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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德森案立法和司法问题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260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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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安德森等诉国际奥委会案例分析
【引言 第一章】国际体育纠纷案件概况和裁判要旨
【第二章】关于体育规则适用问题
【第三章】国际体育争端仲裁法理分析
【第四章】 对安德森案立法和司法问题的思考
【参考文献】安德森等诉国际奥委会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参考文献

  第四章 研究结论

  第一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看法。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基于在2000年奥运会时适用的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规则,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在2008年4月10日做出的被申诉的决定不正确,必须予以撤销。总而言之,仲裁委员会在国际体育法规中没有找到明确的模式来支持如下论断:因为其成员在竞赛中使用兴奋剂,运动队也应毫无例外地被取消资格的普遍体育法原则目前(更不用说在2000年)已经出现并固化。这个问题仍然由在各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法规中出现的多元化规则来决定。在悉尼奥运会时并无明确的国际奥委会规则或国际田联规则清晰地允许国际奥委会在某个成员被发现兴奋剂违禁的情况下,取消整个接力队的成绩。

  基于不存在或模糊的规则,基于逻辑或不存在的普遍原则来施加处分。此案的结果对于其他接力队也许不公平,他们没有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来帮忙提高成绩;但是,这一结果仅仅取决于在悉尼奥运会时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发布或未发布的规则。如果国际奥委会不希望在将来其他的奥运会上发生的争议再出现这类结果,就必须修正自己的规则,确保规则明确地要求在某一成员因为触犯反兴奋剂条例而被取消资格时,其所在运动队的资格也必须取消。

  第二节 对本案立法和司法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关于团队赛事的体育规则。

  对于当前版本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则适用于非集体项目的团队赛事(例如田径接力赛),因此赋予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全部权利来决定采用何种规则。实际上,《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9款的官方释义只是声明:"如果一名或多名运动员兴奋剂违例,是否取消该队的比赛资格或给予其它纪律处罚,应依照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适用规则执行".在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中,国际奥委会本身仍然没有规定,在成员由于兴奋剂违例而被取消资格的情况下,明确要求其所在运动队也被取消资格,内容如下:"在集体项目中,如果超过一名成员在奥运会期间被发现兴奋剂违例,依照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适用规则,运动队可能被取消参赛资格或受到其它纪律处罚。在一些虽非集体项目,但却颁奖给运动队的比赛项目中,如果一名或多名运动员在奥运会期间被发现兴奋剂违例,依照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适用规则,运动队可能被取消参赛资格或者受到其它纪律处罚".

  因此,如果在未来有关北京奥运会或温哥华冬奥会上的团体赛事的类似案例出现,其结果仍然不取决于一个(并不存在)的国际奥委会规则,而是完全取决于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关于此事的专门规则。因此在相关的国际体育法规中必须要明确的模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团体比赛中,即个人成绩作废是否影响团队成绩。这样才不至于在以后的奥运会赛事中再出现类似情况而会被不同处理。

  二、适用法律原则填补规则空白。

  目前,针对自治规则的欠缺,解决的方式除了通过国际奥委会与各体育组织协调,不断修改自治规则,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实践甚至司法介入外,还有一种解决方式,即是在体育自治规则常常出现含义模糊、相互冲突或缺乏公正性的情形,仲裁员往往通过一般法律原则引导自治规则的正确适用,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众所周知,即使最好的法律也无法规范全部的社会生活,体育自治规则亦不可能面面俱到。当没有适用于特定案件的自治规则时,仲裁机构必须在缺乏任何规则指导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公平直觉以及对体育规范体系的全面认识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此时,一般法律原则中有利于填补自治规则的空白。

  体育行业自治的特点决定了在解决国际体育争端时,规则适用应采用体育组织自治规则优先适用的原则。然而这种方式常常因自治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如模糊性和公平性欠缺,易产生适用上的困难或带来不公平的裁决结果。体育自治规则的缺陷,导致争端解决规则适用过程中可适用规则的多样性,例如一般法律原则的替代适用、国内法有条件的适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争端的公平解决。体育自治组织可总结争端解决的实践,吸引其他规则合理的方面,使自身规则不断法律化,以强化在体育争端解决中优先适用的地位。

  三、CAS先例指引作用对中国体育仲裁启示。

  先例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指引作用,值得我国在构建和实施体育仲裁制度时进行研究和借鉴。我国在纠纷解决实践中,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倾向于从法条出发进行逻辑演绎的理性主义裁判思路,并且由于有发达的成文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实践中基本上不援引类似前案例作为裁判依据,也较少关注个案裁判可能产生的延展性影响力。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旦个案的条文性依据不足时通常会求助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与普通法上的创设先例有共同之处,即二者都是能动司法的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构成在司法实践中代行立法者的职权。司法的能动性是必不可缺的,但是这也应该再合理的限度内。受思维模式的影响,我国遵从司法解释而非先例,司法解释相当于制定主体把典型案例中的某些要点抽象成条文,其后再在相同情况下对后案发挥普遍化的指引作用。这造就了一种从条文到事实直接进行裁判的模式,与从事实到原则再回到事实的类比性裁判模式相比更加方便,对于个案裁判者适用法律水平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当然,也带来了个案中只套用法条而不注重说明论证这一弱点,更有甚者会通过调解来"和稀泥"而置法条于不用,个案纠纷的解决效果即使会比较理想,但是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有较大出入,难以满足宏观上的公平公正。

  我国未来的体育仲裁机制很可能遭遇类似司法裁判模式所面临的同样问题。

  更棘手的是,在体育仲裁中常涉及体育组织的规则的适用,而现行体育组织的规则存在大量漏洞和问题将是难免的。解决此难题,寄希望于某个体育仲裁机构来制定"司法解释"是不现实的,因为,它毕竟不是国家机关,难以得到不特定的一切当事人的共同授权来进行这种"立法"性质的正式活动。若转而向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寻求"司法解释"则更不可取,那会带来体育的"行政化",从而丧失体育在本质上作为一种民间活动而应具有的生命力。再者,当具体争议发生时,相关体育组织已作为一方当事人牵涉其中,若再让它自行解释自己制定的规则中的存疑问题,又难以避免给相对人带来仲裁裁决不公正的印象。

  综上,先例的指引作用的重视,在于仲裁庭对先例的尊重并在裁决实践中自发地形成判例体系。先例的指引作用作为仲裁庭未来进行选择性适用的依据,是解决体育仲裁中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一致性的最佳途径。无论是在司法中还是在仲裁中,发挥先例的指引作用,构建某种形式的判例制度都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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