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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考试准备阶段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7136字

  第二节:国家考试准备阶段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指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由法律规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以及禁止做什么的内容。通过立法规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离不开具体的社会关系。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涉及国家考试的社会关系极为复杂。这种复杂性,既表现在国家考试社会关系存在与多个主体之间,又表现在在国家考试活动的不同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社会关系。这就为规定考试主体的权利义务带来极大困难。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国家考试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国家考试活动的不同阶段,结合不同主体构成的不同的考试关系予以入手。为此,我们将国家考试实施活动分为三个阶段:国家考试的准备阶段、国家考试进行阶段和国家考试的结果使用阶段。

  国家考试准备阶段是指国家考试机关(9根据法律规定,准备进行特定的国家考试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国家考试机关主要应当完成的工作如下:发布考试公告;接受报考申请和审核报告人资格;组织命题;印制、运输、保管试卷;确定考场;组织、调用、培训监考人员等。考试准备阶段是当次国家考试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基础。可以看出,考试准备阶段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就较为复杂。

  一、考试机关在考试准备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考试准备阶段是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尤其表现在参考资格的审查方面。国家考试是一个特定的社会活动,同时又不是普通的社会活动,关系到国家职能的实现,关系到公共秩序甚至公共安全。为了保证这一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必须对参加这一活动的资格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才可以参加这种活动。无论当次国家考试是何种类型,国家考试机关与报考人员之间是一种行政许可关系,其最终的目的就是决定是否允许报考人员参加国家考试。既然是一个行政许可关系,考试机关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者,报考人员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者,就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

  国家考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相关的国家考试进行组织管理。在管理过程中与相关的人员之间发生具体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考试机关的行政职权就会转换为特定的权利。在考试的准备阶段,国家考试机关与报考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中,国家考试机关相对于报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依法对报考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权利。每一项国家考试都有报考的条件,这是和国家考试的功能密切联系的。对报考人资格进行审核,既是实现特定国家考试的职能所必须的,也是为了体现考试公平、维护国家考试秩序的需要。国家j考试机关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屯查,报考人员不得拒绝。依法拒绝不符合资格,或者据不提交资格审查资料的报考人参加国家考试的权利。

  在国家考试机关依法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1.公开义务。考试机关在考试准备阶段的公开义务包括多个内容:

  第一,公幵发布考试信息的义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根据这一规定,考试机关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布考试公告。

  考试公告中应当详尽说明当次考试的依据、接受报考的时间、报考条件、举行考试的时间、考试的方式、举行考试的场所、考试规则等。在这方面现行主要的国家考试活动中,均得到了履行。所要注意的是,关于公开的方式,有法定的应当从法定,无法定的应当尽最大可能满足社会对国家考试信息的需求;关于考试规则,由于考试的目的、内容、方法的不同,考试规则也可能不同,行政机关应当详尽公布当次考试的考试规则。

  考试机关在履行这方面的公开义务时,还有对相关信息和内容进行解释的义务。《行政许可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公开委托接受报名和屯核的信息。在国家考试中大量存在着考务的委托办理事项,其中委托接受报名和委托相关机构审核报考资格等,是最常见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三,公开审核的义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行政许可应当公开进行。考试机关应当在公开的场所对报考人的情况进行公开审核。

  第四,审核结果的公开。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报考人而言,应当向其公开审核的结果,即是否允许报考人参加当次国家考试;二是向社会公幵当次国家考试报考和审核的结果。这方面实际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幵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原理,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的公开两种形式。我们认为,考试机关既应当主动公开报考情况的信息,也应当接受公众的申请,公开应当公开的报考信息。

  2.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及告知权利的义务。《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考试机关认为报考人不符合参考条件,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听取其意见,并且应当其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

  3.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的义务。这方面的内容包括:

  第一,以法定的方法进行屯核。考试机关及其委托的机关或组织有权审核报考人是否符合法定参考条件,但是,审核的方法必须合法,禁止使用法律没有规定的方法进行审核。?

  第二,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审核,不得添加审核步骤,因为添加步骤,往往意味者要求报考人员履行义务,而添加的步骤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添加步骤必然导致要求报考人员履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审核结果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不同的许可规定了不同的决定期限,考试机关必须遵守。一般而言,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核,应当当场作出,如不能当场作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按照法定方式作出审核决定。方式是行政程序的重要要素,如果法律对考试机关作出是否准予参加考试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的,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守。一般而言,准予参加考试的决定通常是以准考证的形式作出的。但至今尚未发现对不具备考试资格的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决定的法律规定。因此,既然准予考试是以书面的方式(准考证)作出的,?准参加考试的决定,泡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作出。

  第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审核决定。送达是关系到帝核决定是否生效的重要程序性环节,因此,必须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在有些国家考试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准考证等的送达期限和方式,但是有些却没有。笔者认为,未来的《考试法》

  在这方面的规定,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一是在《考试法》中统一规定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二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笔者倾向于前者。因为审核考试资格是一种特殊的许可,往往其期限要求较为严格,而过去的相关的规定也存在大量不规范甚至不科学的地方。但《考试法》在作统一规定时,可以给特别法以一定的空间,以适应不同考试的需要。

  无论用什么样的模式规定送达的规则,必须明确规定考试机关及其委托机关不得收取任何送达费用。因为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准予考试的决定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实际是一个法律文书,国家机关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所需费用应当由财政列支,⑴即便是征得报考人员同意也是不合情理的。至于送达的方式,可以综合运用当场交付、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方式。

  4.报考人员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报考的过程既然是一个行政许可的过程,考试机关当然可以要求报考人员提交一定的个人信息。一方面,法律在规定报考人员应当提交的信息时,应当遵循必要原则,即只能要求报考人员提交与考试相关的信息;另一方面,考试机关对在审核过程中获悉的报考人员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为考试服务,不得将有关信息向他人扩散。比如,关于报考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个人财产与收入状况、个人住址与通讯资料、过往经历、学历状况、民族等,都不应当向他人公开。

  应当注意一个界线,考试机关应当公幵许可结果,他人也有权了解报考的情况,包括有权查询特定的人是否获得准考资格。但那仅指许可的结果,而不是特定人的个人信息。

  5.不得链接相关义务的义务。即考试机关不得在报考资格的审核中,要求报考人员履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许可法》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二、应考人员(在准备阶段表现为报考人员)在考试准备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报考人的权利,有不少是前文所述应考人员的考试权益在报考阶段的具体体现。报考人的权利往往是对应国家考试机关的权力而言的,国家考试机关的义务,就是报考人的权利。从报考人的角度看,这种权利表现为:

  1.对考试信息的知情权,这实际是行政程序相对人知情权的具体体现。报考人有权了解与考试有关彳目息的权利,这是考生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考试平等权的重要表现。报考人知悉的范围,与考试机关的公幵义务的范围是一致的。凡是考试机关应当予以公开的,都是报考人有权知悉的。除此之外,报考人还有权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申请考试机关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制度规定的其他公共信息。

  国家考试机关不得拒绝。

  2.参加考试权,这实际是考试受益权的具体体现。凡是符合当次国家考试规定的条件的公民,都有权参加国家考试,国家考试机关必须尊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当然,前提是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参加考试的条件。

  3.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即在相同条件下,报考人的考试权不受歧视。国家考试机关不得因为报考人的民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以具备考试条件为前提)、生活方式、居住地E、婚姻状况、性别、身体状况(以具备考试条件为前提)等受到不公正对待。对于少数民族的报考人员,国家考试应当为其使用本民族语言参加考试提供便利。但国家考试是一项国家活动,涉及国家主权,不得要求使用外国语言参加国家考试。

  4.选择报考方式和选择考试地点的权利。报考是一种申请许可的方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且,《行政许可法》没有授权法律、法规、规章可以限制申请人申请许可的方式,因此,在上述方式中,报考人可以任意选择。

  另一方面,对于国家统一进行的考试,公民可以选择考试的地点,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拒绝。

  5.申请救济权。即对考试机关认为不符合参加考试条件而拒绝其参加国家考试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其参加考试的,以及报考人认为有其他侵犯其考试权的行为的,报考人有权依法通过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报考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通常,考试机关的权利就应当是报考人的义务。具体包括:

  1.提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义务。既然国家考试是有条件的,考试机关有权审核报考人的条件,报考人就应当有义务向考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否则考试机关有权拒绝报考人的报考;而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报考人作为考试许可的申请人,具有保证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使用虚假材料报考的,不仅所获得的考试成绩无效,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提供国家考试机关组织、管理考试所必须的个人信息的义务。比如个人的通讯方式、居住地址、文书送达地址等。

  三、考试机关与命题人员在考试准备阶段的权利义务

  在国家考试的准备阶段,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即考试机关与命题人的关系。国家考试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命题的成功与否。试题是需要特定的人命制的,因此,国家考试机关与命题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加以严格的界定。

  国家考试命题人的产生方式有:考试机关指定、通过公开征题的方式被录用试题的出题人。无论哪种方式产生,国家考试机关相对于命题人的权利都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和确定命题人的权利。国家考试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国家考试机关有权在公民和相关组织中选择最为恰当的命题人,参与到国家考试活动中。被选择和指定的人员或者组织有义务配合国家考试机关作好考试的命题工作。为了保证国家考试的权威性、科学性,考试机关应当在相关学科和专业中选择具有高水平或者具有较高学术地位的的专家学者参与命题。

  理论上说,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或指派相关的教学、研究机构或学术团体等组织来命制试题,但由于考虑到保密性等原因,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题库建设屮;同样的,通过向社会公幵征题的方式,也只能是用于题库建设。

  2.对命题人的命题行为进行监督、指挥的权利。国家考试的命题不是出题人的学术研究活动,而是为了达到某种国家目的。因而国家考试机关有权要求命题人按照考试的目的、要求命制试题,命题人只对试题的专业性和准确度负责。

  3.实施保密措施的权利。凡国家考试的试题,均被列为国家秘密,根据国家考试的不同,划分不同的密级。为了保密的需要,国家考试机关有权根据《保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在特定的时间里对出题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的约束。

  相对于命题人,国家考试机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

  1.对相关考试进行说明,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的义务。考试的功能不同,考试的内容、难度甚至题型也完全不同。为了达到考试的目的,发挥考试的作用,考试必须科学化,而科学化的前提,是命题人对考试的目的、作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意图、相关背景资料等的充分掌握。考试机关有义务加以说明和提供。

  2.支付报酬的义务。命题人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等,为国家服务,是一种劳动,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考试机关应当支付。

  3.为出题人保密的义务。考试机关不应当向他人或社会泄露出题人的身份以及其他个人资料,这既是保守国家秘密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出题人。

  四、考试机关与试卷及其他考试资料的印制、运输、保管机构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试卷和其他考试资料的印制、运输而发生的关系,在法律上可以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承揽人和保管人除了按一般承揽合同和保管合同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外,承揽人和保管人还有一个核心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确保试卷和其他资料的安全。当然,考试机关在选择承揽人或保管人时,享有充分的选择权,而选择的标准应当主要是履行保密和确保试卷安全义务的能力。

  当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考试机关有采取措施配合和协助承揽人和保管人实施保密和确保试卷安全的义务,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予以协助和配人。

  五、考试机关与考场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进行国家考试必须使用一定的场所,除极个别的国家考试或者国家考试的某一个环节外,国家考试对考试场所的需求量是巨大,国家机关的自有场所不可能满足这种需要,必须利用他人的场所或设施进行考试。这就形成了国家考试机关对他人所有的或以其他方式享有权利的场所及其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关系。

  这种关系貌似借用关系,但实际是一种行政征用关系,即国家考试机关为国家考试的需要,有权征用他人拥有或以其他方式享有权利的场所及其设施,他人必须协助。在未来的《考试法》立法中,应当将其作为征用权加以规定,以保证国家考试的顺利进行。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考试机关的权利是:

  1.强制使用权,即考试机关有权在举行国家考试期间,强制使用他人拥有或以其他方式享有权利的场所及其设施,他人不得拒绝和干扰。

  2.使用调配权,即考试机关有权对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进行调整、配置,以保证国家考试的需要,必要时还有权添加所需的设施、设备。

  考试机关义务是:

  1.提前通知的义务。为了将对他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秩序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也为了便于他人配合,考试机关必须提前通知权利人征用的范围、数量和规模等。

  2.补偿的义务。征用必定会对他人的权利发生直接影响,对他人造成损失,考试机关必须给予补偿,如果发生消耗,还应当承担消耗的费用。

  3.恢复他人正常使用的义务。国家考试举行完毕后,征用机关必须宪整归还相关场所、设施、设备,除对当事人有益外,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如果在使用中发生损坏,还应当照价赔偿。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权利主要集中在获得补偿、赔偿以及要求恢复常使用等方面,而其义务主要表现在配合、协助考试机关维护设施、设备,保证国家考试的正常使用。

  六、考试机关与盟考人员以及其他考场管理、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1.考试机关有权调用进行国家考试所需要的监考、考场管理、服务人员,这一行为属于行政征用行为,相关组织和人员有服从征用的义务。实践中通常采用委托相关单位(特别是考场所在单位)进行人员的组织与安排,此时相关单位是考试机关实施人员调配、组织的委托人,法律后果由考试机关承担。

  2.考试机关有对调用的上述人员进行培训的权利。

  3.考试机关有对上述人员配合、协助国家考试的行为进行组织、管理、监督的权利。

  与上述权利对应的,考试机关的义务主要表现在对被征用人员的补偿上和为上述人员进行的工作保障上。监考人员以及其他考场管理、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在服从征用,接受考试机关的组织、指挥,按照考试机关的要求实施监考、考场管理与服务行为;其权利主要表现为有权得到补偿、有权要求获得履行职务的工作保障条件等。应当强调,监考人员以及其他考场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实质上是受考试机关委托实施的公务行为,此时的身份是国家公务人员,是职务违法、犯罪的构成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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