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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22 共74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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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美国新闻自由权利与限制探究
  【绪论】美国新闻自由司法判例分析绪论
  【第一章】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第二章】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第三章】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
  【第四章】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
  【结语/参考文献】美国新闻自由立法经验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社会责任--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

  3.1 社会责任论

  有关新闻自由与各方权力矛盾的问题,早在上世纪 40 年代的新闻理论中就有所体现。哈钦斯委员会提出的社会责任论认为,新闻界的新闻活动除需对公众的知情权负责,满足公众对信息多方位的需求之外,还需要肩负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的责任。只有主动承担平衡国家与社会利益的责任,新闻自由才能免于受到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压制,才有助于新闻自由权利的更好发挥。

  3.1.1 理论介绍

  社会责任论的提出有两方面背景:第一,西方新闻界的责任意识开始觉醒。20世纪初,以普利策为代表的一些美国知名报人开始重视记者的专业性和整个新闻行业的专业化①.20 余年间美国新闻学界和业界先后推出了《记者信条》、《新闻法规》等行业规范。强调新闻记者要为公众服务、对公众负责,号召报纸要对公众福利、真实、公正、节制、尊重个人私生活负责。其中的《记者信条》后来还被作为新闻职业规范得以确定。第二,当时的美国正处于二战时期,一方面国家身陷战争泥潭,另一方面社会矛盾变得尖锐,种种问题开始显现。在社会变革一触即发的环境下,与社会潮流息息相关的新闻界与大众传媒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②.传媒集团的垄断造成弱势观点话语权的缺失,相异的意见缺乏在言论市场上进行公平讨论的机会,对经济利益的无限追求导致虚假新闻出现,吸引人眼球的黄色新闻开始泛滥,这些现象无一不代表着新闻自由的变质。曾经认为新闻自由是绝对自由的观点在抗争专制政府的历史上有过很大影响,但在已经获得政治自由且面对多种社会问题的语境下,对权利限制的需要就变得明显了③.在对利益的追逐中新闻自由已经不再是当初理想中的绝对自由,而在现实社会中绝对自由也恰恰绝不存在。

  哈钦斯委员会在对当时新闻自由现状和前景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后,认为了新闻自由正在危机之中,并将这一结论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呈现给世人。《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的报告全文通过对当时美国新闻界出现的种种不良现象进行批判,倡导整个新闻工作者自身重视责任和自律。社会责任论的提出标志着此时的美国新闻界已明确认识到为了保护新闻自由权利的更好施行、维护新闻界作为社会事务监督者的地位、避免政府在外力上对新闻自由进行强制限制,新闻界迫切需要从自身做起,加强自律,主动认识并承担新闻机构及大众传媒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从内部增强行业的质量和竞争力。这是对新闻自由权利的珍视,也恰恰是当时维护新闻自由的一种手段。

  社会责任论针对社会的需求对新闻界提出了如下几点要求:1、一种就当日时间在赋予其意义的情境中的真实、全面、和智慧的报道;2、一个交流评论和批评的论坛;3、对社会组成群体的典型画面的投射;4、对社会目标与价值观的呈现与阐明;5、充分接触当日消息。

  ①其中,对新闻的准确性要求“真实、全面、智慧”;对新闻的客观性要求均衡发表相异观点,形成自由交流批评的“论坛”;对新闻的全面性要求充分满足信息需求的同时能够完整表现各社会群体的情况、社会现状以及社会精神。这些“要求”实际上更近似新闻界在理想上的最高标准,哈钦斯委员会在调查报告的结语中也对此作出了解释。首先,新闻自由权利不仅仅保护发布完全正确的信息的自由,同时也应保护新闻界和新闻发布者在报道和发表新闻时可能出现差错的情况。用真实性的硬性标准规制新闻活动,实际上是对其无理的限制。

  因此存在错误的新闻仍具有自由发布的权利。另外,新闻自由的自由程度不是无所限制的,新闻工作理应对社会各方的权利和利益负有责任,如果超出合理的程度,过分滥用新闻自由权利,造成对其他权利的严重侵犯,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惩罚。而这一限制和惩罚也是合乎法律和道德的。其次,报告还提出了当新闻自由权利被滥用至何种程度时,应该施以法律限制对其与其他权利发生的冲突做出协调。原文为“对已得到公认的滥用表达自由权的行为--在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的情境下的诽谤、栽赃陷害、猥亵、挑动骚乱、煽动叛乱--的法律矫正有一个共同的原则,即只适用于如下情形:表述或出版以一种严重、公开和明显的方式侵害了个人权利或至关重要的社会利益。”

  ②该标准一方面证明了如果新闻自由权利运用不当,对社会利益造成明显现实的侵犯,运用法律权利对使用者的行为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也沿用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判定标准,可见从新闻学理角度审视新闻法实践,其中的法律规则仍能够得到承认和借鉴。

  3.1.2 实践应用

  社会责任论的提出在当时背景下的美国具有重要意义,但经过实践的检验,不少学者发现了该理论在运用中存在一个根本上的不足:它模糊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界限,将二者混为一谈。

  ①一方面,社会责任论的提出就建立在新闻自由权利的运用已经出现问题的基础之上,由于新闻界人为操作上对权利的无理性滥用,导致出现应对新闻活动作出限制的呼吁。而该理论在反对政府行政干预的同时,也一同反对通过法律规定进行限制,认为只有新闻界自身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源,不可不说这一观点自相矛盾。社会责任论的确促进了新闻界对自身问题的认识,起到了很好的“敲警钟”作用,但问题从根本上的解决仅靠行业的自律还是很难实现。尤其是新闻媒介大普及的当今社会,新闻发布权利从专业从业者向普通人方向转移,整个社会的新闻活动更加难以凭借某一行业的规约全部控制。某些从业者的一味利益至上的不良行为和一些普通民众在参与新闻活动时的错误行为对新闻自由权利造成的威胁,也是对全部个体共有的权利的威胁,因此对新闻自由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有学者曾对社会责任论提出了它“既要防范政府干预传媒,又呼吁政府约束新闻传媒”的质疑②,笔者认为政府和法律之间有必要划出明确界限,对新闻自由的切实保护不单单需要行业的自律和道德约束,更需要明确的法律作为支撑,依法保护,依法惩治,才是避免政府行政干预,让新闻自由更自由的有效方式。

  涉及以上权利的案件在美国新闻法律判例中均有所体现,法律上的最低标准看似是对新闻自由的限制,但通过由具体案件判决建立起的判例法体系,和历代法官对第一修正案解读基础上制定各项法律原则,法律限制在实际作用上更是对新闻自由权利涉及范围的保护。

  社会责任理论从道德角度讨论了新闻媒体负有的社会责任,并呼呼将其作为全行业的自律准则。然而自由的维护不仅需要道德层面的约束,更需要有效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对于成文法国家,明确精密的法律条款是维护平衡的有效手段。当初提出的新闻界对公众知情权、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个人权利负有的责任从现今的法律角度即表现为媒体和个人在新闻活动中在与国家安全、司法独立和社会利益等正当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依法对其进行限制。“限制”只是一种表现形式,意在强化新闻界的责任意识,也是从另一方面保护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推动新闻自由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变化,对于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也经历了几度变迁,在这些法律规定中曾有过维护集权统治的工具,也有过政党政治的产物,经历了时间的淘洗和实践的检验,一部分已经被摒弃,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一部分在不断的修正和创新后,越来越接近当代的社会发展现状,仍有所沿用。总的来说,美国法律中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倾向于逐渐减少、减轻,法律适用也日益开放,一个完整的体系正在慢慢形成。

  3.2 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

  如果说新闻自由在有些情况下会与公权力发生冲突造成对公众利益的侵犯,那么最为严重的情况莫过于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新闻在为公众提供信息的同时也是国家政策宣传和形象塑造的重要手段,也有的新闻机构首要作用就是“为国发声”,新闻自由完全依附于行政管理。然而,新闻又被公认为能够对政府工作和社会运转起监督作用的“第四种权力”,新闻自由的充分发挥也能够为国家的良好运行提供助力。政府一味运用行政手段以“国家安全”之名压制真实信息的传播结果只能是与“民主”二字越来越远。

  3.2.1 法律的变迁:逐渐开放的新闻自由环境

  以美国为例,在对新闻自由有限的几种限制中最为基础的即为国家安全。新闻自由权利的运用应该控制在对国家基本安全不造成危害的范围内。其中,最常以国家安全问题为理由对新闻自由作出限制的时期为战争时期,其标准更为严密,自由范围也更为紧缩。从英国煽动性诽谤法中“不良倾向”原则的先例,到美国的《外国人法》、《反间谍法》等法律,无一不对战争期间新闻自由权利的范围做出了限制,限制标准明确甚至称得上严苛。其中,英国煽动性诽谤法中的“不良倾向”原则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政府有权利对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加以限制,该原则强调言论是否有破坏政府稳定的倾向,但以言论发表者的主观意图为基准断定某一行为是否有罪,带有明显的言论惩罚的性质,甚至政府根本不用证明言论实际上是否造成危险,就可以任意惩罚自己不喜欢的言论。

  ①这一法律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背景,但美国建国后,出于对英国原本统治制度的不满和对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的追求,大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不良倾向”原则一直持反对态度,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拒绝承认英国的煽动性诽谤法与美国后来的法律制定和其他法律原则的出现存在某种渊源。“不良倾向”原则确定了政府应对言论有所限制,但因限制标准过于主观和严格,并未在美国范围内适用,不过由“不良倾向”原则改良创新的其他法律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大量运用。《反间谍法》于 1917 年制定,1918 年修改,1919 年通过,1921 年到期自动失效。该法规定,“任何人,在美国参战期间,恶意发表、印刷、撰写或出版针对美国政府,或联邦宪法,或美国陆军或海军,或美国国旗,或……故意影响、损害或阻碍美国作战者”应处罚款或监禁,或两刑并罚。

  ①其中提到了“恶意”二字,但施行中举证证明因势而定,政府对该法的判决拥有极大的随意性。关于这部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的讨论一直在学者们中间进行着,也体现在了具体的案件审判中。

  但几个判例下来,最高法院一直没有判定该法不符合宪法精神,可见当时战争背景下的美国,法院碍于行政权力,也从推崇自由转向对其严格限制。尽管如此,《反间谍法》到期后国会并未将其延期的行为仍从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对新闻自由限制的逐步放宽,它从确立到时效的过程也体现出了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冲突问题上法律观念的变迁。

  3.2.2 广泛适用原则:“明显而即刻危险”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的提出标志着美国司法第一次对言论与新闻的边界作出了尝试性限制。该原则于 1919 年由霍尔姆斯大法官首次提出,在后来几十年的案例发展中不断得到培育和完善。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较之英国的“不良倾向”原则最大的进步是不再强调言论的主观意图,而是根据发表之后造成的客观影响进行有罪与否的判断。在原则适用之初,由于战时的特殊情况和政府对不同意见谨小慎微的态度,几个判例都由因“可能存在引发行动的危险”被判定为有罪。在原则的应用和发展过程中,这一规则逐渐扩展,法学家和法官们越来越认识到“可能引发某种行动”并不能代表“实际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险”,比起对言论进行严格的限制,把言论放在思想的自由市场上进行讨论更凸显真理的可贵,并能够促进真理的尽早获得。因此,“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的核心精神在司法解释中不断改变,最终可以说由一条对新闻自由的消极性否定规则转变为肯定性保护规则,体现出了自由的真正含义。

  霍尔姆斯大法官在申克诉合众国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书中第一次提到“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同时也提到了后来十分着名的“在剧场中谎叫失火”观点。

  ②在本案中,“明显而即刻危险”的范围相对宽泛,原告申克在一站期间散发抨击征兵制度传单的行为亦被涵盖其中。本案对《反间谍法》是否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也掀起了讨论,霍尔姆斯法官认为“反间谍法不违宪,维持下级法院判决”的意见引起了学界的争议,“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也激起了空前辩论。

  在这一阶段,该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自由进行消极性的限制,强调在特殊背景下,政府拥有对言论作出限制的权利。

  于申克案一周后裁定的德布斯诉合众国案(Debs v. United States)第一次适用了“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本案的争议点包括申克案中《反间谍法》是否危险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确定“明显而即刻”标准的界限。此案中,霍尔姆斯大法官仍坚持战时不同于平时,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并做出了倾向限制言论的判定。

  但汉德法官与查菲法官在本案的讨论中提出了与之不同的新观点。两人均强调对不同意见的宽容,并认为可用“直接煽动”标准对是否“明显而即刻”做出评判。,强调除了直接煽动非法行动的言论外,其他所有言论,不管其对政府的批评多么尖锐,都应根据第一修正案予以保护。

  ①“直接煽动”标准对霍尔姆斯法官思想的变化起到了较大影响,为此后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问题的相关判例提供了新的视角,奠定了加大新闻自由保护的基础。自德布斯诉合众国案开始,美国宪法学界才对“明显而即刻危险”针对原则的核心精神兴起了学术上的讨论。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在艾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Abrams V. United States)②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扭转,并在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Brandenburg v. Ohio)③中正式确立了检测标准。从没有明确界定到对“即刻”意义的强调再到“即刻危险必须相当明显和严重”,都体现了该原则在学界和法律界解释上的新突破。人们普遍认同只要危险不会立即发生,或立即可能发生的危险不足够严重,都应该增强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保护。在涉及国家安全问题时,政府也应承担举证义务,证明言论发出者在意图、行动和结果等方面均有明显且迫在眉睫危险。

  正因为在前期几个案例中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法律原则的转变,才有了《华盛顿邮报》掀起的“水门事件”后尼克松总统的黯然辞职,以及后来《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中新闻界在自由的扞卫上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功。因此,在相关方面的立法中既要借鉴美国对新闻自由的合理限制,又要借鉴其对限制范围作出的界定标准,在不危害国家利益的同时令新闻监督作用得到最大发挥。
  
  3.3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

  新闻自由与公权力冲突的第二种表现是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矛盾。新闻自由权利同时代表公众的知情权,其中即包含对社会重要案件审理情况的知晓权利,也包含着司法系统的独立、公正运行及案件当事人公平审判权利的保护。同为权利法案中的两项宪法权利,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和第六修正案的公正审判彼此遭遇时,孰重孰轻变得难以权衡。

  3.3.1 适用法理:利益权衡理论

  美国最高法院的布莱克大法官曾说过:“自由言论和公正审判是我们的文明之中最珍贵的两项财产,实在是难以二者去一。”

  ①正因为两者难以平衡,对这一话题的讨论才显得更有魅力。针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矛盾的问题,美国法学界普遍倾向由法学家庞德首先提出的“利益权衡理论”.“利益权衡理论”是一种宪法解释理论,它要求法院在查明、评估和比较相互竞争的利益基础上解释也适用有关宪法条文,以作出裁定。

  ②言外之意,该理论主要适用于相互之间平衡艰难的宪法权利,倾向于根据具体案例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权衡。

  3.3.2 司法实践:更大范围向公众开放

  最高法院对新闻媒体观看庭审,并从中获取信息进行报道的行为在态度上一直不够明朗。从一开始明确肯定政府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新闻自由进行事前限制,到增添条件认为宪法同时也没有赋予新闻界比其他普通公众更宽泛的信息获取渠道和更多的信息获取特权,似乎对两者矛盾的解释陷入了一种自相矛盾的悖论。然而仔细分析即可发现,最高法院在坚持维护广泛新闻自由的大趋势下将新闻媒体与普通个人合并为了一类,普通个人有权利接近的案件的审理媒体也有同等权利,同时不面向普通个人开放的司法程序媒体也无权参与,这样的分类其实更加贴合本文对新闻自由权利主体的界定。

  从美国最高法院有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发生冲突的判例中能够看到,最高法院在寻求两种权利平衡点的过程中仍然倾向于不断增加对新闻自由保护,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范围上:向媒体公开的司法程序有所增多;2、程度上:陪审团是否“公正”的监测标准更加规范。1976 年的内布拉斯加州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v. Stuart)中,地区检察官和被告的律师因担忧密集的新闻报道会对陪审团的公正性造成影响而向法院提出限制新闻界报道的申请,并以第六修正案为由支持这一申请,从此掀起了最高法院有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讨论。大法官伯格意见认为,最高法院首先强烈反对对新闻自由的事前限制和由政府强加给新闻界的新闻报道时间的“推迟”,在本案中,真实、集中、全面的新闻报道并不会影响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同时,伯格法官也保留了最高法院在必然存在公正审判威胁的情况下对媒体报道作出限制的权利。

  ①本案的意见在看起来两方兼顾的同时未免有些模棱两可,但以新闻界获得胜利告终的结局还是一定程度上奠定了最高法院相关案例裁定的基调。

  一、公开范围扩大:1979 年的甘尼特公司诉德帕斯酷尔案(Gannett Co. v.DePasquale)可称得上是法学界翘首以盼的新闻协会案标准的第一次适用,本案将审判程序中的预审程序与正式审判作出了区分,并制定了新闻记者可以参与预审环节并进行报道的规定②,然而在仅仅一年后的罗彻蒙德新闻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中,就形成了将预审与审判共同开放的主流意见,并提出了可以通过对陪审团进行隔离等技术性方法促成公正陪审团的形成③
  
  二、公正标准的规范:一些案件在审判之前就得到了媒体枪林弹雨般的报道,因还未进入预审程序,并未成立案件陪审团,因此在受到事前报道影响的社区公众中进行陪审团的遴选也增加了困难,霍尔特诉美国案即为其中一例。在此之前,对陪审团是否具有偏见有失公正的判断主要根据陪审团人员自身的证言,也有案件中倡导以陪审团的“行为举止”为依据进行公正性判断,因为仅从言谈判断无法保证陪审团的证言是否存在失实。此案中,霍尔姆斯大法官提出了“偏见推定”适用原则,即在现有的案件环境和媒体环境下,陪审是否有可能形成“极大”偏见,且这一偏见是否能够对案件的公平审理造成“很大”影响。只有确定属于影响极大范畴中之后,才能够对新闻自由采取限制性措施。

  ④总之,美国新闻法判例中对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矛盾的解决方法,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偏向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对新闻自由做出限制。最高法院通过细致的认定标准对司法独立进行维护,同时更维护着新闻对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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