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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闻自由对自由言论的正面和负面影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0 共5681字
摘要

  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是美国宪法保障美国人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侵犯人民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这里有两个重要的概念: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和新闻自由(freedom ofpress)。新闻自由一般可以理解为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即新闻媒体有决定出版或者发表哪些言论的自由。“或者说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这一特殊主体的言论自由,它是一个从属于言论自由的概念或分支。”

  “当人们笼统地谈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时,虽然大家都很清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更多的是把新闻自由视作一个从属于或被包含于言论自由的概念,而不去考虑它们之间是否可能存在张力甚至冲突。”

  本文试图通过论证阐述美国新闻自由对言论自由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

  一、言论自由的价值与负面影响。

  美国国父既然在宪法中提出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那么言论自由定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通常来说,言论自由的价值理论有以下几种:第一,言论自由与真理理论。真理是客观存在的,真理又是不断发展的。对真理的认识与揭示依赖于人类集体的努力,无论谁都不能断言他人的认知对于追求真理是毫无意义的。因此,人人享有言论自由,自由表达自己对客观世界认知的观点或者质疑他人的观点,对人类追求并不断促进真理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第二,言论自由与社会民主理论。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美国宪法最初提出并保护的就是人们有表达不同政治观点的自由。只有不同的政治观点都能被自由地表达出来,才能建设民主政治,否则就是独裁。第三,言论自由与个人自主理论。该理论认为作为独立自主的本体的个人,有自由决定自身一切事宜的权利,其中包括不受政府干涉地自由表达自己的权利。某种言论受到保护是因为对表意者本身有价值,而非对他人有某种功用。

  不过言论自由也有负面的影响。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普通大众发表的不仅包括批评政府的政治言论,还包括恐吓、挑衅、泄露国家机密、低俗、仇恨、淫秽色情等各种类型的言论。而后者涉及的这些言论带来的是非常负面的影响。因此,当言论自由和其他社会基本权利发生矛盾时,给言论自由权规定一定的限度,还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危险倾向原则”、“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平衡原则”和“绝对原则与行动原则”,这些原则的先后制定就是要界定哪些言论自由是不受宪法保障的。

  二、新闻自由的意义与负面影响。

  在美国,新闻媒体被称为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势力”,享有“新闻自由”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政府在和平时期不得对媒体实施新闻检查。这项基本权利具体内容使美国媒体享有:采访新闻的自由;传递新闻的自由;发布新闻的自由;意见批评的自由。美国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的权利有着如下重要的意义:

  其一,保障普通大众的知情权。普通大众对于外部世界发生的事件拥有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而这种知情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是新闻媒体拥有自由报道的权利,即拥有新闻自由的权利;否则,人民的知情权只是空谈。

  其二,给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提供表达平台。人民自由表达自己言论有两种方式:街头发言者模式(the streetcorner speaker)和基于媒介的表达模式。

  在大众传媒发达的今天,通过媒体来发表自己的言论更具有效性,媒体于是成为人民表达自由言论的最主要的载体。因此,只有保障了新闻自由,言论自由才可能实现。

  其三,起到监督政府的作用。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媒体的“看门狗”的作用。媒体在民主社会中所扮演的首要角色是对国家政府部门实施监督。媒体应当全面监督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应当无所畏惧地揭露滥用官方权威的行为。

  当然这一作用也是在新闻自由的前提下才能得以实现。

  新闻自由有着重要的正面意义的同时也有着一些负面影响。例如,自由报道权与隐私权之争。一味强调自由报道权利会导致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结果。再如,长期以来被热议的新闻道德问题。该问题就是源自一些新闻从业者打着新闻自由的幌子以不道德的方式获得新闻,或者报道失实新闻等行为。要使新闻自由成为真正积极意义的自由,需要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在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道德约束解决不了的问题,还需政府制定相应法律政策进行规范,最大限度地降低新闻自由的负面影响。

  三、新闻自由对言论自由的影响。

  上文论述了新闻自由对言论自由的影响之一:新闻自由使人民的言论自由成为可能。但是那是理想状态下的情景,现实远非那么简单。因为新闻自由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也会波及言论自由的实现。

  (一)影响新闻自由的因素与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

  (1)美国政府对新闻自由的限制。1)美国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政策或通过法律手段来限制新闻自由。早在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通讯法》(Federal Communication Act),要求成立联邦通讯委员会(FCC)。法案授权 FCC 制定行业规则并行使执法权力。该联邦机构掌握着电台经营许可证,用来向公司或个人发放。获得许可证的公司或个人才能建造和经营广播电台。要获得许可证,必须符合 FCC 制定的各种要求。如果经营过程中违章,FCC 可随时吊销执照。因为政府是规则的制定者,这些规则的解释权也归政府。因此,媒体的新闻自由会受到政府制定各种政策或其他法律手段的诸多限制。2)美国政府在战时或特殊时期会对新闻自由进行管制。美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冷战、越战、海湾战争期间以及911事件后都对新闻进行了管制。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为例。美国宣战一周后,威尔逊总统就授意成立公共资讯委员会,用以发布关于战争的消息,以协调政府的宣传工作。这是美国首次从政府最高层主动建立信息协调机构,而不是被动地通过制裁行动去限制不当言论的传播。与此同时,限制性的法律也逐步出台。国会在1917年6月15日通过了旨在防止破坏行动和向敌人泄密的《反间谍法》,并经总统批准实施。这部法律规定了美国历史上涉及新闻或言论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该法案还授权邮政总局局长宣布,违反该法案相关规定的信件传单报纸小册子书籍等材料,一律不得邮寄。

  通过这些措施,美国政府对新闻自由进行管制,用以防止媒体报道不利于政府的言论或消息。3)美国政府作为媒体最主要的消息渠道,可以通过把想要公开的信息提供给信赖的媒体来左右媒体报道的内容。例如,伊拉克战争期间,随军记者被分成若干类,不支持战争的多数记者得不到特许证,无法接近前线,只能报道军事行动的前期或后勤活动;真正能在前线采访的只有 CNN 和 FOX 的记者。在伊拉克战事的报道上,美国主流媒体播出的多是经过过滤的有利于政府的消息。

  当然美国政府对消息的过滤不只是在战争期间,和平时期亦是如此,实例这里不再一一列举。美国政府通过以上各种途径来限制新闻自由,杜绝不利于政府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新闻或言论被报道出来,从而维护其统治秩序。

  (2)垄断媒体集团对新闻自由的影响。现在,六家媒体巨头(通用电气公司;新闻集团;迪斯尼,维亚康姆;时代华纳公司;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控制了美国90% 的报纸、电视和电台。这些媒体巨头拥有巨大的权力,他们可以决定报道什么新闻,凡影响集团利益的新闻一概不予报道。例如,有关集团黑幕的新闻;生意合作集团的负面新闻;一些可能引起政府不满的政治敏感新闻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新闻自由。媒体不能自由地充当普通大众发表自由言论的平台,也就很难起到监督政府作用。

  (3)媒体追求商业利润的目的对新闻自由的影响。追求商业利润是媒体的主要目的。媒体只有不断赢利才能生存下去。为了赢利,媒体必然千方百计地提高报纸杂志或电视节目销售量,提高网络的点击率。为此,就要迎合读者、听众、观众或网民的口味,就要取悦广告商等等。显然,当赢利成为媒体的一个重要目标,“客观”、“中立”、“超然”等媒体的价值必然就要被放弃,去屈从于获得各种经济利益的目的,媒体的新闻自由也就受到了相应的影响。

  毋庸置疑,新闻媒体是普通大众发表自由言论的主要媒介或平台,所以当媒体新闻的自由受到其他因素干扰后,牺牲的是普通大众言论自由的权利。

  (二)新闻媒体的“双重身份”与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

  既然新闻自由属于新闻媒体的权利,而言论自由又是1体作为“发言者”和“媒介”的双重身份,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解读和论证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局限性。

  (1)作为“发言者”的媒体。如果把媒体看成一个个体,它也可以成为发言者。按照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媒体也同样拥有这个权利。当作为发言者的新闻媒体和作为发言者的普通大众利益发生冲突时,那么宪法赋予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可以使媒体有权拒绝普通大众发表自由言论的要求,从而限制甚至剥夺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

  (2)作为“媒介”的媒体和普通大众的“接近权”.作为“媒介”媒体是普通大众发表自由言论的媒介。它不应该有自己的观点,其作用就是为大众发表不同的观点提供平台。从这个角度讲,新闻媒体是普通大众言论自由的一个必要条件。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如伴随着媒体技术和产业迅速发展,普通公民却在失去对媒体的“接近权”.……媒体和新闻界日益垄断化和专业化。而伴随这一趋势的,是媒体不再是人民观点的代言和中介,媒体开始具有其独立而强烈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观点。

  换句话说,媒体尽管还是普通大众发表言论的媒介平台,但是随着其自身力量的壮大,它越来越倾向于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观点。从而也让普通大众渐渐失去了对媒体的“接近权”,失去利用媒体发表自由言论的机会。

  从这个角度讲,媒体的新闻自由不但没能保证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反而成为普通大众发表自由言论的一个障碍。

  (三)网络媒体新特征与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起的媒体,有着自己的特征,其对普通大众言论自由的影响也不同于传统媒体。(在 Reno 案中)斯蒂文法官列举了因特网这种大众媒体所具有的一些特征,总结一下有四点:一是极易接近(access)。二是内容丰富多样。三是浏览的直接性(straightforward)和主动性。四是因特网的去中心化或分散化。因特网上,大量的信息和数据分散地储存在世界各地的、数以万计的网民的个人电脑上。因此,“互联网上不存在一个可以屏蔽个人网站或服务的中心”.[1]与广播、有线电视或报纸等存在或拥有一个或一些控制和垄断中心的媒体相比,“去中心化”的互联网为普通民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提供了广阔的渠道和空间。

  不过互联网也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平台。莱斯格在他极负盛名的《代码》一书中非常明确地指出:互联网在本质上并不是自由的。在莱斯格看来,“可规制性”(regulability)是因特网的本质属性。因特网作为媒介在技术上具有极高的可塑性。莱斯格指出,直接针对内容进行管制虽然粗暴,但是普通大众至少知道言论自由在什么时候被剥夺了。但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过滤则可能使普通大众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言论自由受到侵犯。所以说在互联网时代普通大众并未获得真正的言论自由。首先,作为媒体的网络本身不是自由的。它在其所属的媒体集团控制之中,其所属的媒体集团又被政府通过各种手段加以管制。本身不自由的网络自然不能自由地发布任何想发布的信息或言论。其次,作为发言者的普通大众若要借助网络这个媒介发表自己的言论就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网络本身的不自由对普通大众自由言论的影响。二是网络媒体因为维护其新闻自由权利对普通大众发表不同言论时施加的干预。

  政府是互联网背后无形的手,网络媒体所属的垄断集团也无时无刻不在施加影响。网络媒体作为媒介,为维护其新闻自由,当普通大众所发表的言论影响到网络媒体利益时,它也会限制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因此,普通大众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还是在政府或媒体垄断集团以及网络媒体的掌控之中。

  四、结论。

  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都是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基本权利。两者之间有着诸多联系。本文论证的是新闻自由对言论自由的影响。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新闻自由是宪法保障新闻媒体的权利;言论自由是宪法保障普通大众的基本权利(当把新闻媒体作为一个个体,作为普通大众的一员的时候,它也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鉴于媒体的双重身份,媒体的新闻自由对普通大众言论自由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必要条件。

  普通大众言论自由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作为街头发言者。二是借助媒体这一媒介。第一种方式实施起来较为简单,普通大众可以站在街角对来往行人发表自己的言论,但是这种方式如果不经过媒体大规模报道影响甚微。在大众传媒发达的今天,第二种方式是普通大众发表自由言论的主要途径。媒体享有新闻自由这一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就成为保障普通大众言论自由的必要条件。如果媒体没有新闻自由权利,普通大众可以借助这个平台发表自由言论的说法就成为空谈。

  (二)新闻自由的权利赋予媒体限制大众言论自由的权力。

  随着媒体和新闻界日益垄断化和专业化,媒体开始具有其独立而强烈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观点。而新闻自由的权利也使媒体发表自己独立观点变得顺理成章。当普通大众言论与媒体观点不一致,或者其言论会影响到媒体的利益时,媒体就会以新闻自由为理由,拒绝发表其言论,从而限制甚至剥夺普通大众的言论自由。

  总之,美国的新闻自由对言论自由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扩大其积极一面、消除其消极一面应该是走向真正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唯一选择,但是鉴于各方面的制约因素,美国这样一个自以为新闻和言论自由的国家也难以做到这一点。也许,新闻和言论自由与其说是一种既成事实,还不如说是人们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左亦鲁 .“基于媒介”模式--大众传播时代的美国言论自由[J]. 北大法律评论,2012,13(2):338,339,345-346,371-372.

  [2] 辜晓进 . 美国传媒体制[M]. 南方日报出版社,第35页 .

  [3]秦洪良 . 从伊拉克战争看美国新闻自由的虚伪性[J].红旗文摘,2006(3):36.

  [4]陈朝霞,王永亮 .“美国新闻自由的实质与我们的应对思路”[J].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3:61-64.

  [5]刘国明 .“关于美国政府限制新闻自由的研究”[J]. 河南大学学报,2004(3):155-158.

  [6]时飞 .“言论自由、媒介技术与宪法抗辩”[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0:36-43.

  [7]王积龙 .“透过战争看美国新闻自由的堕落--从越战到海湾战争剖析”[J]. 新闻知识,2003(5):8-11.

  [8]赵文广 .“论言论自由权的界定与保障”[J]. 人大研究,2007(4):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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