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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博物馆文物托管立法经验与借鉴(2)

来源:中国博物馆 作者:郭玉军;李伟
发布于:2017-03-13 共9771字
  作为公共文化服务重要提供者的博物馆,其托管制度体现了公共文化服务运营的有效性原则。一方面,通过文化财产托管的方式,将私人的、社团的和国家的文化遗产和艺术文化产品引入公共文化供给领域,由专门的托管理事会聘请专家维护和运营,从而能够更为有效地收集、利用和传播人类的艺术文化资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人类的精神文明成果,以此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通过国家艺术文化基金协议等托管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洽谈方式和法律程序,引入公共服务的竞争机制,在资金投入、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等方面降低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营成本,提升服务的经济效益,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运营效率。[4]
  
  (二) 文物托管的前提--文物普查与登记
  
  社会流散文物登记是做好文物托管的前提要件,只有通过建立文物登记制度来全面掌握民间收藏文物的真实保存状况,博物馆下一步才能根据自身文物资源需求,掌握文物持有人所持有文物资源的真实情况并与之做好文物托管工作。法国在文物普查与登记方面,一直居于世界前列。法国对文物的重视最早可追溯至1840年 《历史性建筑法》,这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关于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由于法国国内历史建筑众多,法国政府又极其重视对这些历史建筑的立法保护,在一个世纪的时间里颁布了多部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法律。[5]为确保对相关法律的贯彻落实,法国自20世纪初开始第一次全国范围内的文化遗产普查登记工作,但因当时受技术限制而导致这次普查工作流产。[6]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1964年 《文化遗产大普查法》的颁布,法国在规划第四个经济社会开发计划(1962-1965) 时,文化艺术遗产委员会提出对法国现有文物及艺术品等文化遗产实施总目调查提案获得了政府的批准。此次文物普查的基本目的就是对法国现有文化遗产 (主要指艺术品) 进行总量调查,对已登录的文物的法定地位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加上各地文化艺术委员会对民众的充分发动,积极争取个人和团体的参与,使得普查工作顺利结束。通过这次普查,法国政府新发现一批国宝级文物和许多重要的文化遗产,并对每件登记文物作出详细的、明确的、标准化的说明,对此后法国博物馆的文物托管的工作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不仅是法国在文物普查与登记上的立法与实践较为突出,很多国家也都对民间收藏文物鉴定、登记及注册等程序进行了立法规定:西班牙第16/1985号皇家法令第12条就规定,在可移动物品被宣布为有文化价值之后,应将它们登入文化财产总登记册;[1]意大利1939年 《关于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 第3条规定,私人文物必须登记注册并备案,且登记名册可供全民查阅;[2]埃及文化部为配合2010年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的实施,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常委会来调查私人持有文物情况及开展登记工作。[3]希腊、日本、印度等国都对私人收藏、转让文物做出了相应的登记造册或报告审批等规定。[4]
  
  从登记模式看,一些国家根据本国实际采纳不同模式,可分为强制登记模式、自愿模式和混合模式,强制模式如希腊、西班牙和意大利,自愿模式如法国、埃及和日本,混合模式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如韩国。登记对象各国也有所不同,分为登记可移动文物如希腊、西班牙、意大利和埃及,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如法国,以及可移动和不可移动均登记如日本和韩国。登记文物的筛选工作一般委托专业机构,如韩国 《文化财保护法》 第45条规定:对各种文化财的筛选工作则由文化财厅下的独立机关--文化财研究所来执行。对相关资料的纪录、出版、搜集等任务,都由文化财研究所委派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来进行。由专业机构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三) 文物托管的方式--国民信托、古迹信托及公益信托
  
  在欧美国家,文物托管主要集中表现在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信托制度构建和相关立法上。英国在历史 文 化 遗 产 托 管 上 实 行 “ 国 民 信 托 ”(NationalTrust) 主要源于1907年 《国民信托法》 第4条规定:“国民信托的目的乃是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而保存优美或有历史价值的土地及建筑物”,以及第21条规定,受信托的资产不能转让 (Inalienable),此条款使得捐赠人能安心地将土地或建筑物信托给基金会。1937年经修订后的《国民信托法》进一步扩大了信托范围,即由点到面--建筑物的周边环境也一并成为信托的范围,由外到内--建筑物内部的家具、绘画也一齐纳入信托。大力支持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土地私有,可以自由转让、买卖、赠与的权利更是国民信托得以施行和弘扬的必要条件。[5]
  
  在法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力主要集中于文化部,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最高决策机构,其部下设立文化遗产司,专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自1913年《文化遗产保护法》和1924年《文化遗产保护法施行细则》 颁布后,“古迹信托”(La Caisse Natio?nale des Monuments Historiques et des Sites)[1]则逐渐从文化部文化遗产司分离出来,从1995年起托管上百处国有历史古迹,包括所有的管理、营运及推广活动,政府在继续尽到硬件维修责任的同时,不进行财务干涉。在法国,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委托民间社团组织托管的方式实现。“古迹信托”使得法国国立古迹建筑博物馆、文化遗产专门性博物馆、古迹地图平面图及模型博物馆等受其托管的博物馆纷纷建立。[2]2002年颁布的《法国博物馆法》 第8条款明确规定:“法国博物馆可以以协议的形式与旨在为法国博物馆提供支持的非营利性私有法人建立合作关系”,[3]因此,对博物馆馆藏文物的无偿提供,可以通过托管协议的法律方式进行。
  
  与英法两国相比,美国的公益信托 (CharitableTrust) 较为硬性,因为“国民信托”和“古迹信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力,而公益信托则受制于其信托契约中的既定内容,信托手段只能依据法院命令才能被改变,因为法院才具有衡量文物信托的“公益性”标准的权力。以Museum of Fine Arts v.The White Fund, Inc.为例,White Fund公司于1907年将包括莫奈、毕加索所作在内的17幅名画交由劳伦斯市美术馆,其公益性目的是为了提升劳伦斯市市民们的艺术品味,但托管的前提条件是除非劳伦斯市美术馆能够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合适的画廊,否则这些画将会被送至波士顿美术馆展览。但劳伦斯市美术馆并未能在期限内提供画廊,并意图获取当地检察官的支持来出售这些画,用来支持劳伦斯市的艺术教育。后来Suffolk高等法院裁定禁止美术馆销售这些画。[4]由此可见美国对托管的文物秉持着极为谨慎的态度,“公益性”不能通过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机构来解释,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被托管的文物通过何种手段来实现社会公益。
  
原文出处:郭玉军,李伟. 欧美博物馆文物托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 中国博物馆,2016,(01):6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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