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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的物质、社会、精神的三维空间转向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 作者:伊沙依·布兰克;艾希
发布于:2020-03-23 共23541字

  摘    要: 本文探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法律理论中发生的空间转向。我们认为,虽然“空间”在法律分析中的出现先于此“空间转向”,但各类不同研究的汇集——作为法律理论的一个特殊分支——产生了三方面重要影响。首先,空间分析为深入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提供了契机;其次,法律地理学研究将似乎不相关的和独特的法律领域,及其所体现的潜在的逻辑、目的和价值予以整合;最后,作为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空间转向的一部分,法律地理学填补了未将法律纳入其视野,或者对法律之认知较为粗浅的众多研究所留下的空白。批判法律地理学家已表明,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国家推行其空间政策的被动媒介,它还是一种拥有其自身生命的生产力,可以说,法律塑造了物质空间、社会空间以及精神—主观空间。

  关键词: 法律地理学; 空间与法律; 法律理论; 法理学; 批判理论;

  空间转向并没有绕过法律理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致力于法律与空间之互动的研究一直在繁荣发展,该研究不仅审视法律规则在建构物质空间、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方面的影响,而且分析三种空间在确立或解释法律原则和法律学说方面的影响。我们致力于探究这些影响和作用的各类“法外”(extra-legal)智识渊源,法学根源及其对法律理论的贡献。

  一、法律研究的空间转向

  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借用福柯的名言,(法律研究中的)空间仍被视为“僵死的、刻板的、非辩证的和静止的”。1换言之,空间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法律规范适用的固定背景,它要么为自然所给定,要么为自由意志的人类行动者的行为所造就。总之,法律分析对于空间几乎无言以陈,而且在反思法律对于社会的作用时并不一定要将空间纳入其中。当论及法律规范、学说和制度的创制时,考虑空间也不是法律理论之必需。

  若仔细考虑始于20世纪60年代法律理论中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及其先驱——法律现实主义和社会学法学,那么以上“空间盲点”的论述就显得尤为具有意义。20世纪20-30年代,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或许是最重要和最有影响力的法律思想流派,该学派将法律再概念化,视法为“活的”(living)实践和经验,而非一系列靠逻辑推演适用的并且预先设定含义的固定规则。法律现实主义者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即19世纪末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观。现实主义者的研究内容包括:法律规则在“行动中”的运作方式,法官和行政官员适用法律的途径以及他们对当时社会和经济的影响。2现在看来这些观点似乎理所应当,而若比照20世纪初盛极一时的关于法律的形式研究,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主张可谓一场真正意义上的革命,他们坚持认为,法律研究应该包含对现实世界中法律规则的运作进行精细分析。然而,现实主义者并不满足于研究与书本之法对立的行动之法,他们还批评通过法律的形式推理获得法律后果的演绎主义方法论的真实性。现实主义者指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存在例外、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以逻辑或者演绎的方式来决定法律规则适用于现实世界中具体事实的结果极为困难。

  不过,现实主义者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努力,其意旨不在于纯粹批判,而是为改善境况提供力量。现实主义者的目标之一是“稳定”(fixing)法律规则所固有的不确定性;另一个目标则是“缓解”因法律之内在不确定性所产生的两种焦虑:一是“全能”法官仅凭权力(而非推理)做出判断,二是法律规则因其可塑性和灵活性而失去最基本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使世界陷入法不所及(lawless)的状态。现实主义者通过引入“政策”、“原则”和“价值”等概念来解决问题,这些概念被认为能够使他们摆脱如其所批判的法律所处的混乱境况。法律规则自身是不确定的,且法律是达成政策制定与社会工程的工具,而非一种形式规则体系,因此为得到最佳的法律结果或者法律政策,求助于社会科学是十分必要的。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不同,当时,社会科学在确定社会的现实需要和世界所呈现出的真实境况方面,被认为是客观的、中立的和科学的。然而,尽管法律现实主义者为了发现法律分析的客观视角而提倡转向社会科学,但地理学从未出现于他们的考虑之中。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统计学通常被认为是法律研究的急需学科,3因此,空间分析被置于法律理论之外。即使“法律与社会运动”作为20世纪60年法律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重拾现实主义者的遗产——将社会科学融入法律研究,但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该研究思潮并未将空间纳入社会—法律(socio-legal)分析之中。

  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伴随法律学者和社会科学家的一系列着作的出版,地理学最终在政治地理学、社会地理学以及城市地理学等领域首次与法律分析融合。当此跨学科融合发生之时,法学与地理学在各自领域都存在着概念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内部争论,“法律”或者“空间”各自的确切含义无疑受到了各种智识论辩和争论的影响。具体而言,两个领域都以意识形态为界划分为自由主义者和批判理论家(大多是新马克思主义者和后现代主义者)两个阵营。自认为属于“法律与地理学”这一正在形成的思想流派的主要成员包括,布隆里4、库珀5、德莱尼6、福特7、弗鲁格8、基达9、米歇尔10以及耶夫塔克11等,他们大部分属于批判理论阵营。后文我们将详述以上部分作者具体的知识渊源与复杂样态,现在我们只需指出他们立论的主要推动力:法律与空间是一种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的关系。一方面,法律塑造和影响着我们生活的空间;另一方面,空间塑造我们的法律。空间并不仅仅指我们居住的物理的或物质的空间,它还是一种社会—政治(主体间的)空间,同时也是一种精神(主观)空间。与此类似,法律也不仅仅指一种规则与学说的集合,它还指那些为法官和行政管理者适用的成文规则,同时也指称各种其他社会角色体验和理解法律的方式。
 

法律研究的物质、社会、精神的三维空间转向
 

  一旦我们将这些观念表达清楚,显而易见,早在20世纪90年代“法律与地理学”作为独立思想流派出现之前,很多法律学者的着作都暗含关于空间主题的分析。例如,财产法、土地利用法和环境法等领域的学者,他们将空间问题作为理所应当的事物看待,因此其研究大多考虑的是法律规则对物质和建筑环境的影响。12然而,他们研究的仅仅是空间的物质或物理维度,并未触及空间的社会与精神维度。就法律对空间影响的方式而言,这些学者的观察视角十分有限,他们视法律如一套关于特定空间形态创制的奖惩机制,却视而不见法律对人之主体的空间形态——即人们理解自身,理解其群体及其周遭的方式——的影响。此外,虽然这些着作复杂且颇具启发性,但缺乏总体的和有组织的主题,因而显得分散和凌乱。当将各类不同的学理上的法律领域置于法律与空间之间深层互动的大背景下来考虑,我们会发现,这些领域相互之间在现实中的关联并未得到透彻认识。在此意义上,法律与地理学研究框架的一个重要贡献在于,它为那些受困于而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领域提供了整合契机,而传统的学科划分时常会阻碍我们关于法律对个体、群体和社会的更深层影响的理解。

  我们在下文将探讨法律与空间相互影响的具体途径,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根据亨利·列斐伏尔的分类,将空间划分为独特但相互关联的三种形态:物质空间、社会空间与精神—主体空间。13

  二、物质空间

  空间的初始意涵指,自然地形与领土,包括山丘、海岸、河流以及草原。同时,空间也指称人类于自然地形之上所筑建的物质建构:建筑物(摩天大楼、房屋、公寓、商店)、商业中心和街区、高速公路和道路、森林和庄稼地、城市、郊区、港口以及机场等等。

  (一)法律对物质空间的影响

  法律对物质空间的影响源远流长。一方面,一些日常而普通的规章制度对环境产生了相当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此种影响通常隐而不显、难以预料或者在人们的计划之外(因而需要相当复杂的阐述以说明)。按照直观理解,人们在特定地域能够做什么是由法律调整的,法律因此对空间产生影响。这些影响取决于财产法(谁可以被允许使用特定的一块土地)、规划与土地利用法(这块地上能建什么以及作何用处)、征收与征用法(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何种性质的土地可以被征收)、环保法(依用地之环境危害判定何种用途应当被限制或被禁止)、税法(使用特定用地的费用是多少,用地的具体激励机制是什么)、宪法(哪些私人空间能够免于特定政府部门的干涉)、联邦与地方政府法(哪些政府主管部门有权管理土地使用和规划)以及国际法(哪些国家有权管理以上范畴)。

  法律能够以如下几种方式影响空间。第一,法律明确禁止或授权特定的空间形态(之使用)。第二,法律以奖惩机制“控制”各类空间形态。第三,法律通过设定一种“空间待定”(spatially unregulated)区域,将空间配置留给个体或群体自主决定。

  就第一种模式而言,我们脑海出现的最显着和最直接的例证是规划法(planning)、分区规划(zoning)以及土地使用法等法律法规。遵循现代主义规划理论,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都有精细复杂的方案,以不同方式呈现其疆域的外貌:国家森林的位置,农业发展的地域,城市设立的定位,道路建设的布局,采煤挖矿的地点,垃圾废料倾倒的场所,发电厂的选址,以及各种人类活动、政府职能和社会行动通常在空间上的分布样态。一种理念支撑着(城市规划的)方案:空间是可塑造的且能够通过适当的法律规则予以调整和组织。用福特的术语来说,此处的空间被视为“透明的”和被充分认知的。14据此,我们会发现一种双重透明的性质:空间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也是毋庸置疑的,不仅如此,法律几乎成为了执行空间规划的被动工具。这种认识可能得到的结论是,我们只需要翻阅国家、区域或者城市的规划就能够理解法律如何影响空间。但未料到(Alas),法律地理学家以一种更复杂的分析揭示出这种双重透明幻想的谬误。根据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解,规划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按照规划者的意图实现,即便存在,也是规划者脑海中意欲实现的方案。负责规划方案的管理机构多种多样,负责审查这些方案的成员,以及他们关于如何执行方案的想法也各不相同。至少,方案在详细内容上的含糊和不确定使其易于受到(法律地理学家提出的)相竞争的和变化着的诸种解释的影响。鉴于规划方案的综合性,目标的多重性以及批准程序的复杂性,有时它们甚至在付诸实施之前就已显得陈旧不堪。久而久之,一些意想不到的需求开始出现,至少对于某些规划,思维方式的转变既不可避免也是可欲的。个体与团体的不服从行为或违法行为,规划方案的执行不力或执行不公,这些都破坏了关于法律与物质空间之间井然有序的幻想。

  规划法和分区规划法被认为属于公法领域,与此相对,一系列私法规则同样也影响着物质空间,该领域典型的是属于侵权行为法分支领域的妨害法(或公害法)(Nuisance)。根据妨害法,无论总体性的规划存在与否,人们都被禁止以侵害邻居之土地合理使用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土地。例如,虽然根据城市规划,某一小块特定的城市土地被标识为工业区,但如果其土地使用本身对相邻土地造成不合理损害,那么这种行为依然可能被妨害法所禁止。因此,妨害法与规划法和分区规划法实际上处于不同法律层次,它们共同调整财产之使用与财产在物质上之构成的方式。

  法律影响空间的第二种模式探讨的是,法律以奖惩机制“控制”各类空间形态的能力。与前一种模式不同,该模式并没有直接禁止/授权:1)土地之使用;或者;2)以特定方式在土地上的筑建。国家反而用法律来鼓励人们建构空间,以满足国家希望实现的各项目标。税收与支出法(tax and spending law)即是第二种模式的典型例证。例如,若政府打算开发工业区、旅游区或者商业实体,它可以提供税收优惠、廉价抵押贷款以及补贴土地等政策,由此实现利用市场力量引导人们行为与其空间政策相一致的目标。又如,由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政府的经济刺激(政策)建构出被占领区的以色列定居点,这无疑是一个大规模空间规划,这些法律包括:土地补贴、抵押贷款补贴、减税政策以及加大公共事业预算等等。15同样,美国通过联邦的抵押贷款补贴,联邦和各州在高速公路和基础设施建设上大量投入,以及减少公共交通方面的政府开支,这一系列措施使郊区城市化建设成效斐然。16

  与前两种模式相反,法律作用于物质空间的第三种模式来源于有意识地放松对特定领域之空间形态的控制,将其留给私人“制序”(private ordering)。该模式在北半球人口稠密的工业化国家相对较少,如上述,因其主导的规划理论与意识形态所致。然而,在南半球和发达国家的某些地方,政府部门已经退出区域之规划。这种“规划真空”(planning vacuum)在空间上的结果,因“真空空间”所处的社会、政治和法律之情境差异而截然不同。像埃里克森这样的自由放任主义思想家认为,个人的自主和自由在“真空”中实现最大化。17但批判阵营的学者则指出私人规划的负面影响,一部分人的自由和自主意味着另一部分人的强制服从与艰难困苦。在无政府规划之地,正是富人和有知识的私人行动者,即那些有能力自我规划的群体,他们阻止他者(others)去实现其具竞争性的空间规划,他们很可能以牺牲弱势为代价发挥自己的影响力。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那些没有任何财产的人往往被与其相关区域的规划程序拒之门外,完全的私人制序也会导致该区域的穷人被彻底排斥。实际上,在因市场力量而被驱逐的穷人区域,公共规划则通过配置经济适用房、公园绿地以及为无家可归者提供的街区和庇护所等措施来缓解这一问题。正如沃尔德伦指出,每个人的行动需要一个地点来实现,完全的私人制序不一定意味着穷人的“自由”,相反,普遍的自由需要最低限度的公共空间规划。18

  就此而言,规划的缺失意味着公共规划的缺失,即将该区域对私人制序开放。然而,规划的缺失也可能意味着,因形式上对私人制序之禁止所致的公共规划的缺失,这种禁止或以强制或不以强制的方式来执行,这一过程往往是随机的或者任意的。各个大城市的非正式住房通常都是政府的不规划政策的结果。一方面,政府并没有正式允许居民在此建造房屋,另一方面,由此致使居民面临接连不断的拆迁和被驱逐的威胁。耶夫塔克的研究表明,这种规划的缺失的确是支配弱势群体的途径,如此一来,弱势群体处于持续的违法状态和政府机构之惩罚的恐惧之中。19

  以上三种模式并未完全涵盖法律如何塑造或建构诸物质空间的错综复杂的途径。法律政策通常在无意之间对物理空间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很多学者认为,20世纪50年代种族隔离政策的废除促使美国的郊区建设急剧发展,这一政策则遵循了“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的裁决。20根据这段历史研究,在某地生活意味着黑人儿童会和白人儿童就读于同一所学校,而白人家庭则可能倾向于离开城市,去寻求白人街区“避难所”。这一现象被称为“白人迁徙”21,也被视为在旧有“黑白混合”城区周围建造大规模白人街区的主要原因。毫无疑问,在废除学校种族隔离过程中,最高法院、联邦政府以及其他各级政府都无意造成“白人迁徙”以及随后的扩张与郊区化。正如福特所言,这完全是忽视空间的后果。22他认为,无视居住隔离与种族和群族认同的空间分配才导致政策带来了不幸的和意外的后果。然而,此处亟待说明的是,将空间因素纳入分析可能是一件令人十分气馁的事情,有时甚至完全不可能做到。加入空间因素意味着研究通常将包含如下内容:预测难以预测的人类行为,推测技术革新的演进,评估范围广泛的边缘性法律规则(这些规则本身通常不确定且可操控)的影响等等。正如杰克森睿智地指出,学校废除种族隔离只不过是20世纪后半叶美国郊区建设兴起的部分原因,同样重要的原因有:如联邦为退伍军人提供抵押贷款补贴的经济政策,高速公路的大规模建设,使美国广大中产阶级拥有汽车的福特主义革命,强调“家庭观念”的意识形态保守主义趋势,以及为妇女和儿童创造“安全”环境的需要。23

  (二)物质空间对法律的影响

  关于物质空间对法律的影响,早期现代的法律理论家已经发表过一些评论。地理学对法律的再次关注则聚焦在区域和领土特征对法律制度影响的诸多解释方面。如布隆里的文献综述表明,24在18世纪之前,哲学家如博丹和孟德斯鸠认为气候和自然地理决定法律的实质内容,25这一主题为20世纪早期的着名英国法律学者约翰·威格摩尔所延续。26根据这条思想脉络,地理学与法律以两种方式实现联结:第一,不同地理位置标示不同的气候、资源、地志以及机会。生活在不同位置的人们拥有多样的需求,相应的,多样需求产生独特的法律体制。在早期的法律学问中,生理需求被理解为形成特定法律体制的必需,但在当代法学领域情况更微妙和复杂。在既定的各种历史偶然环境中,某一法律原则的形成有赖于各类因素,而地理条件被视为其中的一类。例如,绍尔认为,19世纪的科罗拉多州,为应对该区域的水源匮乏和特定地理条件,淘金者们发明了独特的河岸所有权(riparian rights)。27这种半公共的财产体制在极端个人主义财产权所主导的年代是独一无二的。

  第二,不同地理区域塑造出不同的人口特质,因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体制以适应这些集体人格特质。如今这一思想脉络的根基,即种族主义意识形态,已然消逝,原因在于它将不同人群的本质特征和集体特征完全归因于他们所居之地。例如,在声名不佳的篇章中,孟德斯鸠认为,“东方人”特质是呆滞和懒惰,而这导源于其生活其中的炎热气候,这些特质同样反映出东方人的法律制度。毋庸置疑,这种研究思路已经被抛弃。然而,空间会影响个人特质和心智生活进而影响人们的偏好、个性和主观性及其制定的法律,这一观念在清除其种族主义和本质主义预设之后,于后现代法律地理学研究中鲜活起来。这一点,我们将在讨论精神—主观空间部分再讨论。

  三、社会空间

  我们用“社会空间”指称人类经验的主体间(inter subjective)领域:社会公众共享和居住的各种空间,个体之间产生联系的诸种领域,以及人与人之间沟通并且创造各类政治组织和共同体的领域。显然,这些社会空间处于物理层面:即一种物质上的存在,并且是被人们规划和建造的。不同社会空间可能会演进出不同的物质空间形态。公寓大楼(condominium)28,既是一种建筑形态,也是一种具体物质形式,它创制出一种独特的社会空间。例如,它会带来一种性质完全不同于独户住宅(single-family house)29所形成的社会化过程。公寓大楼自身还能生成属性各异的社会空间,而这取决于各式各样的社会、文化、经济和历史的偶然性。换言之,虽然物质形式非常重要,但我们不得不谨慎对待具体问题,才不会掉进物质形式决定论的陷阱。社会空间与精神—主观空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文将详述这一点。社会空间由人类所居,同时,这些空间也是人类在个体、主观和精神三个层次上的体验。我们此时此刻所描述的空间之社会维度,与共同或共享的认知及空间体验相关,但诸如恐惧、异化、刺激、回忆以及欲望等各类主观体验不应被混为一谈。

  (一)法律对社会空间的影响

  法律以不同方式影响着社会空间的生产和特质。事实上,几乎一切法律领域通过影响社会关系进而作用于诸社会空间。从表面上看,人们习惯于将私法与公法如此区分:前者被认为主要影响一对一人际互动(主要涉及侵权法与合同法),后者通过承认、创制和维系团体和群体从而影响群体生活(主要涉及宪法、地方政府法以及劳动法)。但这种惯性思维应当被摒弃,因为私法已在很大程度上被公法化。私法不仅仅影响两个个体之间的关系,它对社会关系的深远影响并不亚于公法。如众多学者已表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规则是公共决策的结果,而无数的人与人之相互关联的方式由这类决策形成。例如,过失责任(negligence)设想与构造出一种完全不同于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的人际互动与团结。30实际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意识形态层面的,因为它时常会给人一种错觉,即私法是真正意义上私人的,从而掩盖了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也削弱了“私”法律互动领域中“公”干预的合法性)。但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对社会空间影响的程度各异。某些规则以直接和明确的方式作用于社会空间,而另一些规则的影响是间接的和无意识的。

  法律调整社会空间的模式通常有两种:确认先在的空间组织与建构新的空间组织。第一种模式的例证是,承认家庭、原住民、亲密社群以及国家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形下,法律被视为遵循一种前法律的社会现实,即人类共同体与集体随时间推移而有机演进。法律仅被视为一种先前存在情况的反映,或者说,社会组织有权得到法律的承认,且有权被赋予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的权威、权力或者豁免。仅仅把法律概念化为“承认”某一社会空间(而不是创制)的重要意义在于,此概念化之结果是限缩国家“干预”社会实践和群体间关系的基础。的确,此类关联是个体自由意志的理论化表达,一旦国家意欲规制其内部实践,而不仅给予其自主性,那么它将被理解为非法“干涉”其内部事务。因此,社会空间越早于法律承认而存在,关于社会空间的法律规制则可能越谨慎和谦抑。这一理解主要限于共同体对其个体造成极端伤害的情形,例如,保护儿童免于父母的虐待,保护工作场所中的女性或者其他弱势群体工人。

  那么,承认已存在的社会空间则涉及两个重要因素。第一,承认并不仅仅是经验观察法律形式的转换;承认或忽略一种社会空间的决定——作为一个法律事项——完全具有规范性和政治性。实际上,某些社会空间被视为在道德上不高尚和经济上效率低下,而且对其中的居住者来说也是负担,因此,这类空间并不值得国家法律予以承认。比如,“家庭”被认为是有机的,是前法律之社会空间的典型代表,很明显它需要被法律所承认,但并非所有家庭都获得此种承认,由于有一些人认为某类家庭(例如,由男同性恋或女同性恋所组成的家庭)的存在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同性婚姻的政治和法律的斗争表明,所谓的承认无害行为的政治性和规范性。这一斗争还揭示,承认某一社会群体或某一空间所产生的物质分配影响,31以及承认其他社会群体或空间所必需的非物质分配的作用。32第二,即便某一社会空间得到法律的承认,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它得到的是何种承认。所谓承认,其程度所涉范围十分广泛,从仅仅承认个人结社自由而不赋予其实质内容,到给予某一共同体充分“自治”。例如,邻里关系往往在法律上是被承认的,但这种承认通常范围有限,而且仅涉及对于技术性和地方性事物决定的能力。比较而言,对于各种原住民部落或者联邦制下的各州,某一个部落或某一个州,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享有广泛的权力、权威以及豁免权。

  第二种模式是法律通过建构新空间组织的方式来调整社会空间。在此意义上,法律成为社会领域的构成性要素,若没有法律,社会空间将不复存在。此类“人为的”空间组织的存在有赖于法律,其典型代表如诸县郡、为实现特殊目的的政府部门以及超国家机构(如联合国)。在被法律创制之前,这些社会空间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或者极少包含社会内容(social content)。一旦某一社会空间依此被概念化,国家则经其法律就具备更大程度的正当性来干预、规制甚至废除该社会空间。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人为的”社会空间并未被理解为(自发的)人类意志(human will)的表达,也没有被认为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依自由主义法律理论之见,法律调整社会空间的两种模式是相互独立的,有时甚至是相互排斥的,即社会群体要么先于法律规制而存在,要么服从法律规制。然而,在批判法学家(以及追随其后的批判法律地理学家)主张这种二分法本身就是错误。33自由意志论者和一些自由主义者对人类集体的敌视基于以下区分:由意志自由之个体所形成的团体是自愿的、自发的和有机的,而由未经过个体完全同意而创制出的团体是强制的、人为的以及假想的,因此后者对个体的自由和自主会造成极大威胁。34然而若我们批判地审视,这组二分似乎是有问题的。人类团体既不是完全自愿的也不是全然强制的,而且一个共同体(或其他社会空间)的出现是有机形成还是规划之结果,其界限在本质上难以区分。个体与(其)共同体这组自由主义的区分也受到质疑。因此,法律规则、原则和学说的作用日益呈现出一种辩证的趋势:法律承认了先前存在的社会空间,而这种承认本身既是不明确的也不是被动的。这是一个主动的过程,它能够改变共同体,阻止其改变,或者两者择其一,甚至使其烟消云散。同样重要的是,这种主动承认在现实意义和符号意义上都具有深远的分配后果。然而,在法律“构成”社会空间的情形下,它很少凭空创制空间。更重要的是,这些“人为的”建构随时间推移获得了自身的社会生命,因而它们不仅仅是实现公共目标的手段,它们还反映了真实的社会关系和个人选择。

  解构“承认/建构”之二分揭示出潜藏其中的一些负面结果。第一,在一些情形下,法律似乎仅仅“承认”了某一社会空间,但我们在其中仍无法发现遵从共同体之内“有机的”、固有的权限划分的理由。有研究表明,妇女和其他弱势群体受尽此种自治(autonomy)之苦,因为社会团体中的有权势者利用其地位来压迫弱势者。35

  第二,虽然一些少数群体享有相对的政治权力,即国家认为其社会空间值得拥有自治和一定程度自主的结果,但这通常是一把双刃剑。自治或自我治理(self-rule)可能付出高昂代价:贫民区化、种族隔离以及随之而来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的边缘化。美国黑人控制美国大城市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一方面,直到最近,只有城市才是黑人有效行使自治的地方,因为只有在城市里他们才形成人口上的多数。另一方面,这种政治控制并没有产生显着的社会和经济优势的效果。一些学者认为,这只会进一步加剧权力剥夺和社会排斥。各领域学者明确将大型美国城市的贫困现象视为把自治权授权给城市的法律规则所带来的危害之根据。36至关重要的是,城市居民能够选出黑人市长,这一事实并不是他们作为城市里的大多数所产生的自然结果。这里需要有一套法律规则,以“承认”城市为实质性的领土单元,其居民有权利以选举其政治机构的形式来自治。不一样的法律体制则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若该体制下的毗邻郊区在法律上附属于城市,黑人选票(的力量)将被白人郊区的发言权所削弱。同样,建立区域政府的法律体制也会产生类似的效果。难怪那些城市政治家通常会坚决反对如区域主义和都市合并等改革措施。37

  第三,极端的承认有时会导致少数群体和贫困群体的内部分裂。所有的身份/认同群体(identity group)都被承认拥有自己的社会空间,如此一来,政治精英形成并以既得利益维持这些相互独立的社会领域;其次,集体认同被强化;最后,各群体内部的政治斗争加剧。我们从以色列对其贝都因群体的待遇——承认每一个部落,甚至将家庭作为自主单位——可以发现这种效果。贝都因人并没有通过与政府的政治斗争来寻求改善其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反而分化成众多部落,各部落为稀缺资源相互竞争,同时每个人都试图保护其“被承认的”社会空间。很多殖民结构的研究者证明,殖民体制通常以表面“承认”先前存在的本土社会秩序为基础,但实际上他们(殖民者)积极创制新的社会等级和权力结构,同时强化各种少数民族和宗教少数派的有利地位。这种影响通常会造成全体原住民的不和,致其无法集体行动,内部分崩离析,并将文化的和宗教的差异转变成暴力冲突。38

  第四,社会空间的法律承认很可能导致身份认同、文化以及人类互动的凝固(congealing),而在法律承认之前,它们则处于一种流动的状态。因此,若国家将某一类人的“人法”——如犹太人的犹太法,穆斯林的伊斯兰法——承认为治理家庭事务的法律,宗教中那些可变动的传统或许开始变得停滞和固定。换言之,一旦社会群体的非法律规范性秩序(non-legal normative orders)通过承认之行为而变得正式,其灵活性、回应性和生命力则日益丧失。

  (二)社会空间对法律的影响

  社会空间影响的法律方式通俗易懂:(人类)集体试图支配法律以适应他们的利益、生活方式、文化、规范想象以及社会化模式。法律规则的制定意在回应这些压力,但社会空间对于法律的“影响”与法律对于社会空间的“回应”并不对等。换言之,强有力的,往往也是传统的社会空间,正是它们获得法律承认且拥有符合其需要与价值的治理结构,而未被赋权(disempowered)的群体则很少能做到这一点。此外,新社会空间的浮现——工作场所(贯穿19世纪),超国家的空间,互联网空间——导致新法律领域的出现,这些领域调整着新社会互动模式,同时也促使现有法律学说之转型。例如,现代工作场所的诞生及其产生的新社会关系彻底革新了大量的法律学说。新空间从合同法中分割出一大块内容,如今被专门用来处理特殊就业合同和劳动关系。39新的空间还从根本上改变了侵权法,将事故责任标准从严格责任转变为过失责任,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工厂主的利益。40

  一个更贴近当今时代的例子就是互联网,它带来了全新的社会关系,反过来,新社会关系需要一种全新的法律体制,并且改变了如隐私、知识产权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等几乎整个法律领域。互联网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一种社会空间,如其所示,即使没有明确的物质领域,人们仍可真切地谈论社会“空间”,人们在其中互动、交流、社会化甚至形成各类共同体。然而,法律对于新社会空间的回应不仅仅是一种“承认”,与此同时,法律也将组织、构成和改变这一空间。法律的另一个空间功能以下例可示:它有可能将流动的、无形的和似乎不可分的人类活动领域转变为固定的、具体的和商品化的空间。随着互联网日益法律化,可以说,它也变得更具空间性。法律将互联网转化为空间,正如资本主义将时间转化为空间。正如卢卡奇的分析:

  因此,时间流失了其质性的、可变动的、流动的性质;它凝结为一种全然定界的、量化的连续体,且充满着可量化的“事物”(工人的被具体化的和被无意识层面物化的“工作”,与其完整的人格彻底分离):简言之,时间变成了空间。41

  前述两个例子说明,一如我们前一节所述,法律承认社会空间这一功能无法与其所构成的权力相分离。“承认”几乎总是与社会关系之组成和转变相互交织。大量“法律与地理学”研究已经分析过此类复杂关系,即过去30年以城市为背景的社会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弗鲁格在其开创性文章《作为法律概念的城市》中认为,在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中,城市,如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众多其他中间实体,它们似乎都表现出对个体自由和自主的威胁。42自由主义的概念化不再将城市看作是自由选择或者结社自由的自愿表达,而将其视为可能对其居民造成危险的“行政机构”。这些城市是强制性的和人为的“国家造物”,它们由法律所构成,而非受法律所承认。因此,自由主义法律体制不断抑制城市的力量,并将其变成无权傀儡(powerless creatures)。这与自由主义面对商业公司的态度截然对立,商业公司在19世纪逐步被视为与城市(那时被称为,市政法人)等公共机构完全不同的事物。那时,商业公司被阐释为个人选择与结社自由的表现形式。因此,法律只需“承认”(而非建构)这些商业公司,并授予其更多的权力和权威。

  福特在一系列论文中探究城市的法律地位和城市对社会形态的影响,大部分聚焦于美国的种族关系。43福特也批评“承认/建构”的二分法,但在理解此二分法运用方法上,他与弗鲁格显然不同。福特认为,法院在将城市视为赋予有机社会组织的某种法律形式(承认)与视其为国家的人为产物(创制)之间摇摆不定,法院并非仅仅在削弱城市力量。他声称,这种摇摆不定导致对城市与其他地理实体的处理在学说层面的不一致。福特进一步指出,法院使用“承认”和“创制”以证明其对地方政府组织一方与选区、学区和等其他地理实体另一方的不同态度。法院对后者的怀疑态度加剧了种族隔离和黑人权利的剥夺。

  四、精神-主观空间

  或许最不易被观察到而又最有趣的空间维度是精神—主观空间。精神空间包括若干要素,对于理解何为空间,它既非纯粹物质的(material),也非全然社会的(social)。首先,我们谈论的是人类主体体验(experienced)空间的方式,然而,这种似乎表现为主观的体验总是社会的和意识形态的。空间体验以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的力量为中介。此外,精神空间不仅仅是主体体验诸物质空间与社会空间的方式,它还指向空间创造主体的复杂方法:它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空间,更是一种隶属空间(a space of subjection)。

  (一)法律对精神-主观空间的影响

  法律规则、原则和学说在很多方面影响着精神—主观空间。在这里,法律在生产看似真实的、自发的、主观的感觉、情绪或体验的过程中,作为另一种重要因素发挥着作用。不同空间激发出不同反应,例如安全、恐惧、异化、确认、敬畏、厌恶等等。这些看似单独的反应是物质条件、社会结构以及作为我们讨论之关键的法律规范的结果。虽然法律规范时常影响某一领域的物质建构从而促成特定的社会行为和主观体验,而在另一些情形下它们直接影响主观感受。法律地理学家的大量着作致力于研究法律规范对于空间的主观体验的影响。此研究路径建基于巴什拉44与德·塞尔托45的基本观点,其卓越的现象学着作表明,空间的精神主观面向与其物质的和社会的面向难以区分。的确,现象学强调主体、客体以及主体对客体之意向性的不可分离。因此,物质空间彻底与体验主体以及主体间的中介交织在一起。但研究法律及其对精神空间的影响并不止于一种现象学的探究。

  法律地理学研究精神空间所要探究的主要是其意识形态维度: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创制人类主体的方式有哪些,其所蕴含哪些特定的需要和价值?若个体以必要的、合法的、自然的态度体验具体的空间现实的世界,法律如何参与这个世界的维持和再生产?此处,批判地理学家的作用在于去揭露时常隐而不见的背景规范,这些规范将空间建构为给定的,并且将其设定为看似中立的“游戏规则”,而此类规范的影响可能造成不平等和压迫。法律地理学家内部有一条围绕意识形态问题的分界线:有些学者只研究法律规则对空间结构/配置的影响——物质空间、社会空间、甚至精神空间,另一些“法律与地理学”研究者则在研究导向和影响来源方面更具批判性,他们质疑和揭示空间的意识形态维度。作为非批判路径的例证,埃里克森46主张,无家可归者与他称之为“长期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影响着都市空间。他声称,我们的公共空间缺乏对此类行为的适当处置,这引起众多个体的恐惧和焦虑,驱使人们远离城市而奔赴郊区。因此,他提议将城市划分为一些区域,以规制无家可归者的移动和生活。虽然这种方法明显重视法律对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的影响,但仍不加批判地接受如下做法:即将人类的偏好视为一组事物,而将法律仅仅看作是对这些偏好的反应。在另一边,批判法律地理学家试图解释这些偏好产生的条件,以及限制和塑造看似自发的偏好的背景法律规范。福特因此曾论证,一系列法律规则、经济条件和政治背景如何促使“白人迁移”的发生。47

  批判法律地理学家所追随的另一条研究思路,即拓展现象学路径,试图探究法律的规则和观念如何生产空间,空间又是如何建构具体的人的主体性。这一批判方法将人类主体看作是一种产品/结果,而不是一种与历史无关、前法律和前社会的既定产物。此路径下的一个有影响力的人物是齐美尔,在其名篇《大都市与精神生活》中,他提出一种人群类型的类型学,并将都市与乡村两种类型予以对比。齐美尔认为,随着日益增加的刺激因素,众多不同的人和不断变化的条件,城市生活产生出一种与乡村类型完全不同的人类主体——世故、宽容、理性与算计。他把都市类型看作是现代性和资本主义的唯一表现形式,而更多当代学者试图描绘出一幅能容纳数目庞大的差异空间的多维“现代”图景。48福柯因此坚决主张,我们要寻求各种“另类空间”/差异空间(heterotopias)——他者的、不同群体的以及非霸权文化的空间——进而了解它们如何可能与霸权和规范性空间共存。49法律地理学家跟随这些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理论家的脚步,揭示了法律如何生产出空间与生活其中的人类主体。例如,郊区不仅仅是一种具有独特物质结构的人类居所,它们也是一种人类社交性与新主体性的形式。事实上,从城市环境中被隔离的郊区在社会与经济层面同质,由独户住宅构成,大多郊区相当于卧房式社区(bedroom communities),其土地混合利用的情况很少,那里几乎没有公共共享空间(购物中心除外),这些以汽车为基本交通工具的区域产生出具有鲜明个性的个体:分离、异化以及以社交回避的特质。50实际上,法律参与了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的郊区的生产和维持。如弗鲁格所证明,法律不仅通过规则和原则,也通过法律修辞和司法解释来反映郊区的观念和图景。51他表明,法院把郊区保护为一种代表安宁、家庭价值、社区和自然的地方,而城市则被描绘成犯罪、腐败和道德堕落的空间。因此,法律通过直接设定、表达功能和意识形态建构来影响精神空间的创制。

  我们希望通过两个例子来证明法律对于精神—主观空间之生产与再生产的重要性:公/私领域区分的创制和神圣/世俗的分界。两种二分法实际上是自由主义体制的基础,全面说明法律在其创制过程中的作用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因此,我们仅论及法律与空间的互动在生产这些空间概念支柱过程中的重要性。

  1.公/私的划分

  我们的整个世界被分为公共的和私人的空间。无论从法律、社会互动抑或主观感受层面,几乎每一个领域都能被描绘成“私人的”或者“公共的”。法律空间、社会空间和主观空间之重叠的情形并不总会出现,有些人可能感觉它们处于“私人的”空间,而对于另一些人而言,该空间似乎是“公共的”。于法律而言,两者必居其一。此外,“公共的”与“私人的”的含义异常丰富,且处于持续变动之中,至关重要的是,我们追问空间被描绘成“私人的”或者“公共的”,意图究竟为何。这种意图和意义可能随时间和情境的变化而改变。例如,与街道相比,客厅被认为是私人的,但在与室友同住的公寓中,与卧室相比,客厅却是“公共的”。一座城市或许看起来是显而易见的公共空间,但它可能出于各种目的而被认为是私人的。例如,一些城市——被称为“避难城市”——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护非法移民免受其所属国家的迫害。因此,对于非法移民而言,这些城市在两方面意义上是“私人的”:第一,在城市为其提供安全和保障的意义上;第二,在正式法律的意义上,城市成为免于国家(等同于公共的)干预(的对象)。52另一个相关的例子是购物中心,虽然购物中心通常由私有财产建造,属于私人拥有或私人运营,但其仍被法院据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宣布为“公共的”,因此购物中心禁止对各种类型言论的排斥。53

  这些空间通过适用于自身的法律规范来获得其“私人的”或者“公共的”地位,而非通过其可能具有的任何“内在的”前法律(pre-legal)特征。若某一区域受到外部干预的保护并获得一定程度自治,那么使用该区域的个体则获得保障、安全、保护和隐私的感受。在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中,“私人的”实际上意味着与保障、保护和安全相关,而“公共的”则被描绘为危险的和专制的。批判法律地理学家所批判的正是这种意识形态。第一,私人空间的确可能对某些人来说是安全的,但另一些人在这些私人空间中也可能面临重大危险。女权主义作家展示了,法律规则如何保护私人空间免于国家干预,例如,法律使女性服从于男性的统治和暴力。54第二,他者在“私人”空间体制下的异质行为并未受到平等保护,如歧视边缘群体及其文化,这就是所多玛法(sodomy laws)55出现的情形。即便在某个人家里,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同性恋群体仍会受到谴责。第三,根据马克思主义学者,私人的与公共的区分正处于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它在自我(the self)中创造出一种虚假的分化,使人类与其自身的品质和特性相互分离。公/私的二分创造出这样的一群人,他们认为自身与其同胞被划分为两类自我:“私人的”自我——利他的、亲密的、合作的和热心的;“公共的”角色——自负的、异化的、竞争的和冷漠的。将每一个“自我”纳入到不同的空间,使人类能够否认其真正的本性,而所有的品质都是人性的一部分,这种空间布局将使“善”的特质变得更好,“恶”的特质则变得更糟。私有财产和个人权利的法律体制是这种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代表,正是它再生产着碎片化的、自我异化的每个个体。56

  因此,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的生产作为法律之结果,对于自由主义意识形态这一装置(apparatus)57至关重要。空间不断地被划分为各个独特的领域,基于一些根本的二分法——隐私/公共、亲密/分离、利他/利己、安全/恐惧——而被规划,并在其中被再生产。这些基本区分在个体中不断被灌输,而后成为被法律体系所保护的“客观的”需要和价值。

  2.神圣与世俗的界分

  法律创造的另一个基本的精神—主体空间的区分是神圣与世俗。法律规则时常决定在各种不同的空间里能做什么事或者不能做什么事,这些不同的禁令和规定通常以此观念为基础,即这一个空间是神圣的,或者至少它应当被保护而避免世俗/亵渎行为的出现,如性、不道德、乱性和“淫秽”。

  一些神圣的地方,如耶路撒冷的圣殿山或圆顶清真寺,因固有的神学或历史的因素获得其神圣性,然而,其他一些人则由于其栖居的社区或者在该区域内实施的行为而被宣称为神圣的(如克亚斯乔尔镇(KiryasJoel),一个极端正统的犹太人社区)。此处,法律主要起着神圣社会空间或世俗社会空间之生产者的作用,而这种空间形态的精神—主观方面具有同等的重要性。通过尊崇各种宗教规范,或者相反,通过亵渎某一个(本应神圣的)地域,该区域的主观体验随即改变。神圣与亵渎之间的区分,实际上不仅取决于社会习俗、历史环境或者神学根据,也取决于法律的许可或者禁止。例如,对于各种宗教而言,耶路撒冷毫无疑问是具有前法律的神学意义的历史地点,但当代耶路撒冷城是一个法律概念,其边界由内政部决定,因此对于犹太人、穆斯林和基督徒,作为最神圣的城市以及这种状况所具有的政治后果,“耶路撒冷”是什么,与之相随的,人们的体验是什么,这些都受到法律的深刻影响。但这里的“法律”意指政府官员的一项行政决定。

  另一个例子是,法律授权以色列的很多区域以各种途径影响其公共空间的宗教性质。如限制销售猪肉的区域,这一做法是被许可的。58又如在安息日封闭街道以禁止车辆行驶和禁止电影院营业,在逾越节强制禁止酵母的出现。59这种授权的法律结构自然会引发宗教群体与世俗群体之间的冲突,因为空间的神圣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个体信仰或者个人行为,而是基于遵守某种命令的集体行为。因此,根据某些犹太法渊源,谨慎守规的犹太人在逾越节期间禁止行走于酵母出现的区域,其结果是,此类区域被人们理解为,或者体验为某种亵渎的存在。

  在自由主义体制中,这些张力和冲突是通过公共领域中的各种个人权利与宗教团体实施宗教规范之要求的相互碰撞来显现的。例如,禁止酵母的要求和择业自由相冲突,安息日禁止车辆与行动自由相冲突。自由主义体制声称其所做的一切仅仅是为了保护个体自由和保卫公共领域的中立性,但宗教团体的体验却将其转化成公共领域的亵渎,并将宗教推至私人领域。法律地理学家已揭示出法律参与维护神圣/亵渎二分法的一些区域,尽管其伪装在保护公共领域的中立性之下。例如库珀表明,如何争夺教区(eruv)——一个象征性领土分界,正统犹太信徒在安息日能够在其中携带物品——揭示出一系列深刻的分歧,如公共空间的性质与该区域应该反映何者为善的看法。60因此,某些公共空间,尽管其被声称为中立的,但实际上反映出某种宗教价值(以“文化”之名否认其宗教虔诚程度),甚至一些“中立”空间主动地世俗化,公然表现出反宗教的情绪。

  (二)精神—主观空间对法律的影响

  我们在前一节聚焦于空间的建构与生产如何影响人类主体的精神生活:人如何体验物质空间和社会空间,又如何将基本概念和意识形态内化,换言之,人如何成为一个主体。在下文中我们将通过说明主体如何影响法律,以展现法律与空间之关系的全景。

  这种影响产生的最迅捷的方式是将直接的个人利益和需要转化为政治意志。例如,郊区居民在维持其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方面有着毋庸置疑的(有些人称为正当的)偏好。因此,他们更倾向于投票给牺牲城市利益以推动郊区利益的那些政治家。例如,当加利福尼亚州提出改革其学校资助计划,在全州重新分配地方税时,各个富裕地区的居民奋起反抗,因为这将导致税收制度发生变化,即其他地区的居民将减税。61

  然而,精神—主观空间通过一种更复杂和更深刻的方式对法律产生影响,即利用嵌入我们精神空间形态中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激励着人们,影响着他们感知和理解世界与自身的方式,使其行动正当化(或者不正当),限制其选择与可能性范围,以及塑造他们与其同胞之间的关系。例如,无论对于群体还是个人,各种私人地点的体验会产生某种期待、理解或者行为。当一位女士跟随一位男士进入他的私人汽车时,与他在一个更公开的场合相处比较而言,她可能会被认为同意与该男士发生性关系。之所以如此,因为汽车通常被认为是“私人的”并且通常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除非为了搜查或者扣押的目的)。当以色列法院面对如此情形下受害者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奸指控时,汽车的“私密性”竟成为减轻刑罚的因素,因为特定的“私密性”引发罪犯对该女士的意图的误解。62然而,这个案例显示出法律对于个人如何理解空间的回应是如此复杂:不同群体和个体有着不同的精神—主观空间,而当法律选择承认某一种特定的理解,那么它将以牺牲其他人的理解为代价。正如女权主义学者们所表明的,这种空间生产再现了男性统治和父权制。63

  结论

  本文试图描述过去20年出现于法律理论中的空间转向。空间在法律研究中的出现先于此“转向”,但这些不同类别的(法律与空间)研究的汇集——也被理解为法律理论的一个特殊分支——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它承认了对法律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进行一种更复杂和更细微的理解。传统的法律与社会研究将空间视为社会发挥作用的一种中立性的媒介,而法律地理学揭示出空间的可塑性和流动性,最重要的是,空间在法律与社会形态的再生产过程中的关键作用。在此意义上,法律地理学是批判的法律与社会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认为法律生产各种社会行为并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手段而运行,而不仅仅服务于社会的需要。第二,法律地理学研究将似乎不相关的和独特的法律领域及其所体现的根本逻辑、目的和价值予以整合。例如,如我们所表明,认识各种法律学说的空间影响,揭示出私法与公法在建构神圣/世俗空间和公共/私人空间过程中的深层联系。第三,法律理论中的转向是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中的空间转向的一部分,它填补了未将法律纳入视野或对法律认知粗浅的很多研究留下的空白。事实上,批判地理学家、社会学家、政治科学家以及历史学家,这些研究者开始认真对待空间,他们揭示了空间既是社会产物,也是再生产社会形态的机制,只不过他们忽视了其中的法律结构。揭示那些通常出现于某些地点的法律机制正是法学家的任务。此外,法律地理学家已表明,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国家推行其空间政策的被动媒介,它还是一种拥有其自身生命的生产力,可以说,法律塑造了物质空间、社会空间和精神—主观空间。

  虽然我们辨析了空间的三个维度,即物质的、社会的和精神—主体的,但实际上这三方面是相互交织的和不可分割的。我们需要抵制既有观念,即强调物质空间而忽视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反之亦然。我们的文章论证了,空间的物质条件对于生产和再生产某种社会现实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虽然这种状况的确可能限制人类的选择和行动,但它们仍可产生完全不同的现实。正是空间的三个维度与有效的法律媒介之间的互动造就了我们的真实世界。

  注释

  1Foucault,M.(1980).“Questions on geography.”In C.Gordon(Ed.),Power/Knowledge:Selected 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 1972–1977(trans.by C.Gordon,L,Marshall,J.Mepham and K.Soper)(pp.63–77).New York:Pantheon Books.
  2Kreitner,R(2010).“Biographing realist jurisprudence."Law&Social Inquiry35,3:765-791;Singer,J.(1988).“Legal realism now.”California Law Review 76,2:465–544;Tsuk Mitchell,D.(2007).Architect of Justice:Felix S.Cohen and the Founding of American Legal Pluralism.Ithaca,N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Weber Waller,S.(2005).Thurman Arnold:A Biography.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3Holmes,O.W.(1920).The Path of the Law.New York:Harcourt,Brace.
  4Blomley,N.K.(1994).Law,Space,and the Geographies of Power.New York and London:Guilford Press.
  5Cooper,D.(1998.)Governing Out of Order:Space,Law and the Politics of Belonging.London and New York:Rivers Oram Press.
  6Delaney,D.(1998).Race,Place and the Law:1836–1948.Austin:University of Texas Press.
  7Ford,R.T.(1994).“The boundaries of race:Political geography in legal analyses.”Harvard Law Review107 ,8:1841–1921;Ford,R.T.(1997).“Geography and sovereignty:Jurisdictional formation and racial segregation.”Stanford Law Review49:1365–1445;Ford,R.T.(1999).“Law’s territory(a history of jurisdiction).”Michigan Law Review97:843–930.
  8Frug,G.(1980).“The city as a legal concept.”Harvard Law Review93,6:1057–1154;Frug,G.(1996).“Decentering decentralization.”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60,2:253–338;Frug,G.(2002).“Beyond regional government.”Harvard Law Review115,7:1763–1836;Gutwein,D.(2004).“Class aspects of the occupation:Some remarks.”Theory and Criticism24:203–211.
  9Kedar,S.(2003).“On the legal geography of ethnocratic settler states:Notes towards a research agenda.”Current Legal Issues 5:401–441.
  10Mitchell,D.(2003).The Right to the City:Social Justice and the Fight for Public Space.New York:Guilford Press.
  11Yiftachel,O.(2009).“Theoretical notes on‘grey cities’:The coming of urban apartheid?”Planning Theory8 ,1:88–100.
  12Ellickson,R.(1996).“Controlling chronic misconduct in city spaces:Of panhandlers,skid rows and public space zoning.”Yale Law Journal 105:1165–1248;Radin,M.J.(1982).“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ford Law Review34:957–1016;Rose,C.M.(1994.)Property and Persuasion:Essays on the History,Theory and Rhetoric of Ownership.Boulder,CO:West view Press;Singer,J.(1991).“Sovereignty and property.”Northwestern Law Review86:1–56.
  13Lefebvre,H.(1991).The Production of Space(trans.by D.Nicholson Smith).Oxford:Blackwell(original published in 1974).
  14 Ford,R.T.(1994).“The boundaries of race:Political geography in legal analyses.”Harvard Law Review 107 ,8:1841–1921.
  15Adva Center.(2002).“Governmental Financing of the Israeli Settlements in the West Bank and the Golan Heights in the 1990s:Local Governments,Residential Housing and Road Construction.”http://www.adva.org;Gutwein,D.(2004).“Class aspects of the occupation:Some remarks.”Theory and Criticism24:203–211.
  16Fishman,R.(1987).Bourgeois Utopias:The Rise and Fall of Suburbia.New York:Basic Books;Jackson,K.(1985).Crabgrass Frontier:The Suburbaniz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7Ellickson,R.(1996).“Controlling chronic misconduct in city spaces:Of panhandlers,skid rows and public space zoning.”Yale Law Journal 105:1165–1248.
  18Waldron,J.(1991).“Homelessness and the question of freedom.”UCLA Law Review39:295–324.
  19Yiftachel,O.(2009).“Theoretical notes on‘grey cities’:The coming of urban apartheid?”Planning Theory8 ,1:88–100.
  20Jackson,K.(1985).Crabgrass Frontier:The Suburbaniz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Milliken v.Bradley,1974,418S.Ct.717;Missouri v.Jenkins,1995,115S.Ct.2038.
  21白人迁徙(white flight)这一术语兴起于20世纪中期的美国,意指美国社会、经济地位较高的白人迁离黑人聚集的市中心,移居城郊较好的社区,避免种族混居,并躲避城市日益升高的犯罪率和税收负担,也曾被用于描述后殖民时期的南非、津巴布韦等非洲国家的白人大规模移民。该术语因其本身具有一定误导性而受到一些历史学家的批评。——译者注
  22Ford,R.T.(1994).“The boundaries of race:Political geography in legal analyses.”Harvard Law Review107 ,8:1841–1921;Ford,R.T.(1997).“Geography and sovereignty:Jurisdictional formation and racial segregation.”Stanford Law Review49:1365–1445.
  23Jackson,K.(1985).Crabgrass Frontier:The Suburbaniz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4Blomley,N.K.(1994).Law,Space,and the Geographies of Power.New York and London:Guilford Press.
  25Montesquieu de,C.L.(1989).The Spirit of the Laws(trans.by A.M.Cohler,B.Carolyn and H.S.Ston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original published in 1748).
  26Wigmore,J.H.(1936).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Washington,DC:Washington Law Book;Wigmore,J.H.(1941).A Kaleidoscope of Justice:Containing Authentic Accounts of Trial Scenes from All Times and Climes.Washington,DC:Washington Law Book.
  27Schorr,D.(2005).“Appropriation as agrarianism:Distributive justice in the creation of property rights.”Ecology Law Quarterly32:3–71.
  28在美国与加拿大的大部分省,公寓大楼或共管式公寓(condominium or condo),一般指称类似于公寓(apartment)的居住空间,但与一般的公寓不同,condo中的每单元(units)具有独立产权,大楼中的公共空间是住户共有。在英语国家有很多类似的概念,如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的分层产权(strata title)概念,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寓共有(common hold)概念。——译者注
  29独户住宅(single-family house or house)指在结构上作为单独一户来使用的居住单元,在财产属性上,内部一般不分割,除少数作为出租或短租使用时。与公相比,独户住宅的正门或车库直通街道,一般会有独立的院子(yard)或者花园(garden)和地下室(根据各地的法律规定可能略有不同)。——译者注
  30Horwitz,M.J.(1977).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1870–1960: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Kelman,M.(1987).A Guide to Critical Legal Studie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Kennedy,D.(1976).“Form and substance in private law adjudication.”Harvard Law Review89:1685–1778;Kennedy,D.(1981).“Distributive and paternalist motives in contract and tort law,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compulsory terms and unequal bargaining power.”Maryland Law Review41:563–658.
  31Harvey,D.(2001).Spaces of Capital:Towards A Critical Geography.Edinburgh: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32Fraser,N.(1995)“From redistribution to recognition?Dilemmas of justice in a‘post-socialist’age.”New Left Review1/2 12:58–93.
  33Ford,R.T.(1994).“The boundaries of race:Political geography in legal analyses.”Harvard Law Review107 ,8:1841–1921;Ford,R.T.(1997).“Geography and sovereignty:Jurisdictional formation and racial segregation.”Stanford Law Review49:1365–1445.
  34Fisher,T.(2008).“Nomos without narrative.”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9,2:473–502;Nozick,R.(1974).Anarchy,State 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
  35Barry,B.(2001).Culture and Equality:An Egalitarian Critique of Multiculturalism.Cambridge:Polity Press;Moller Okin,S.,Cohen,J.,Howard,M.,and Nussbaum,M.C.(Eds.).(1997).Is Multiculturalism Bad for Women?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36Ford,R.T.(1999).“Law’s territory(a history of jurisdiction).”Michigan Law Review 97:843–930;Frug,G.(1980).“The city as a legal concept.”Harvard Law Review 93,6:1057–1154;Massey,D.S.,and Denton,N.A.(1993).American Apartheid:Segregation and the Making of the Underclas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7Frug,G.(2002).“Beyond regional government.”Harvard Law Review115,7:1763–1836.
  38Cohn,B.S.(1996).Colonialism and Its Forms of Knowledge:The British in India.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39Kennedy,D.(1976).“Form and substance in private law adjudication.”Harvard Law Review 89:1685–1778.
  40Witt,J.F.(2004).The Accidental Republic:Crippled Workingmen,Destitute Widows,and the Remaking of American Law.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41Lukacs,G.(1971).History and Class Consciousness:Studies in Marxist Dialectics(trans.by R.Livingstone).Cambridge,MA:MIT Press(original published in1923).p.90.
  42Frug,G.(1980).“The city as a legal concept.”Harvard Law Review93,6:1057–1154.
  43Ford,R.T.(1994).“The boundaries of race:Political geography in legal analyses.”Harvard Law Review107 ,8:1841–1921;Ford,R.T.(1997).“Geography and sovereignty:Jurisdictional formation and racial segregation.”Stanford Law Review49:1365–1445;Ford,R.T.(1999).“Law’s territory(a history of jurisdiction).”Michigan Law Review97:843–930.
  44Bachelard,G.(1964).The Poetics of Space(trans.by M.Jolas).New York:Orion Press(original published in 1958).
  45de Cetreau,M.(1984).The Practice of Everyday Life(trans.by S.Rendall).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original published in 1980).
  46Ellickson,R.(1996).“Controlling Chronic Misconduct in City Spaces:Of panhandlers,Skid rows and Public Space Zoning.”Yale Law Journal 105:1165–1248.
  47Ford,R.T.(1994).“The boundaries of race:Political geography in legal analyses.”Harvard Law Review107 ,8:1841–1921.
  48Simmel,G.(1971).“The metropolis and mental life.”In D.N.Levine(Ed.),On Individuality and Social Forms(pp.324–339).Chicago and Lond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original published in 1903).
  49Foucault,M.(1986).“Of other spaces.”Diacritics 16,1:22–27.
  50Baumgartner,M.K.(1988).The Moral Order of the Suburb.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51Frug,G.(1996).“Decentering decentralizat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60,2:253–338.
  52Cuison Villazor,R.(2010).“Sanctuary cities and the struggle for citizenship.”Fordham Urban Law Journal37 :573–598.
  53Zick,T.(2008).Speech Out Of Doors:Preserving First Amendment Liberties in Public Plac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54McKinnon,C.(1989).Towards a Feminist Theory of the Stat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55所多玛法是sodomy laws的音译,在我国台湾地区被译为性悖论法,指将特定的性行为归为犯罪的法律。因宗教因素,中古以来西方很多国家将同性行为(尤其指男同性恋)视为犯罪,但随着当代社会对同性恋的宽容,此类法律逐渐被各国废止。在当今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同样基于宗教因素,同性行为仍将面临严酷的惩罚。——译者注
  56Marx,K.(1926).“On the Jewish question.”In Selected Essays(trans.by H.J.Stenning)(pp.40–97).New York and London:International Publishers(original published in 1844)
  57Apparatus,装置、配置或机器,显然,作者以福柯的用法试图说明,异质的且相互关联的元素和区分是被安排的和规划的。——译者注
  58Barak-Erez,D.(2007).Outlawed Pigs:Law,Religion,and Culture in Israel.Madison,WI: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59Blank,Y.(2010).“The local battle over public spaces:The case of Israel.”Unpublished manuscrip
  60Cooper,D.(1998.)Governing Out of Order:Space,Law and the Politics of Belonging.London and New York:Rivers Oram Press.
  61Fischel,W.A.(2001).The Home voter Hypothesis:How Home Values Influence Local Government Taxation,School Finance,and Land Use Politic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62State of Israel v.Y.Messilati,2000,H.C.3011/00.
  63Sanger,C.(1995).“Girls and the getaway:Cars,culture and the predicament of gendered space.”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44,2:705–756.

作者单位:以色列特拉维夫大学布赫曼法学院 华侨大学法学院 华侨大学案例法研究中心
原文出处:伊沙依·布兰克,艾希·罗森-兹维,杨静哲.法律理论中的空间转向[J].西部法学评论,202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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