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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来源:新闻传播 作者:臧东娥;王翠荣;于金红
发布于:2018-11-05 共3688字

  摘    要: 新闻报道要真实合法, 当新闻报道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受害人仍有权主张新闻侵权的成立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当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新闻法, 关于新闻侵权应根据民事一般侵权的规定并结合新闻侵权的特点来认定。文中阐述了新闻侵权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 并重点论述了新闻侵权的成立应具备四个要件。

  关键词: 新闻侵权; 特殊侵权; 新闻法;
 

新闻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何谓新闻侵权?学术界观点不一:王利明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 从而伤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1]魏永征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 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2]黄瑚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 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 是指行为人 (公民或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 (公民或法人) 的合法权益,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3]

  上述学者关于新闻侵权概念的表述其共性体现在均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新闻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的, 并且是利用新闻媒介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人格权的侵犯。新闻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 虽然有其独特性, 但应具有一般民事侵权的特点, 即一般侵权行为应该具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所以赞同法学家王利明的观点, 个人认为, 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 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内容, 从而侵害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新闻侵权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它的产生和存在是以新闻媒体为载体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并结合新闻侵权的特殊性, 本人认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具有适格的侵权主体

  新闻侵权通常是作者通过新闻媒体将新闻作品发表出来侵害了新闻报道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在中国, 主流新闻媒体一般是指经过国家机关批准成立的专门的新闻机构, 新闻作品是需要经过一系列编审处理后才可以在媒体正式发表。因此, 在新闻侵权中, 新闻作品的作者和发表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都可以构成新闻侵权的主体。

  新闻侵权的发生, 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发表传播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新闻作品。新闻作品的生产, 是通过采集、写作、编辑、排版等多个环节, 其中任何环节出现问题均可能造成新闻侵权。在新闻侵权的认定上, 因为在所任职的新闻媒体的记者、编辑以及排版员等完成发表的新闻作品是职务行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此种情形下产生侵权的新闻作品时侵权主体认定为发表该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但如果新闻记者的新闻作品未在其任职的新闻单位而是通过其他新闻媒体发表的, 并且该新闻作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则新闻侵权的主体应该是发表新闻作品的记者以及发表该作品的新闻机构。除了新闻记者以外, 普通公民也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因为宪法赋予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也就是说, 每一个公民都有向新闻机构投稿发表言论的权利, 但是公民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应当遵守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并且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向新闻单位投稿, 否则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作品就是侵权作品, 投稿公民也将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

  新闻作品是通过新闻机构发表而被公众所了解, 无论是本单位还是非本单位的新闻记者以及普通公民所采写的新闻作品, 新闻机构在正式发表之前都有审查核实的义务, 如果新闻机构没有对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发表该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均属于新闻侵权主体,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单位实行了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 新闻单位为了更好的发展, 大都呈强强联合与集团化发展, 新闻单位设立了子报、分社、记者站、频道等二级机构, 这些二级机构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如果这些二级机构发表侵权的新闻作品构成新闻侵权, 不是二级机构自负责任, 而应以具有法人资格的新闻单位为新闻侵权的主体。

  新闻机构发表的新闻作品出现转载传播的, 如果原载新闻作品已经构成新闻侵权, 通过转载则侵权的影响范围进一步扩散会导致被侵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在新闻侵权主体认定中要注意到还有一个特殊的新闻侵权主体即新闻转载单位。因为转载单位也有审核新闻作品真实性的义务, 如果原载新闻构成侵权, 转载单位也作为新闻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转载单位构成新闻侵权主体必须是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而且应以故意为构成侵权的要件, 比如, 明知原载新闻侵权而转载的或者擅自删改原载新闻改变了原载新闻的事实从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新闻转载单位构成新闻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新闻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新闻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指新闻作品的作者和新闻媒体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故意是指新闻侵权主体明知自己所传播的新闻内容会对特定的人产生损害结果而仍然实施了发表该作品的行为。这种故意新闻侵权情况很少, 但仍然存在。例如, 有些媒体进行商业炒作, 为吸引公众眼球, 会出现发表捏造事实或夸大事实的虚假新闻, 从而会发生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新闻侵权, 侵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当然要对故意侵权承担法律责任。新闻侵权纠纷中, 更多的是过失侵权。过失是指新闻侵权主体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特定的人产生损害结果, 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虽已经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 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新闻侵权的发生。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过失通常表现为新闻工作者对新闻事实未经过深入调查或采访, 没进行认真分析就对不全面客观的新闻事实进行了报道。这样不真实的新闻报道同样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结果, 因此构成新闻侵权, 侵权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侵权人主观上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相比, 故意的过错程度比过失要高得多, 但在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中, 并未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 也就是说,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实施行为不会影响新闻侵权的成立, 只是在确定承担责任范围上法官会根据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来进行裁量。

  三、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侵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与一般侵权相比有其特殊性, 新闻侵权首先是新闻作品内容不法性, 其次是不法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为公众所知晓。新闻作品内容的不法性通常是指对他人人格的高度冒犯, 即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这种高度冒犯可能是新闻作品中的内容具有污辱、诽谤等语言违反了报道事实的真实性原则, 也可能是新闻作品的内容本身是真实的, 但是选用了不当的方式进行报道, 未经本人同意披露了被报道人的个人隐私则侵犯了他人的人格, 也属新闻内容具有不法性。

  有不法内容的侵权作品公开发表在新闻媒体之上而为社会大众所知则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作品构成新闻侵权就必须公开发表在新闻媒体上。若是侵权作品没有发表在媒体上为社会大众所知, 就只是一般的侵权而非新闻侵权, 这是新闻侵权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的特殊性, 原因在于新闻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特点。

  公开发表的内容具有不法性的新闻作品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既包括财产权益, 也包括人格权益。近年来发生的新闻侵权案件中, 大部分的新闻侵权案件都是新闻侵害人格权案件, 主要类型有: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肖像权、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侵害荣誉权等。因此对新闻侵犯人格权案件的研究是对新闻侵权研究的重点内容。

  四、公开发表的侵权作品指向特定的受害人

  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新闻侵权的构成都要求有明确的被侵权对象, 也就是侵权人侵害了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单纯是新闻报道一种社会现象泛指不特定人群则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就是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中的不法内容指向了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即发生纠纷时受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作品指向特定的受害人具体表现有二种情况:一是侵权新闻作品中明确指出受害人的姓名和个人信息, 公众一目了然;二是侵权新闻作品中虽未指名道姓, 但从其内容中公众能够判断出具体的被侵权人。比如新闻作品的语言描述了被侵权人的品貌特征、职业、出生地及工作环境等让公众能推断出被侵权人的真实身份。

  综上所述, 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构成新闻侵权。新闻媒体报道与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紧密相联。从人格权受我国民事立法保护以来, 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即出现了新闻侵权案件, 而新闻监督与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及尺度, 就成为了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所关注和探讨的热门话题。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 我国应该针对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新闻媒体事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 通过立法明确新闻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等, 从而对我国新闻媒体的特殊保护与规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第170页。
  [2]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22页。
  [3]黄瑚:《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92页。

原文出处:[1]臧东娥,王翠荣,于金红.论新闻侵权的成立要件[J].新闻传播,2017(19):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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