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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鹿特丹规则》的记名提单无单放货规定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4723字

  一、记名提单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并未对记名提单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海商法》第 71 条中进行规定。①笔者认为,判断一份提单是否为记名提单,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中记载特定的收货人; 二是提单是否具有可流转性。为了准确理解记名提单的概念,我们有必要将其与提单、海运单区别开来。

  ( 一) 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的区别

  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填上“凭指示”( To order) 或“凭某人指示”( Order of……) 字样的提单。[1]

  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可流转性”.我国《海商法》第 79 条规定: “记名提单: 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 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 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根据该条规定,指示提单可经背书后转让,而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 二) 记名提单与海运单的区别

  之所以将记名提单与海运单进行比较区别,是因为二者均不具有可转让性,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海运单( Sea Way bill) ,又称海上运送单或海上货运单,是指承运人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表明已收妥待装的单据,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单据,即不须以在目的港提示该单据作为收货条件,不须持单据寄到,船主或其代理人可凭收货人收到的货到通知或其身份证明而向其交货。②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是否具有物权性质。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而海运单不具有。二是承运人是否应该凭单放货。[2]

  对于海运单而言,因为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各国普遍认为承运人无需凭单交货,只需核对提货人的身份和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相符即可放货。而各国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应凭单放货的观点却大不相同,一些国家将记名提单凭单放货作为承运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另一些国家则规定记名提单无需凭单放货,只需核实提货人与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相符即可。

  二、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

  ( 一) 各国(地区)关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立法和判例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地区)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大部分国家(地区)对这一问题尚未有明确的定论。总结起来,各国(地区)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1. 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

  持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1916 年联邦提单法》1994 年修正案将“记名提单”改称为“不可转让提单”,不再使用“记名提单”这个名称。[3]该法规定,在不可转让提单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并没有要求交出正本提单或副本提单。③像美国这样,不要求提交正本提单,只需核实身份,承运人即可放货的国家和地区的还有德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等。

  2. 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持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记名提单是否可以无单放货,这一问题的答案是由英国判例法来给出的。但是英国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存在着分歧。

  在“Enrichsen v. Barkworth”案、“Carlberg v. We-myss”案和“Barclays Bank Ltd. v. Commissionerof Customs and Excise”案中,④ - ⑥法院均裁判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方能放货。而在“The Sormovskiy 30860 案”中,⑦法院则认为只要提货人适当表明身份,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这种分歧最终在贵族院的一个案例判决中得到了定论: “the Rafaela S”.该案中,贵族院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必须凭单放货。[3]同样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国家和地区的还有法国、新加坡、荷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

  ( 二) 《鹿特丹规则》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及其评析

  以前调整提单法律制度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它们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点,即缺乏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环节中交货规则的具体规定,无法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鹿特丹规则》充分考虑近年来国际航运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了国际航运的惯例和有关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鹿特丹规则》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并未采用“记名提单”这一名称,而是将其纳入“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范围内进行规制。公约这样规定有其深刻的意义: 一方面各国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立场存在较大的分歧,公约有意回避对其进行正面规范; 另一方面公约这样规定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公约对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无单放货问题做了细化,分为两种情况规定其交货规则:

  ( 1) 签发未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鹿特丹规则》第 45 条规定: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根据第 45 条规定,签发未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方能无单放货: 一是收货人适当的表明其身份,承运人便可放货; 二是依指示放货。即当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后未及时提货、或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身份而拒绝交货、或承运人经过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时,承运人可依次向控制方、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依上述指示便可以无单放货且无需承担责任。

  ( 2) 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鹿特丹规则》第 46 条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有依指示才能无单放货。第 46 条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请求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就货物的交付做出指示的条件: 一是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后未及时向承运人要求提货; 二是收货人不能适当表明其身份或未提交单证; 三是承运人经过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承运人须依次请求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就货物的交付做出指示。

  2. 评析

  《鹿特丹规则》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记名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无单放货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是《鹿特丹规则》为了顺应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大胆尝试。我们一方面应该承认其具有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其所产生的新的问题。

  ( 1) 积极影响。首先,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4]在此之前,三大调整提单关系的国际公约对此问题均未涉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对此问题的立场也各不相同,这就导致了处理上的混乱。《鹿特丹规则》突破了各国千差万别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首次就这一问题在国际公约的层面上加以规制,使得各国今后在处理记名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无单放货问题时有了可借鉴的方向。

  其次,减轻了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传统的提单法律制度将凭单放货作为承运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承运人只要出现了无单放货的情况,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鹿特丹规则》规定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这实际上是为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减负”,[5]将无单放货的责任和风险分摊给了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

  ( 2) 消极影响。首先,削弱了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6]虽然各国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仍存在争议,但《鹿特丹规则》中规定,当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时,承运人原则上要凭单放货,这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了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然而公约紧接着又规定签发未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承运人可以直接无单放货,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第一,《鹿特丹规则》使用了“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来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条件之一,但对于“合理努力”的期限、范围、内容等却没有提出相对确定的标准,这种不确定性不利于该条在实践中的运用。

  三、《鹿特丹规则》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意义

  ( 一) 我国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规制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用于解决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是《海商法》和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为《无单放货问题规定》) .我国《海商法》并未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所以导致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处理上处于混乱状态,每个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大相径庭。

  2009 年最高院通过的《无单放货问题规定》对无单放货问题作出了规定: 首先,明确将记名提单纳入了正本提单的范围;[7]其次,在第2 条中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需凭正本提单放货。⑧至此,我国立法上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应该凭单放货的问题终于有了一个定论,即记名提单应该凭单放货。[8]

  ( 二) 我国对记名提单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1. 不能有效的平衡承运人与单证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将凭单放货作为承运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即使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也应严格遵守“凭单放货”的规则。然而在实践中,承运人出于效率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考虑,往往迫于无奈接受提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或者无提单提货的要求。此时,如果不分情形的将无单放货的责任强加于承运人身上,这对承运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2. 与国际立法脱节,不利于我国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已经成为对外贸易大国。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我国企业在贸易中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有必要尽可能的与国际接轨。《鹿特丹规则》规定了记名提单“合法的”无单放货的情形,如果我国继续坚持记名提单必须凭单放货的话,这将打击我国航运业者和对外贸易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7]

  ( 三) 《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意义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立法接轨,促进我国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笔者认为必须仔细审视《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为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第一,采纳《鹿特丹规则》第 45 条和第 46条的规定。第 45 条规定,因第三方收货人取得的提单为无须凭单交货的单证,持有该单证本身不能代表对货物具有权利,承运人按本规定程序根据控制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该条对于解决航运实践中的此类问题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第46 条能够较好地解决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情况下货物难以交付的问题,同时又能平衡承运人和收货人各自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将来我国修改《海商法》时,可以参照公约上述规定。

  第二,在采纳这两条规定的同时,应结合我国的基本情况,对其不足的地方进行完善。如上所述,《鹿特丹规则》对于“合理努力”等细节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我国未来在采纳公约的规定时就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对其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样使得公约的该条规定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四、结语

  《鹿特丹规则》对于记名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无单放货的规定体现了国际社会的一种趋势,在今后的一段时间里,规则的规定会陆续被有关国家所接受。《鹿特丹规则》在记名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无单放货问题上的尝试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决不能盲目的移植《鹿特丹规则》中的规定,而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仔细评估后将其结合于我国立法中。

  [参 考 文 献]

  [1]周运宝。 指示提单若干问题研究[J]. 世界海运,2004,( 2) .
  [2]过仕宁。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初探[J]. 海大法律评论,2006,( 0) .
  [3]祁欢。《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影响[J]. 北京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 6) .
  [4]陈安。 国际经济法学刊[A]. 焦杰,李伯轩。《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规定之研究---兼论其对我国货方的影响[C].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卢小青。《鹿特丹规则》规制无单放货之新动向[J]. 世界海运,2010,( 10) .
  [6]李志文。 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热点问题研究[A]. 马金星。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责任及国际立法新发展[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2.
  [7]王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规定》所涉重要问题之评析[J]. 法学杂志,2011,( 3) .
  [8]商务部。 2013 年中国对外贸易发展情况[EB/OL].2014 - 05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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