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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财产属性及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18 共4000字

  摘要:大数据作为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进阶产物, 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正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然而, 数据财产权相关法律规制问题并未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实现, 也尚未有系统的理论和深度研究。文章认为, 为了实现网络交易安全并保障数据财产的经济价值, 有必要解决数据财产法律属性及保护模式路径抉择问题, 并在此基础上预想有关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

  关键词:数据财产; 保护模式; 构建思想;

法学毕业论文

  一、数据财产权的定义及范围

  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直接导致人类社会财产观的演变, 越来越多的利益载体被纳入财产范畴。随着信息时代的深入和强化, 数据作为人类的资源要素, 在人类活动各个领域都凸显出巨大的价值, 数据不断呈现出财产属性。数据并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 商业数据财产权也不是法定财产权类型。1但是, 数据财产化与数据财产权利化是这个时代不争的事实。

  (一) 数据财产权的定义

  财产权属于民法权利体系的基本类别, 是“以财产为标的, 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数据作为一种独立存在、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可交换的信息, 是事实的权益载体。数据财产权是以数据财产为客体的财产权利类型, 它的指向是数据财产所具有的财产利益。数据财产权应该指, 权利人可以支配控制及利用的特定数据财产, 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它是以独立存在且具有一定财产价值, 可用于交换并具有经济利益的数据作为对象的财产权利, 是以数据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为客体, 从而区别于传统财产权类型。

  (二) 数据财产权的范围

  1. 客体范围

  “民事权利客体又称民事权利的标的, 是指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 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2数据财产权客体范围即为数据财产权利益的载体范围, 数据财产权的客体范围决定何种数据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权利客体是一定利益的载体, 必然具备确定性、价值性、稀缺性等特征。数据财产对人们经济活动、社会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具有开放性的数据财产权可以使得各类数据财产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从而促进数据产业发展。但是在一定条件下, 数据财产权的客体范围必然具有限定性, 必须满足权利客体的特定要求。数据本身是由计算机中的代码产生的, 不具有独创性, 但如果对数据进行创新, 其就像知识产权那样, 可以被法律保护。

  2. 主体范围

  数据财产保护中有关客体的范围及数据财产创造过程中考察数据财产立法所应保护的主体, 主要是经营者及组织。这种概括的原因在于数据财产的生产加工和增值等创造过程需要借助庞大的物力、人力、财力等才能实现。因而, 通常情况下只有具有较强能力的经营者及经济组织团体, 才能实现对数据财产的创造。例如, 微软通大数据技术抓取领英用户的海量数据, 用云计算和数据的自主学习技术对使用者所需信息进行分析、挖掘和预测, 在更新优化原有产品的基础上, 研发出新产品及服务。从中可以看出, 个人因本身不具有一定的物质条件, 主观上也不可能通过思索实现数据财产的价值创造。

  二、数据财产法律保护分析

  在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后, 信息财产作为人类活动的必备要素, 是一定财产利益的载体和具体表现。而数据作为“信息”的一部分, 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但目前有关数据财产法律的应然地位仍未得到全面、精确与统一的界定。数据财产权在目前有关立法及法律体系中并非一种独立新型的财产权利, 基于传统财产权和财产体系对数据财产进行保护以及数据财产的其他法律保护方式, 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数据财产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 并对未来讨论有关数据财产保护法律体系构建具有重要作用。

  (一) 民法对数据财产的保护

  从民法中了解到,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 其客体“物”必须具备“独立性”和“特定性”。而数据本身并不独立, 其依赖于计算和存储设备而存在。同时, 数据处于不断地复制、删除、传输过程中, 因处理、加工的需要而实时发生变化。数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 既非有形物也非无形物, “数据”不属于《物权法》所指的客体范围, 将数据财产作为物权客体保护本身不符合《物权法》理念和规则。数据财产的非物质性、非绝对交割性以及非消耗性决定了在数据财产交付或移转等过程中不能够一次性实现权利彻底交割, 因而不能通过“交付”与“登记”来实现。而且一项数据可能被多个主体加工使用, 这与“一物一权”的传统物权法理念相悖。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财产的保护

  数据财产的保护并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数据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 更多的是保护经营者使用数据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可以通过海量数据使用云计算对所需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挖掘和预测, 从而实现自我优化和创新。数据财产权更多的是实现经营者对数据分析、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权益, 而不是对一组原始数据拥有所有权。在“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 (下文称淘友公司) 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下文称微梦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中, 法官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判决, 最终淘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淘友公司不遵守合同规定, 不正当地利用微梦公司的数据信息获得收益, 主要原因在于淘友公司对数据的来源不合法, 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经济秩序, 而数据之间的竞争并不会造成经济混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单一的数据意义并不大, 但是, 只要其收集的数据数量大到一定程度, 如在“人肉搜索”中将个人数据从各个方面收集, 其经济价值就可能大到令人难以预算的程度。但此种现象只是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竞争行为, 企业之间对一组数据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所产生的经济价值, 应当同时具有使用权, 此行为并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三) 《知识产权法》对数据财产的保护

  相较于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而言, 在某种程度上数据财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因其在较大程度上表现出对数据财产的属性定位正确, 其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正当性。3因而在此意义上, 数据财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例如:商业秘密保护、数据库保护等都是对信息财产独立权利化的事实肯定。其实, 无论数据财产和知识财产两者关系如何, 它们都归属于无形财产范畴。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扩大知识产权客体对数据财产进行保护?事实上, 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争议, 至今尚未平息, 知识产权的边界还是模糊的。《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一般都是有条件的, 其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在特定条件满足后具有专有性、公开性。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 数据财产所包含的特征更具有隐蔽性和公共性。若将数据财产纳入《知识产权法》范畴, 实际上是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误解及混淆, 尤其是在本质上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价值功能相背离。

  以上三种保护模式都未能在法律层面对数据财产的独立本质属性予以确认, 未能将其作为新的财产权利客体地位加以明确, 其对数据及数据财产权益定位模糊, 致使有关法律保护手段无法适应时代需求。

  三、数据财产权法律保护模式之构建

  通过上文关于数据财产事实的论述, 可以看出数据财产权区别于物权、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而专属其自身的权利特性。同时数据财产权客体区别于传统财产权利客体的数据财产, 即其权利既不是“物”也不是“知识财产”, 更不是“行为”。4为此, 为了有效实现数据财产保护良好的法律效果, 现行的部分法律保护模式可以作为数据财产保护的辅助途径或借鉴思路, 以充分实现数据财产权之法律规制与保护。但由于数据财产所引发的问题越来越多, 归根究底是信息社会化、商品化所引致的经济法律问题, 从而要求法律必须对信息内容所承载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数据财产进行法律保护, 其主要体现在:

  (一) 数据财产的客观性

  作为事实权利的数据财产权及作为新型独立权利客体的数据财产, 目前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和肯定, 但是涉及数据财产的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客观存在。制定关于数据财产相关的立法是对新型财产权利的确认, 其重点关注的是现实中数据财产问题, 并不会导致其与现行财产法体系的冲突与矛盾, 也不会与现行财产法的概念、类型重复。

  (二) 数据财产的条件性

  如果要使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 它们必须具有效用, 即能满足人的需要;第二, 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 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第三, 它们必须具有合法性。财产权客体一般必须具备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和可交易性等特征, 否则不能受到财产权利体系保护。数据财产一般是指通过加工、筛选、制作等环节所形成的能够满足特定主体相关需求, 来源于计算机或通过计算机网络应用而获取, 同时不妨碍其他人依法享有数据获取自由并可以为相关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可见数据作为一定财产利益载体, 具备财产权客体的基本要素, 同时数据财产的客观权利边界和属性特点又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利类别。因此, 数据财产上述特征使得制定数据财产相关立法成为可能。5

  (三) 数据财产的时代性

  制定数据财产保护相关立法与人类的财产观念相契合。不同财产观是人类社会客观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只有承认人类社会中财产观念是动态演进的事物, 才可能对新出现的各类财产权益加以法律规制与保护。6网络社会、电子商务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使得许多组织、企业、自然人等, 都逐渐意识到数据之中所蕴涵的巨大财产权益, 并意图通过自身行为取得各自的权利, 以达到因数据所产生的各类社会关系, 由此制定数据财产保护相关立法具备主观条件。

  四、结语

  大数据产业的兴起导致数据的法律属性与法律保护问题的产生, 数据财产权利化的呼声也随之兴起。尽管传统法律保护模式和数据财产保护有差距, 但数据财产保护立法并非意味着数据财产保护现行法律模式完全被取代。现行法律保护模式中, 例如《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制度模式, 对数据财产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可以作为对数据财产保护的参考。总之, 数据财产的归属及保护在实践中是一项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应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其进行阐述。

  注释
  1 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J].中国社会科学, 2016 (9) 。
  2 朱安迪.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数据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保护[D].浙江大学, 2018。
  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第五版) [M].法律出版社,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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