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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原则的概念与局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09 共4093字
摘要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对知识产权认知的逐步加深,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虽然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的缔结国之一,但相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较好,法律制定较为完善的则是西方国家仍然略有不足。在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条文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合理使用原则,这条原则并不是仅仅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提倡的是保护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使用的使用者。这条原则固然给合理使用者带了一块“免死金牌”,然而时至今天,用现代的眼光来观看这条原则,却能发现不少关于这条原则的缺陷之处。本文以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存在的一些问题为切入点,研究合理使用原则。

  一、合理使用原则的概念。

  合理使用原则制度时着作权法中一项制度,美国是较早制定相关知识产权的国家,在知识产权的相关使用上规定了这样一项原则是防止知识产权人过度滥用知识产权,维护正常合理使用的公民权益。合理使用原则其本意是为了让人们在合理使用别人的版权作品时,不需要获得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的行为。国际上对于合理使用原则的判定存在着一个判断标准,对于是否是合理使用原则,需要考察该情形是否是出发于某一种特殊的情况,而不是随时随地都可以随心所欲的使用版权; 第二则是要考察该种使用是否与受到版权保护的作者所可以正常使用的权益相违背,这就需要不得违背版权所有者所有的合法的权益,而一旦干预到作者的合法权益,则不能体现为合理使用原则的合理适用。

  伴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度逐渐加深,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纠纷也渐渐揭开神秘的面纱,暴露在人们的视野当中,我国在 2006 年初时,曾经因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而引起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中“合理使用原则”极大的关注,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胡戈将电影《无极》片段加以剪辑和恶搞,所制造出来的短片,遭到导演陈凯歌认为其所作为侵犯了其着作权,而胡戈以“合理使用”来抗辩,姑且不论这场官司最终的结果是什么,我们需要考虑的是什么合理使用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合理使用原则是由西方传至中国学习的知识产权经验,在西方国家,对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考虑一些要素,以美国为例,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首先考虑的是使用该作品的目的是什么,具体是否是属于什么样的性质,是否对于自己进行使用后的作品,对新的作品是否加以“转化”修改,但什么样程度的转化和修改才算是合理使用原则的运用是没有明确而具体提出来的; 第二个要素就是这个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究竟是什么种类,如果对于使用版权作品和原种类的版权是有所区分且有所跨越的,则构成合理使用原则,但这个跨越的种类多大算大,有多少的区分比列才可以算作是对原版权作品的不当使用,这一点也是没有明晰的; 第三点对于使用的作品的数量和使用作品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如果使用的数量较少,其实质是出于一个善意的目的,则不构成对不当使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样一个对于数量上的鉴别,认为数量多少来说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原则是不合理的,我们知道对于一些作品中经常会有一些部分会被认为是整个作品的“点睛之笔”,如果在使用数量上使用的极少,但恰巧使用的是这样一个点睛之处,该如何认定? 同理,不论使用的部分出自什么的目的和实质关联是什么,难道能够因为其使用的目的和实质就能否认其对作者版权的侵害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至于最后一点要素,探讨其使用行为是否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其价值造成影响,这一点更是毋庸置疑的,不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做出怎样的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肯定会对原版权作者未来行使自身权益造成一定的干扰,然而这个干扰的程度多大才可以算作合理使用,这又是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综合以上叙述出来的参考要素,可以发现每一个参考要素看似合理实际上确实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主权,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的标准,我们说一千个读者就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由于法律制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对于合理使用原则的标准上每一个法官都会有属于自己不同的理解,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对于案件是否得到公正裁判不同的的答案。有一句法律彦语是这样说的“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在这样一个完全依靠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下,去判断一个案件究竟是否伤害到原作者的权益,这样的作为其实质是打着保护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的旗号来消耗版权作者积极创作的积极性,这条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切实保护了一些确实是合理使用的作者的,但同样在完全不明晰的法律条文下,其对靠着法律的“擦边球”,消耗原创者的合法利益为牺牲来获取版权所有者的合法利益是不合适的,是对版权拥有者极大的不公平。

  世界上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官,都盼望着在审案时依赖一种可明确适用的标准,以便减少适用时的不确定性。但是在现代版权保护体系的法律背景下,这一标准几乎是不存在的。就像现代版权系统自己承认的那样,当数字时代到来的时候,不确定的情形比任何时候都要多。版权法没有办法将所有的情形都纳入考虑并进行规制,因为那是不可能的。所以在这一情况下,我们所需要的,是一种通用原则,可以为个案研究提供指导的同时避免过于严苛的适用条件。

  在合理使用原则的制定问题上,这一通用原则更加重要。传统意义上来说,合理使用原则的建立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目的在于为社会教育和人类创造提供源源不断的知识源泉。然而,在现在社会背景下,人类创造的新形式作品诸如模仿改编,挪用艺术等等屡见不鲜。这些作品大多由其作者受现有作品启发而创造,独树一帜,当然也含有恶意“搭便车”以求名望的可能。因为,在制定合理使用原则的时候,当然也应该将这些情况纳入考虑。

  二、合理使用原则的局限性。

  ( 一) 难以明确灵活性使用的界限。

  美国版权法案 107 条特别规定了合理使用原则,从这一条款的原文结构出发不难发现它的灵活性。从语法解析上来说,107 条属于开放式规定。在其条目开头所使用的“包括”,“比如”等词表明了这一条款旨在阐释说明---这一点与欧盟版权保护体系中的列举式的例外情况规定相比尤为不同。107 条当中的“四个因素”由法官在断案时共同给予考虑,这在一定意义上给予了美国法官局定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原则较大的裁判空间。除却主观臆断之风险,法官得到的较大裁量权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确保这种灵活性。然而这种灵活性带来的问题也由此出现: 似乎没有人知道这种适用的界限在哪里。

  ( 二) 过于依赖法官的主观论断,来判断是否超过合理使用的界限。

  在 Campbell v. Acuff - Rose Music 的案件当中,斯托里法官认为,对于满足合理使用的新作品,不能仅仅是取代原始作品中的“客体目标”.它必须是一种“转化过”的作品,带有一种深入目的和崭新特点。通俗上讲,便是它必须“增加了新的本质内容”.但是,如何决定它是转化过的作品呢? 或许一种定量或者定性的分析是必要的。审判的美国高等法院认为,即使 2 Live Crew 乐队复制了开场部分和男低音的重复段---这一段也被认为是作者奥比森音乐的“点睛之笔”,但是这一“点睛之笔”无论如何是启发这一拙劣模仿曲目产生之处。更重要的是,紧接着,模仿曲的迅速驶离奥比森的原曲,并添加了新的音线和音调,使得这一改编曲目拥有了自己的独特性。

  先不论在这一判决中“点睛之笔”抄袭和模仿曲目存在“独立性”这两种判断同时存在的矛盾,我们对这一分析是否可以应用在挪用艺术的案例中表示怀疑。在 Cariou v.Prince 的案例中,帕克法官明确道,“普林斯( 被告) 的作品,呈现形式,规模,色彩应用还有媒质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和新颖性……这是普林斯作品表达的本质所在。”至此,作品的规模,大小被认为是认定新作品本质的因素之一。这是合乎情理的吗? 另外,标准是什么呢? 只要一种不同的因素被应用在新作品中,就可以被断定新作品“已经转化”吗?

  如果新作品同时又保留了原始作品的重要因素,那又如何判定呢? 这是一个及其主观的问题,不同的法官,社会和公众都可能得出不同的答案。帕克法官指出,也许回答这一问题之前要弄清楚“这一作品在合理受众眼中是如何呈现的”,换句话说“这一作品是如何被他们感知的”.但是,什么是合理受众,帕克法官并没有给出解释。因此,我们不停的在用一个新问题回答旧的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没有一个合适的指导原则来引导合理使用者们如何正确行使合理使用行为。

  ( 三) 对版权所有者造成难以衡量的损失。

  不明确的合理使用原则对于版权所有者来说也是有害处的,因为这也会损害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比如如何衡量他们的损失是很困难的。当抄袭者获利的时候它们才受到损失吗? 这种解释是荒唐的,但是这一问题真的不得而知。

  比如在上面挪用艺术作品的案例中,通过计算转化过图像的数量和非转化图像的数量来确定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作品是一个整体。另外,损失也并不是必然结果,因为很多旧时作品会因为被赋予新型形式而重新获得以往的声誉。

  如果一定要说损失的话,人格权可能是当中重要的一部分。在 Authors Guild v. Google 案例中,陈法官确定了谷歌公司图书检索库是合理使用行为。诚然,通过检索所得到的片段会为保存作品的完整性带来一定风险,但是作品的“转化”目的赋予了合理使用的巨大意义---为了公共利益。在这里,转化的认定上升到了新的高度公共利益,不再是添加“新的内容”.这不免让我们认为,美国法院是否在潜意识地利用“公共利益”来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呢? 毕竟,大量的“使用”都可能通过产生经济价值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导致“谋求公共利益”的结果。

  三、结语。

  综上我们的结论便是,虽然美国的合理使用原则有一个非常灵活的使用条款,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的,稳定的法律适用准则,这为实践带来了难度。虽然很难给出明确的界限,但是至少应当确保案例中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尤其是面对如何确定“转化”这一问题的时候。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原则应该为公众确定,而不是为了特殊行业或领域。

  [ 参 考 文 献 ]

  [1]熊琦。 论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J]. 法学家,2011( 01) .

  [2]李早。 论美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 兼论中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D]. 山东大学,2012.

  [3]郭晓雨。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研究[D]. 内蒙古大学,2014.

  [4]于南。 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 企业经济,20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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