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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可行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27 共430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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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构建研究
【引言】案件主审者责任问题探究引言
【第一章】主审法官责任制概述
【第二章】主审法官责任制与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三章】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可行性分析
【第四章】主审法官责任制度设计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主审官责任制推行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 主审法官责任制施行的有利因素
  
  1. 法官队伍知识结构的不断改善
  
  主审法官需要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综合的逻辑分析能力,能够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和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并以此为依据适用法律,进而承担该适用所产生的后果。法官素质偏低在法官研究的文献中经常被提及,很多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各项改革无法在法院深入推进的重要阻力。但是仅以学历这一标准来看,就目前笔者所了解到的情况,以及从网络上搜索到的全国各省市法院招聘要求上看,我国法官队伍知识层面已得到很大提升。以北京、天津、上海为例,目前法院招聘上最低要求是本科并且通过司法考试,最近几年更是要求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具有基层工作经验。在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等省市法院招聘上亦要求本科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大多要求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在学历的界限上,法院系统的门槛已经被提高。
  
  以吉林市中院为例,二十五年前大学本科学历整个法院只有 4 名,现在却 90%都是大学以上学历,最近几年被录入人员均是研究生学历。1993 年全国各省、区及直辖市高级法院院长换届选举产生的新一届 30 位院长中不具备大专学历者占 30%,毫无“政法业务”背景者占 27 %.1995 年我国法官本科学历仅占法官总人数的 5.6%.
  
  但是依据山东省 2014 年发布的《关于优化审判人力资源配置情况的调研报告》截止 2013 年 10 月底,山东省法院博士研究生 29 人,硕士研究生 1682 人,大学本科学历 16637 人,本科及以上学历占全省法院总人数的 85%.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占法官总数的 89.2%.
  
  2001年修订后《法官法》对法官素质提出相应要求,也使得我国法官队伍在 2007 年的本科学历比例数就达到 65.29%.法官队伍知识结构的改善,法院自身对法官素质的重视,都使主审法官的选任有一个强大的后备支持,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提供了充足的人员保障。
  
  2. 司法环境逐渐优化
  
  起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司法体制改革,对法官职业走向专业化做出了很多努力,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司法外部大环境。尤其是 2015年 3 月 30 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印发,从根本上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领导干部或者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司法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指出办案人员要严格记录非法干预情形,因碍于情面而不如实记录者,两次以上会受到相应处罚,被记录者会给与通报批评,对打击报复记录者的人亦有相应惩罚。行政司法干预一直饱受诟病,两个《规定》出台后,必然会减少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行政阻力,减少干预司法的情形。新一轮司法改革从司法管理体制、司法责任体制等多个方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继续推行司法监督制度以建立良好的司法运转体系。这样的司法改革背景必定有利于我国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
  
  3. 法官员额制的推行
  
  法官员额制即在法院现有体制内,根据法院所属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人口数量、案件数量等基础数据确定主审法官人数的制度。法官员额制的建立有助于法官数量和案件数量更加匹配,有助于将优秀法官固定在一线审判位置,对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法官员额制在上海人民法院如火如荼地进行,其所设定的 33%的法官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关注。主审法官责任制是选出主审法官对案件负责,让法官像法官,对法官实行分类管理。法官员额制是确定法官数量保证审判质量,所以从制度设定的机理上,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离不开法官员额制的展开。根据案件数量、人口数量、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法官数量,并配套相应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由此可以减少主审法官的行政事务,保证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
  
  (二)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施行阻力
  
  1. 主审法官选任困难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需要法官队伍持续的供给,但目前法官存在断层式发展缺乏持续保障。根据实证调研资料,东部山东省 35 岁以下的法官有 2181人,占法官总数的 16%,36-40 岁的法官有 1646 人,占法官总数的 12%,40-50岁的法官有 7290 人,占法官总数的 54%,50 岁以上的法官有 2485 人,占法官总数的 18%.东部江苏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有 44 名法官,40 岁以上的有 23 人,30 岁以下的只有 9 名,30 岁到 40 岁之间的有 12 人。
  
  中部省份河南省 2007 年一线法官总数 4887 名,但是 35 岁以下法官仅占 25.73%,老龄化十分严重。西部省份青海、西藏、云南等省份有些县法院甚至只有一名法官。2008 年全国 22.9万名法官中,35 岁以下的占 13.72%;35 岁至 45 岁的占 21.64%;45 岁以上的占64.64%.法官队伍出现断层式发展,年轻法官数量的不足,会使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缺乏后续力量保证。一些偏远地区法院这种情况更为严重。
  
  而且,主审法官的选任与法官员额制的推行相关。《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指出结合法院审级、法官审判能力、法官工作量以及法院所属辖区的经济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基础数据确定法官,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却困难重重。依据审判工作量或审判年限确定主审法官,淘汰年轻法官,对年轻法官尤其是进入法院 7、8 年亦即 35 岁上下的法官十分不公。
  
  依据审判能力确定主审法官同样存在问题,对法官能力的衡量既不能完全依据数据,也不能完全抛开数据。此外,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选定主审法官后,无法保证被分流的“前法官”完全配合审判工作,倾心于司法审判辅助工作。主审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无法形成配合,那么主审法官责任制也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无法解决上述矛盾,即使设定十分精良的选任制度都有可能在实践中遭遇滑铁卢。
  
  2. 主审法官责任制实施缺乏职业保障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不得非法调离、辞退或者处分法官,但是这样一个笼统的提法并不能解决实践操作中的复杂问题。首先,我国法院法官由人大任免,对法官的管理参照公务员序列,法官执业行政干预浓重,缺乏独立性,需要承担巨大的政治压力。有法官这么说:“主审法官独立办案、独立负责的确是独立了,但是如果本院院长对主审法官所办理案件并不满意,主审法官的政治前途根本无法保障。不改变现在法官管理模式,任何对法官审判独立性的讨论都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
  
  其次,我国法官薪酬参照公务员,《法官法》虽然对法官薪酬或者津贴有各种规定,但是至今并未落到实处。如果对这种状况不加以改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将继续镶嵌在这一行政体制下,审判资源的大幅度流失将不可避免。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主审法官独立办案保障的缺失。
  
  3. 主审法官责任制追责标准不确定
  
  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却没有明确具体承担责任的情况以及相关责任内容。目前主要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存在着一定缺陷,对责任追究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文件出台阐述法官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延循“错案”的标准就消减了主审法官责任制提出的进步意义,所以有必要对主审法官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明确。
  
  中央政法委 2013 年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办案人员要对案件终身负责。 “终身”负责,对司法办案人员有很强的威慑力,起码在短时期内,会使司法办案人员压力倍增。但是司法责任终身的提法缺少基本法理的支持,因为这样一种提法或许忽略了责任追究的时效性问题。如果办案人员的不当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 87 条对追诉时效作出规定。以“徇私枉法罪”为例,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追诉期为十五年。这种情况要如何“终身”负责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与刑法条文之间是矛盾的。即使法官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般不当行为是否就可以终身追究本文认为借鉴“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终身负责,相较于刑事责任稍轻的其他罪名也不应终身追究。
  
  4.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问题重重
  
  我国法院内部审理机制上存在三个层次的审理制度:独任审判,由主审法官一人审理;合议庭审理,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审理。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最高层级的审判组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审理质量的把关以及司法行政干预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不明确
  
  谈论疑难复杂案件是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但是实践中法院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认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承办法官认为依据自己意见作出判决可能产生责任的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庭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合议庭的意见有误时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审判委员会规定必须向上汇报的简单案件同样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如此就会导致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繁多,很多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甚至达到本院审理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如此不明确的讨论范围既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也影响了承办法官的审判独立权。
  
  (2)审判委员会行政色彩浓厚
  
  审判委员会是一种审判组织,本应由符合其设置目的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多是由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纪检部门负责人组成,依循的是我国传统的行政管理机制,而这些成员多忙于行政事务,并非审理相关案件的最适合人选。简而言之,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非严格依据案件审判实际需要而选任现有法官中的合适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任用行政级别较高的人员,这样的人员构成,容易导致审判委员会最终结论依据级别最高人员意见做出,如此案件审理质量便不能得到保证。另一方面,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担任沦为了一种政治待遇也就丧失了其群策群力的设置本意,我们也就无法期待其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3)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除了上述行政色彩浓厚可能影响审判委员会有效地讨论案件之外,审判委员会对案情的知悉是通过承办案件法官的汇报,而非亲身阅卷所知,通过开会的形式讨论案件而未亲身参与案件实际庭审,在实践中甚至出现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讨论但仍未理清诉讼关系的情形。可想而知这样严重依赖于承办法官案情汇报质量的讨论极有可能流于形式,或者只是草率的作出一个决议,鉴于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职位的高阶,承办法官又必须得执行,判而不审的情况难以确保最终判决的公正。
  
  (4)审判委员会责任无法追究
  
  将案件移交给审判委员会,即将办案风险转移至审判委员会的头上,如之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承担案件数量过多,讨论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但是一旦产生办案责任,却没有可追究的主体。从而导致最终案件责任从大化小、由小化无,最终消失于历史中,集体负责到最后演变成人人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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