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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数字化借阅模式与版权冲突的平衡问题

来源:科技与法律 作者:潘陈雨
发布于:2018-06-27 共11858字

     摘  要:电子书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阅读习惯, 也重新定位了公共图书馆与出版商、着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有的延续传统纸本图书借阅思维而设计的数字化借阅模式和基于第三方数据库平台而建立的购买许可模式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无法实现着作权保护与公共信息资源获取之间的利益平衡。而数字化借阅本身也与现行版权法存在着冲突之处, 纸本借阅时代图书馆享有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受到质疑和挑战。技术的发展打破了法律所努力维系的精巧平衡, 着作权法需要自我调整以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需要。

  关键词:数字化借阅; 版权法; 技术进步; 利益平衡;

  一、引言

  每一次表达与传播技术的变革, 都会对着作权法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 进而呼唤法律的革新。从印刷术的发明和改进, 到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新技术的出现迅速打破了现有法律所精心设计的利益格局, 要求《版权法》作出自我调整以适应现实的需要[1]。自从2009年我国数字出版总产出首次超过图书出版[2]以来, 电子书产业飞速发展, 并借助Kindle等电子书阅读器以及i Book等数字内容阅读软件的普及, 完成了对传统纸版图书阅读市场的分割。据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组织的第十二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结果显示, 2014年我国成年国民图书阅读率为58.0%, 数字化阅读方式的接触率为58.1%, 首次超过了图书阅读率[3]。受数字化阅读趋势的影响, 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开展了电子书借阅服务, 这是传统机构在信息时代的转型尝试, 也是图书馆满足公众阅读和获取信息需求的必然选择。

  然而, 纸质书和电子书毕竟有着太多的不同, 两者在技术特点、经济成本、着作权权项和商业模式等方面都相去甚远, 想要延续传统纸本借阅思维进行电子书借阅无疑是不可能的, 而新型的电子书借阅模式也面临着与传统版权法的矛盾冲突。
 

电子书图片

  二、图书馆与电子书

  (一) 图书馆的功能与作用

  社会和个人的自由、繁荣与发展是人的基本价值。公共图书馆是人们赖以获取信息的渠道, 不仅为公民个人的终身学习、自我发展提供了物质条件, 更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和国民素质[4]。图书馆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免费出借书籍供公众阅读, 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图书馆向公众提供他们所需的各类信息, 而互联网的普及大大改变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 电子书的兴起也逐渐转变了公众的阅读习惯, 公众对于图书馆的期待和图书馆的功能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皮尤研究中心 (Pew Research Center) (1) 设立的互联网与美国生活项目对数字时代的图书馆服务进行了调查。项目报告显示, 多数读者都希望图书馆拓展其数字服务的范围, 包括开通在线咨询图书馆员的渠道, 通过应用程序 (Apps) 访问图书馆资源, 基于读者的个人使用习惯给出“亚马逊式”的图书/影像资料推荐等。当然, 80%的受访者认为向公众提供书籍仍然是图书馆服务中非常重要的部分。该项目同时调查了16岁及以上美国人近5年来使用图书馆的情况, 有26%的受访者表示他们对图书馆的使用变得更加频繁, 而22%的受访者则减少了对图书馆的使用, 从互联网上获取书籍和做研究更加方便是他们给出的最主要的理由[5]。

  (二) 纸质书与电子书的异同点

  在数字化背景下, 图书馆为读者提供活动空间和学习场所、收藏整理古籍等功能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但借阅这一核心功能却经历着深刻的变革。为了更好地厘清公共图书馆的数字化借阅问题, 有必要对纸质书和电子书的异同点进行梳理。

  1. 相同点

  对于读者而言, 电子书和纸质书本质上是同一的, 仅仅是呈现方式上有所区别。无论是电子书还是纸质书, 它们本质上都是“书”, 重要的并不是载体本身, 而是其所承载的内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 电子书可以被视为“电子化”的纸质书, 它们的功能都在于满足读者的个人阅读需要。

  2. 不同点

  虽然提供信息的基本功能相同, 但纸质书和电子书在其他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

  技术特点不同:电子书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 具有复制和传播上的便利性;而纸质书的复制则相对较为困难, 经济成本也更高。和传统图书不一样, 电子书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者软件方可阅读, 其实质内容高度依附于阅读技术, 不同的阅读设备可能要求不同的电子书格式, 从而会出现格式兼容的问题。

  交易方式不同:纸本图书的交易是典型的商品买卖行为, 购买者支付一定的对价, 获得书本的所有权, 从而可以自由处分该书籍;而电子书的交易在法律上难以定性, 数字内容显然不是物权法上的“物”, 也难以成为买卖行为中的标的物。根据亚马逊官网上Kindle商店的说明, “…Kindle内容由内容提供商向您提供许可, 而非向您出售…除非另行明确说明, 您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出售、出租、租赁、分发、传播、分许可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对Kindle内容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6]”, 亚马逊显然是将其网上商店的电子书交易定义为了许可而非出售。这样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需讨论, 但数字内容的交易高度区别于纸本图书的交易方式确实是不争的事实。有美国学者对亚马逊的上述说明提出了异议, 从法律规定和格式条款的角度出发, 认为电子书交易应当被界定为销售而非许可, 并援引了多个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案例进行佐证[7]。

  着作权权项不同 (2) :无论是电子书还是纸本图书, 作者都享有对其文字作品完整的着作权, 但形式上的不同使得两种情况下的具体权项有所不同。由于我国并未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纳入发行权中进行调整, 而是单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只有纸本图书享有强调“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发行权, 电子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首次销售原则, 纸本图书的所有者可以任意处分该图书, 而出借或者转卖以数字形式存储的电子书则必然会涉及到复制权的问题[8]。这也是图书馆在开展数字化借阅时所必须要解决的事情。

  三、数字化借阅模式分析

  (一) 现状

  信息时代下, 人们越来越习惯于无纸化阅读, 而图书馆的电子书借阅服务也在近年来蓬勃发展。根据Library Journal的调查显示, 截止到2014年, 美国95%以上的图书馆都向读者提供电子书, 大型图书馆的平均电子书馆藏为20244本, 中小型图书馆的平均馆藏为10434本[9]。数字化借阅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图书馆发展潮流, 不过根据不同出版商的要求, 图书馆也采取了不同的数字化借阅模式。有研究者对中美图书馆的电子书借阅模式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分析, 并总结归纳了8种不同的模式, 如云服务模式、电子书借阅机服务模式等[10]。事实上, 不同模式在技术上的区别并不重要, 关键在于借阅模式的核心设计思路。数字化借阅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两种:1.延续传统纸本借阅思维设计的借阅模式;2.购买电子书数据库许可的借阅模式。

  (二) 传统纸本借阅模式

  电子书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出版商和图书馆无法全盘复制传统纸本图书的借阅模式, 但核心思路是不变的, 即在已有的制度框架下开展电子书借阅, 如限制并发用户, 一本书同时只能被一人阅读;限制借阅时长, 书籍到期后必须归还, 逾期罚款;限制借阅数量, 规定读者可同时借阅的最大图书数;限制流通时间, 即使是不会发生损耗的电子书也必须定期更换 (3) ;限制地理范围, 图书馆必须在原有的服务范围内开展电子书借阅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也是对地理范围的限制。

  图书馆出借图书对于出版商的图书销售市场有着不利的影响, 当一本书进入图书馆系统后, 其流通次数必然会比卖给普通读者时要大, 着作权人和出版商也因此失去了更多的潜在市场。考虑到《版权法》的目的及公众利益, 法律并未对图书馆出借图书的行为做过多规制, 而是选择了将图书馆作为终端消费者对待, 图书馆和出版商也在这样的体制下长期共存。但是电子书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平衡, 互联网使得人们可以更加方便地从图书馆获取资源, 无物理载体的特性使电子书可以同时被成千上万人在线阅读, 一旦被下载到个人电脑上, 盗版的风险便成倍增加, 出版商和作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影响。基于上述理由, 电子书出版商一直限制图书馆的数字化借阅服务, 核心思路就是延续传统纸本图书的借阅思维, 使得图书馆外借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遗憾的是, 纸质书和电子书存在着太大的差别, 以至于这样的制度延续无法解决根本问题。读者为了借阅纸本图书, 至少需要付出从所在地到图书馆的交通成本、书籍遗失或逾期的风险成本、携带成本、热门图书等待成本、不慎损坏图书的风险成本、法定节假日图书馆闭馆的时间成本等。而电子书的出现使得个人借阅的成本大大降低, 即使延续传统纸本借阅模式可以人为增加其中的部分成本, 也难以改变图书借阅愈加方便的事实。更何况, 某些人为施加的限制完全与技术的发展背道而驰:为了强行延续既有的借阅模式, 规定即使是电子书也必须读者本人亲自到图书馆的借还书处办理手续, 这无疑是对效率的极大牺牲。出版商和着作权人的担心可以理解, 图书馆的数字化借阅可能也确实需要一定的限制, 但无视电子书和纸质书的巨大差异而一味延续旧的模式显然不是解决办法。

  (三) 购买许可借阅模式

  除了少量图书馆自行将馆藏数字化产生的电子书以外, 图书馆绝大多数电子资源都来自于专业的电子书数据库提供商。通常来说, 图书馆会以自然年为单位与内容提供商签订许可协议, 获得数据库的访问权限。这是基于电子书而产生的一种借阅模式, 其特点在于具体的借阅政策取决于许可协议的具体条款, 出版商有着很大的决定权。

  不同于传统纸本借阅思路, 许可使用模式基本不限制并发用户的数量, 同一本电子期刊或图书可以同时被多人在线浏览;读者也可以选择通过特定的客户端将电子图书下载到本地进行阅读, 下载后也没有使用期的限制, 无需像传统图书一样到期归还;地理位置上的限制被IP控制所取代, 公共图书馆仍然需要在馆舍范围内使用, 而高校图书馆则突破了馆舍的空间限制, 甚至允许校外IP的访问 (4) ;唯一的限制在于许可合同规定的期限, 通常为1年。当然, 为了防止下载的内容被非法复制、传播, 出版商通常会使用技术手段, 如特定的阅读软件、数字权利管理措施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以下简称DRM) 、数字水印等对电子期刊或图书进行保护, 控制其流通;为了防止用户滥用资源, 出版商也会对订购单位单日可下载和打印的总数量进行限制。

  与传统借阅模式相比, 图书馆失去了例外对待。在购买许可的模式下, 图书馆不再拥有书籍的所有权而是有限的使用权, 当许可到期后, 图书馆将不再享有对所订购资源的任何权益, 而图书馆为之付出了高昂的对价。据了解, 清华大学图书馆每年在订购电子资源上的花费超过1000万元 (5) , 远远高于对纸本图书的采购费用, 而许多出版商向图书馆提供电子书时的合同条款要比提供纸质书时不利很多[11]。2016年3月30日, 北京大学图书馆主页挂出通知, 称由于“中国知网”系列数据库涨价过高, 图书馆正全力与对方进行2016年的续订谈判, 在上一年度合同期满后 (2016年3月31日) , 数据库服务商随时可能中断北大的访问服务[12]。此消息一出顿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也让人思考, 目前这种基于第三方数据库平台的购买许可模式, 是否将图书馆置于了过分不利的地位。

  美国学者基于对道格拉斯县公共图书馆 (Douglas County Libraries, 以下简称DCL) 借阅模式的分析, 提出了图书馆应当从出版商处购买 (own) 而非租借 (lease) 电子图书的观点。DCL既没有从美国六大出版集团处购买电子书, 也没有和Over Drive、3M等电子书在线平台合作, 而是积极和小型出版商、独立出版人进行交易, 使对方认可电子书应当被拥有的理念, 从而获得图书馆对电子书的永久保存权利[13]。这是一种新的尝试, 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图书馆的资金压力, 使其在和出版商谈判时拥有更大的话语权。但是, 在图书馆获得了电子书永久使用权的情况下, 应该如何设计具体的数字化借阅制度, 使其能在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满足公众阅读需求的前提下, 不至于对出版商和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过分损害, 需要更多的思考和讨论。

  四、版权法冲突问题

  (一) 版权法的目的与图书馆例外

  《版权法》的终极目的在于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 法律赋予着作权人一定的垄断性权利以鼓励创作, 具体表现为未获得着作权人的事先授权, 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版权作品。但是, 法律提供给着作权人的保护只是手段而非目的, 知识产品的最终受益者应当是公众而非个体。为此, 《着作权法》需要在信息的自由流动和着作权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如上所述, 图书馆出借图书的行为显然对着作权人及出版商的利益有所影响, 当读者可以通过借阅的渠道获得作品时, 他们购买图书的意愿会减弱, 进而使图书的潜在销售市场受到不利影响。那么, 为什么我国法律不规定一项“出借权”, 对图书馆出借作品的行为进行规制, 给着作权人以适当补偿呢?

  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等多起涉及数字图书馆的着作权纠纷案件中, 法院对公共图书馆享有的法律豁免进行了说明, “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 因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着作权影响的有限性, 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具备了对着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14][15]。”纸本借阅从来都不是免费的, 读者需要付出各类时间和经济成本, 加之我国图书价格相对低廉, 图书馆事业发展相对滞后, 公众对图书馆的利用率偏低, 收藏书籍的观念仍深入人心等因素, 借阅服务对于图书购买的替代性不强, 甚至还会有促进作用。

  域外的情况则有所不同。自从1917年丹麦一位女作家提议公共图书馆每借出一本书就应当向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后[16], 公共借阅权 (Public Lending Rights, 简称PLR) 的概念就逐渐在欧洲地区发展起来。所谓公共借阅权, 是指作者因其作品在公共图书馆被出借而享有的收取版权费的权利 (6) 。1946年, 丹麦正式立法承认了公共借阅权, 也因此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实施该制度的国家。截止到2013年, 世界范围内已经有28个国家建立了该制度, 其中24个来自欧洲地区[17]。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出现是图书馆和版权人、出版商发生利益冲突的必然结果。在欧洲等文化事业比较发达的地区, 版权人认为公共图书馆的出借服务严重影响了其既得利益, 进而要求法律对图书馆的出借行为进行规制。考虑到本土的实际情况, 我国着作权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而是将图书馆作为普通读者对待[18]。但随着电子图书的兴起, 数字化借阅的成本大幅降低, 出版商、着作权人和公共图书馆之间长久以来的平衡关系被打破, 着作权法似乎很难延续之前的例外规定。

  (二) 首次销售原则

  首次销售原则又称“发行权一次用尽”或者“权利穷竭”, 是指版权人依据着作权对作品复制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再流转进行控制的权利, 将随着这些复制件首次合法进入流通领域而丧失。版权人的“发行权”使用一次后, 就“用尽”了[19]。在发行权并不适用于电子出版物, 图书馆并未取得电子图书的所有权而仅获得了有限使用权的背景下, 讨论首次销售原则似乎并无实益, 因为其显然不适用于数字化借阅的情景。但是, 无论书籍的格式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隐藏在首次销售原则背后的法律精神始终是不变的: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商品的自由流通需求之间的平衡。

  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 着作权人和出版商希望严格控制作品的每一次传播与流通, 但在纸本图书时代, 受限于首次销售原则, 这样的控制显然是不可行的。而电子出版物的出现则改变了这一点, 无物质载体的特点使出版商和着作权人得以绕开所有权的藩篱, 通过DRM等技术手段和许可而非出售的商业模式实现对电子书的全程控制。这样的安排显然对于普通消费者和图书馆来说是难以接受的, 既然电子书作为书本的本质并未改变, 那么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正当性和理由也仍然存在。部分学者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提出了电子出版物也应当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观点[20]。

  知识产权是公共政策的产物, 各国立法技术的不同也导致了版权法在具体权项上的区别。目前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在法律创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规制网络传播作品行为的情况下, 不宜将发行权的适用范围拓展至网络环境, 但这并不意味着数字环境下的所谓“首次销售原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考虑到电子交易相较于实物交易经济成本大幅降低的客观事实, 如果放任消费者通过网络自由传输和转卖电子书, 着作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严重损害, 但无视信息自由流通的需求, 利用技术手段严格控制作品的每一次流转也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保护版权人权益, 鼓励创作和创新的需求固然存在, 但技术手段对作品流转的严格控制会大大减少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 从而使得合理使用等正当限制着作权的制度事实上不可行, 着作权人的“触手”伸得太远以至于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即使数字环境下的这一原则被立法或司法实践所承认, 转售以数字形式存储的作品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复制权的问题, 这也并非传统首次销售原则可以覆盖的。

  (三) 技术保护措施与数字版权管理

  版权法的发展历史, 一直伴随着技术的进步与革新。从“铅与火”到“光与电”的印刷技术, 再到互联网与信息技术, 一方面, 作品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 公众接触优秀文化产品的机会大大增加, 成本降低;另一方面, 版权人和出版商也饱受作品被非法传播、盗版之苦, 损失巨大。在这种情况下, 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定义,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21]在阻止作品被非法传播或使用上, 技术保护措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正常流通与合法传播造成了阻碍, 侵占了公众依据法律规定原本享有的某些利用作品的自由[22]。

  以公共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制度为例, 作为不同图书馆之间共享资源的重要手段, 馆际互借为读者提供了便利, 使其不必花费过多的经济成本便可获取想要的文献。但电子图书的技术保护措施却让这一制度失去了发挥作用的余地, 在不破坏和规避技术手段的前提下, 图书馆很难将电子文献传递给其他图书馆。2009年5月, 国际图联和图书馆电子信息网站、图书馆着作权联盟联合发布了《与图书馆和档案馆相关的版权例外和限制原则的声明》, 认为在21世纪, 有必要在全球范围内为图书馆服务以及信息获取扩大着作权例外和限制的范围, 图书馆应该有权利或者直接或者通过馆际互借的形式将各种形式的作品提供给用户[23]。图书馆之间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行非商业性的互借是长久以来的惯例, 对于满足公众阅读需求和确保馆藏的丰富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即使在数字环境下, 这样的制度也是有存在价值的。由于首次销售原则的存在, 纸质图书的馆际互借并未遭遇太大的困难, 而基于电子书进行的文献传递则必须面对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我国《着作权法》及相关条例应考虑增加针对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条款以适应现实需要。

  (四)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为了鼓励和促进人们的创作积极性, 保护着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 在赋予着作权人有限垄断权利的同时, 也要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 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他人在未获得着作权人授权时也可以使用作品。这就是对着作权的限制[24]。法律在对着作权进行地域限制、时间限制、范围限制和权能限制的同时, 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 以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使交易成本最低化, 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我国着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及其行为做出了相关权利豁免的规定, 但与实际需求相比, 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八) 项所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仅限于“为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馆藏, 法定许可制度则未包括图书馆在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 而这些规定尚不能为数字化借阅提供完善的法律基础。文献的数字化、文献的信息网络传播、文献的馆际互借等都需要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制度的豁免。以最简单的借阅为例, 图书馆向读者出借一本电子图书, 则必然涉及该图书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远程访问的情况下, 图书馆无法援引《保护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抗辩。Google数字图书馆引发的侵权纠纷也反映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时代受到的冲击, 有学者建议转变版权观念, 引入默示许可制度, 建立起“许可权+报酬请求权+禁止权”的基本构造, 以适应使用作品的新需要[25]。这样的改变或许过于激进, 但现有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确是不争的事实, 需要一定的修正。

  五、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 完善相关法律

  面对数字化借阅遭遇的众多版权法问题, 有外国学者指出, 法律本身需要变革。他提出了“版权法2.0”的概念, 认为着作权法应当为图书馆打破DRM的技术限制、真正拥有和自由流通电子书提供坚实的法律豁免[26]。彻底的制度变革并非易事, 但至少这样的思路值得借鉴, 在图书馆例外、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授权许可模式等方面, 法律大有可为。

  1. 数字时代的公共借阅权

  利益平衡是着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在图书馆的借阅活动并未对着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造成太大影响, 而又有公共利益需要考量时, 法律确实没有必要对图书馆的馆藏外借进行过多限制。但是, 随着电子书的出现, 传统图书文化发生改变, 纸本借阅模式受到冲击, 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化借阅服务大大降低了图书借阅的成本, 着作权人和出版商因图书馆的借阅活动而失去的市场份额悄然扩大, 逐渐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着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需要保护, 公众的阅读需求需要满足, 在这样的背景下, 公共借阅权或许是一个好的选择。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宜引进公共借阅权制度, 因为使用图书馆书籍存在着诸多不便, 读者更倾向于自行购置图书;公共借阅权制度对图书馆的公益性有所损害, 也会增加图书馆的资金和管理负担[27]。

  事实上, 这些障碍已经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阅读观念的转变而逐渐消除, 电子书对于传统图书文化的冲击比我们想象得要大得多, 收藏不再是刚需, 远程访问图书成为事实, 数字化借阅已经对图书购买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 这样的影响不可小觑。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实施并不会对图书馆的公益性产生损害, 因为发展繁荣文化事业原本就是我国的重要任务, 而数字阅读所具有的便携性、互动性、易传播、低成本等优势更可以助力于全民阅读的推广[28]。公共借阅权制度的本质是对版权人的补偿, 在具体实施方面可以考虑借助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力量, 减轻图书馆的管理负担。

  2. 合理使用与技术例外

  在数字环境下, 图书馆对于合理使用和技术例外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数字化文本的传递过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复制权的问题。为了实现借阅而进行的此种复制是必要环节, 应当落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馆舍内”的地理限制无法充分发挥数字化借阅的优势, 需要进行修正。DRM等技术措施在充分保护了着作权人利益的同时, 也对公众正常使用作品的行为产生了影响, 对图书馆馆藏目录的建设和馆际互借的运行造成了阻碍。为了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益, 着作权法应当给予图书馆等公益机构规避技术措施的豁免。

  3. 默示许可制度

  版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授权许可, 而互联网时代具有“海量授权”的特点, 为了合法使用作品, 公众往往要花费不少时间寻求着作权人的授权。如果图书馆想要摆脱第三方电子书提供商的限制, 自行开展电子书借阅服务, 也必然要面对这样的问题。为了降低授权成本, 促进作品传播, 可以考虑对图书馆的数字化借阅实行有限制的默示许可制度[29]。除着作权人明确声明不允许数字化出借的外, 图书馆可以购置合法出版的电子书并开展借阅服务, 只需向着作权人支付费用即可。当然, 具体的电子书借阅模式和付费机制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二) 改革商业模式

  除了法律以外, 电子书借阅的商业模式也需要改变。现行的授权许可模式将图书馆置于了过分不利的地位, 对电子书的有限使用权显然与图书馆为之付出的高昂费用不成正比。电子书提供商必须放弃一部分既得利益以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例如, 在电子书更新后允许图书馆永久保有较旧的版本;引入灵活的定价机制, 至少使图书馆拥有选择购买电子书永久使用权的权利;对于销售量不佳的电子图书, 允许图书馆以折扣价格购买等。

  图书馆和电子书出版商之间不只有利益冲突, 也存在着合作的可能性。实体书店的大量倒闭使出版商失去了图书展示的平台, 而图书馆可以成为新的展示渠道。虽然数字化借阅的低成本使不少潜在消费者放弃了对图书的购买, 转而以借阅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阅读需求, 但有时间限制的使用与永久拥有之间毕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图书销售市场不会因数字化借阅的兴起而大面积萎缩。出版商可以在馆舍内设置立式电子书阅读器, 提供新书的章节试读, 支持手机扫码购买等吸引读者, 而图书馆也可以借此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商业条款, 实现互赢。

  六、结语

  电子书的出现改写了图书馆与出版商之间长久以来维持的利益平衡关系, 无论是延续传统纸本借阅思维设计的借阅模式还是基于第三方平台的购买许可模式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 难以解决根本问题, 数字化借阅制度需要在着作权法的框架内进行创新。而数字内容与传统着作权制度的冲突问题也不可忽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是在传统出版、发行、消费、盈利、传播、使用等行为间达成的一般均衡, 在此均衡下, 各方利益实现了一个相对的平衡。在数字时代, 这种均衡事实上已经被打破。知识产权法, 特别是着作权制度已经与现实出现了不小的冲突, 亟待在对法理学、经济学、行为学以及数字网络技术发展趋势进行详尽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全面重估与修正[30]。

  对于数字化借阅引起的利益分配不均问题, 公共借阅权制度或许是一种回答, 扩大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范围、引入默示许可或者版权补偿金也是可能的对策。考虑到现行模式下出版商居于的优势地位, 数字化借阅的商业模式也需要一定的改变。虽然具体的制度设计需要经过多番立法论证才能确定, 但总体思路应当是不变的:公众利益与着作权人权益的平衡是版权法自我调整的目标, 也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与信息共享的根本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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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25]吴玲丽.从Google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看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理念变革[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 2010 (2) :28-32.
  [26]Starkey, N. (2012) .On my mind:we need copyright 2.0.American Libraries, 43 (1/2) :29.
  [27]李莉, 赵熊.图书馆服务中着作权合理使用问题刍议[J].中国图书馆学报, 2002, 28 (2) :80-81.
  [28]国家版权局.用新媒体推广全民阅读正当时[EB/OL].[2014-09-15].
  [29]郑国辉.数字图书馆中着作权“有限制”默示许可使用制度研究[J].图书馆建设, 2008 (6) :40-43.
  [30]海洋.图书馆是不尊重知识产权的存在吗[EB/OL].[2012-09-10].

  注释

  1 Pew Research Center是美国着名独立民调机构, 该机构主页:
  2 此处是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下所做的讨论。不同国家的着作权立法模式不同, 具体权项也不同, 此处的着作权权项具体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下的十七项权利。
  3 如美国出版商Harper Collins公司规定, 电子书的最大借阅总数为26次, 一旦超过则图书馆必须重新购买该电子书的使用权。
  4 清华大学图书馆校外访问系统.http://eproxy2.lib.tsinghua.edu.cn/login.使用学工号和密码登陆后, 可以使用多达186个电子资源库, 其中包括中国知网、EBSCO、Hein Online、书香清华等多个大型数据库。
  5 数据来源于笔者对清华大学图书馆范馆长的访谈。
  6 本定义来自于布莱克法律词典 (第10版) , 原文为“the right of an author to a royalty for works that are lent out by a public library”.

原文出处:潘陈雨.数字化借阅模式及版权法冲突问题[J].科技与法律,2018(02):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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