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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权贸易机制原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20 共43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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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创新研究
  【第一章  第二章】排放权贸易机制原理
  【3.1 - 3.4】国际减排机制的途径及特点
  【3.5  3.6】国际强制市场补偿机制的汇总
  【第四章】国内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及其特点
  【第五章  第六章】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碳交易机制
  【第七章】碳减排交易机制的展望
  【参考文献】基于互联网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应用参考文献 

  第 1 章 引言

 

  气候变化是人类面临的非传统安全问题之一,影响气候变化的主要因素是人为源的温室气体排放。2007年人们认识到,人类活动"可能(Likely)"是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具有66-90%的可能性。2013年,人类活动引起气候变化的科学可靠性已经上升至95%,而人类近期对气候变化的调节和减缓选择将在整个21世纪影响气候变化的风险。

  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有一个认识的过程。世界气象组织(WMO)1979 年召开的第一次世界气候大会在国际上确认了气候变暖是一个严重问题,这次大会发出声明,号召世界各国政府重视和防止潜在的人为气候变化。1989年11月,"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成立,作为国际社会政府间的机构对气候变化的原因及影响进行科学评估, IPCC 于 1990、1995、2001、2007 分别完成了四次评估报告,2014 年发布第五次评估报告(AR5)。为国际社会提供气候变化方面的技术层面的咨询和政策建议。1990 年 12 月,第四十五次联合国大会决定设立政府间气候谈判委员会,进行有关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公约谈判。1992 年 5 月,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上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UNFCCC),153 个国家和区域一体化组织正式签署了公约,1994 年 3 月 21 日公约正式生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展开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最终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维系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公约生效后每一年将召开一次缔约方大会。但是气候公约只是一项框架公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国际社会开始了旨在公约的框架之下制定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具有明确减排义务的议定书。

  1997 年 12 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著名的《京都议定书》,为发达国家规定了 2008 年至 2012 年(即第一承诺期)具体的温室气候减排义务。列入议定书附件一的国家即为有义务进行减排的发达国家(即附件一国家),并确定了各附件一国家的减排目标。附件一国家在 2008 年至 2012 年承诺期内要将其温室气体(京都议定书包括六种温室气体)排放水平相比 1990年的平均水平减少 5.2%,其中欧盟减少 8%,美国、英国各减少 7%,日本减少 6%,俄罗斯、新西兰不增不减。京都议定书另一个重要创造是规定附件一国家减轻其承担减排费用的三个"灵活机制",即排放贸易、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

  2004 年 10 月,俄罗斯杜马(议会下院)和联邦委员会(议会上院)分别批准了《京都议定书》,使"附件一国家"中的缔约方在 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量至少占了全体"附件一国家"中缔约方 1990 年排放总量的 55%,《京都议定书》满足了生效条件。

  2005 年 2 月 16 日《京都议定书》在联合国生效,人类历史上首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协议在世界范围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2015 年将在巴黎召开第 22 次缔约方大会,这将又是一场国家间利益的较量。

  当前欧债危机余波未尽;日本从长期的经济停滞中复苏艰难;作为世界经济最大引擎的中国面临经济结构转型,再也无法承受粗放发展之痛;美国得易于美元信用长期的积累,可能在享受着最后剩宴的狂欢,无论是坚定的量化宽松还是举棋不定中的加息,无不透露出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再无可能一枝独秀,独善其身的纠结。何况,世界政治也不太平,乌克兰危机愈演愈烈,中东冲突渐成常态,民族及宗教极端势力此起彼伏,各方恐怖份子轮番登台。在此背景之下,讨论气候变化问题会有多么困难。实际上,气候变化问题是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中持续的热点,由全球气候变化国际制度引发的国家利益矛盾与冲突错综复杂。

  气候变化已经成为继 WTO 之后国与国之间矛盾冲突最多、协调难度最大的国际多边问题。

  经济学家面对环境污染,提出了排污权贸易的制度构想,在国际层面和部分发达国家层面付诸了实践。温室气体的排放权是环境污染物排污权贸易的一个特定种类,近些年得到了广泛的实践。然而,由于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国际社会对于气候变化控制的谈判跌宕起伏;气候变化问题又具有国际的统一性,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无法置身其外。所以尽管存在种种矛盾,国际社会对于气候变化控制的技术经济设计一直在进行。

  在技术层面,虽然世界上已出现了多种控制气候变化的机制,尤其是排放权贸易机制,但在解决根本问题上却存在种种问题,有的甚至无疾而终,难以为继。

  我国自 2013 开始在特定地区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全国的统一市场尚未建立,通过碳排放权交易途径实现我国对外减排的承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风生水起是当代经济生活的重要特征,控制气候变化也许需要一种突破性的思维。


  第 2 章 排放权贸易机制原理

  2.1 排放权贸易的经济学原理

  人类活动的外部性无处不在。尽管每一个单个生产者或消费者所造成的外部经济或外部不经济对整个社会微不足道,但所有这些生产者和消费者加总起来,所造成的外部经济或外部不经济的总的效果将是巨大的,如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到危及自身生存。[2]

  排放权即对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放权的经济学原理即试图用经济学的方法解决生产和消费活动的环境外部性问题。

  研究用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理论研究主要有三个方面或三个阶段。[3]

  一般认为,"环境经济的理论,源于庇古 20 世纪初关于福利经济学的分析".[4]"福利经济学之父"英国经济学家阿瑟·塞西尔·庇古(Arthur Cecil Pigou)在其《福利经济学》中提出了"边际私人净产值"和"边际社会净产值"的概念,认为在边际私人净产值与边际社会净产值相背离的情况下,其"差额或成本不能在市场上自行消除,因为这些影响或成本与造成污染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不直接相关".即污染并不影响该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政府即可以以征税的形式,将污染成本加到产品的价格中去(即庇古税)。

  庇古通过征税的形式使外部成本企业内部化了。许多国家实行了庇古税(Pigouvian Tax)。美国在 20 世纪 70 年代初开始征收二氧化硫税。90 年代初丹麦等国家相继征收了碳税。[5]

  庇古理论是一种侧重于"看得见的手",即政府干预来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理论。庇古理论在实践中存在问题:①准确运用庇古理论的前提是了解外部成本,而要准确了解这一成本是非常困难的,②实际上,庇古税往往是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分担,有时候甚至会出现税收完全由消费者承担的极端情况。[6]

  第二个方面是科斯定理。罗纳德·H·科斯(Ronald H Coase)认为: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导致的。只要明确界定所有权,市场主体或经济行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就可以有效解决外部不经济的问题。只要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

  即最初产权所属不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市场运作的结果将使资源配置将达到最优。科斯的理论指明:只要明确影响环境污染相关内容的产权(如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权属),通过市场的运作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

  第三阶段,在科斯理论的基础上,经济学家戴尔斯(J.H.Dales)认为外部性的存在导致市场机制的失灵,造成了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政府作为环境的所有者,可以把污染物分成一些标准的单位,然后在市场上公开标价出售一定数量的污染权。1968 年戴尔斯在其《污染、产权、价格》中首次提出了排污权贸易的制度设想。至此,排污权贸易或排污权交易有了完整的理论基础。

  习惯上,在向环境排放的排放物权利中,对温室气体称为排放权,而对其它污染物(如 SO2,COD 等)称为排污权。排污权/排放权贸易的一般做法是:在考虑环境容量的前提下,政府评估一定区域内满足环境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物的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份规定的排放量(一份允许的排放量为一份排污权/排放权,如 1 吨 CO2当量,即 tCO2e),政府通过免费分配或拍卖等不同的方式向排放者分配这些权利,并通过建立排污权或排放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利能合法地买卖交易。在交易市场上,排放者从其利益出发,自主决定买入或卖出排污权或排放权。由于总的权利数量是以满足一定区域的环境容量为限度的,所以无论这些权利是如何分配的,都会在环境质量的要求限度之内。即"上限-贸易"制度(cap and trade)在排放权贸易中,排放者有权选择自己的排放措施,(或者自己投资治理,或者在市场上买入排放权),所以通过充分的市场博弈,在对买卖双方均合理的交易价格下,交易使参与交易的双方都能获益,在交易双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了有益于整个社会的选择。所以,如果有完善的制度设计,排放权贸易能充分地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目的,在保护总的环境容量的同时,能够实现整个社会的效率最优。

  2.2 排放权贸易机制的实际应用

  1974年,美国针对《清洁水法》中的污染物实施了排污权交易计划,这是最早的排放权/排污权贸易实践,并于1995年开始,实施了电厂SO2排污权交易,这两项排污权交易已开展至今。[7]

  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开始运用市场手段控制污染物的排放。1986年,山西省太原市发布了一项关于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规定,成为中国首个进行排放权贸易的地区。在90 年代初期,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16个城市实施了排放许可制度,并在六个重点城市(包头、太原、贵阳、柳州、平顶山和开元)试点了排放权交易项目。

  2000年以后,中国尝试借鉴国际经验来开发控制酸雨问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权交易体系,实施了"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项目",又称"4+3+1 项目".〔涉及的范围是四个省份(山西,江苏,山东和河南)、三座城市(上海、天津和柳州)和一家企业(中国华能电力总公司)〕。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1年至2004 年在上述地区实施了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体系。该体系覆盖了全国131 座城市的727 家公司(其中大多数来自电力行业),覆盖的二氧化硫排放量占全国总排放量的20%.[26]

  随着气候变化问题的日益突出,碳排放权贸易是当前排污权/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最主要形式。按照林丹德的定义[27]:排放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强制控排企业达到规定的环境目标,并允许企业灵活选择实现目标的具体手段。排放权交易体系通常会给控排企业设定一个固定不变或者随时间推移而下降的排放总量上限,规定达标限期,允许灵活减排,如企业自身减排,或购买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减排量。排放权交易体系项目管理者必须拥有能够监控排放量、核证履约情况和征收罚款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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