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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对环境保护的影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30 共62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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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际海底区域环保问题探究
【绪论】海底区域环境保护立法研究绪论
【1.1 1.2】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对环境保护的影响
【1.3 1.4】进行“区域”内活动所要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
【2.1 2.2】能够适用于“区域”内活动环保的国际公约
【2.3】为“区域”的环境保护制度提供借鉴的国际公约
【3.1】中国海洋环保法的国内立法
【3.2 3.3】德、美海洋资源保护的国内立法
【第四章】对中国“区域”内活动的环保立法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海底区域国际环境保护法律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海洋法公约》的"区域"环境保护制度

  第一节 《海洋法公约》的普遍适用性及环保义务。

  一、各国在"区域"资源开发制度上的博弈。

  (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不同利益诉求。

  1.迅速开发与长期开发的冲突。

  自二十世纪对深海海底的矿产有开发可行性以来,在对待深海海底问题的态度上,存在两种极端立场,需要矿物资源的工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对尽快地、彻底地开发海底资源感兴趣,因而,力图确立自由取得深海海底矿物资源的制度。而发展中国家赞成保存这些资源用于长期开采和从这一自然资源中长期取得收入,尤其是考虑到大多发展中国家不拥有独立从事这类活动的技术可能性的情况。由此产生了限制取得这种资源和对这种取得实行最大限度的国际法律调整的意向。

  发展中国家为了保证本身诉求的实现,把确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区域的国际法律制度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联系了起来。

  2.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利益妥协。

  至少在"区域"制度问题上,《海洋法公约》经历了一个艰难、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充满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博弈和妥协。实际上,除了"区域"制度以外,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公约内容安排上还存在许多其他的重大不同,例如发展中国家希望发展专属经济区概念以便对领海以外两百海里的区域享有专属权利,而西方发达国家则热衷于保护他们的航线,特别是反对任何削弱国际海峡通行自由的举动,最终在这些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之中达成了"一揽子安排"的草案,发展中国家接受了海峡通行制度以及将大陆架权利扩张到距离海岸两百海里以外,以换取深海采矿的国际共管。

  (二)为促进《海洋法公约》普遍适用的努力。

  1.早期《海洋法公约》普遍适用性遭受挑战。

  自 1982 年《海洋法公约》最终被通过以来,公约的普遍适用性曾一度因为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对签署而面临严峻挑战。1980 年美国出台了《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法》

  ,随后,德、英、法、日、前苏联、意大利等国先后制定了有关国际海底区域采矿的国内立法。而且,为了解决各国颁发的许可证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解决彼此间矿址重叠的问题,于 1982 年,美、英、德、法缔结了《关于生产海底多金属结核临时措施协议》;于 1984 年,美、英、日、法、德、比、荷缔结了一项《关于深海海底问题的临时谅解》,这就是在公约体制之外的两项小型条约。

  除前苏联外,该立法的目的是由所谓的"互惠国"政府在其批准《海洋法公约》之前,建立一个临时方案,规范深海海底固体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商业采收,所有这些国家均表示:它们的立法是临时性质的立法,不涉及对深海海底或其矿产资源的主权或主权权利要求;这些国家继续致力于体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原则的《海洋法公约》生效(如能就可接受的案文达成一致);这些国家不受大会有关该主题的决议的约束;适当顾及他国的公海自由利益,多数此类立法都在《海洋法公约》对本国生效之后废止该立法的规定。

  2. 1994 年的《执行协定》极大促进了《海洋法公约》普遍适用性《执行协定》主要是缩减技术转让义务和承认先驱者的权利,并且,根据其第2 条第 1 款,《执行协定》的效力高于《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实际上构成对《海洋法公约》的变更和修改。于是,《执行协定》有效地调和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区域"开发问题上的利益冲突,由此而带来的公约在普遍适用性上取得的进展也是引人注目的。目前,除美国外,英、法、德等主要国家已经加入《海洋法公约》,共有 166 个缔约国,加上欧盟这一国际组织,共 167 个缔约方。

  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执行。

  (一)《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

  由于《海洋法公约》的普遍适用性,其环境保护义务便必须得到遵守。其中第192 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这项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监测污染的风险或影响,评估其管辖或控制下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大量污染或重大污染和有害变化的活动的潜在影响(第 194条、第 204 条和第 206 条)。缔约国尤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

  各国还应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来的或新物种(第 194 条第 5款和第 196 条第 1 款)。

  这种环境保护义务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底,即"区域",由于"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上述责任由全体公约的缔约国共同承担。

  (二)促成各国积极立法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

  目前《海洋法公约》的普遍适用基本不存在问题,除美国外,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已加入该条约。各国都针对自己管辖权范围内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各种海洋活动进行了环境保护立法。即便在国家管辖权外的"区域"内活动上,无论是该公约安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家,都对国家在活动程中的所需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达成了相对一致的共识。即便是游离于《海洋法公约》之外美国,其国内的《硬矿物资源法》第 1 章第 5 条、第 9 条、第 18 条等就所谓的"深海海底矿物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海洋环境也做出了专门规定。

  《海洋法公约》对环境保护义务之所以能够得到各国遵守,尤其在"区域"的环境保护上也能达成共识,正是基于各国对目前陆地上污染给人类生存环境带来的巨大破坏的清醒认识。陆地上巨大开发带来的破坏已经让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不堪重负,但另一方面,人类已经从陆地的污染和破坏中得到了大量的经验教训,认识到了不负责任去破坏环境开采资源的严重后果。而且,"区域"开发活动本身并没有大规模进行,所以应当以一个对人类未来可持续发展负责任的态度,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提早的将环境保护制度构建出来,最终在环境保护上采取以预防为主的做法。

  第二节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对环境保护的影响。

  一、"区域"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

  1. "区域"概念的形成。

  "区域"概念的形成历经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传统国际法中使用"国际海底"或"深海底"来称呼相关区域,仅仅具有地理学上的意义。直至 1973 年,"区域"这一概念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被正式定名,泛指国家管辖权以外的海床及其底土。

  自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以来,海洋长期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两部分,领海处于沿海国主权管辖之下,而公海则长期奉行"公海自由原则".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由于海底开发技术的限制,公海的海底(通常为深海海底),在国际法律框架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从技术发展的一般规律不难看出,首先具备开发条件的是领海海底。因为领海处于一国的完全主权之下,所以,其海底矿产的开发和利用并不会引起他国对国际法依据的质疑。随后,20 世纪以来,海底开发技术进一步发展,首先是大陆架上的资源开发具备了技术可行性,随之 1958 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确立了沿海国对大陆架上资源的主权性权利。在此之后,以美国为首发达国家凭借更加成熟的深海勘探和采矿技术,不断将活动开展至大陆架以外的,即国家管辖权以外的海底区域,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对这种勘探和开发的国际法依据产生了质疑。1967 年 11 月1 日,马耳他外交大使帕多在联合国大会上提案为"国家管辖权以外的海底及海床建立一项有效的国际制度",这个提案也是《海洋法公约》产生的最初动因。

  2. 关于"区域"及其资源地位的一些主张。

  对"区域"及其资源法律地位的争论,在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主要有观点: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原则、不禁止即自由原则。

  "无主物"实际上是罗马民法无权概念在国际法领域的延伸。其具体内涵为,当一个物之上不存在任何所有权(包括自始不存在所有权和已存在的所有权被放弃),可以基于先行占有的方式,确立对该物的所有权。那么具体运用于"区域"及其资源,则可表述为:"区域"及其资源之上不存在任何国家的任何主权性权利,各国可以基于先占的方式取得对"区域"及其资源的主权性权利。且不论"无主物"及与之相伴的先占原则产生为殖民主义合法化辩护的背景,认为国家管辖权外的海床及底土是"无主物",打破了国际社会中的各国对当前国家管辖权行使范围的法律预期。具体而言,各国有这样的法律预期:不允许通过先占的方式取得国家管辖权以外的海床和底土的主权性权利。当下国际社会没有因为对管辖权范围外的海床及底土主张主权而产生争抢和冲突,正是因为各国尊重各自对领土的管辖权,恪守管辖权界限。"无主物"的主张完全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极其不合理。

  涉及海洋的问题上,"无主物"是否能照搬也是存在问题的。传统国际法对无主地实施先占主要是针对陆地而言,确立对海洋权利的原则一直是与陆地主权存在根本不同的,包括在对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制度、群岛水域、公海等法律地位确定理论上,极少是和"无主物"有关的。

  "共有物"的基本内涵是,作为共有的物,其所有权不为任何人单独享有,而为所有的共有权人共同享有,共有权人可以物进行使用。具体运用到"区域"及其资源,则可以表述为"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所有,不得为私人所有,而且可以为所有人使用和享受其带来的利益。"共有物"实际上是公海自由背后的理论基础,提出公海自由的格劳秀斯认为,共有物的特点是数量无限,也不能为任何人真正占有。抽象来说,共有物对物本身的数量和使用方式是由要求的,即数量无限,使用上可以共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实际上是满足不了"共有物"的这两个基本属性的。就"区域"及其资源性质来看:第一,深海海底资源(如多金属结核等)虽然已探明的储量极其丰富,分布范围极其广泛,可以长期供人类消耗,并具有一定的可再生性,但如果消耗速度远远超过再生速度,那么就不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限资源";第二,对深海海底资源的勘探和采矿活动必然是排他性的,不可能做到像公海上的自由航行、捕鱼等活动那般相互协调。

  "不禁止即自由"并没有拘泥于"区域"的所有权归属,而是强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是最经常被援引的一个论断。国家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不是依据国际法的积极授权,而是依赖于国际法上不存在相反的规定。

  具体运用于"区域"及其资源上,则可以表述为:国际法并没有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权属和利用进行规定,也没有禁止国家自由勘探和开采,那么自由勘探和开采的行为即为合法。"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这一原则来源于国际常设法院 1927 年"荷花号"案件的判决意见,此后许多著名学者都将该原则奉为实在国际法的"结构性原则".但是,自其被提出以来,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认为,莲花号案件的判决不是从公约的义务和习惯法的规则做出的,而只是基于一般的原则做出的:现在实际上一般对该判决并未加以承认,因而不能作为国际法的规则。实际上即使这一原则确有效力,也并非绝对原则,而只是对有限的范围的特定事项有效,只适用于主权国家处理其领土管辖范围内的内政和外交事务。

  故,将这一原则照搬至"区域"及其资源,实际上是犯了忽视国际法实践的主观错误。

  3. "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的确立。

  1970 年第二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海床及底土宣言》(第 2748<XXV>号决议),其中确认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并就其环境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是要求各国依据国际制度,采取措施进行合作,防止污染以及其他队海洋环境包括海岸在内的危害,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护与养护该地域之天然资源,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区域"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最终在 1982 年的《海洋法公约》第 136 条得到确立。

  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对环境保护的影响。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蕴含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1.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内涵。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并没有直接被规定出来,《海洋法公约》

  第 136 条仅仅是阐明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随后第 137 条则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相应规定。如此,根据《海洋法公约》136 条和 137 条以及其他规定,笔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可以概括为:人类共同享有,国际机构统一管理,只为和平目的利用,服务全人类利益。

  2.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环保的关系。

  第一,"区域"及其资源的权利主体是全人类,既包括现在的人类,也包括将来的人类。全人类共同决定"区域"及其资源的占有和使用,任何一部分人都无权随意决定。这种考虑未来人类利益的思维模式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如出一辙;第二,由于全人类共同行使相应权利不具备可行性,因而管理局对"区域"及其资源统一管理便十分必要。管理局是由各国组成的代表全体人类利益的国际组织,是行使这种管理权的适格法律主体,其权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衡排他性资源利益的分配,二是对"区域"及其资源的环境进行保护;第三,"区域"及其资源向所有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的国家开放,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因"区域"及其资源产生的争端也应当和平解决,任何军事化的行动都是违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意的。虽然"和平"本身倾向于公平的利益分配,但仍然和环境保护有着一定的联系。这是因为环境保护是实现和平利用的必要条件,破坏式的勘探和开发活动显然是会引起国家之间的争端,进而不利于实现和平利用;第四,所谓"服务全人类利益",既要考虑到眼前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分享资源上的公平性,保证不同国家的人民获利,也要考虑到全人类的可持续利用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保证人类的子孙后代也能够公平的享受到"区域"及其资源开发所能带来的好处,这再次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

  (二)"区域"环保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下的困境。

  1. 削弱各国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能力。

  国际海底区域环境保护问题是直接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八个题目之一.在管理局的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在《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中明确提出: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底,即"区域",由于"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上述责任(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由全体《公约》缔约国共同承担。

  然而,在实践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并不是"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加分项。因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意味着"区域"及其资源不单独属于任何一个国家,这一方面使得各国(尤其是直接通过管理局申请到矿区或者作为担保国的国家)片面追求勘探和开采活动带来的直接利益,缺乏去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即使致力于保护"区域"环境也缺乏主权权利的强有力支撑。例如,美国在讨论《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法》立法过程中,外交委员会就为保护海洋环境而设置的"参考用保留区域"问题上提出这样的看法:由于本国的这一法律对其他国家并不产生拘束力,相反,会减少美国开采深海矿物资源的区域范围,建议取消这些规定。

  这种看法实际上则既反映了缺乏成熟国际法律制度情况下,单一国家立法在保护海洋环境上的"软弱无力",也反映出各国注重矿物资源现实利益而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无视。

  2. 加剧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区域开发的利益上倾向于协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及其资源上的利益主张,但仍然消除不了对一些技术能力落后、财政状况堪忧的发展中国家对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能力的质疑。而且,"区域"采矿探矿活动的污染本身也容易影响到上覆水域,可能涉及其他国际法规则重叠适用,加剧了环境污染问题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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