内部的冲突规范所做的一种解释,而并不属于司法权对《合同法》第51条法律规定的实质修改。若要认定为规则发生了改变,也是《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则进行了“修正”,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相当于根据《物权法》这一新法在物权变动上的原则对《合同法》的错误规则进行了“理顺”或者“补正”,并不存在上述学者所谓的凭空解释、司法权立法的问题。
  
  此外,必须加以说明的是,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出卖人违反了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55〕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必须结合《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予以如下的体系解释: 当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主观上是恶意且最终未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之时,〔56〕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此时买受人不能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权利救济途径主张维权; 但是,对于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失,本文认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按责任大小予以合理分担,此时出卖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57〕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只是对出卖他人之物这一无权处分情形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再次确认而已,属于对《合同法》第51条和《合同法》第132条的解释结论,亦即其规制的是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未来之物两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及权利救济的问题。其中,就出卖他人之物而言,《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司法规则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 亦即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原则上有效; 但若买受人主观恶意,则原权利人有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而且,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合同相对人若因为出卖人的处分权瑕疵而未取得相应所有权,只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才能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向无权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否则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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