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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4-28 共4494字
  引 言
  
  大法官雨果·布莱克说过:“如果被控犯罪的穷人没有律师的帮助而直面其指控者,那么,公正审判这一高贵理想就无从实现。”各个国家分别构建适合本土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来保障本国贫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旨在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制度运行时间较短,但是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取得了可喜的进步。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问题,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也面临新的问题,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仍然很窄、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相关规定缺失、衔接机制不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以及侦查权需要有效监督的背景下,作者提出构建适合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援助律师、社会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所涉案情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
  
  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其他制度的保障制度被讨论已经由来已久,构建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已经达成共识,值班律师制度使更多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服务,平等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改善了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平衡控辩双方,强化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程度。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具有其现实必要性,随着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深入,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是大势所趋。
  
  虽然已经就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性达成共识,但是在值班律师制度的具体构建上还没有形成一致看法,比如值班律师制度是否应该涵盖所有的被追诉人;制度设置的场所是否限于法院和看守所,检察院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何在;值班律师除了提供法律援助相关的法律服务,是否还应该丰富其服务内容,尤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完善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背景下,值班律师的服务内容应该突破法律援助服务本身,为其他制度的运行提供便利条件 .
  
  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表征一国刑事诉讼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水平,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本文以探讨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为切入点,分析探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确立的现实必要性、实践探索与实现路径,希望对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
  
  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援助律师、社会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所涉案情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补充,也是刑事案件审前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
  
  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人权是神圣的,它属于任何时代任何地区的所有人,不随任何客观条件和主观行为改变,人权不可被转移、不可被让渡、不可被剥夺。人权保障已成为当今时代的主旋律,2012 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立法任务中。人权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是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在所有诉讼参与人中,刑事诉讼法着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追诉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证据收集能力不足、法律知识欠缺、对案件的进展不能及时获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当由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委托辩护人,国家应当保障这类人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值班律师制度保障了贫弱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一)平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值班律师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平等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更要平等地保障,“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败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
  
  1但是,市场经济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个体的贫富差距,贫困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就出现了法定权利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不平等的矛盾现实。在我国,经济条件的不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实现基本有以下三种途径:有经济能力负担私人律师费用的,委托私人律师进行辩护;符合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标准的,获得国家刑事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律师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除此之外的被追诉人除了自行行使辩护权,法律并没有设置其他途径来保障其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值班律师制度不区分案件类型、不审查经济状况,无偿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将那些不满足法律援助获得条件的又没有经济能力委托私人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国家刑事司法救济体系当中,改善其独自面对国家公权力追诉的状况,改善法律实践中由于个体差异导致的权利保障的不平等,平等保障了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让每一个被追诉人平等地享有司法资源,在司法程序上获得平等的救济机会,保证贫弱的被追诉人不会因为自身经济困难及案件类型等原因被国家法律救济拒之门外,值班律师制度从获得律师帮助的层面上平等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二)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性辩护”
  
  “自主性辩护权”是陈瑞华教授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方式角度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可以成为一系列辩护权的行使者,被告人在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下,有机会亲自行使各种诉讼权利”.
  
  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以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为背景,从权利归属和权利内涵层面为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提供出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法定享有者,大多时候辩护权的行使却极为被动,以会见权为例,会见权是辩护权中一项重要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会见权的行使就交由律师主导。刑事诉讼法将会见权定位为律师会见权,使得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占完全的主导地位,往往由律师决定什么时间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以及会见几次。关于会见时交谈的内容,由于在法律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等,谈论什么话题以及是不是讨论了辩护思路、讨论什么样的辩护思路都是由辩护律师掌握主导权。如果遇到责任心差的律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与律师会见,尤其是指定辩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要与法律援助律师会见可能更难。针对这种情况,陈瑞华教授提出完整意义上的会见权除了律师会见权还应包括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应该只是被动等待,应该根据自己的需要主动联系委托律师、法援律师,变被动为主动,同时也要有意识地监督律师能否进行有效辩护。
  
  随着会见权等辩护权利内容的充实,任何遭受长时间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该享有申请会见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公检法机关和看守所工作人员都有为其安排与法援律师会见的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自主行使提供便利条件。当然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最理想状态,要达到这样的保障力度还需各方共同努力。
  
  看守所值班律师能够使我们从当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被动的困境中走出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只需要向看守所管理人员申请即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案件的任何问题向值班律师咨询,解决了指定辩护中律师不能按时会见和委托辩护中辩护人拖延会见的问题,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行使的主动权。由于看守所作为未决羁押机构并没有传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意愿的义务,因此在会见权完善为律师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这两方面内容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与律师会见的渠道并不畅通。值班律师恰好能够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要会见律师的要求,在他们需要法律咨询的时候及时地给予帮助,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性辩护权利”的实现,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制度效果。
  
  (三)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
  
  “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都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1这才算是公平公正的。
  
  面对侦查机关的刑侦手段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被追诉人的力量是极其弱小的,在刑事审判这场攻防竞技中,无论是攻击能力还是防御能力,被追诉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机关在审前移送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被追诉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具备收集和出示有力证据以影响法官心证的能力和客观条件,而且庭审过程中辩方提出的有力证据十分有限,所以法官很容易对控方提供的证据先入为主,形成依赖,这也就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为了改善被追诉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由私人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其行使辩护权,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类人,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增强辩方在诉讼中的攻击能力和防御能力,有效地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改善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使控辩双方尽量处于平衡的状态。
  
  对于没有经济条件委托辩护人、依法也不具备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仅仅依靠自行辩护不可能获得与国家公权力对抗的能力,在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中处于弱势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控辩失衡使公平公正的法治理想落空。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打破了被追诉人独自面对国家公权力的局面,在与国家机关的对抗中提高了自身的防御能力和攻击能力,从形式上矫正了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状态,从实质上强化了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
  
  (四)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参与程度
  
  从程序的参与性角度来说,刑事审判的公正性需要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必须亲历法庭、参与审判。这种参与并非简单的到场即可,要强调有效参与,被告人需要回答控辩双方提出的问题,参与法庭的举证、质证环节。
  
  举证质证环节关系到某一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或者应当作为最终定罪的证据,被告人大多数不具备法律知识,面对控方质证、法官询问,在法庭这种庄严的环境下很容易产生心理压力,如果不借助具备法律知识的律师的帮助而只是自行辩护,不能够保证被追诉人参与审判的有效性,程序的正义也就无法实现。
  
  值班律师虽然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但是通过审前阶段其对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被追诉人对其案件及自身享有的权利有了大体上的认识,“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和能力”,1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参与程度,保障了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权,使被追诉人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实质性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使被追诉人有信心并有能力参与到诉讼各个环节中来,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作用并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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