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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对传统引渡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11 共11751字
  第二章 《公约》对传统引渡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第一节 传统引渡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发展
  
  一、引渡的定义
  
  引渡,指的是一国将在其本国境内而被其他国家进行追捕、控诉或者判处刑罚的人,依据其他国家提出的相应请求,从而将其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者处罚的行为。
  
  关于引渡的定义,《奥本海国际法》以及我国王铁崖教授所着的《国际法》中对于引渡的定义都进行了阐述,并总结归纳出关于引渡的定义的表述,尽管各位国际法学者对于引渡的定义在表述上存在着略微的差异,但引渡就其性质而言所必备的法律特征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1.请求引渡的主体为对请求引渡的罪犯进行追捕、通缉或判刑的国家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为有权请求他国引渡的国家,这就意味着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该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享有刑事管辖权。依据国家的属人管辖权,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为请求引渡对象所属国;依据国家的属地管辖权,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为请求引渡犯罪行为的发生国;而依据国家的保护性管辖权,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为受害国。
  
  2.引渡的对象为被一国指控触犯某种罪行或者判处刑罚的人
  
  引渡的对象从范围上来较为广泛,其既可以是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的国民,也可以是与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无关的第三国的国民,在特殊情形下还可以是被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许多关于引渡的国际条约中都规定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而英美法系的少数国家,基于刑罚属地主义的法律传统,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在互惠的基础上引渡本国国民。
  
  在引渡实践中,引渡的对象可能包含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追捕、通缉的犯罪嫌疑人;(2)在一国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的被告人;(3)被一国刑事审判机关认定犯有某种罪行并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
  
  3.引渡的依据在于双边引渡条约或者基于互惠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引渡法多在引渡问题上采用"条约前置主义",即以条约的存在作为引渡的必要条件。1840 年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确立了引渡问题上的"条约前置主义",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都采取了与此相同的立场。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即使没有条约也承认引渡的立场,但此种引渡通常基于国家间的互惠原则,以国际礼让或善意为依据来相互引渡。
  
  鉴于"条约前置主义"严重限制了引渡的合作范围,国际引渡合作规则的新发展在于此前确立了"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放弃或者变通在引渡问题上的"条约前置主义",即明确允许在无双边条约关系情况下开展引渡合作或者允许将多边公约或者个案协作作为引渡合作的依据。
  
  二、引渡制度的发展
  
  (一)引渡的起源和性质的改变
  
  引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悠久的历史可追溯到公元前 1280 年,埃及的罗摩西斯二世和赫梯的皇太子哈特西利三世在其双方缔结的《和平条约》中约定了对于叛逃至对方境内的罪犯,两国应当互相予以遣送返还的相关规定。
  
  在那个历史时期,引渡的主要对象是与政治和军事有关的罪犯。就引渡制度的发展历史进程来看,引渡来源于欧洲国家的君主等统治者之间将意图推翻本国政治体制的政治犯、宗教犯和逃兵相互引渡,通过镇压其认为最"危险"的反对其统治的罪犯来维护封建统治的共同利益。
  
  因此,在 18 世纪之前,引渡政治犯是当时引渡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而对于普通犯的引渡则一直非常有限。
  
  1789 年的法国大革命从根本上打破了旧的思想和制度,后续爆发的法国 1830 年七月革命和1848 年二月革命则催生了政治犯享有完全的自由和对于政治犯宽容的新思想。
  
  正因如此,许多外逃法国的政治犯被看成是应该予以庇护的值得尊敬的自由战士,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由此产生。故 18 世纪末,现代意义上的引渡在资产阶级法制改革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一项法律制度,而引渡的基本性质也从引渡政治犯变成了普通罪犯的引渡。
  
  (二)引渡的历史发展
  
  引渡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18 世纪中期以前
  
  早期所谓的引渡只是国家间偶尔的特定外交事件,并无普遍统一的引渡制度。
  
  2.18 世纪中期到 1930 年代
  
  这一时期被称为立法阶段,各国相继通过国内立法将引渡纳入法制化轨道。1794 年,美国和英国两国签订了具有现代引渡内容的《杰伊条约》,24这一条约在引渡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有着重大意义,其不仅开创了以"列举式"方法限制可引渡的犯罪范围的现代方向,且以所列举之犯罪均为普通犯罪从而排除了政治犯罪的可引渡性;此外该条约还规定了对被请求引渡者的审查必须遵循被请求引渡国的国内刑事诉讼规范进行,这就表明了对引渡案件的审理活动已经成为一国的司法活动。
  
  为了更进一步摆脱古代引渡所带有的政治色彩,使引渡实务逐渐规范化、制度化并便于本国操作,在 19 世纪以后许多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对引渡罪行的种类和引渡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 1833 年 10月 1 日比利时颁布的《引渡法大纲》。《引渡法大纲》不仅明确规定了禁止引渡外国政治犯,且开创性地将一国对于引渡问题所涉的权限划分为行政权和司法权,确认并贯彻着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性原则,并被其余国家所承继。
  
  3.1930 年代至今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的迅速发展也推动了国家间签订引渡条约的发展进程,鉴于有关引渡的国际条约在此阶段大量签订,因此这一时期被称为引渡的国际阶段。多边引渡条约和国际引渡公约的相继出台,使得多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引渡原则得以形成和发展,引渡在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理论得以日渐完善、适用得以不断扩展,从而成为国际间刑事司法协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第二节《公约》对传统引渡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公约》第 4 章第 43 条第 2 款以及第 44 条共计 19 款有关引渡原则和规则的规定构成了《公约》框架下的引渡机制,其不仅对于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引渡制度予以确认,也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发展和突破。具体而言,《公约》所构建的引渡机制继承和发展了引渡的相同原则、罪行特定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规定不得以涉及财税事项为由拒绝引渡,注重引渡过程中的人权保护,规定可将《公约》作为引渡依据从而实现了对引渡合作法律依据的突破。
  
  一、引渡的相同原则和罪行特定原则
  
  (一)引渡的相同原则
  
  在传统国际法中,所谓引渡的相同原则,指的是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必须为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和被请求国双方国家的内国法律均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这种犯罪还必须满足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要求条件。如不能满足上述两项要件,则不予引渡。
  
  引渡的相同原则涵盖了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双重犯罪原则",指的是依据提出引渡请求国和被引渡请求国双方的法律,提出引渡请求的行为均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其二,"双罚性原则",即请求引渡的行为依据引渡请求国和被引渡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必须具有可罚性,都需要满足缔约国在其内国法律中对于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限制性要件。
  
  上述有关引渡的两个原则构成了引渡的相同原则的基本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引渡的相同原则是在西方国家主权理论和人权理论的影响下得以形成和发展的,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被各文明法治国家所共同认可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基本原则,该罪行法定的原则也同样贯穿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当中。因此,在关于引渡问题的国际公约或各国间缔结的多边、双边条约中,对引渡的相同原则的强调、重视和贯彻显得尤为普遍,故有学者将有关引渡的该原则称为国际引渡制度中一项不可动摇的刚性原则。
  
  但是鉴于采取严格的引渡相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巨大的引渡障碍,不仅使得引渡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且与正义相悖,该原则的缓和已成为以后发展的必然趋向。
  
  比如,国际法学会于 1880 年就通过如下关于放弃双罚性要件的决议,该份决议将犯罪分子潜逃前往的国家存在着特殊的制度、地理情况因而其不构成犯罪作为了应当放弃双罚性要件的前提条件。
  
  此外,瑞士 1892 年的引渡法第 4 条也就双罚性原则的例外进行了相关的明确规定。
  
  1.《公约》对该原则的确认和继承
  
  《公约》第 44 条第 1 款的内容是《公约》对于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的相同原则的确认和继承。32《公约》的该款规定明确要求依据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两国的内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请求引渡的犯罪行为都应当是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这既要求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行为应当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的要求,又要求该犯罪行为应当符合"双罚性原则"的要求。因此,该款规定无疑是对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的相同原则的进一步确认和继承。
  
  2.《公约》对该原则的突破和发展
  
  (1)认定双重犯罪不局限于相同的犯罪类别或术语
  
  鉴于各个国家的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犯罪类型的划分和具体罪名的术语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国家之间依据《公约》在认定双重犯罪条件时,不可避免地会因上述原因产生认识方面的歧义和问题,从而为引渡中双重犯罪的具体适用过程带来困难和障碍。《公约》第 43 条第 2 款则对上述情况规定:
  
  该条款将对引渡机制中双重犯罪的认定不局限于将该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使用相同的术语,通过避免《公约》的各个缔约国对于双重犯罪的认识出现歧义和争议,从而有利于提高引渡实践所发挥的作用并推动国家之间引渡合作的发展。
  
  (2)确立了在一定条件下双罚性原则的例外
  
  《公约》第 44 条第 2 款的内容是关于引渡双罚性原则的例外的规定,是对双罚性原则的突破和发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了只要依据缔约国本国的法律,某种犯罪虽然被涵盖在《公约》内,但在其内国法律中并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可在内国法律允许的前提条件下准予引渡。
  
  35依据《公约》关于双罚性原则的相关规定,其一方面既要求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行为应当符合"双罚性原则"要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刑罚标准要求,而在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条件下,对于不符合"双罚性原则"要件所规定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要求的罪行,缔约国也可予以引渡。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降低了对引渡条件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而对于传统国际法意义上所规定的最低限度刑罚期限的刚性要求条件予以一定程度上的缓和,而以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允许性规定为对"双罚性原则"的一个突破口。
  
  但是这种双罚性原则的例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不能随意取消《公约》所规定的引渡条件。依据《公约》第 44 条第 8 款的规定的引渡应当符合的一系列条件,其中就包含了针对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这也就意味着排除适用双罚性原则的前提条件在于"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即缔约国本国法律没有对双罚性原则进行明确规定,这也反映出《公约》对缔约国国家的司法主权的尊重。
  
  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约》确立的在一定条件下双罚性原则的例外对于缔约国之间更为简便和顺利地执行引渡程序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引渡罪行特定原则
  
  所谓罪行特定原则,现在的国际的通论以及大部分的条约基本的立场都在于纯粹性特定性原则。
  
  基于这一立场的罪行特定原则,指的是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将犯罪分子从被请求国引渡回国之后,其必须承担对于与提出引渡请求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不予以审理、不予以执行刑罚的相应义务。
  
  罪行特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引渡请求国不得就在引渡请求提出时未曾提出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审判或执行刑罚;其二,请求引渡的罪行必须达到缔约国内国法律所规定的判处刑罚的最低刑期标准,如不满足该项条件,则不予引渡;其三,当发生被请求引渡的罪犯触犯不止一种罪行的情形时,引渡请求国只能对罪犯触犯的罪行中已经达到最低限度刑罚标准的犯罪准予引渡。该原则上述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是对于引渡请求国就引渡犯罪行为行使司法主权的所进行的一种约束和束缚。
  
  引渡罪行特定原则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着一定的渊源,该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通过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来防范其他国家以普通罪名为借口而将本国的政治犯引渡回国,从而对于在国际社会中确立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带来消极的影响,也会对于被请求引渡国一国的主权造成一定的损害。
  
  严格实行引渡罪行特定原则无疑对于尊重被请求国的主权和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另一方面来讲也会给引渡请求国亦即接受引渡的国家的刑事追诉和司法适用带来许多不可避免的困难和不便。
  
  因此,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中也存在对罪行特定原则的排除适用的趋势。
  
  1.《公约》对该原则的确认《公约》第 44 条第 3 款的规定是对传统国际法上罪行特定原则的确认、补充和发展。
  
  《公约》的该款规定要求引渡请求所包括的几项独立的犯罪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犯罪符合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是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引渡的。该条款规定即确认了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罪行特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2.《公约》对该原则的补充和发展
  
  除了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外,《公约》的该条款规定还对于罪行特定原则进行进一步补充和发展。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犯有数罪的情形下,除却至少有一项犯罪符合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外,其他被提出引渡请求的独立罪行不被必然要求达到缔约国关于判处刑罚的刑期的最低要求标准。而被请求引渡人所触犯的其他相关犯罪行为虽然并不符合缔约国的关于判处刑罚的刑期的最低要求标准,但可依据《公约》的规定准予引渡。
  
  罪行特定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尊重各个国家的司法主权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请求国对引渡请求以外的未经准许的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则会破坏践踏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破坏国家之间的信赖关系。
  
  因此,罪行特定原则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于被引渡请求国家的主权尤其是司法主权予以最大限度和尽可能的尊重。然而,在引渡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出相应的引渡请求时,让其一次性查明被请求引渡人所触犯的所有犯罪行为显然是不太可能的,最为常见的情形在于随着内国审判程序的深入发展,被请求引渡人除却引渡罪行之外的其他相关罪行逐渐被发现。此时如果严格依据罪行特定原则,无疑会带来许多的不便和困扰。因此,《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的考虑主要在于对轻微罪行通过规定刑期标准而设置复杂的引渡程序没有意义,而如果引渡请求中已经涉及了符合刑期标准的较为严重的犯罪,在作出对该犯罪准予引渡的决定的同时,对于其他未符合最低限度刑罚标准的轻微犯罪也准予引渡,有利于在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浪费的前提条件下打击腐败犯罪。
  
  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排除适用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于 19 世纪确立起来,而伴随着引渡实践的发展,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对持有不同政治意见的人进行政治迫害或不公正审判,从而保护其享有的基本人权。但是在对"政治犯罪"的概念进行定义的问题上,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政治犯罪"的概念。作为传统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散见于许多国际条约中。比如,1833 年 10 月 1 日比利时颁布的《引渡法》是最初明文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该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各国引渡法的发展。1957 年《欧洲引渡公约》第 3 条第 1 款也再次在明确规定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相关内容。
  
  虽然关于"政治犯罪"的定义和概念,在历经了一个多世纪的讨论后迄今仍未找寻到一个统一的标准和答案,且从二战以后的经验来看,绝大多数的观点都认为要准确定义政治犯罪是一件很难的事情。
  
  但是,伴随着国际社会对打击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各种危害人类基本权利和生存的犯罪的重视并且认识的统一,对于"政治犯罪"的概念存在着缩小的倾向,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安全阀"作用越来越低,而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受限制。
  
  (一)对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
  
  鉴于对"政治犯罪"的概念尚无统一的法律定义,而涉及到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否一定不被认定为"政治犯罪"并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问题,一直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针对上述该问题,负责专门起草《公约》的特委会对此展开过长达一段时期的激烈研讨和辩论。当时,积极主张《公约》中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并非政治犯罪的国家包括了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这些国家主张在《公约》中明确宣布:对腐败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其主张对腐败犯罪非政治化的理由在于:尽可能地避免"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成为触犯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本国法律的制裁的保护伞。但是,另一部分对此提出异议的国家则表明希望《公约》在引渡问题上仍然保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其主张在《公约》中保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旦《公约》明确宣布对腐败犯罪非政治化并从而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则某些国家可能会借口打着反腐败的旗号来对持不同政治意见者或改革者进行迫害。 最终通过的《公约》对有关腐败犯罪非政治化的规定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这是各方通过长期激烈辩论、博弈出来的结果。
  
  (二)《公约》在限定条件下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与传统的引渡制度相比较而言,《公约》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这毫无疑问地可称之为一项具有非凡意义的突破和发展,然而其对这种排除适用附加了限定的前提条件。《公约》第 44 条第 4 款便对于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首先,《公约》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限定条件之一为依据本公约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只有当各个缔约国使用本公约作为其国家之间进行引渡合作的依据时,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才不应当被视为是政治犯罪,才能实现对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
  
  此外,《公约》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限定条件之二为"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也就意味着缔约国被赋予了以自己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来拒绝引渡腐败犯罪分子的权利,从而为其不提供引渡合作寻求到相应的借口,这种对于腐败犯罪就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排除适用无疑是不彻底的。
  
  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指的是缔约国对于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可引渡的犯罪,按照其签订的有关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在提出引渡请求的缔约国就该可引渡罪行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或者实施引渡,或者将该案提交本国进行审判的选择。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理论来源于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 17 世纪提出的"或引渡或处罚(aut dedere aut punire)的法谚。格老秀斯所提出的这一着名的"或引渡或起诉"法谚的法理基础在于:其认为"或者引渡"以及"或者起诉"是两种可二选一的国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即在遭遇到一些损害到人类社会共同利益和法益的犯罪行为时,国际社会的每一个国家也相应地在上述"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中选择一种责任去承担。
  
  这也就意味着,"或引渡或起诉"的命题适用于重大犯罪,但在关于重大犯罪的范围的确定上也存在难题。
  
  此外,在传统国际法上,除却上述论述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外,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也是一项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和遵守的引渡原则,而在被请求引渡人是本国国民的情形下,该引渡请求大多数情况下会因被请求引渡国基于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而予以拒绝,而在此种情况下,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就要求被请求引渡国承担将作为其本国国民的被请求引渡人移交本国司法机关进行审判的义务。
  
  (一)《公约》对该原则的确认
  
  《公约》第 44 条第 11 款的规定即确认了传统国际法上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明确了当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引渡缔约国本国国民时,如果被请求引渡国仅仅以本国国民不引渡为理由来拒绝请求引渡国提出的引渡请求,那么被引渡请求缔约国就应当承担"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赋予的义务,即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本国司法机关进行起诉和审判。
  
  由此可见,《公约》对该原则的相关规定的最终目的和追求的法律效果在于将犯罪人提交审判和处罚,而不论被请求国的缔约国选择将其引渡给请求国或者是选择本国主管机关进行追诉的方式来进行。
  
  《公约》第 44 条第 11 款对"或引渡或起诉"中被请求引渡国所应承担的"或起诉"义务的进一步贯彻实施,还对于其在国内追诉的程序和证据等方面予以规定。该条款要求被请求引渡的缔约国在内国进行追诉和审判时,应当采用其通常针对本国性质严重的犯罪的同样的方式来进行作出相应的决策、进行相应诉讼程序并和其他相关缔约国展开协助合作等。
  
  (二)《公约》对该原则的突破和发展
  
  《公约》在本国国民的引渡问题上,规定和确认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同时还对这一原则有所突破和发展,不仅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例外,而且引进了"或者引渡或者执行被请求国判决"制度,以此来引导《公约》的各个缔约国对于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予以变通运用。
  
  1.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例外
  
  《公约》第 44 条第 12 款的规定便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例外,54其明确了在满足缔约国本国法律相关规定的条件下,通过运用被判刑人的移送制度,缔约国可以解除在《公约》第 44 条第 11 款项下所承担的必须在其本国进行刑事追诉的义务。
  
  被判刑人的移送制度,指的是改变了被判刑人的服刑地点,即将其从犯罪地国移送至其国籍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并继续来执行其在犯罪地国受到的刑事判决确定的刑罚。《公约》规定此制度的目的在于尽可能使腐败犯罪分子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不管其服刑地是否一定维持在其受到刑事判决的犯罪地国。
  
  2.引进了"或者引渡或者执行"制度
  
  从引渡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来看,可以将引渡划分成为进行刑事追诉的引渡和为执行刑罚的引渡。
  
  鉴于腐败犯罪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对于国际社会人类的共同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公约》对于被请求引渡缔约国不仅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又进一步引进了"或者引渡或者执行"的制度。所谓"或者引渡或者执行",指的是在基于执行刑罚为目的而提出引渡请求时,但是被请求引渡国以被请求引渡人为其本国国民为由而不予引渡,两国可以协商在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基础上在被请求引渡国执行由引渡请求国针对被请求引渡的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
  
  《公约》第 44 条第 13 款的规定即是关于"或者引渡或者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59其对传统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突破和发展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引进"或者起诉或者执行"制度无疑使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内容更为详尽和丰富,更进一步完善了与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的相关内容;其二,该条款的规定通过为请求国在被请求国基于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予以拒绝的情形下增加了一种救济途径,扩展了其开展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和合作的方式。
  
  四、引渡的其他机制
  
  (一)关于腐败犯罪涉及财税事项的引渡问题
  
  涉及财税事项的腐败犯罪,主要指的是涉及税收、金融货币、海关监管等国家财政和经济领域的犯罪,例如偷税罪、走私罪、非法集资罪等等。
  
  关于涉及财税事项的犯罪能否引渡这一问题,经历了从否定到有争议到逐步肯定的一个发展历程。在传统国际法中,有一种理论认为,由于财税犯罪侵害的法益仅仅在于财税犯罪地所在国家的一国内部经济与贸易管理制度,并不属于严重危害人类社会的犯罪,在性质上与政治犯罪相类似,因此常常被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
  
  而随着财税犯罪规模的逐渐扩大,并使其给国际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性大大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税犯罪,因此也逐渐改变了国际社会对于财税犯罪是否予以引渡问题的态度和看法,陆续有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通过的内国法律开始逐步将已经将有关财税的犯罪列为可予以引渡的犯罪,规定不得以涉及财税事项为由拒绝引渡。比如,《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 2 条第 3 款就明确规定了不得将财税事项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
  
  《公约》第 44 条第 16 款通过规定财税事项并非拒绝引渡的理由,从而将《公约》中与财税事项相关的犯罪列为了可予以引渡的普通犯罪,顺应了国际社会引渡规则的发展趋势,无疑在加强对与腐败有关的财税犯罪的预防和惩罚力度的同时,能够更进一步避免因各缔约国国内法的差异而导致犯罪人逃脱相应法律制裁的现象出现。
  
  (二)加强引渡过程中的人权保护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注重和加强人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尊崇和认可的普遍性价值目标和法律应体现的价值基础。
  
  尤其是伴随着一系列对于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等的相继出台,对于人权保护的重视在当前的文明法治社会被上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引渡过程中,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发展趋向相反,有关人权保护的条款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并且其条款内容越来越具体和细致。不容置疑的是,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保护仍然保持着不可动摇的刚性条款的地位。
  
  1.《公约》对传统的"防止迫害"条款的继承
  
  "防止迫害"条款,以 1999 年《新西兰引渡法》第 7 款的规定为例,被请求引渡人遭受迫害的基本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针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的引渡请求的真实潜在目的在于为了针对其性别、种族、政治见解等进行追诉或惩罚;其二,因上述所列举的因素,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在审判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此种不公平待遇表现为被请求引渡人受到了额外的惩罚或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愈加重视,"防止迫害"条款所列举的不正当迫害理由也在逐渐发展过程中,例如在 1999 年《加拿大引渡法》、1999 年《新西兰引渡法》和 2003 年《英国引渡法》中有规定的禁止因被请求引渡人"性取向"、"智力或身体残疾状况"、"精神疾病"等不正当迫害理由而对其进行追诉或者惩罚。
  
  在《公约》起草的过程中,联合国特委会曾就该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代表对此提出疑问:既然在引渡合作中规定了对腐败犯罪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条款,那么是否还有必要保留"防止迫害"条款呢?经过后来的讨论与澄清,与会代表对此问题达成了一致认识:对腐败犯罪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条款与"防止迫害"条款具有的性质不同,前者针对的行为在于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而后者针对的行为是请求国的追诉活动,目的在于防止因此种追诉活动产生侵害被请求引渡人的后果。
  
  因此,结论在于"防止迫害"的条款内容应当被作为独立于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条款而完全加以保留。
  
  因此,《公约》第 44 条第 15 款的规定就是"防止迫害"条款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公约》禁止了引渡请求国因不正当迫害理由而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其所禁止的不正当迫害理由包括了因被请求引渡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等。
  
  2.《公约》规定的保障基本诉讼权利的条款
  
  不同于以往的国际公约,2003 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人注目地在有关引渡部分的内容中加进了对被请求引渡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进行保障的条款。
  
  《公约》第 44 条第 14 款即是保障基本诉讼权利的条款,是对传统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一种突破和发展。
  
  上述条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对于被请求引渡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应当分为以下两个阶段:一是在被请求引渡缔约国进行的有关引渡诉讼活动进程中,对于被请求引渡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保障,请求引渡缔约国应当予以保证;二是在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回国后,请求国应当保障引渡的腐败犯罪人在其国内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享受到公平待遇。
  
  (三)对引渡合作法律依据的突破
  
  在关于引渡的义务问题上,以是否以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为划分标准,各个国家被区分为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国家和实行"非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国家。在引渡问题上的"条约前置主义"指的是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为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而在缺乏双边引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则无法对外实行引渡。
  
  英美法系国家是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典型国家,1840 年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确立了引渡问题上的"条约前置主义".而《公约》为了保障各缔约国之间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和进行,规定了可将本《公约》作为缔约国开展国际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从而对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引渡法律依据进行了发展与突破。《公约》第 44 条第 5 款是关于可以将《公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的相关规定。
  
  在引渡问题上,无论是采取"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国家还是采取"非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国家,其不可能与国际社会中的其他国家逐一缔结双边引渡条约,而在实践中国家间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的数量还是较为有限的。因此,《公约》基于尽最大限度拓展各个缔约国之间在没有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形下依然能够开展引渡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其第 44 条第 5 款则进一步规定了采取"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框架内与从未与其缔结过双边引渡条约的其他缔约国就《公约》所确立的任何犯罪开展引渡合作。
  
  《公约》第 44 条第 6 款承接着第 5 款的内容规定了实行"条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国家的具体实施要求:其一,缔约国在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本国意愿加入本《公约》的相关法律文件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就是否愿意将本《公约》作为与其他缔约国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和表态;其二,当缔约国选择不以本《公约》作为与其他缔约国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执行本条款的规定,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其他缔约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通过分析第 6款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公约》选择权交予缔约国本身,缔约国并无将《公约》作为引渡合作法律依据的强制性义务,其只需要在加入《公约》时予以说明和表态即可;第二,即便缔约国选择不将《公约》作为与其他缔约国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公约》仍通过其规定间接鼓励和引导缔约国积极与其他与其尚未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公约》缔约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从而执行《公约》的该条款规定。
  
  综上,《公约》明确规定了采取"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可以将本《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是对传统国际法上引渡依据的一种突破与发展。该突破性扩展了《公约》缔约国之间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从而能够更好地保障缔约国之间开展的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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