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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闻自由司法判例分析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22 共53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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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美国新闻自由权利与限制探究
  【绪论】美国新闻自由司法判例分析绪论
  【第一章】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第二章】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第三章】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
  【第四章】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
  【结语/参考文献】美国新闻自由立法经验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绪 论

  0.1 选题意义

  新闻自由是跨学科的概念,在新闻学、传播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乃至历史学领域都是一个热门话题,因此若干年来对新闻自由的研究可谓浩如烟海。新闻自由虽然历史悠久,但又常说常新,是一个随着时代和传媒技术的发展,需要不断变化、不断深入的研究命题。进入 21 世纪以来,我国的新闻事业突飞猛进,在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新闻媒介的发展接近世界先进水平的同时,互联网、移动终端等新兴新闻媒介也日趋成熟,并在整个传播结构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随着自媒体的发展,新闻活动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各级新闻机构,每一位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新闻发布者,并在一定时间内引领社会舆论的走向。信息数量的成倍增长,新闻活动参与者的复杂变化,直接导致了新闻司法中新闻自由权利与其他各方权利之间冲突的增多和加剧。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有着特殊且复杂的历史和国情,目前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我国尚未确立一部专业的新闻法,但新闻活动的复杂现状、新闻案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困境确实提醒了我们应该开始重视新闻自由如何与其他权利两相平衡的问题,而实践中更为重要的则是确立一部对各种问题的规定和限制都有明确表达的法律。再次将新闻立法的话题提上日程,应从对新闻立法先进国家进行深入彻底的学习和研究开始,明确新闻自由面临的问题和法律理论上的解决之道。

  目前国内对于新闻自由的研究数量庞大,但不够钻精,对于权利的界定存在不同意见,但多数囿于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等以媒体为主体的积极权利。笔者认为如此界定不够全面,也不足以解决具体实践中纷纭复杂的新闻自由问题。除积极权利之外,对新闻媒体应负责任的明确和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也是新闻自由权利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且较之老生常谈,这一部分的讨论更具意义。我国的新闻立法不是一个可以短时期内就全面实现的事情,但也绝不是可以将其忽略,听之任之的事情,因此对目前社会背景下新闻自由权利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最基础的对策性研究就显得比较重要。笔者也希望运用自己尚浅的研究功力,尽力做到深入细致,为我国新闻司法实践能够轻松按图索骥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0.2 研究角度与研究对象

  本文从法律角度入手,以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为依托,结合新闻学与社会学理论,从新闻自由权利主体应有的限制与特权两个角度对美国新闻法判例进行研究。

  “社会责任论”的提出使人们意识到新闻自由权利主体在享受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纵观有关新闻自由的法律实践,不难发现目前为止新闻活动的参与者们还未在自由和责任之间找到最佳平衡。新闻自由权利的使用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与公共利益或隐私、名誉等个人权利发生碰撞,其结果常常是两败俱伤。因此新闻自由权利如何在不侵犯社会及个人正当权益的同时得以保存和维护是新闻学界及法学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在英国社会学者赫伯特·斯宾塞提出的“第一原理”中论及到同等自由的观点,这些论证提醒了我们新闻自由作为一项个人权利,与其他个人权利一样同等重要,两者之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有如何相互平衡,从而引出了新闻自由权利与个人权利冲突时如何平衡的话题。另外,德沃金的自由平等主义理论从个人权利的平等角度为新闻自由权利内部各项冲突的平衡提供了理论依据,继而引出了普通个人在新闻自由权利中的特殊权利问题。

  “权利”二字本身即为一个法学概念,将新闻学与法学有机结合,对于这些尚未明确规定的权利内容进行跨学科探讨在有助于丰富新闻学科研究内容的同时,相对于单纯新闻理论上的探讨或道德范畴的辩论,又能够更直接的触及问题核心,有助于为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行性方案,促进法律实践的合理展开,因而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入手进行研究更有意义。

  本文选择美国作为研究对象,首先是因为美国的新闻自由是美国倡导的“自由”理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美国的“新闻自由”自由程度最高,有关新闻自由的制度也相对完备,在新闻学及法学领域均占有特殊的地位。其次,先是英国继之以美国,一代代法官在若干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建立起了世人所称的“普通法”规则(common-law)。较之单纯的法律条文,从一个个案件的具体判决中清晰展示出来的法律原则更易于理解和掌握①,同时,对其脉络的厘清也有助于为我国类似问题的研究提供参考。

  0.3 国内外研究现状

  自第一份报纸诞生以来,各学科的理论家、学者们就对新闻自由这一话题进行着持续且热烈的讨论,始自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西方各国一代又一代的自由主义者们用笔、用报、甚至用生命维护和发展着新闻自由权利,其中不乏可歌可泣的人物。随着亚非拉美等第三世界国家新闻事业的起步与发展,对新闻自由权利的探讨也扩大至世界的每一个角落,时至今日,对新闻自由权利的研究已不胜可数,综合看来以新闻学和法学着述最多,笔者经过梳理,以研究者所处地域分类概括如下:

  一、国外:国外对新闻自由的研究兴起于英、法、美,集中于对欧洲自由公约、美国第一修正案的研究,近年来加拿大、印度等国也逐渐形成了对本国新闻自由发展的研究。其中对美国新闻法律较为新颖详实的研究包括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专着《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Freedom'sLaw)、《认真对待权力》(Taking Rights Seriously);安东尼·刘易斯(Anthony Lewis)的专着《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Freedom for the Thought thatWe Hate--A Biography of the First Amendment);约翰·D·泽莱兹尼(John D.Zelezny)的专着《传播法判例 --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 》(Cases inCommunications Law--Liberties, Restraints, and the Modern Media)等等。

  二、国内:早期国内关于新闻自由的研究集中表现为概念探究性的文章,如新闻自由概念的引入、新闻自由意译的探讨、新闻自由代表人物及代表学说的介绍、新闻自由范围的界定等。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学者夏勇在上世纪 80 年代即从宪法、法理角度对西方新闻自由进行了介绍,并结合近代中国具体情况提出了对新闻自由的几点思考①②③.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人们对新闻自由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对该论题的探讨逐渐转为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新闻自由的自由与责任、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的碰撞等。其中甄树青在《论表达自由》中对新闻自由概念及内容的界定较为清晰,在后来学者的研究中引用颇多。涉及美国新闻自由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解读和美国最高法院部分新闻法判例的译介,其中不乏佳作,如邱小平的《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对相关领域的研究者有很好的启发。

  近些年来,网络媒体的发展为国内新闻自由的研究带来了一些崭新的话题,如“公民新闻”、新媒体环境下新闻自由的含义与价值、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等,也有很多研究生、博士等青年学者在进行有关新闻自由在新环境下的界定性研究,如章敬平的《论新闻自由》①,论述生动内容详实,很有启迪,本文对于新闻自由权利主体为全体法人和自然人的观点即对章的沿用。与其他权利冲突与调试的研究,主要从具体方面入手,如“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等标题论文十分常见。赵刚的《公开与公平的博弈--美国最高法院如何平衡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②、吴秋余的《表达自由视野下的新闻侵权研究--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参照》③均为书作,两人从美国司法实践入手分别讨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新闻侵权的关系,内容丰富,有所创新。

  总览国内的新闻自由研究,笔者认为介绍性研究多,解释性研究少,对新环境下的新闻自由的保护与限制,呼吁倡导的多,具化方案的少,更缺乏将“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相结合,通过自由与责任、自由与特权等多角度为新闻自由权利内容做出完整界定。本文从这一角度入手,结合新闻学理论、社会学理论,以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演变和有价值的判例作为佐证,对新闻自由权利进行完整界定,并试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整性提供参考,即为本文的现实意义。

  0.4 本文对“新闻自由”概念的界定

  对于“新闻自由”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一直存在多种声音,有人认为新闻自由是个十分宽泛且常用的概念,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freedom of press”即可译为“新闻自由”而非“出版自由”;也有人认为“新闻自由”甚至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在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之外再提出“新闻自由”概念属表述不明且画蛇添足。作为本文论述的中心概念,理应对纷繁的观点进行厘清,并对“新闻自由”的所指做以界定。

  一、“新闻自由”是科学概念

  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喻权域先生、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宋建武先生等在内的部分着名学者均曾对“新闻自由”概念的科学性提出过质疑,也在一段时间内引起热议。认为“新闻自由”不是科学概念的原由主要有二:一是新闻自由一词不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自由”一词前面由动词衔接才能组成短语,而“新闻”作为名词不合适与“自由”连接。二是“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的具体界定过于复杂,加上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权利有所重叠,实际操作中较难准确界定①.对于此两种因由,笔者有一些尚不成熟的个人看法。

  首先,对于汉语的组词规则,笔者了解尚浅,现在前文老师的观点上做以分析。“新闻”二字确属名词,但在现代汉语字典中,“言论”一词有“言谈、谈论”动词之意,同样也有“言词、发表的意见或议论”这一名词含义,目前在日常生活的理解和使用中,将“言论”定义为名词词性的情况更多,且“新闻”一词放在该语境中更易被联想为“发布新闻”、“采访新闻”、“收看新闻”等动词含义。“新闻自由”一词中的“新闻”只是对这多重含义的总结和简略,绝大多数民众能够理解接受,因此纠结于“新闻”与“言论”、“出版”之间的不同词性在 21 世纪 10 年代已经意义不大。

  其次,对于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笔者认为不可用“出版自由”全部概括,有必要单独讨论。对此,认为“新闻自由”概念不具科学性的学者们在研究中倾向于将权利主体定义为新闻媒体等专业发表机构,认为权利内容包括依法建立新闻机构的自由、采访自由、不经事前审查的自由、依法发布和传播新闻的自由等等,综合起来可称之为新闻媒体的积极自由,可以被广义上的“出版自由”全部概括,或中和意见称之为“新闻出版自由”.对于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现只对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关系进行简要探讨。

  二、新闻自由不同于表达、言论、出版自由

  对于新闻自由与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关系和各自范围的界定,几乎在任一有关新闻自由的专着或论文中都有所涉及,大致的观点有以下几类:1、认为四者是完全不同的几种权利。2、认为表达自由的范围最广,新闻、言论、与出版自由从属与表达自由,是三个不同分支。3、认为四者没有从属关系,但彼此之间有所交叉和重合。由于相关的研究资料十分丰富详实,本文在此不一一赘述,只对本文观点做以描述。

  首先,表达自由包含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包含出版自由。包括甄树清教授在内的多数学者均同意将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界定为权利主体使用“各种媒介和方式”,“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是一个较之另外三者更为宽泛的概念②.言论自由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所描述,英文为“freedom of speech”,“speech”原意为“演讲”、“说话、谈话”、“言语、言词”,中文译为“言论”也十分贴切。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言论自由从发表演说的自由衍生扩大,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例也逐渐包括散发宣传单和小册子的自由、印刷出版新闻作品的自由、以及某些形式的非言论性意见表达的自由。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包含于表达自由之内,同时又包括新闻自由形式,是介于二者之间的概念。宪法学者邱小平在《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中也曾提到:“第一修正案的现代法理,把新闻自由归入言论自由”,并在书中从法理角度对此种界定给予论证①.

  其次,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属同一层级概念,彼此不同但有所交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freedom of press”在中国学者中存在两种翻译,一种是较为普遍的“出版自由”,一种是也占相当比例的“新闻自由”.一些学者认为两种翻译意义上完全相同,可以互相替换,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存在差异,甚至完全不同。笔者认为,中英语言上的差异令翻译工作,尤其是较早阶段的翻译工作虽力求准确,但仍难以尽善尽美。“press”一词在英文中有包括印刷、出版等多种含义,使用中也常用来指代新闻记者,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介日益多样,英文使用中用“media”(媒体)代替“press”的情况也数见不鲜。因而,随着媒介形态的多样化发展,将“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完全等同的界定方法显然已经不适合当今实际,新闻的发布和传播方式丰富多彩,而“出版”二字更多的是代表纸质作品如书籍、报纸的出版发行。“出版”同样是新闻的一种载体,但“出版自由”主要指出版活动中各主体、各环节具有的政治、法律及经济上的自由,而“新闻自由”则主要强调“新闻”内容这一客体,着重讨论“新闻活动”中主体享有的各项自由。结合当下的新媒体环境背景,本文将“新闻活动”界定为从新闻机构的依法设立、到新闻信息的采集、发布、出版、接收、消费等整个系列活动。新闻自由则为全体个人在以上几环节中享有的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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