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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考试秩序的行为与国家考试秩序的法律保障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2070字

  第四章:国家考试秩序的法律保障

  第一节:危害国家考试秩序的行为

  考试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教育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了正当考试秩序的行为。一般而言,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内涵在法学上有明显的区分:

  即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平时人们所说的违法行为通常是指除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是,为了研究方便,本文中所指的考试违法行为,既包括一般的考试违法行为,也包括在实施考试过程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应该说,考试违法行为固然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从本质上讲这些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国家考试法所保护的考试制度与考试秩序,这是考试违法行为之所以成立并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关键所在。

  一、考试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一般说来,考试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考试违法行为以违反相应的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破坏国家的考试制度和正常的考试秩序为前提。以法律为准绳,既是否定非法、准确追究违法的重要条件,也是避免枉法、防止擅断的重要保证。考试违法行为首先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考试违法行为。同时,考试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相关考试制度和正常的考试秩序,如果行为没有破坏考试法所规定的国家考试制度和其所保护的考试秩序,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不能构成考试违法。

  第二,考试违法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考试违法的作为是指积极地实施了考试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考试违法的不作为是指消极地没有实施考试法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不论是作为的考试违法还是不作为的考试违法,都具有客观性,都不同于人们单纯的思想活动。因为人的思想如果不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就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影响。强调考试违法行为具有客观性,要求我们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中,必须严格区分思想问题和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确认考试违法必须以人的行为作为客观依据。如果一个人仅有考试作弊的想法,但没有具体作脾的行为,我们不能认定其属于考试违法。

  第三,考试违法行为的违法者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违法者必须具备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考试违法行为。比如说一个精神病人在考场周围扰乱考区秩序,因为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则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考试违法行为。

  第四,考试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考试制度和扰乱考试秩序的结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心态。或者具有应该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考试制度和扰乱考试秩序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考试制度和扰乱考试秩序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不能以考试违法行为认定。

  二、考试违法行为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考试违法行为可以作多种分类。例如,根据考试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所承担的责任的不同,可以将考试违法行为分为考试违规行为、一般考试违法行为以及考试犯罪行为;根据考试违法行为主观心理态度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考试违法行为以及过失考试违法行为;等等。这里,出于指导立法的需要,我们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将考试违法行为区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考生违法行为。与其他违法主体相比,考生违法行为在我们考试违法行为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可以豪不夸张地说,考生是国家考试法调整主体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考生违法行为林林总总。例如,考生伪造证件、证明、档案骗取报名和考试资格;携带违禁品进入考试场所;考场中作赞;考试过程中扰乱考区秩序等。

  第二,考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考试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考试权的最直接主体,是国家考试法调整主体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考场工作人员主要是在考点聘请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往往是考场作弊的直接参与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这类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有:考试工作人员在监考、评卷、统分等相关工作中,丢失、损坏考生考卷;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指使、纵容、创造各种条件或伙同他人进行考场作脾;利用考试工作便利,以权谋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场外组织答题,为考生作弊提供便利;偷换、涂改考生答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行为等等。

  第三,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是国家考试法调整主体的另一组成部分。这类人员主要包括除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与考试事务有关的人员。这类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主要有: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考试;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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