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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庭法官司法语言运用的能动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1-04 共6443字
论文摘要

  当前,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中国的民众基础在农村,法院案件主流在基层人民法庭.基层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多数为农民,他们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文化水平有限.

  基层法官面对的案件繁多,当事人主体也比较特殊,如何使他们顺利参与诉讼,事关民众利益及法治化进程.司法能动合乎当下之现状,但是基层法官在指导农村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常有司法语言不甚规范之举,因而,精确掌握司法语言分寸,将司法能动掌控在必要限度内,是基层法官必备的素质之一.

  一、司法语言运用之能动理论基础

  司法能动主义是中国司法界所积极倡导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承载司法能动主义最重要的载体就是司法语言,司法语言的掌控,事关司法能动性的发挥.

  (一)司法能动外现之司法语言

  "司法能动主义的源头在西方,在西方语境中,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而也是一个使用较为混乱的概念."[1]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是指法院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以宪法原则和精神为依据,为处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问题确定政策.

  司法能动主义是现实主义者所持的观点.普遍认为,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裁决应当有较为宽广的观点,成文法或者判例的规制在法官做出裁决的过程中扮演着很小的角色.换句话说,司法能动主义者在处理案件的时候,除了要考虑法律规制以外,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状况.司法能动的发挥需要载体,司法语言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司法语言是法律实施层面上使用的语言,包括司法口语和书面语言.法律的实施和运用依赖于司法口语和法律文书的书面语言交替使用来完成.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能动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司法语言的能动,司法语言的能动基础是司法能动主义,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

  (二)司法运用语言的能动边界

  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立的理论是司法限制主义(又称司法解释主义).司法限制主义者认为,司法者在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应有必要的限度,否则就违背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就会破坏公平和正义.基层法官在发挥司法能动性的情况下,要注意司法过程中的语言及司法语言的表露.司法追求公正,司法过程中的司法语言承载着公平正义的要义,司法在能动的基础上要克制,承载司法能动的司法语言要有必要的边界.基层法官在积极引导农村当事人参与诉讼、发挥司法能动的同时,有必要让司法语言在能动的限度内公正地倾诉.

  二、立案阶段的语言运用表达

  (一)立案中语言指导性限制

  立案是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开始,它关系到能否把当事人的纠纷纳入法院的司法裁决.主管立案的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对当事人的立案进行指导,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接待语言是一门值得研究的学问.

  1.科学指导立案,注意语言分寸.农村案件的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怎样对这些当事人进行立案指导,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法官在立案阶段接触的是一方当事人,其指导性的语言最好是当事人应该了解的一般的法律知识,而不应该是针对个案的具体意见,法官不能越俎代庖,做些诉讼代理人应该做的工作.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恶意诉讼,假若立案法官立案指导不当,就会使一些当事人把本不存在的证据作为"证据"提出,从而加大审理难度,甚至可能左右裁决而带来本不该败诉一方的上诉、上访,从而影响法院工作.

  2.慎用结论性语言,避免立案当事人情绪化.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打官司,目的就是让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农村案件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出现纠纷后,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法制建设的进步,但有些确实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对于这些不应该由法院受理的案件,立案法官如何解决,就显得至关重要.例如,有一位老人来法庭立案,案由是儿子拒绝赡养,并对其打骂,他要求和儿子断绝父子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此案件不应该由法院受理.但如果简单地否定老人的诉求,势必会给老人带来伤害.这时候,就应当向他解释相关法律的规定,看能否在基本事实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改变案由达到立案的目的.对于那些确实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不要立即做出结论,而应在审查期限内做出结论后再答复当事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二)送达被告语言运用需明确

  1.让被告内心接受参与诉讼的合理解释.中国的农民不愿意打官司,更不愿意成为被告,认为那是很丢人的事情.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把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手续送到被告人手里的时候,得到的往往是不理解,拒签成为常事.这些都不利于诉讼的顺利开展.例如,一位债务人的借款保证人在收到起诉状时暴跳如雷,质问法官自己没有欠钱,借款人没有还钱,为什么把自己告到法庭.遇到这类情况时,法官的解释很重要---要让当事人明白起诉是原告人的权利,积极应诉并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同样重要.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往往阐述被告不积极应诉的不利后果,很少向被告人陈述积极应诉的有利后果.其实,只要稍微改变一下语言技巧,就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

  2.积极引导被告人参与诉讼的限制.当法官把起诉状递给农村案件当事人时,朴实的农民会手足无措,法官积极引导被告参与诉讼,事关案件的最后裁决.诉讼引导的依据是原告的起诉状,法官应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起诉内容,向被告阐述答辩和辩驳的要点,并阐述辩驳应该提出的相关证据,同时说明提供伪证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引导,可以为以后诉讼的开展打好基础,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三、调解阶段语言运用的积极限度

  (一)庭前调解深挖案件症结所在

  农村案件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很容易掌握的证据没有及时采集或无法采集,而这些证据又是弄清案件的关键.这种情况下,庭前调解就显得尤为重要.曾经有一桩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诉说被告应偿还彩礼款 6 000 元,被告答辩状称,当时因原告家庭困难,为了能尽早结婚,但又不至于让原告在亲朋面前丢脸,双方对外宣称换手绢的时候里面包了 6 000 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找到了订婚时候在场的一些人作证.这种情况就需要庭前调解,因为如果开庭审理,被告将陷于不利.

  庭前调解应积极引导,注重倾听,深挖案件症结所在.农民当事人来法庭打官司,很多是因为一些小事甚至只是为了争一口气就对簿公堂.法官此时应该从情理方面入手,引导当事人走调解之路.司法实践证明,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坐下来,向法官诉说案件的纷争缘由.实践中,法官经常遇到当事人诉说自己对案件的怨气,他们说起来没有头绪,并且怨气十足,此时法官应该做的就是认真倾听,等到他们诉说完毕,再替他们总结出最想说的话.法官只有把双方的诉说都听清楚之后,才能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指引案件的调解方向.经过调解的案件,即使不能最后达成协议,也能给接下来的庭审带来很大的帮助.庭前调解要注意调解语言的倾向性,切忌泄露案件成败的关键点,否则会给接下来的庭审带来很大的麻烦.尽管农村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比较匮乏,但他们却可以判断法官调解语言的走向,法官如果不注意语言的表达,有时候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事人若因此拒绝调解,将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结事了.

  (二)庭后调解需综合诠释法律

  经过庭审的案件,调解起来会有不同结果,有的拨开云雾冰释前嫌,有的自觉无理于是主动要求和解,当然也不乏一些难以调解的案件.作为主审法官,应该先行结束庭审,趁热结合庭审来调解.经过合法、合理的庭审,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基本结论已大致确定,此时就要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调解,但不能表露出法庭对案件的最后结论,更不能以判压调,这样做会让当事人反感.经过庭审的案件,调解起来会比较顺利,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官充分了解了案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会在心中有数的情况下参与调解.主审法官在调解案件的时候,应注意语言的表达,使当事人在完全自愿并确信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接受调解.

  (三)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必要限度

  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合法的,但有的时候,作为主审法官恰恰为此感到苦恼.最近的农村基层司法实践中,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一方面反映了农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一些代理人怕当事人说"错"话,主动要求特别授权代理.例如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调解此案件的时候,代理人大包大揽,主审法官调解的时候,双方分歧很大,代理人始终不认可彩礼款的数额.其实,这类案件的原委只有当事人自己能说清楚,主审法官应该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要求和当事人交谈,并向代理人说明这样做的理由,以便在法律的框架内限制代理人参与调解.代理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官也要学会用好当事人这个桥梁,在代理人为当事人服务的前提下,做好法律解释工作,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接受调解.

  四、庭审语言的引导功能与中立立场

  "庭审水平反映一国法治水平,但我国基层民众对诉讼程序、证据规制等不熟悉、不习惯,对法律知识的认知还很低,并不能有效的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在这种背景下,法官应当特别注意法律释明"[2]178.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法律释名工作直接影响着庭审的质量和水平.

  (一)弱势当事人之适度引导

  在案件当事人未请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法律素质不高不宜出庭的情况下如何组织庭审, 是摆在农村基层法官面前的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农村案件当事人坐到原告或被告席上之后,绝大多数会手足无措.让他们发言,他们会天马行空地想到哪儿说到哪儿.如何引导他们正确地参与庭审显得至关重要.例如某离婚案件,原告上来就说被告如何打骂她,她很生气,他们的感情已经破裂了,要求离婚.此时,主审法官若不积极引导,她会反复地重复说过的话.但如何引导,却值得研究.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会提醒原告从认识到订婚、结婚期间的相互交流状况和了解程度(也就是所谓的婚姻基础)说起,再诉说婚后的感情状况、离婚原因等方面的事实.这些都是离婚案件应该查明的事实.作为主审法官,此时此刻的语言分寸十分重要.有的法官会这样问:

  "你们认识之后,是否经常见面交流,了解是否充分",可想而知,原告人会给出十分明确的否定回答,反过来,当法官再问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会对上述问题给出十分明确的肯定回答.这样的回答对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丝毫的帮助.主审法官应该注意自己的语言掌控,将上述询问语言改变为"你们认识之后,一般通过什么方式交流,多长时间交流一次,每次交流的内容大致是什么……",通过这样的引导,就容易得到想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庭审语言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注意语言的中立性,使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氛围下参与庭审.中立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语言分寸的掌握,农村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知识较为贫乏,但是他们很善于揣度主审法官的语言,假若主审法官不注意语言表达的分寸,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麻烦,尤其在举证环节,主审法官的表述能影响当事人的情绪.例如某欠款纠纷案件,被告提交收据一份,原告驳斥此收据的真实性,但是原告只能提交欠条,主审法官也认为此收据是假的,这种情况下,如何引导原告去阐述,就需要高超的语言技巧,否则双方当事人都会有意见.中立性的语言要求淡化语言的感情色彩,在驾驭庭审时候,口气轻重舒缓要适度,不然会使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猜疑和抵触情绪.

  (二)特别授权之必要限度

  农村案件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特别授权案件比较多.特别授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弥补农村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方便了诉讼;另一方面,当诉讼代理人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不知道所涉案件的来龙去脉,此时就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给诉讼的开展带来麻烦.主审法官如何审理特别授权案件,值得研究.例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是特别授权,被告也有损失并提出了反诉,此案件审理的关键是查清引起伤害的原因,以及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过错大小.此事件的导火索是宅基上有纠纷,但原告没有到庭,代理人对这种涉及祖辈宅基界限的事实是不可能说清楚的,这时,主审法官如何审查就成为关键.

  遇到此种情况,主审法官应该在庭前积极联系双方当事人,必要的时候还得下去走访,以便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但是,主审法官也应该在一定范围内给予特别授权代理人一些限制,这种限制应该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特别授权案件,当事人到庭的,查清案件事实的时候,让当事人自己陈述(毕竟当事人更能说清案件的原委),代理人只负责法律知识的服务,这就避免了代理人避重就轻的情况,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授权案件,当事人未到庭应诉的,应该要求代理人提供当事人联系方式,以便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查清案件事实.

  (三)证据查证的维度思考

  农村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关键是举证困难,要么不知道举证,要么采集不到案件的关键证据,而这些采集不到的证据,恰恰不是法律规定由法院去调查的证据.这就给主审法官带来了一个难题:是坚持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让不能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还是法院主动去调查证据,还原案件本来的面目.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通常采取两种措施:一是庭前举证期限内的采集证据指导;二是庭审过程中的举证指导.对于那些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由法院调查的证据,法院可以采取变通方式处理.比如离婚案件中,对于财产的处理,法院可以采取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等方式.通过这种变通方式,能比较好地解决举证方面的难题.庭审过程中,常会遇到对方当事人提出举证限制的问题,作为举证方确实存在举证困难,但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允许延期举证,或者不属于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范畴,对于此种情况,主审法官做好解释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五、裁判文书专业性与通俗化需求之平衡

  法律文书的种类很多,本文只探讨其中最重要也是与当事人权益最为密切的一种,即裁判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2]155,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将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判决的结果等信息传递给当事人.

  法律文书必须专业化,这是法律知识专业性的要求.但是,法律文书最终要面对当事人,在农村基层,面对的是农民当事人,他们的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较为贫乏,如何把法律文书的专业性与适度通俗化的语言结合起来,更好地为农村当事人服务,是摆在农村基层法官面前的一件非常艰巨的任务.

  (一)专业语言通俗表达之现实需求

  裁决书是法官对当事人诉求的最后是非判断,涉及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条文的援引和最后结果的认定,这些都要求裁决书必须专业化.裁决书最终要交到当事人手中,让当事人能更好地明了自己的权益最终裁决状况.面对农村广大当事人,把裁决书的专业性和语言的通俗性结合起来,是农村基层司法实践中最为现实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裁决书专业性之固有特点

  裁决书的内在逻辑结构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力求用最明了的语言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表述清楚,让当事人从内心接受裁决结果,真正做到服判息诉.但是,农村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和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对法律术语的理解相当困难;即使文化水平较高的当事人,面对专业性较强的司法裁决,也很难做到完全明了.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官的能动性受到高度重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面对裁决书的专业性和农村广大民众当事人法律文化素质较低之间的矛盾,农村基层法官应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既要保持裁决书的专业性,又要使裁决过程及结果通俗明了.

  (三)法律专业与民意通俗之沟通

  "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你采用什么方法,都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法律的专业化与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之间的鸿沟存在着不断扩大的趋势."[2]177弥补上述缺陷的途径,就是加强法官的释名制度.把释名制度贯彻到法律文书的制作上,可以应对法律文书的专业化和通俗化的矛盾.司法实践中,应对法律专业化与通俗化矛盾的有效途径是判后释明的常态化.判后释明是附在裁决书后面的、法官对整个案件的专门性的裁决解释.判后释明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使当事人能更好地理解判决结果,从内心深处接受裁决结果.

  博登海默曾深刻地指出":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3]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法官乃是法律运用中的特殊群体,法律的公正、良善的实现程度,与法官的司法过程关系甚大.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身在司法的前沿,面对农村案件当事人这一特殊诉讼主体,应在不违背法律规制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把握好司法过程中的语言分寸,确保司法语言在法律帝国的边界内自由倾诉.

  [ 参 考 文 献 ]

  [1]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述评[J].法律适用,2010(2).

  [2]邹碧华.要件审判九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米尔伊安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 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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