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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体育规则适用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338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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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安德森等诉国际奥委会案例分析
【引言 第一章】国际体育纠纷案件概况和裁判要旨
【第二章】 关于体育规则适用问题
【第三章】国际体育争端仲裁法理分析
【第四章】对安德森案立法和司法问题的思考
【参考文献】安德森等诉国际奥委会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参考文献

  第二章 争议焦点

  第一节 个人成绩取消是否影响团队成绩。

  本案的源头来自国际奥委会加于申诉人所在接力队的处罚,该处罚与其队友马里昂。琼斯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触犯反兴奋剂条例相关。因此,本案中的"适用规则"为国际奥委会法规(《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等),运动员参加悉尼奥运会就意味着她们已经接受此等法规,且双方都已诉诸此等法规。在国际奥委会法规允许、授权和参考的范围内,国际田联的法规也可适用。并且被申诉的决定是由国际奥委会发布的,由于国际奥委会是遵照瑞士法律成立的协会,且住所处于瑞士洛桑,按照上述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典》第58条款,瑞士法律可辅助适用于本次争议。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按照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时有效的适用法规,由于一个成员(马里昂。琼斯)承认触犯反兴奋剂条例而被事后取消比赛资格,美国田径队在女子4×100米和4×400米接力赛中的成绩是否应被取消,奖牌是否应被收回。那么这些有效的规则是如何在这个案件中适用,是否能最后推论出合理的结果呢?

  第二节 关于体育规则适用问题。

  一、是否适用国际田联规则问题。

  首先是国际奥委会是否具有处分申诉人的权力。被诉人认为自己有权通过被申诉的决定,亦有权取消参与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两支美国女子接力队的参赛资格。《奥林匹克宪章》2008年版(在取消两个美国女子接力队资格的决定获得通过的时刻,即2008年4月10日有效)的第23号规则,仲裁委员会确信无疑:除了对于运动员个人,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也有权取消"运动队"参赛资格,并勒令运动队成员向国际奥委会退还奖牌和证书,所以委员会赞同被诉人的观点。但是国际奥委会是否在本案中正当行使《奥林匹克宪章》授予其的权力则是另外一回事。仲裁委员会通过运用"合法性原则"解读2008年版的第23号规定,并从这一普遍的法律原理获得灵感,用于体育纪律问题,构想和实施了所谓的"可预见检测",即违法行为和处分必须由预先生效的明确规则来规定。

  接着,双方共同承认,在2000年奥运会时有效的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由《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阐述,题为"兴奋剂违禁及其惩罚"的第二章陈述了本案的主导规则。在仲裁委员会看来,《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显然区分了个人成绩和团体成绩,规定个人成绩自动作废,团体成绩的作废则取决于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因此,根据《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本案取决于在当时适用的国际田联规则。但是被诉人辩称国际田联的规则不予考虑。认为引用的《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第二章第3款的第3段和第4段已经被《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说明书中的内容所取代,(新的解释)为国际奥委会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仲裁委员会不赞同被诉人的解释,因为新解释不符合"不利于拟约人"原则和可预见测试。因此,按照在悉尼奥运会时有效的国际奥委会规则,在成员因为兴奋剂而被取消资格的情况下,运动队成绩的命运取决于相应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争议中的问题必须遵照国际田联的规则来解决。

  被诉人国际奥委会又认为仲裁委员会应基于逻辑或某些普遍原理来处分申诉人,该原理毫无例外地要求:只要其成员被发现在比赛中使用兴奋剂,就取消团队的成绩。国际奥委会认为如果成员使用兴奋剂导致团队整体成绩的提升,那么取消该团队的资格是符合逻辑的,这一观点不是没有道理的,甚至是符合常理的。然而,在仲裁委员会看来,单纯逻辑不能做为处分的基础,因为其无法满足所谓的可预测性检验,可能导致任意的结果。所以在集体项目中,如果一名或多名成员被发现使用兴奋剂,整个团队的成绩是否应被取消,对此显然没有一般共识。国际奥委会辩称(但没有证据支持)不应拿集体项目作为比较,因为接力有本质的不同,单个运动员对田径接力队的贡献比集体项目要重要得多。然而,仲裁委员会未被说服。这个问题仍然由在各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法规中出现的多元化规定来决定。

  二、适用规则版本的时际问题。

  针对申诉人与被诉人提出适用法规的不同版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只有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时有效的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法规适用于运动员,而非后来生效的法规(例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仲裁委员会看来,时际问题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即何为可处分的违规及适用何种处分应按照宣称的可处分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来确定,新的法规不溯及法规生效前发生的事实。

  仲裁委员指出《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显然区分了个人成绩和团体成绩,规定个人成绩自动作废(第3款的第3段),团体成绩的作废则取决于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第3款的第4段)。因此,根据《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本案取决于在当时适用的国际田联规则。被诉人辩称国际田联的规则应不予考虑,因为引用的《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第二章第3款的第3段和第4段已经被《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说明书的如下段落所取代,(新的解释)为国际奥委会提供了法律基础,从而仅仅依赖其自身的规则就可取消团队比赛资格。仲裁委员会不赞同被诉人的解释。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国际奥委会特别依赖上面引用的《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说明书段落的最后一句,该句文字也不甚清晰,无法支撑国际奥委会的主张:(1)该句文字晦涩不清模棱两可,特别是联系整段上下文来理解时;(2)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国际田联"未采用《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在该领域的实施规则";(3)何为"该领域"或如何定义之也不清楚;(4)"根据体育项目和竞赛形式"的表达可以被解释为:不同体育项目、不同赛事都可能有不同的解决方法,依赖于管理某个体育项目或赛事的专门规则;(5)国际奥委会的律师也在听证会上承认《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说明书"本应写得更好",引用的段落"不是那么容易解释".

  总而言之,《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说明书从法律上并未凌驾于《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之上,即使我们忽略这一点,按照"不利于拟约人"的释法原则和所谓的可预测检验,国际奥委会所引用段落的最后一句并不清晰,也阻止仲裁委员会按有利于国际奥委会的方式解读之。

  第三节 关于 CAS 先例价值问题。

  一、是否援引杰瑞米。扬案例。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另一个仲裁委员会曾经处理过关于男子4×400米接力队的类似案件,杰瑞米。扬做为该队的成员,后来由于兴奋剂违禁被取消资格(CAS2004/A/725号裁决)。在该案中,基于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时有效的国际田联规则,仲裁委员会裁决推翻国际田联的决定,不再取消杰瑞米。扬所在的4×400米接力队的成绩。被诉人国际奥委会极力辩称本案应与杰瑞米。杨接力队的案件区分开来,和杰瑞米。扬相反,马里昂。琼斯参加了两项接力决赛;她也承认在奥运会期间使用兴奋剂,而杰瑞米。杨是在奥运会之前使用禁药。但是申诉人认为CAS2004/A/725号裁决并未考虑以上那些事实。其实仲裁委员会也不赞同被诉人的意见,其认为只有通过解决在杰瑞米。扬接力队的案件中处理过的同样的问题,才能实现裁决,即在田径接力赛中,由于某个成员后来因触犯反兴奋剂条例而被宣布不合格并取消资格,是否应该取消团队的成绩。但是这也不自动意味着,如同申诉人呼吁的那样,基于"遵循先例"或"禁反言"原理,仲裁委员会必然作出和CAS 2004/A/725号裁决一样的决定。最终在对待先例价值的问题上,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虽然会做出与先前仲裁不一致的决定,但是仲裁委员会将从CAS/2004/A/725号裁决得到重要指导。

  二、田联规则是否明确取消团队成绩。

  在杰瑞米。扬接力队的案例中,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委员会发现在国际田联的法规中,在悉尼奥运会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某一成员后续由于兴奋剂违禁被取消资格,接力队所获成绩也要被取消。在2004年7月18日给国际田联理事会的"简报说明"中,国际田联的法律顾问也承认当时没有明确的国际田联规则处理上述情形,适用的规则是在四年后才生效。在CAS 2004/A/725号案例中,由于没有明确的国际田联规则,国际田联理事会巧妙地试图依靠国际田联59.4号规则(在悉尼奥运会时有效),辩称该规定可以应用于接力队,为取消美国代表队的成绩提高法律基础。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委员会驳回国际田联的论证,认定59.4号规则仅仅涉及对兴奋剂违禁的个人运动员取消资格、禁赛和取消成绩,而不涉及团队或团队成绩在本次仲裁程序中。本委员会赞成CAS2004/A/725的仲裁委员会令人信服的分析,没理由就国际田联59.4号规则得出不同结论。该规则完全不适用于申诉人的接力队,不能用以取消该队的成绩和没收运动员的奖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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