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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万老师
发布于:2018-11-08 共4470字

  摘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个世界各国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 但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呈现出长期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随着法治观念的日益更新推广, 我们应树立科学的未成年人保护观, 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设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机构及人才队伍,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若干具体制度等环节, 力求更加卓有成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积极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平稳健康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保护; 刑事诉讼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是一个涵盖国家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与学校保护等等各个方面的系统工程, 为实现对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刑事司法保护的宏伟目标, 我国从立法及司法两大方面着手,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受侵害。

  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现状

  1.1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内涵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讲, 即指在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充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狭义上讲, 则是指通过特定刑事司法程序对进入或即将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其结果是追究、不追究或暂缓追究该主体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

  1.2 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国家一般立志于最大限度地对其进行教育、帮扶、关爱、感化, 积极引导其改变错误的行为状态, 尽早回归社会。然而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司法进程中对于该制度的规定或具体做法仍存在着亟待正视和解决的问题。

  1.2.1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备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更新设置单独一章的内容来系统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该做法对于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稳健高效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而不得不正视的一个现实困境在于, 在刑事诉讼实践进程中,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所依托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备, 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系统性、完整性, 难以形成合力作用。

  1.2.2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不科学

  现阶段“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侦查机构、起诉机构、审判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法律援助等机构统一协作的机制体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在地区发展上极不平衡, 难以有效保障和落实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全方位刑事司法保护的某些特殊政策。

  此外, 现有的办案人员极少能够掌握相关儿童教育学、社会心理学等方面的理论知识, 导致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优抚工作成效大打折扣。

  1.3 未成年人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不规范

  1.3.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但其所规定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 适用范围有限, 仅适用于涉嫌实施刑法分则第4、5、6章的犯罪行为且有悔罪表现, 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 而对于该未成年人实施了综合刑期在1年以下的轻微刑事犯罪或者暴力性犯罪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予明确。

  1.3.2 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相应缺陷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中予以规定, 但其规定过于宽泛笼统, 可操作性较差:该制度对于如何具体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没有明确规定调查主体、调查方式、调查方法、调查报告制作方式规定不一, 实务操作中带有极大的随意性, 针对性不强;且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性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定位不清, 使得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1.3.3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缺少具体规定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中与法定代理人制度并列规定, 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粗糙, 有待进一步细化的难题:行权主体的规定模糊, 没有形成严格的制度体系, 对于合适成年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 其效力又如何确定问题未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合适成年人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身份定位, 其职责仅是充当临时法定代理人的角色。”

  2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存在问题成因分析

  2.1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理念缺失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研究起步较晚, 经验不足, 缺乏核心文化智力的扶植。此外, 受限于现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方面的关注度和财政投入程度严重不足,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理论的研究工作缺乏必要经费、人力保障, 发展处于瓶颈期尚不繁荣。

  2.2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缺乏专业组织及人才队伍保证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肇始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现阶段, 全国各省、市、县各级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工作在改革、实践过程中日益系统化更新完善。然而,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 亟需特殊的组织机构、专业办案人员来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 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层面缺乏专业组织及人才队伍保证。相关组织及人员的设置、配备现状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

  2.3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运行机制不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机制是一个涉及法律移植、制度构建、推进创新等若干环节的系统工程。”现阶段该制度还存在相应的难题:其一, 域外国家立法及实践经验“本土化”不足, 我国现行的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未成年人到场等均出自于对国外类似制度的借鉴, 但其本土性实质改造能力有限导致运行效果较差;其二, 受我国当前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区性差异较大的影响,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严重影响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与普及。

  3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3.1 树立科学理念, 审慎推进立法

  如前所述, 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理念缺失,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理论的研究工作缺乏必要经费、人力保障, 发展处于瓶颈期尚不繁荣, 因此首先要在立法上形成一个科学体系。

  3.1.1 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具有“根本大法”的权威统筹地位, 今后在其修正完善过程中, 应特别注重细化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类别。

  3.1.2 适时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中, 特别法具有优先于普通法的地位, 适时制定并颁布专门性的《未成年人刑法》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及完善落实, 有助于针对性地保障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各项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更加具有成效性地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

  3.2 设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机构及人才队伍

  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侦查、起诉、审判、社区矫正、法律援助等机构, 且在实务运行过程中,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尚不成熟, 相关办案人员及社会辅助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及经验总结。因此,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专门机构及人才队伍演示出日益迫切的要求。具体措施包括以下两点。

  3.2.1 政府机构层面

  加快建立专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机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和未成年人法庭,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竭力建立未成年人警察局、少年检察院和少年法院等;在社会机构方面, 注重加强未成年犯罪人判后帮扶的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及儿童福利性社团组织建设, 促进各机构与组织间协力发挥合力作用。

  3.2.2 人才队伍层面

  加快建立符合社会现实需求的专业化人才队伍, 对相关主管机构以及社会帮教机构、公益性社会团体内部的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引导和培训工作, 向其宣讲相关儿童教育学、社会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的专业理论知识, 引导相关人员密切关注并注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

  3.3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若干具体制度

  3.3.1 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进行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 应当权衡各方面的利益价值与需求, 不应片面的拘泥于法条的规定, 而应以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还会发生犯罪行为为基准来进行判断。相关机构及人员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讯问等方式, 综合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成长环境、行为性质、案件情节、悔罪表现、教育程度、社区帮教情况等等因素, 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此外, 还应该有效地动员多方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到考察帮助工作中, 包括但不限于附条件不起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等等, 这样不仅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有效的帮教考察, 还能够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 促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发展。

  3.3.2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根据司法实践情况, 具体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仍由公、检、法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为宜。同时笔者认为, 社会调查员应该处于中立地位, 出庭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由主审法庭在组织质证过程中予以考量。此外, 对流动人员, 要在异地委托调查的基础之上, 对其在成长地以及犯罪地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然后在进行综合评定。

  3.3.3 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制度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律体系, 从法律上规定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时间、适用范围、具体程序、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要经过严格筛选, 拓宽并延伸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帮助缓解未成年人紧张情绪、释放压力;监督公权力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

  4 结语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在借鉴吸收域外其他国家未成年人权益刑事司法保护方面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同时, 十分注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相关刑事司法工作实践, 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层面基本形成了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社会保护多层级的权利保护新机制。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 实践经验较为薄弱, 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在相关原则、理念、组织体系、配套辅助机制等方面与域外发达国家及地区之间还存在着较大差距, 我国并没有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亟待进一步系统研究和分析论证。本文笔者期望自身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粗浅探讨, 能为我国今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进而为推动我国整体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进步奉献自己的一丝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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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丁宇静,朱玉龙.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8,39(28):1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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