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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制度的现实问题与完善

来源:大连干部学刊 作者:王宁;姜庆丹
发布于:2020-04-28 共4666字

  摘    要: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以及依法行政的不断发展,行政问责制度已经渐渐为公众所知,行政问责制度的提出根本是为了规范公职人员的行政方式,完善国家的治国体系。行政问责制度的不断推进,显示着国家的民主政治体制更加健全。当前,要围绕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现状,分析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历程、存在的问题,以期为行政问责程序规范化提升提出建议。

  关键词: 行政问责制度; 政府; 思考;

  改革开放的提出为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外交方面都带来了新机遇和新挑战,如何维护现有的国家统治、发展成果、以及不断抚平社会矛盾、充分体现人权和人民福祉,是当代,也是未来国家的发展方向。行政问责作为公共行政领域的重要研究内容体现着公共价值的水平。行政问责制度是我国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追责机制,它的出台,使得我国的机关公职人员的行为更加规范。行政问责制度适用于监督和追究各级政府在工作范围内的法定职责未履行或者履行不恰当的行为,同时针对行政机关的一些其他问题,也起到了很好地监督作用。

  一、行政问责制度的内涵和在我国的发展

  (一)行政问责制度的内涵

  行政问责制度是指,对于行政机关由于不能很好地履行责任而导致的后果去进行的一项追责制度,也是一项内部监察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让行政机关更好的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人员应该为了他们所做过的错误或者是不当的行为“埋单”,但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有效的规避和减少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

  (二)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

  行政问责制度的产生可以追寻到古代的战国时期形成的监察制度体系,战国时期,负责文献史籍的御史官就已经具备了明显的监察职能,行政问责形成了一个萌芽。随着社会的发展,监察制度中的监察官员逐渐具有弹劾的权能,这些权力都体现了行政问责的理念和思想,这种部门的存在成为我国古代封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最明显特点就是单向垂直,是从中央到地方的相对独立体系[1]。中国的古代帝王监督官员办事的好坏提出了特有的监察部门。
 

行政问责制度的现实问题与完善
 

  从2003年“非典型肺炎”爆发之后,国家出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也是从此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有了迅速的发展,行政问责制度作为一种事后监督机制,但行政问责制度的监督和管理还不是很完善。近些年来,国家大力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促进服务型、法治型政府的建立。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继续推动政府职能的变革,推动国家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这是社会发展的势在必行的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中也进一步提出,我们要不断的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建设,同时也要做到完善党内监督职能,既受到相关机构监督,也受到广大民众监督。我们越来越重视行政问责制度的施行,目的是为了创建更加和谐美丽社会。

  二、行政问责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问责主体指向唯一

  行政问责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监察制度,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过失行为追责的一项内部监察制度。问责主体指向单一主要体现在同体问责是作为我国行政问责施行的主体,例如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问责是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实行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规定对未履行人员进行问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问责主体是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问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领导部门或者是垂直上级部门,自己监督自己一定会出现弊端,同体问责的缺陷十分明显,异体问责更加能够体现民主集中制。行政问责制度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对行政人员公权力的制约。

  (二)行政问责客体不明确

  从全局来看,我国的行政问责客体同严格理论上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存在着一定的混乱、模糊的现象。最直接的体现便是行政问责的客体指向不明确。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行政问责制度对问责客体的规定不明确,就会导致下级官员成为上级官员的“替罪羊”,并且上级官员也有可能会成为下级官员失职的“不幸牵连者”。现有的问责制度很少有明确规定问责客体的,我们也是仅仅能从问责形式的制度当中推测大概的问责客体,并没有明确问责的客体职能,比如对于“决策严重失误对党政领导进行问责”,那么何谓严重失误,标准又是什么?这就很难明确具体的问责客体。在我国,行政长官负责集体决策的制定,党委书记负责集体决策的最终敲定,那么如果出现决策失误行为时,应当问责制定者还是决定者界限很模糊[3]。

  (三)问责制度分散、缺乏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虽然经过了长时间的实践探索,但至今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的、系统的、完备的制度化法规,行政问责呈现分散化,散见于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条例等规定之中。例如,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提出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督工作,党委、纪委应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提出的监督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中的公职人员和公共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七条中体现对问责制度的规定,明确将问责制度提升到了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内容[1],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虽然有很多法律中都存在着星星点点的问责内容,但针对行政问责制度本身并未形成一套系统的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法律制度。

  (四)民众问责意识淡薄

  在我国“衙门口头朝南”这样古老的情况一直扎根于人们的顽固思想之中,两千多年来一直存在,随着民主制的发展官重民轻的状况有所改善但始终还是存在人民的思想之中。目前这种状况还是十分常见,很多官员认为自己的权力来自上级部门,为了怕“开罪领导”,不惜践踏公众的利益,在位期间结交相近之人官官相护,忽视百姓。民众方面也是被欺压成习惯,不主动去维护自生的权益,而是一味的委屈求全,民众的主人翁意识淡薄,公众监督和问责也未形成普遍的社会意识。在已有的监督过程中,也是仅仅重视官员做事情的对错进行问责,而忽略无作为的行为,总体看来我国当前的行政问责缺乏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问责程序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问责程序许多时候凭借领导的想法,尤其一些小部门“一支笔执政”现象很多,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可遵循。行政问责制度是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的结合,而程序性规范是保障。比如,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问责的程序和问责决定,提供了行政问责的基本流程。其中例如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时,监察部门按照程序取证,但这种行政程序调查也会产生某些公正性漏洞,致使上级问责制度的问责程序也会产生偏差,致使上级问责独权、滥用[2]。

  三、完善行政问责制度的思考

  (一)扩大问责主体

  我国现行的问责启动主体,包括两方面,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主要是依靠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及行政机关首长,同体问责是作为问责主体的主要方面,而异体问责显然没有给予更多的监督职能。同体问责,自身监督显然是有很多的弊端,而异体问责就显得尤为重要。扩大异体问责,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信息化时代,媒体变成信息传递的快速手段之一,理应作为问责监察主体;公众作为行政制度的承受者,对于制度好不好,是否有效最具有发言权,应当发挥监督作用;人大作为行政权力的授予部门,对于所授予权力执行的是否有效应当进行监督;政协是我国特色权力督导机构,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协商,也应该作为问责的主体[2]。

  (二)明确问责客体

  问责客体即责任主体,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行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所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应当是行政责任主体。我国目前的问责制度针对问责客体界限不明晰,问责可以主要是两方面,即组织部门和个体。针对组织部门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个体主要是公职人员。当事故发生时官员被问责主要是出现问责太轻,属于形式;以及问责时总是将过错转嫁其他人,比如下面人员做的不好,领导层面顶多是被治理监督不善,一些领导更是“一推六二五”,总是跟自己无关,并未做到权责一致。我们要尽可能的减少此类事件发生做到真正、客观、公平问责。将行政决策和党组决策区分,细化党政领导责任追求的体制。另外,针对我国的问责事件中问责客体所承担的责任偏重不一致的问题,不同类型应该区别对待。

  (三)健全问责制度

  有效的法律制度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基础,当然也是行政问责的重要保障,健全行政问责立法的目标就是要明确各级部门和政府公职人员的职责和权力。真正做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对等,当然也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和考验,做到为人民负责,给人民真正办好事儿、办实事。当然,这也是我国的国体和政治体制的根本性的规定[4]。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了对于重大的决策性的决定要做到终生追求其责任的目标机制,这项机制的提出有利于改善之前的下属只对自己的上级负责,一些领导干部为了自己的政绩在任期间发号施令一系列不合规矩的“新想法”,离任之后便“事不关己”,有助于突破之前的问责模式,而提出倒查的方式,为行政问责的目标指明了方向[1]。

  (四)培养行政问责意识

  行政问责意识的淡薄,从根本上来讲就是思想观念的不重视,公民并未树立起真正的维权意识。如果说法律是规范人类行为的“不得不”遵守的标准,那么文化才是公民发自内心的行为导向,是行政问责能够有效并有力推进的支撑。培养行政问责意识,第一步是对行政人员进行思想培养。对行政人员进行思想素质教育,使他们明确手中所掌握的“公”权力是人民和行政机关所赋予的,要为人民着想、替人民办实事,提倡中国传统文化及传统美德要代代传承、继续坚守,不能因为一己私欲而乱用手中的公权力;第二步是对公民进行思想引领,要对行政人员的工作有信心,支持行政人员工作。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公民越来越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生的合法权益,这类权益不仅仅是自己的财产所有物,物品所有权,也包括对自身的行政问责权益的维系,对行政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让他们更好的为自己“服务”[3]。

  (五)健全问责程序

  健全问责程序,我们可以按照先问责、问责后反思、反思之后再进行调离岗位考核、考核符合要求后再考核的程序,进而健全问责程序。对于被问责的官员,依据过失情况进行问责。之后给他一段的反思时间,“面壁思过”找到自己的错误,进行反省与检查,然后再对官员进行再次考核,合格之后应该调离原领导岗位,赋予官员新的行政岗位,经过一段时间跟踪考核合格才能重新回归原岗位。此外,在行政问责规则之外,也要随着在日常行政问责的过程之中不断的对问责情况制定考核机制,对于问责条例也要“随行就市”,建立健全行政问责的救济机制,要有针对性的对于行政问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规定,有效保障问责的公正公平。

  四、结语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健全和完善行政问责立法机制是中国政府在行政问责机制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科学完备的行政问责机制有利于中国的政府的效能的提高,对于依法治国有重大意义。随着社会的稳定发展,国家政府职能的不断完善,理论界研究的侧重点也从强化外部监管转为实现公民利益、维护百姓权益的方面。尽管在目前的行政问责理论与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概念模糊、缺乏系统和有效的分析,同时也缺乏详细的数据来支撑,不能具体明确的显示行政问责的运行情况。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行政问责研究方面,应该更加将重点放在提高政府和公职人员在社会责任感等方面,做到从内部提高行政问责的效度。

  参考文献

  [1]张蕾.浅析我国行政问责制度[J].黑河学刊,2011(3):73-74.
  [2]陈勇.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分析与建构[J].学习与探索,2013(5):54-58.
  [3]周孜予,姜雪.浅析我国行政问责制度[J].经济师,2019(10):91-92+95.
  [4]刘雅鑫.行政问责制度的问题与路径研究[J].法制博览,2019(25):102-104.

作者单位:辽宁中医药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王宁,姜庆丹.对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思考[J].大连干部学刊,2020,36(02):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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