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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新闻立法中司法与媒体的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24 共6562字
摘要

  近代报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来自政治系统外的舆论监督力量。

  清末驻美公使伍廷芳对报刊舆论监督作用大力推崇:"拿破仑曰,有人与报纸作对,无异与三千毛瑟作敌……若论其重要,则在言论界为民口舌之代表;对于行政方面,是处于监督地位。凡地方有所整顿,有所改革,利害损益,均可直陈,以待牧民之采择。官吏贤否,褒贬从公,俾申众情,而儆婪劣,此报纸之天职也。西报记者,必博学通儒乃能膺此责任。地方政府,时恃其论说,以作导师。"伍廷芳认为记者要博学通儒,报刊应体现民意,而政府、司法要以媒体言论为导师。但媒体自由在近代中国社会是难以被容忍的,尤其报道司法案件时,媒体承受了各种压力,缺乏法律的保护。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处理被视为一种工具加以利用,并参杂了大量其他利益的考量,这就很容易导致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异化。司法与媒体关系究竟受到哪些因素的深刻影响? 如何协调两者关系? 争论从未停息。

  较多学者认为要使传媒真正成为司法公正的推进器,必须树立司法权威,并规范传媒介入等行为,实现传媒对司法监督的法制化。故制度构建是媒体与司法关系走向的重要影响因素。由于中国社会的特殊性,在研究中国司法与媒体关系时,应充分了解制度因素和历史因素的作用,笔者选取中国近代新闻立法作为考察对象,对其思想和体制谱系进行一个溯源性的梳理和总结,探察制度因素对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影响。

  一、思想溯源:"言论自由,诋谤有条"

  人民应享有出版言论自由。郑观应在 1900年的《盛世危言》八卷本中提出法律要保障记者的言论自由;明确报纸的报道权;给报纸以监督政府的权利,对行政、司法予以监督。同时郑观应强调"中国现无报律,而报馆主笔良莠不一,恐如以上所言,当道因噎废食,则外国报颠倒是非,任意毁谤,华人竟无华报与其争辩也。故将英国、日本报律译呈盛杏荪京卿,奏请选定颁行,准人开设,惮官商各有所遵守。"故有学者认为郑观应是近代中国第一个提出制订新闻法的人。

  康有为在《请定中国报律折》中也提出了制订报律的建议,郑观应和康有为都将给予报刊权利为主旨,近代初期的学者更注重媒体自由,此时媒体与司法的冲突还不明显,故对于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并未提及。章太炎是出版言论自由的服膺者,也是这一神圣权利的勇猛斗士。

  清末时,由于革命舆论的强大影响,清廷对报刊进行了司法压制。章太炎在《民报》案的审讯过程中,他在法庭上和日警视厅厅长展开激烈辩论:"我语裁判长,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明国法律皆然,贵国亦然,我何罪?"1912 年 3 月,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颁发了《民国暂行报律》,章太炎立即在《大共和日报》上发表了社论,反对政府对报刊出版事业诸多限制,从法理上对暂行报律进行驳斥,表示"绝不承认".在媒体与司法关系上,他主张以媒体监督为主。1912 年1 月,他在《大共和报》的"发刊词"中表明:"风听胪言,高位之所有事;直言无忌,国民之所自靖。"希望利用报刊对政府各项事业进行监督。1913 年"宋教仁案"发生后,他致电《大共和日报》,希望该报能"认真监督,无任委蛇".

  同时致电上海《神州日报》负责人汪德渊:"群为报界最公正人,果属佞臣主使,君乌可以无言。"章太炎与郑观应、康有为不同,他反对制订新闻法,坚持高度的言论自由。但章太炎同时认为报刊和从业人员应该信守职业道德,1912 年 3 月 29日,他在《大共和日报》的《特别启事》中强调报界同仁要自重自律,在诸如"非关于公害公安而攻击个人者;立言过激,妨害治安者"等方面报刊不予登载。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时期,媒体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对司法进程产生了不良影响,尤其对司法官员个人造成较大伤害,如 1911 年的姚荣泽案中,伍廷芳作为当时的司法总长,对案件判决推波助澜,在姚荣泽案审判结束后,深受当时媒体指责,名誉受损。故伍廷芳对媒体无限制的自由深为反感,1915 年 3 月,他在评价媒体舆论时说:"惟以办报不谙规则之故,如誉一好官,则颂德侪于神明,刺一常人,俨烁金于众口。又其甚者,论一时事,辄攻揭个人私德不留余地,节外生枝,言之若甚确凿,人之受者,名誉与关系若何,均非所计也。"以上言辞明显看出伍廷芳对当年之事耿耿于怀。伍廷芳对媒体言论的过度自由提出了自己的思考,针对如何良性地控制报刊舆论,伍廷芳提出:"泰西各国,均有报律,准报纸有自由言论之权,然言论有界,诋谤有条,不能轶出范围之外。"因此,在伍看来,言论自由虽好,但要"诋谤有条",言外之意,要处理好司法与媒体舆论的关系,有必要制订新闻法。

  在清末和临时政府时期,司法与媒体的冲突还不激烈,但北洋政府和南京政府时期,随着言论自由的扩张,媒体对立法、行政、司法等各方面的报道越来越广泛,触动了政府敏感的神经,法律对于媒体的限制逐渐严格,尤其对于媒体和司法关系的处理成为新闻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1914年,北洋政府通过的《出版法》对媒体言论控制较严,《出版法》的第十一条规定:"煽动曲庇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轻罪重罪之预审案未经公判者;诉讼或会议事件之禁止旁听者"不得登载和出版。

  伍廷芳对此作出评论:"盖预审案,若未经公判,不准人评论可矣。而阅此句之语意含混,竟似不许人将案件登载报上。且报纸应有之权限亦应声明,因报纸乃国民耳目代表,如持论出于公正,虽攻揭官吏贪婪,告诫政府,亦应听其言论自由,如此等等。"可见,伍廷芳反对法律禁止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但在 1915年 3 月的《中华民国图治刍议》中又认为:"然言论有界,诋谤有条,不能轶出范围之外。"伍廷芳对司法与媒体关系的态度似乎前后有所不同,其实伍廷芳的观点并不矛盾,伍认为法律应该允许媒体对司法案件自由报道,但媒体议论应该有界,不能诋谤侮辱司法官员和嫌疑人。

  伍廷芳的观点基本代表了近代时期进步学者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态度,学者追求的是在新闻立法的框架内,维护新闻自由,反对通过立法限制媒体报道司法的权利,反对国家强力压制媒体舆论。但政府目的恰恰相反,为加强舆论控制,试图通过立法压制媒体自由,新闻立法越来越多,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范围,从而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在近代时期曲折发展,异化程度加剧。

  二、制度构建:舆论受限,责任加重

  "我国历朝以来对出版物,都采取事前放任、事后干涉主义,直到清末,还没有所谓新闻检查、特许、保证金等制度,即使在'文字狱'盛行时代,也不过实行事后追惩,并没有采用事前干涉制度。

  对出版事业的事前干涉,开始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 年)的报律。民国临时政府成立后,废除清朝报律,但事前检查、事后干涉的新闻管制制度却从此延续下来。"事前干涉制度对近代媒体上了紧箍咒,导致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走向异化。中国近现代新闻史上出现的有关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达20 部左右,自中国第一部新闻法《大清报律》始,舆论自由高涨与司法极力压制形成不对称的发展趋向。

  近代媒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利用舆论监督司法,而司法也通过法律的义务性规范对抗媒体舆论。从《大清报律》到《出版法》,对于媒体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一些专门新闻法与出版法中,对于违反法律授权范围报道司法案件的媒体,在不同时期,将受到不同的司法制裁。

  清末时期,有关新闻的专门立法有《大清印刷物专律》、《报章应守规则》、《大清报律》和《钦定报律》,同时还有一些有关新闻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及出版法等其它法律文本中。在以上专门立法中均涉及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性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如《报章应守规则》(光绪三十三年)第六条规定:"凡关涉词讼之案,于未定案以前,该报馆不得妄下断语,并不得有庇护犯人之语。"《大清报律》(光绪三十二年)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大清报律》第二十一条:"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无以下之罚金。"《钦定报律》(宣统二年十二月)第十三条规定:"诉讼或会议事件,按照法令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登载。"《钦定报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者,处该编辑人以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时期,媒体与司法间没有明确的权限界线,司法审判过程与法官行为被媒体无限制地进行报道,曾为司法总长的伍廷芳面对无端指责也无可奈何,这种现象与当时法律授权有关。1912 年 3 月 11 日南京临时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第二章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之自由";"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可见,在民国建立之初,按照宪法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言论出版自由不受干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言论出版自由才会依法受到限制。

  当时只有宪法相关规定,没有专门报律,这在近代是独一无二的。专制的北洋政府时期,政局的混乱导致新闻立法较杂乱,除 1914 年的《出版法》较完善外,其他立法以行政"条例"和司法"例规"为主,主要有1914 年的《报纸条例》、《报纸条例未判案件包括于检厅侦查内函》、《报纸侮辱公署依刑律处断电》和 1915 年的《修正报纸条例》。涉及到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性条款有:1914 年 4 月颁布的《报纸条例》第十条规定:"预审未经公判之案件及诉讼之禁止旁听者;煽动、曲庇、赞赏、救护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禁止登载。

  违反《报纸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停止发行,处以有期徒刑。1914 年 10 月司法部颁布的例规《报纸条例未判案件包括于检厅侦查内函》明确规定:"本院查该条例(指《报纸条例》)第十条第五款),未经公判之案件,当然包括检察厅侦查中之案件而言。"1914 年 12 月颁布的《出版法》第十一条规定:"煽动曲庇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轻罪、重罪之预审案件未经公判者;诉讼或会议事件之禁止旁听者"不得出版。

  1915 年 7 月颁布的《修正报纸条例》对媒体的限制与《报纸条例》相同,《修正报纸条例》并赋予警察官署以封报的权利。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新闻立法数量较多,内容较完整,主要涉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立法有1930 年颁布的《出版法》、1931 年的《出版法实施细则》、1933 年的《重要都市新闻检查办法》、《新闻电讯检查标准》、《各报社违反新闻检查办法处罚规则》、1935 年的《对于报馆之健全舆论应予保护令》、《报馆对于党政之设施应守秘密者外均得自由刊布令》、《审查取缔大小日报标准》、1943 年的《新闻记者法》等众多新闻立法。从形式上来看,此时期立法对媒体报道司法的权限较北洋政府时期有所变大,如 1930 年颁布的《出版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版品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其它立法对媒体报道司法的规定无超出《出版法》的限制性条款。南京国民政府对违反 1930《出版法》第二十条内容的行为没有相对的法律责任规定,在 1937 年修订后的《出版法》第四十四条简单规定为"违反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处编辑人或著作人拘投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三、"碰撞"司法:报馆封门,主笔入狱

  近代司法改革如火如荼,由于媒体炒作,大众舆论渗透到司法运作中,对司法造成极大影响。媒体对西方司法体制单纯的介绍,会促进司法程序良性发展,起到法律宣传的重要作用,这种宣传不会引起司法机构的强烈反应。司法对媒体的防备主要是报刊对相关案件的报道与渲染,常常会引起司法的反感甚或反击。如 1912 年,袁世凯刚刚专政之初,在各种新闻立法出台之前,《民权报》主笔戴天仇(戴季陶)曾说:"报馆不封门,不是好报馆。主笔不入狱,不是好主笔。"再如"姚荣泽案"和"章士钊案"等案的审理过程均受到报刊大力宣传与评论,以上案件均因媒体曝光而在上海乃至全国引起轰动,媒体极富感情倾向性的报道,引起司法的强烈抗议,由此,媒体受到司法不公正的强压性报复,同时出现国家权力干预媒体自由的案件,如因报道"章士钊案"而引发的"《晨报》案"和"《世界晚报》案"等。

  1925 年 4月 2 日《申报》载:"北京电:(京师地)检厅因《晨报》刊载未判决之高一涵反诉状,派法警传该社主干。"当时报道"高一涵反诉章士钊案"的报刊有不少,据《申报》记载,因北京各报刊载"高一涵控章士钊案",均被地检厅检举。此类事件体现了北洋政府时期对司法报道的控制加强。

  南京国民政府似乎给予媒体较多自由,如1935 年的《对于报馆之健全舆论应予保护令》和《报馆对于党政之设施应守秘密者外均得自由刊布令》两个法令,而事实是,随着国民政府专制和司法党化的加强,媒体报道司法的权限在现实中与法律规定有很大差距,如 1945 年 11 月 12 日,《世界日报》复刊时,著名报人成舍我在《我们这一时代的报人》中说道:"我们真不幸,做了这一时代的报人! 在艰苦奋斗中,万千同样的报人中,单就我说,三十多年的报人生活中,本身坐牢不下二十次,报馆封门也不下十余次。人与报纸均朝不保夕,未知命在何时。"《申报》主笔张蕴和在国民党执政之后,痛心疾首:"况自近数年来,因政治不上轨道之故,党与非党,凡占有一部分势力者,无不利用报纸,以图伸张其势力,苟不如意,则叫嚣狂跳,声势汹汹,应会尤为困难,从前之压迫者,不过政府军阀而已,今则压迫方面正多。"成舍我和张蕴和的媒体人生涯主要在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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