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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托收统一规则的片面认识及委托人的权益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7-21 共3451字
论文摘要

  一、托收委托人与托收银行之间以及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的关系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国际商会第 522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RC522),托收(collection)是指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得到付款人付款/承兑, 或凭付款/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托收主要有以下当事人:委托人即出口商、托收行、代收行和进口商即付款人。

  托收业务中, 出口商作为托收委托人开立或不开立即期汇票, 将货运单据等单据及汇票通过托收行寄到进口地代收行,代收行提示给进口商,凭进口商付款、承兑或其它条件交出单据,货款再由代收行通过托收行划至委托人账户。 在以上业务流程中,委托人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向托收行提交了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地将出口合同款项委托给托收银行办理,在托收委托书中详细记载了委托人的详情、付款人的详情、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交单条件等,以便托收行办理托收。

  所谓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托收中,托收行以委托人出口商的名义办理款项托收,同时托收属于商业信用付款方式,进口商能否付款的责任直接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托收中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性质的托收委托书,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典型的代理关系,因此如果因托收行过错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托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托收中托收行根据托收委托书缮制托收指示,告知代收行相应的款项托收事宜, 但代收行是托收行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因为根据代理概念,如果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第三方未能付款的责任该由托收行承担,但根据 URC522 规定,进口方未能付款的责任由出口方承担,银行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所以代收行不是托收行的代理人。 他们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URC522 第三 款规定 ,“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代收行和托收行在托收业务中是业务合作关系,共同接受出口方的委托为其办理款项托收业务。

  二、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第五条规定,“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 在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因此代收行选定有两种可能,首先托收行优先使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如果没有事先由委托人指定,则由托收行自行选定,对此委托人表示同意。 在代收行由委托人在委托书中指定的情况下,代收行是委托人指定的代理人,托收行与代收行均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另外一种可能,如果委托人没有在托收委托书中指定代收行时,将由托收行选定代收行。 托收结算中委托人同意托收行确定代收行参与托收,代收行同意参与托收等,双方都就托收事宜分别做出了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在行为已经满足了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将分别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角度分析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弗里得曼给代理下的定义为:“代理是存在于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中一个人(称代理人)在法律上被认为能代表另一人(称本人),通过订立合同或处置财产影响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英美法上判断代理关系的标准取决于某人是否经过另一人授权或同意,并在他的指导或监督下为他的利益而采取代理行为,如果存在这种关系即构成代理关系。 托收中委托人在向托收银行发出托收申请时,即同意托收行选定的代收银行参与办理该项托收业务,同时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托收指示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承兑,而托收指示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申请书上的信息缮制的。也就是说代收行经过托收委托人同意并在其发出的托收委托书的指导下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从英美法系角度分析,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

  《德国民法典 》把代理看作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为的对本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本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托收中款项收取是进出口双方签订合同产生的出口方即委托人的一项权利,各个银行在托收中的行为都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相应民事法律行为, 而且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进口方即汇票的付款人是否付款的责任归委托人,各参与银行不承担付款人不承兑汇票或付款的责任,这也完全符合大陆法系对代理的定义。 所以大陆法系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

  根据代收行产生的不同情形,无论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角度分析,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都存在代理关系,代收行是托收委托人的代理。如果在托收中因为代收行的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可以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责任甚至起诉,要求代收行进行赔偿。

  三、对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片面认识及委托人的权益保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确定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 如果代收行因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其应当赔偿, 但是根据 URC522 第十一款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托收行不承担代收行的过错责任。 既然责任已经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在诉讼中托收行就不能证明自己遭受到了损失,而法院不会支持托收行的诉讼请求, 所以委托人不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因为托收行时委托人的代理,代理的后果和责任由本人承担,因此托收行也不能赔偿其损失。 最后委托人将面临因代收行过失或过错导致的不能收回货款的局面,而代收行却可以存在过错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有与通常商业及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

  在实务中确实发生了不少因代收行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收不回货款的案例,而委托人无法追究代收行要求其赔偿,这是对托收统一规则(URC522)条款的机械照搬。 从代理违约或侵权的赔偿责任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这都是不符合代理法律制度的。 从英美法系角度来分析,代收行是委托人的显名代理,亦即公开本人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代理,大陆法系角度来说,代收行是委托人的直接代理,代收行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参与办理托收事宜。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显名代理,还是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 根据代理法律的一般性归责原则,如果不法代理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行为人就应承担代理法律责任。 在托收实践中经常表现为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违反委托合同中的义务,不当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托收指示等,对此代收行就应当承担由此对委托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托收中若由于代收行的过错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可以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责任直至起诉,要求代收行进行赔偿,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各方在托收实践中应当秉承的一项法律原则。

  在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第一款关于规则适用时规定,除非与某国家的法律相抵触, 该规则对托收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规则的效力小于当事人国家的法律效力,当委托人的权益因代收行过错遭受损失时,纠纷应当按照代收行为委托人的代理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托收结算中托收行和代收行都是委托人的代理,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他们都与委托人存在代理法律关系, 如果由于托收行或代收行的过错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可以追究托收行或代收行的责任,要求其进行赔偿。 以上观点我们可以也从 URC522 中的规定进一步加以验证。 URC522第九款规定“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参与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应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地从事,按照委托发出的托收委托申请的信息办理托收业务,如果因为他们的过错或过失而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害, 即违反了银行合理的谨慎的原则和义务,同时按照 URC522 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应该服从当事人国家的法律的管辖, 按不法代理行为损害赔偿原则对委托人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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