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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划界的司法仲裁中的衡平原则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28 共6013字

  现行国际法规则中有关海洋划界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且海洋划界争端涉及历史、人文地理、经济、国家安全等诸多因素,并具有复杂性、敏感性、反复性等特点,在此情况下,“衡平”作为理念,以司法裁量作为形式,从起初普通法的话语体系进入现代国际司法实践,经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大法官们的实践和发展,从抽象的衡平原则发展成为衡平原则及其他情况规则。但目前没有一部国际条约对衡平及相关情况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主要是通过国际司法实践而发展。本文在现存海洋划界的司法裁判、仲裁裁决中寻出衡平原则及相关情况规则的发展脉络及实践内涵,这对当前面临复杂海洋划界纠纷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衡平”的词意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一种表示公平、合理的衡平思想,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可以作为矫正严格法律的严厉之处的一项原则加以援引。第一个为“衡平”概念下定义的是亚里士多德,他在《伦理学》中提出: “衡平与正义( jus-tice) 并无二致,而为正义之一种,不过非据法律之正义而已,它是对法律正义之纠正。”然而,当今西方法律中,衡平( equity) 一词已具有多层次的含义,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体系。

  首先,它的核心意思应为“正义”“公正”“公平”,即作为实质正义的代称; 其次,可作为一种方法、途径或手段,即衡平考量、衡平方法; 再次,可作为衡平司法,即法律矫正或补救的行动; 最后,可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即在现存的法律不能适用的时候做出判断的原则。[1]

  此时,“衡平”具有了更为广泛的含义和普适性的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当其与广为存在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相联系时,“衡平”的普适性意义愈加凸显出来。[2]从此广义上理解“衡平”,其作为理念,以司法裁量作为形式,从起初普通法的话语体系,进入现代国际司法实践,国际法院和其他仲裁法庭的大法官们作为一个专门性的、精英化的法律职业性集团,在海洋划界领域实践并发展这一理念。①
  
  二、衡平原则及相关情况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 一) “衡平”②观念的引入

  1909 年,“格里期巴丹那案”是最早将“衡平”观念与海域划界联系在一起的案件。在该案中,常设仲裁法院首次“衡平考量”了挪威和瑞典在格里期巴丹那附近捕鱼、设置灯塔、测量海洋环境、安置灯船等相关“事实环境”,最后裁定格里期巴丹那全部划归瑞典。

  事实上,大陆架划界的衡平原则是同大陆架法律概念同时产生的。在 1945 年 9 月 28 日的《杜鲁门公告》中,美国提出相邻或相向国家按照“衡平原则”划分的大陆架边界,但没有说明“衡平原则”的确切含义。科列茨基法官认为“它的意义只在于号召邻国达成协议”.此后,衡平原则这一表述尽管出现在一些国内立法和声明中,但同《杜鲁门公告》一样,它们都没有包含任何进一步的说明。同时,国际法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大陆架划界条款的过程中从未提及衡平原则,1958 年《大陆架公约》也未加以任何规定。

  ( 二) “衡平原则”的确立

  1969 年,“北海大陆架案”是国际法院正式将衡平原则引入到海洋划界中的案件。该案涉及三个相邻国家,其中联邦德国处于丹麦和荷兰海岸之间,这三国的海岸整体上呈现凹形,而联邦德国处于凹形的中间,因此,如果严格地使用等距离线方法划界的话,那么划定的两条等距离线就必然会在离海岸较近的地方相交,并将沿海国与三角形以外的大陆架区域分隔开来。[3]同时,作为当事国之一的联邦德国虽签署了 1958 年《大陆架公约》,但未批准该公约,也就是说联邦德国并不是 1958 年公约的缔约国,那么适用何种法律审理该案件? 在大陆架划界领域“等距离/特殊情况”是否已成为习惯规范? 就此问题国际法院的结论是,《大陆架公约》第 6 条所述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不是习惯法规范。此时,该案似乎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法律规则缺乏的情况,如何填补在此问题上的法律漏洞的问题呢? 国际法院的做法是求助《杜鲁门公告》中那个没有任何实际含义的衡平原则,并赋予其崇高的地位,强调衡平原则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的法律确信。[3]

  法院指出,“由于划界的作用是确定某些区域归属于不同管辖权的问题,因而不言而喻,应该首先考虑的是所适用的结果是否衡平。相关国家可以任意选择划界的方法,但是必须以衡平解决为目的。这里‘衡平’寻求的不是一种划界方法,而是一种目标。”[3]该案对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产生了重要影响。公约第 83 条只是泛泛地规定“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所指的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衡平’解决”.该规定意味着,几乎任何划界方法或结合数种不同的划界方法都是被允许使用的,以寻求划界的最后“衡平”解决。[4]

  该空洞和抽象的规定为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在进一步发展“衡平原则”的内容上留下了大量的空间。1982 年,“突尼斯 / 利比亚案”是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实际划界案件。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开始将衡平结果作为划界规则的核心和根本出发点,并对“衡平”进行了界定: “源于公平和正义思想的衡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可以用作法律的普遍原则予以直接适用的,法院适用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几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选择一种最接近正义要求的解释。

  在本案中,法院将衡平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来运用”.1985 年,“利比亚 / 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是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海岸完全相对的国家间的大陆架划界案。法院认为,“按照海洋划界法律的基本准则,在使衡平原则适用于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务求谋求达到衡平的结果”,[5]“衡平作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它的适用应当显示出一贯性和一定程度的可预期性”.虽然这些案例间存在某些非一致性,但所表达的思想是共同的,即国际法院已将衡平纳入法律原则( 或规则) 体系中进行考量,并将抽象的原则与具体案件相结合,通过权衡“一切有关情况”,在适用中极力发展实在法,以确保实现具体个案正义的要求。此时,“衡平”与其所挟带的“衡平”法则不仅仅具有纠正法律规则的方法论上的意义,而且作为一项有着明确实质含义的法律原则来调整利益纠纷。

  ( 三) 衡平原则及具体情况规则的形成

  国际法院在 2001 年“卡塔尔诉巴林案”中正式提出了“衡平原则及相关情况规则”.[6]此后,国际法院在 2002 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2007 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2009年“罗马尼亚诉乌克兰黑海划界案”和 2012 年5 2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5 年“孟加拉湾划界案”中都适用了该具体规则。

  由此可见,21 世纪后,国际法院继续努力使衡平原则向着确定规范方向演进,使其由虚幻的衡平观念变成一种固定的或实在的规则。基于“衡平原则及具体情况规则”的内容日益固定明确,目前存在海洋划界争端的国家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适用该规则来解决划界争端,有资料显示,这类国家已经超过 20 个。随着国家实践的增多,该规则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地位无疑将日益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三、衡平原则及相关情况规则的实践内涵

  追溯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关于海洋划界的实践,不难发现: 经国际司法实践的推动“衡平”一词从传统的普通法语境中解脱出来进入到海洋划界领域,为避免衡平的虚化和泛化,大法官们实践并发展了“衡平”理念,提出以抽象衡平和正义为理念,对实质性的“相关情况”加以衡平考量,而这些考虑并非以僵硬的规则来求得各因素的精确分量,也不意味着进行自由裁量和调和,而是确确实实的现实考量,使“衡平”由起先的旨在实现“具体正义”和“个别化”的主张,过渡到实在的法律规则。由此可见,当前的衡平原则及相关情况规则是在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海洋划界规则,它包含: 确保结果公正、考虑相关情况、遵循公平划界程序和划界方法等实践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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