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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洋生态犯罪的惩治困境及其国际刑事责任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2 共6342字
论文摘要

  目前,人类在开发和利用海洋的过程中对其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已成为威胁人类安全并影响世界发展的国际社会问题。根据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所着《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关于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从海洋生态法益保护的角度将海洋生态犯罪界定为行为人违背保护海洋环境义务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和破坏,严重损害海洋的洁净性及其再生可能性、危害海洋物种,以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严重损害的行为。面对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生态危机,我国环境法制应对滞后,刑事惩治乏力,海洋生态犯罪形态与刑罚体系亟须重构,海洋生态犯罪国际刑事责任亟待建构。

  一、我国海洋生态犯罪的惩治困境———以康菲石油污染案为切入点

  2011年6月,渤海湾蓬莱19-3油田作业区B、C平台先后发生两起溢油事故,造成6200平方公里的海洋污染,大量养殖户及海洋渔业损失估计超过数10亿元,渤海海洋生态遭到严重破坏。此次漏油事件污染范围广泛、侵害程度严重、受害群体众多,俨然成为一起严重的漏油事故。该案最后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康菲公司出资10.9亿元赔偿本次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此笔赔偿款主要用于赔偿附近区域渔民的损失和渤海湾生态环境的治理与恢复,实质上是康菲石油对渔民等主体的民事赔偿。虽然康菲石油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不能因此排除其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由行为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产生的,后者则是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的目的是对已经造成的被害人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填补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

  民事赔偿虽然具有财产性、补偿性和恢复性的特点,但是仍然无法补救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海洋生态损害的难以测量性和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有限性决定了海洋生态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海洋污染的潜伏性和周期性使得海洋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到以前的良好状态。因此,民事赔偿并不符合海洋生态犯罪的特征及发展趋势,存在法益侵害性与惩治滞后性的矛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加强对海洋生态犯罪的惩治和对海洋环境的刑法保护。追究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2010年的墨西哥湾溢油事故是美国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环境灾难,美国司法部对英国石油公司(BP)及其他相关公司基于漏油事故存在证据充分的过失行为、不可估量的漏油数目、漏油导致巨大环境损害与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违反《清洁水法》、《候鸟条约法案》的法律依据提起了刑事诉讼,认为刑事诉讼比单独的民事赔偿可以更好地预防未来漏油事件的发生和表达民事手段所没有的对过失导致漏油行为的社会谴责。

  总之,以刑事手段惩治海洋生态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而且呈不断增强之趋势。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责任形式,通过对海洋生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其他法律责任所不具备的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功能。

  康菲公司对我国海洋石油资源以掠夺式、破坏性的方式进行开采,开采过程中违规操作,在发现溢油事故时恶意隐瞒和欺骗,放任溢油导致渤海湾环境污染日益扩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已达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中取消了对环境要素概念的界定和对人身、财产损失的必然要求,将达到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中,可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我国海洋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缺陷,海洋环境保护法与刑事法规定不一致,海洋监管制度和行政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存在障碍,以及对海洋经济的过度保护,导致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追究海洋生态犯罪的刑事责任。

  面对民事赔偿责任无法补救海洋生态损害,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治和预防海洋生态损害行为,现行刑法没有明确生态环境法益观且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存在障碍不足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困境,我国急需制定和完善海洋环境的刑事立法,对达到海洋生态犯罪的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适应海洋环境保护日益严峻的现实之需要。我国刑事立法应明确海洋生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生态环境法益,《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正体现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逐步向保护环境法益的方向发展。面对刑事责任追究无力的现状,统一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刑法典的适用标准,使得行政法规与刑事立法保持一致,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顺畅衔接。同时应建立刑事案件移送监督机制,对情节严重的不予移送刑事案件者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追究海洋生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清除制度障碍。

  二、海洋生态犯罪的完成形态、跨国法人主体与特色刑罚

  (一)海洋生态犯罪完成形态的重构

  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不能仅依靠事后救济,而应重在预防。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惩治海洋生态犯罪的结果犯与行为犯,基于海洋生态犯罪严重的、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设置危险犯成为惩治海洋生态犯罪的必然趋势。人们对环境犯罪的道德容忍度逐渐降低,越来越强调对环境犯罪的严厉惩处,逐步扩大环境犯罪的调整范围。危险犯承载着避免严重实害出现、提早遏制犯罪发生、达至犯罪预防目的之重任。

  惩治海洋生态犯罪的危险犯有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力和预测力,使行为人在海洋经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增强注意义务,更加谨慎地对待海洋生态环境,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我国海洋生态犯罪危险犯的罪状宜设置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足以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海洋生态损害危险”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局部海域的污染造成的危害已经超过该海域海洋生态环境的再生能力和自净能力的事实状态;或者,虽然污染造成的危害目前尚未达到该海域生态环境再生能力和自净能力的最高限度,但是与其最高限度是可以比拟的。

  通过增设危险犯,适当扩大海洋生态犯罪的调整范围,弥补结果犯在惩治海洋生态犯罪时的滞后性,实现消极惩治到积极预防的转变。

  (二)海洋生态犯罪跨国法人主体的审视

  环境犯罪是最常见的法人犯罪行为之一,也是最为常见的“法人暴力”。

  通过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可确认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持处罚态度。在环境犯罪中亦明确单位是主要犯罪主体。海洋生态犯罪的发生主要源于涉海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类组织利用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侵害海洋生态利益的犯罪行为,应由该组织及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改善法人治理结构,惩治和预防法人犯罪的要求。涉及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法人,为了追求短期利益,倾向于将成本外部化,以生态环境破坏为代价获取高额利润。

  由此产生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破坏之间的矛盾。

  随着社会责任理论和利益相关人的学说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不能把营利作为公司法人追求的唯一目标,法人作为社会中拟制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环境是社会发展的利益相关人,法人在其经营运作过程中具有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法人治理要处理好营利性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从长期发展过程来看,承担社会责任为其提供良好的生存状态、社会声誉和发展前景,更有利于实现长期利润最大化,同时也可预防法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法人主体在海洋生态犯罪中具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人主体的跨国因素显着。涉及海洋生态犯罪的公司多为跨国公司,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力量,也是跨国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跨国法人主体往往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生产经营活动范围较广,一旦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势必会忽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从而对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疏于管理、放任自流,极有可能触犯海洋生态犯罪的法律规定。通常跨国犯罪是跨国法人主体整体意志的体现,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严重。然而,在实践中要追究跨国法人主体的刑事责任绝非易事,不仅仅关乎法律,还有政治、外交、经济等原因牵涉其中。目前相关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外国公司很少受到刑事追究。康菲石油公司的溢油事件,在民事赔偿方面举步维艰,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更是寸步难行。墨西哥湾石油爆炸案,美国司法部虽然对英国石油公司(BP)进行了刑事调查,但最终还是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美国政府较大程度上依赖英国石油公司设计并执行堵漏方案,以期化解这次危机,这也是许多环境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多“投鼠忌器”的原因之一。

  在惩治跨国公司犯罪艰难的现实之下,紧跟国际社会法律规定,完善国内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加强与国外刑事司法的合作,成为应对跨国公司犯罪的重要举措。发达国家利用环境保护团体等非政府组织规制跨国公司的环境犯罪的经验值得借鉴,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同时进行,法律规制与公司责任双管齐下,为预防和惩治跨国公司犯罪保驾护航。

  (三)海洋生态犯罪特色刑罚的建构

  目前我国刑法针对海洋生态犯罪的刑罚是以财产刑和自由刑为主。鉴于海洋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严峻形势,原本的处罚体系越来越呈现出处罚力度偏低的现象。提高法定刑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应对海洋生态犯罪日益严峻的现实之需要。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者的刑罚处罚比较单一,仅对单位处以罚金。罚金的适用在海洋生态犯罪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目前罚金的数额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涉海企业的犯罪行为。由此,应对单位处以较高的罚金数额,增加其犯罪成本,让其失去再次实施海洋环境犯罪的经济能力,从而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美国《清洁水法》中规定的日罚金刑具有借鉴意义,以督促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犯罪者尽早停止侵害并采取适当应急措施。针对严重的海洋生态犯罪,应考虑资格刑的适用,暂时性或永久性剥夺犯罪主体资格,如禁止或在一段时间内禁止犯罪者从事涉海生产经营活动。

  重视非刑罚措施的适用是完善海洋生态犯罪处罚体系的重要举措。基于海洋生态犯罪特有的发生机理可设计独特的刑事责任制度,生态补偿、公益服务、社会劳作等是对海洋生态犯罪多元化治理的可采方法。这种多元化的处罚方法在国外立法有所体现:《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规定了多种形式的赔偿措施:恢复原状、补救措施、社会服务命令以及向被害人告知有罪判决的命令。

  其中恢复原状与补救措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可资借鉴。海洋生态环境被污染和破坏后,若仅对单位犯罪者处以罚金刑,则只能起到惩戒的作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恢复作用较小,若结合一些诸如清除污染、恢复环境等生态补偿措施,则既能打击海洋生态犯罪又能治理和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综上,海洋生态犯罪的特色刑罚体系为:

  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在财产刑和自由刑的基础上增加资格刑的适用,采取清除污染、恢复环境等生态补偿措施和公益服务等多元处罚模式。

  三、海洋生态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及其国内化

  (一)海洋生态犯罪国际刑事责任之提倡

  在国际刑法领域,国际刑事责任是由于国际犯罪所产生的责任,是国际犯罪的法律后果,国际犯罪以外的其他违法和犯罪行为,都不足以产生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多是来自于国际公约及双边、多边条约中的刑事规范部分,国际刑事责任兼具“国际性”和“刑事性”的双重属性。目前,尚无国际刑事法规范将海洋生态犯罪规定为国际犯罪,而是作为国内犯罪或者跨国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海洋生态犯罪具有发展成为国际犯罪的趋势,其依据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海洋生态犯罪侵害了人类共同的海洋生态利益且具有国际危害性。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虽然直接表现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海域遭受污染,但所受损害的是整个人类的生态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一国家或地区的生态利益。

  海洋生态犯罪具有国际危害性,随着海洋的流动和扩散,其危害可能会超越国界而对全球海洋生态系统造成损害。海洋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其拥有独特的海洋生态系统,是全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以及走向文明的基础和源泉。随着认识论的发展,人们也普遍认识到人类只不过是海洋生态系统中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普通成员,由于某些人或组织的不当行为,给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损害了自己,还损害了自己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

  随着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弊端的显现和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矫枉过正,折中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应运而生,它汲取了前两种伦理观的价值,摒弃了前两种伦理观理论上的缺陷,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环境伦理观对环境刑法具有指导价值,在解决海洋生态危机和保护海洋环境的当下,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指导,协调好人与海洋的关系,不仅承认海洋具有人类利用的工具性价值,更要承认海洋本身的内在价值即海洋生态价值。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应采取一切符合公约规定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

  因此,应当明确海洋生态犯罪侵害了人类共同的海洋生态利益即危害了国际环境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应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谴责,具有发展成为国际犯罪的实质特征。

  (二)追究海洋生态犯罪国际刑事责任的国内化路径

  关于国际刑法国内化的方式,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做法,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并入式、转化式、混合式。采取并入模式的国家通常直接将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凡是国会批准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其中设定的法律规范,只要不与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相抵触,并且该条约本身没有明示或暗示必须有进一步的立法使之生效,它就自然成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可直接由国内司法系统依其职权予以适用。

  转化模式是通过将国际刑法转化为国内立法的方式使国际法的规范效力延伸至国内法的模式。

  混合模式是以转化为主、以并入为辅的国际刑法国内化的一种做法。

  由于国际刑事条约的原则性与概念性比较强,缺少国内刑法条款所具有的规范性与具体性,往往仅规定了国际罪行,对具体的刑罚则未予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或多或少的存在差异,且国内刑法的适用不得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通过国内立法进行转化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不得改变国际刑法的立法原意,否则会使其丧失国际刑法的规范效果。因此,国际刑法国内化的过程中不适宜直接并入和全部转化,介于中间的混合模式是司法实践中最好的选择,将少数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的国际刑法条约并入,将多数原则性、模糊性的国际刑法条约转化。我国在惩治海洋生态犯罪的国际刑事条约进行转化的过程中,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国际刑法的立法精神,不得擅自改变国际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环境作为独立法益保护之趋势,我国宜将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设置为独立一章,将海洋生态犯罪予以详细规定,或单独设置海洋生态犯罪的罪名,或将其涵盖于整体环境犯罪之中,并明确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主观罪过及相应的刑罚措施,从而实现海洋生态犯罪国际刑事责任的国内化。国际刑法意义上的海洋生态犯罪具有空间范围的广阔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损害利益的整体性与国际性,要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必然要借助国际刑事合作机制的力量。

  保护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责任,各国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合作理念,加强联合国的作用,设立专门的国际环境保护机构,协调各国行动,加强信息交流,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最终目标,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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