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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对刑事法律的影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6-28 共3760字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由来已久, 其又称为亲亲得相首匿。中外刑法学对该制度的完善都经历了长时间的摸索。研究该制度从古代以来的发展历程及对国外该制度立法精神的学习, 有利于做到古为今用、西为中用。全面学习了解我国古代及西方刑法学中该制度的思想是使我国刑事法律走向成熟的关键。文章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古代发展历程及西方对该制度的立法精神为切入点, 以此来研究该制度对我国刑事法律的影响。

  关键词:亲亲相隐; 中外对比; 刑事法律;

  亲亲相隐制度通俗而言就是对于自己关系最近的人, 比如父母或夫妻, 即使他们有犯罪行为也会为他们去隐匿罪行, 不让他们受到制裁的一种制度。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传承。古代的很多制度对我国现如今的司法实践都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亲亲相隐制度作为一个存在长达千年的制度自有它的合理之处。该制度不仅体现了我国古代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精神, 而且对当今我国司法的精神亦有所体现。下面从该制度的发展历程及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照来说明其合理性与不足, 从而分析其对当代刑事司法的作用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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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进程

  (一) 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

  亲亲相隐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最早起源于春秋时期。春秋时期虽然百家争鸣, 但是儒家思想有着重要的地位, 以其为代表的就是其中的孔孟之道。孔子在《论语·子路》中首次提出“子为父隐, 父为子隐”, 孟子也提出来相应的主张即父子相隐。因为古代皇权至上的思想, 其主张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的宗法等级制度, 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 引导人们建立君臣父子的思想。秦朝统一六国之后, 法律开始体现了“亲亲相隐”的思想, 如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 父母擅杀、刑, 晃子及奴妾, 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 臣妾告主, 非公室告, 勿听。”而到了汉代, 法律以条文的形式首次反映出“亲亲相隐”这一思想。如汉宣帝四年 (公元前66年) 诏:“自今子首匿父母, 妻匿夫, 孙匿大父母, 皆勿坐。其父母匿子, 夫匿妻, 大父母匿孙, 罪殊死, 皆上请廷尉以闻。”到了唐朝永徽年间, 亲亲相隐这一制度臻于成熟, 在制定的《唐律疏议》中首次引入了“同居相隐”的原则。将亲属相隐的范围扩大到了同居, 其对亲属的界限、相隐的内容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并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相比于历朝历代, 唐代的法律较为完善, 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就更不用多说了。从那以后, 宋、明、清三代都遵循了唐朝的规则。宋朝称之为“有罪相容隐”, 而明清则称之为“亲亲相为容隐”。此外, 还规定, 如果亲属间犯有隐匿罪犯和毁灭证据罪, 可以减轻或免除对他们的处罚。我国古代刑法的作用主要是维护封建统治, 保障皇权至上, 因此不会容忍任何威胁皇权乃至对封建统治不利的制度和思想, “亲亲相隐”制度当然不能例外, 对于威胁到封建统治的罪行比如“十恶”之罪自然是不能因“亲亲相隐”而得以庇护, 对其不能有任何隐匿, 甚至不惜“大义灭亲”。了解到容隐背后的原因, 对于实施容隐的行为可以视情况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二) 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法律中的运用

  新中国成立以后, 亲亲相隐制度被剔除在我国法律制度之外, 在1979年刑法草案中曾经规定了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或配偶窝藏反革命罪之外的犯罪分子, 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之后认为这样的规定保留了封建思想, 与当时社会的价值观不相适应, 所以把这项权利交给法官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如果仅仅将该思想交于法官予以评判, 不免会增加司法不公、量刑不一致的问题, 与当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不利的影响。

  二、国外法律中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 国外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

  亲亲相隐制度虽然在我国流传了很长时间, 却不只是我国专有的一项制度或思想。西方国家对此相关的规定也比比皆是, 无论是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亦或是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都有相关的规定。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 《德国刑法典》第157条第一款就详细规定:“证人或鉴定人犯虚伪宣誓或者未经宣誓的伪证罪, 如果是避免其亲属或本人避免刑罚处罚或剥夺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 法院可以根据规定酌情减轻其刑罚, 未经宣誓而陈述的, 则免除其刑罚。”从这个法条中能清晰看出德国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德国刑法典》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十分健全, 几乎没有除外的适用情形。甚至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近亲属可以免于作证, 对近亲属的范围也做了详尽明确的规定, 可想而知, 德国对该制度的重视程度。《法国刑法典》对亲亲相隐制度也做了详尽的规定, 比如说明知其亲属犯罪而不制止或举报, 提供可以隐瞒和帮助逃避逮捕的必要生活费, 并明知被羁押人或被定罪人无罪, 可以提供证据, 但是, 那些故意不提供以保护其亲属的人不会受到惩罚。跟德国一样, 法国的刑事法律中也未要求在重度罪行中排除对亲亲相隐制度的适用。除了德国、法国之外, 韩日也在法律中规定了有关亲亲相隐的法律制度。在日本《刑法》第105条中规定, 如果犯人或脱逃者的近亲属, 是因为维护犯人或脱逃者的利益而触犯隐匿犯人罪或泯灭证据罪的, 则免受刑罚。可以看出, 日本的法律对于人伦亲情的重视程度, 使其对亲属的包庇行为不予追究犯罪。韩国的刑事立法中也有免除亲属之间相互作证的规定。英美法系中亲亲相隐思想在法律中的体现也有很多。《美国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夫妻之间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就是说夫妻之间在面对对方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时, 不能强迫一方做不利于对方的证言。英国在刑法中也规定, 不处罚因亲密关系而进行的隐瞒和包庇行为。

  (二)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因为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思想程度及发展阶段的不同导致每个国家的法律也不会当然的一致或相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我国古代的法律是为了巩固皇权、完善封建制度所作出的规定。而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法治的发展要符合我们自身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我们国民的思想程度。由于我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人民对于亲情、伦理的重视程度很高, 家族本位思想根深蒂固。我国在立法中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却极少, 只在《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中才规定了不得强制近亲属出庭作证的制度, 虽然表达出一定的思想, 但是相对于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则显得有些差强人意。虽然不要求我国一定要向德国、法国那样有详尽的制度规范, 但要结合我国国情, 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比如说近亲属的范围可以详尽地作出说明, 再比如说对于刑法中的包庇罪等罪名可以有体现亲亲相隐制度的思想等。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利弊及对刑事法律的影响

  (一) 亲亲相隐制度的利弊

  该制度存在长达两千年之久, 是对法律的权威与亲情的利益抉择, 该制度的存在虽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妨害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 对追求案件真相存在一定的阻碍, 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 有利于国家秩序的稳定。因为国家如果一定要将真相一追到底, 强迫亲人之间相互作证, 鼓励大义灭亲的行为, 看似可能会使办案效率得以提升, 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会激发更大的社会矛盾,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亲亲相隐制度的减轻处罚、从宽处理, 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表明对于行为人入刑的标准只有在对其穷尽一切的法律追究之后才可以适用刑法, 而不是随意进行入罪。亲人之间相互包庇符合人之常情, 顺应了我国人民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 如果亲近的人之间因为相互包庇的行为而轻易入罪, 则会使人民群众难以接受, 比如说子女犯罪, 父母出于人性的本能也会去包容自己的子女。亲亲相隐所蕴含的对个别正义的追求, 符合我国刑法对现代变革的合理要求, 必将促进我国刑事司法观念的改革。

  但是该制度背后必然也有其不利的方面。正如前文所讲, 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 亲亲相隐制度虽然有诸多好处, 但是也不适宜过度地应用。因为我国相对于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 刑法的规定并不完善。比如日本、德国虽然都规定了较为全面的亲亲相隐制度, 但是因为其对刑法的入刑标准相对较低, 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些在我国认为不严重的行为也会被刑法所规制, 这样亲亲相隐制度就能更好地去限制公权力, 而且也会一定程度上降低入罪的标准。而我国本身刑事立法中因提倡刑法的谦抑性, 对入刑的标准相对就较高, 所以不宜过度引用亲亲相隐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的刑事犯罪, 不宜过度引用亲亲相隐制度。因为所有制度的适用都在于利益之间的权衡, 对于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权衡, 应该首先以国家利益为主来考虑。

  (二) 亲亲相隐制度对刑事法律的影响

  亲亲相隐制度传承千年, 有很多与社会不兼容的因素。比如说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缺乏平等思想, 是封建等级制度的一种体现, 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 其更多的是义务本位而非人们的权利。但是对于当代中国较为先进的刑事法律, 该制度的存在有了不同的意义。首先, 该制度的存在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其次, 其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对证据制度进行完善;最后, 其存在符合期待可能性, 由古代的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 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 凸显了现代法治的根本内涵。

  四、结语

  从古代和西方对该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 人类血亲是一种生物本能, 这是一种合乎自然的法则, 法律正是因为符合这些法则才具有生命力, 才符合法对社会的价值。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 该制度的存在更好地体现我国文化的发展、对人权的尊重及我国对人文关怀的底蕴。通过学习古代制度及西方进步的思想, 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以此来体现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及对人性的尊重, 对刑事法律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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