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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制度的范例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4-28 共33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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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研究
【引言 第一章】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
【第二章】我国确立值班律师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第三章】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探索及评析
【第四章】我国值班律师法律体制的构建
【第五章】 值班律师制度的范例分析
【结论/参考文献】值班律师制度的现实路径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五、值班律师制度的范例分析
  
  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不是孤立的制度构想,值班律师除了为被追诉人提供基本的法律服务,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利之外,也能在现有制度中发挥作用,或者为构建其他制度提供保障。
  
  (一)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基础上增设的一种审判程序,2014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 18 个地区1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同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排除适用的情形,2还规定了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简化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等内容。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程序,一律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审限进一步缩短,一般应当在受理后 7 个工作日内审结;另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刑事速裁程序“简程序不减权利”,需要值班律师向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的案件范围、庭审的简化情况、享有的法律权利和适用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来保障刑事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适用该程序。
  
  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运行初期,值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但是就值班律师是否在速裁程序庭审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说法不一。作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无须值班律师参加。第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决定其法律服务的简单性,值班律师一般不提供出庭服务;第二,值班律师在审前程序已经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利,在速裁程序的庭审过程中,法官还会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进一步保障程序适用的自愿性;第三,值班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国家司法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应该由值班律师承担出庭辩护职责。
  
  (二)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值班律师在场制度
  
  1.值班律师在场的权利来源
  
  狭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到侦查终结期间的每一次讯问,其律师都有权在场。律师在场权的权利来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辩护权,是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必然要求。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律师在场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明确了在警察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要求其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律师到场,讯问才可继续。英国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只有在其律师到场之后进行才是合法讯问。相比之下,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一定程度上的律师在场权,在德国,侦查阶段的讯问律师不得在场,但是法官和检察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
  
  由于落后的侦查技术不能满足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习惯在我国由来已久,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导致律师在场权在我国仍然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缺失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能够及时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侦查权的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构建奠定基础。值班律师在场的权利归根到底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2.死刑案件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
  
  律师在场权的赋予不能一步到位,作者认为先在死刑案件中赋予律师在场权,再逐步拓展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是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一种做法。
  
  《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讯问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在场;未依照本规定通知值班律师在讯问时到场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值班律师在死刑案件讯问时在场若能实现,不仅能保证死刑案件中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监督侦查权的行使,更重要的是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打开局面。
  
  构建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内容之一就是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当然对于这项规定,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明确。
  
  (1)在侦查阶段如何判定某一案件可能判处死刑,这是贯彻实行死刑案件值班律师在场所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根据检察机关和法院所掌握的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并不困难,但是侦查阶段由于公安机关掌握的案情和证据有限,尤其是在第一次讯问时对案件情节、所涉金额、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等并不明确,我国《刑法》分则对同一罪名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这些情况又往往是裁判者定罪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导致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困难。对于《刑法》分则所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如果讯问时都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在人员上、经费上都给政府带来极大的压力,也不符合现实,这就需要侦查机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说故意杀人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在未发现较轻情节的情况下,比如未成年人犯罪、义愤杀人、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形,讯问时就要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像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类的罪名,逮捕时涉案的金额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或者情节符合可能判处死刑的,讯问时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像毒品类犯罪这种依数量或数额等确定刑罚的罪名,可以根据现场查获的数量或数额来确定是否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其他情形的,侦查机关可以酌情处理。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受到限制的几类案件的讯问,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在《刑法》分则中,这三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可能达到死刑,出于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或者案件侦破的需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受到限制,那么值班律师在讯问时能否到场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作者认为对于这三类特殊案件,律师在场可以以一种“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实现,既保护了国家秘密又能够监督侦查机关讯问的合法性,但是这种“看得见,听不见”的在场方式只能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对于威胁、引诱等其他方式的监督作用有限。
  
  (3)死刑案件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的角色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监所检察人员负责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值班律师负责见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作者认为现阶段值班律师在场的角色应该以见证人为主,值班律师在讯问时到场,监督侦查人员是否进行了权利告知、侦查人员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保障定罪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如果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取证,值班律师可以及时制止或者拒绝在在场纪录上签字,值班律师应当记录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经过,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在庭前会议或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值班律师可作为证人进行作证。如果只是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不当、限制犯罪嫌疑人辩解,值班律师不能打断侦查人员的讯问。
  
  由于我国侦查技术还比较落后,如果在死刑案件中值班律师在场身份不仅仅限于见证人,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问题进行提示,给予其法律咨询,如此会对案件的侦破形成阻碍。但是从长远来看,值班律师在场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利,如果只赋予值班律师见证人的地位,那么值班律师在场只会流于形式,值班律师在场除了享有监督权之外,还应该享有提供法律咨询权。值班律师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向其提出法律问题时进行解答,但是不能主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也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更不能误导犯罪嫌疑人做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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