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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22 共51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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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美国新闻自由权利与限制探究
  【绪论】美国新闻自由司法判例分析绪论
  【第一章】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第二章】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第三章】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
  【第四章】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
  【结语/参考文献】美国新闻自由立法经验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1 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新闻自由”的提出正值西方资产阶级与封建阶级的斗争时期,它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权利的口号之一在当时起到了显着的革命作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新闻自由”的意义不断演变,时至今日,新闻自由早已从斗争工具转向普通个人必不可少的权利之一。权利主体的变化也使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出现了更多冲突,面临着比以往更复杂的问题。

  1.1 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

  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言论自由”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新闻自由”则是指新闻界与新闻媒体的自由。然而,美国的新闻立法中就一直蕴含着个人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精神,随着传媒科技的发展,新闻自由在实践中更普及成了每一个普通个体的基本权利。

  1.1.1 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解读

  美国是世界公认的新闻自由程度较高的国家,美国宪法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护指导着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吸引了世界各地学者对其进行研究。甚至在20 世纪前几十年间社会仍处于战争和动荡的环境下,宪法依然维护着普通民众展示红旗甚至焚烧国旗这样敏感的表达自由权利①②.因此,解读美国新闻法的根基--宪法第一修正案,是新闻自由研究中必经的也是很有意义的一环。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权利法案》中第一条法案的重要地位得以最终确立,可谓几经辗转。确立的过程包含联邦党人与自由党人间的党派之争,也包含了以杰斐逊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为将个人自由权利的维护写入宪法而进行的种种重要努力。《权利法案》之所以最终诞生,就是源于美国人对自由和个人权利的不懈追求,因而由宪法第一修正案引导的,包含联邦及联邦以下各级法律中对言论及出版自由的规定,均建立在权利主体为个人的基础之上。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o the Govenment for a redress ofgrievances.第一修正案原文,寥寥数字,引领了整个美国上下有关表达自由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甚至跨越国界,被历代法律研究者和新闻人奉为圭臬。对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中文翻译存在很多不同版本,其中,展江教授、童兵教授两人的译文近乎一致,将其译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之)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童兵教授版本有“事项之”三字,且后文三条表述之前有数字标码,用句号取代分号)①②两人均将“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译为“(不得)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将言论自由及出版自由的权利主体定位为“人民”.可见当时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引入,就肯定了美国立宪者为保护个人自由而制定《权利法案》的原意。“人民”二字更贴合我国的思维方式,便于当时我国研究者的理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青年学者吴秋余在作品《表达自由视野下的新闻侵权研究--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参照》中提出了一版新的译文,将“出版自由”结合当今多媒介形态的传播环境,扩大为“传播自由”,并省略了前人在翻译时增添的主语“人民”,译为“(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传播自由”③.笔者虽不认为一定有必要将“出版自由”改为“传播自由”,但省略之前翻译中的“人民”主语显然更符合英文原意。首先,美国社会不存在“人民”概念,相对的只是“公民”概念。其次,网络传播的发展令新闻案件涉案人不再局限于本国地区,新闻自由案件当事人不仅仅是美国公民,其中也包含非美国籍的自然人,当然也包含企业或法人组织(如 2012 年中国着名影星章子怡向博讯新闻网站美国母公司提起的诽谤诉讼即为一例,案件中的中国籍演员在美国新闻法律的庇护下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名誉权利)。因此,将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主体定义为自然人和法人更加贴合立宪初衷,也更贴合具体实际。由于前文中论述过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关系,再加之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活动参与人的变化,将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同言论、出版自由一样,定位为一切自然人与法人笔者认为也是适当的。

  1.1.2 “人人参与”下的“人人自由”

  浙江大学教授邵培仁先生曾在 2005 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过“市民新闻”的概念,旨在对技术普及、媒介多样环境下出现的普通人参与新闻制作与发布过程的现象作以介绍,并讨论此现象的特点及应对方式。早在上世纪末,美国就提出过“公民新闻”概念,邵先生的“市民新闻”概念与其对应,是我国新闻传播发展也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很好体现。对于“市民新闻”或“公民新闻”概念,学界也有过很多讨论,但主要还是集中于起源、表现、优缺点的权衡以及针对弊端建议采取的措施。“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是在讨论应对措施时必然涉及的议题,但往往一笔带过或止于我国新闻法空缺的现状。只有苏州大学法学博士章敬平曾在博士论文中明确提出了针对“公民新闻”不断发展的现象,新闻自由权利主体应确定为全体自然人和法人的观点①.笔者对此十分赞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及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的基础首先在于对权利主体和内容的明确。当今社会技术更新的迅速程度有目共睹,普通人生活中接触到的媒介设备从收音机、电视等单纯的接收设备到能够双向互动,便于效果反馈的计算机、手提电脑,继而又发展为方便携带,能够随时随地拍摄、记录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新闻并上传至网络令几亿人同时共享的掌上电脑和智能手机。个体在整个新闻传播过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样速度快、幅度大的转变在几年前似乎都无法想象,可现在俨然成为了我们每一个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们手边的电子产品几乎每隔几个月都会兴起一次更新换代的热潮,与之相对应的是越来越多的新闻信息来自普通民众的第一时间提供。手机上定时提醒的新闻信息和空闲时常常参与的热点话题讨论都让我们不得不承认,麦克卢汉在百余年前就提出过的“地球村”理论终于近乎成为了事实。包括知晓新闻信息、接近新闻媒介和发布公民新闻在内的新闻自由权利,已经从学术上专业的讨论,变成了每一天切实的生活。新闻自由是现代人在对幸福感的追求过程中必要的组成部分,既然这一自由不可能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强制性禁止,那么对于由此衍生出的各种负面现象唯一的解决方法即为大家口中常说的“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介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对相应新闻自由权利主体的界定自然不应仅仅局限于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外籍和无国籍人在境内进行新闻活动时的行为也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和限制,在遇到相应问题时才能有法可依,应对自如。②
  
  1.2 新闻自由与各方权利冲突的加剧

  由于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新闻活动参与者身份的多样以及网络新闻时代传播灵活性的增强,新闻自由权利与社会和个人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日益增多,对新闻活动中各方权利的界定和平衡也更加困难。

  1.2.1 私权利--新闻自由与个人权利的艰难平衡

  在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中,与传统媒体齐头并进的,还有一些诞生在民间,并以“草根”自喻的新闻平台,主要包含网站、软件、客户端等形式。快速的生活节奏让现代人常常难以使用大块时间阅读新闻,从而让这些集发布信息、讨论和社交功能为一体的网络新闻平台和手机新闻软件变成了获知新闻的重要渠道,微博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例。不可否认,以微博为代表的传播平台有些时候能够将新闻事件以更快的速度传递给公众,也曾揭露过一些不常见诸报端的不良社会现象,但由于运行和经营中与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的激烈竞争,开发商受经济利益影响,在新闻的发布与编排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也存在相当多“搏眼球”的成分,所谓的“头条”、“热榜”其实并不是全社会范围内真正重要和有价值的热点新闻,而是经营者为了引人注目而变相制造、炒作出的热点。另外,这些网络“草根”媒体往往在专业程度上较之传统媒体略有差距,自身定位也倾向于在满足用户休闲娱乐需求的基础上传播新闻信息,因此对新闻价值的判断精准性欠佳。再加上其中占相当比例的新闻发布者本身就是并不具备专业素养的普通民众,根据自己关注的兴趣点搜罗新闻,为一时追求眼球效应,讨猎奇之巧,疏于分析和证实,大范围传播片面甚至不实信息的现象也数见不鲜。由于媒体“抢热点”的疯狂和民众法律意识的缺乏,常常在网络传播中有意或无意的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个人权利进行侵犯。

  在新闻自由与私权利发生的各种冲突中,以有关公众人物名誉和隐私的案件最为普遍。例如,今年 1 月份北京人民法院接收的方舟子诉崔永元侵权案中,两人因对转基因食品和雾霾成因等社会问题持不同见解,在微博上从辩论逐渐升级为一场骂战,其中涉及到对收入来源、学术学位等问题的质疑,最终诉诸法庭。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之中,笔者不知这起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崔永元是否会在辩护中提及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但该案以网络传播平台为发源地,又经由各方新闻机构竞相转载报道,显然已经涉及到了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关系的法律问题。之前我国也有很多类似案件,从多年前的臧天朔、唐季礼,到近年来的韩寒、张咪,众多知名人物都曾官司缠身。纵观这些案件,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共同特点:1、侵害方通过网络等新闻传播手段进行侵害;2、侵害方的身份既包含新闻媒体,也包含普通个人或法人;3、案件审理多用名誉权法,并未涉及新闻自由。由此说明,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闻自由与个人权利冲突的情况逐渐增多,审理困难逐渐加大,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理只依靠散落在各部门法中的新闻法律条款,而忽视新闻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看似力不从心,也不够全面。因而在运用相关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上,适时设立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将媒体、个人、新闻自由等复杂问题囊括其中,并非一定有益无害,但定将利大于弊。

  1.2.2 公权利--新闻自由与集体利益的困难抉择

  “监视社会环境”是大众传播的首要功能,而新闻传播是发挥这一功能的首要途径。新闻活动通过对外界信息的报道向人们提供着周围真实环境的模拟,令新闻信息的接收者对视线所及之外的社会情况有所了解。“地球村”的发展趋势让“周围环境”的范围扩展到越来越远,涉及的信息内容越来越细致,人们对信息产生了更多兴趣,也带来了更多需求。新闻信息中人们最关心的是“国家大事”,同时对于世界形势、国家政策、政治活动、社会状态等方面的新闻报道也是各国新闻媒体工作的重点。媒介应负的责任之一就是真实、全面的呈现社会系统的运转情况。新闻传播手段不断发展的今天,无论是新闻媒介还是个体新闻传播者,接触、收集、发布、快速传播有关社会利益的重要新闻都变得相对容易,新闻自由可以发挥的监督作用越来越大,但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也有所增多。

  新闻自由与集体利益的碰撞中最为突出的两个方面是国家安全和司法独立。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新闻自由以美国媒体对自身参与各大战事的新闻报道最为典型,曾经标榜“绝对自由”的各大媒体在非常时期也变得自律和收敛了很多,如 9.11事件之后恐怖组织活动的报道、阿富汗战争的战况报道,都体现出美国媒体在国家政策面前自由程度的缩减,这样的现象也被一些第三方国家调侃为美国的新闻自由“轮到自己就不是那么回事儿了”.然而,新闻界在有义务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对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负有责任,特殊时期故意鼓吹、煽动反政府暴力行动,且明显而即刻会造成危险的言论是不受宪法保护的,这正体现出二者矛盾的激烈和选择的艰难。尽管如此,新闻界一直在实践中不断寻求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的平衡,也在实践中促使法律和法律原则的不断改变,从最初在《反间谍法》和《联邦反煽动叛乱法案》压制下的无法发声发展到伊拉克战争中“嵌入式”①的实地报道,期间经历了若干个跌宕回旋,其中经验值得新闻法立法与之借鉴。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审判机关及其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不受外界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的干预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判。①新闻媒介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古已有之,在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表现为受媒体报道的影响法庭难以组织没有偏见的陪审团,在我国等成文法系国家则表现为媒体的报道对公众施以影响,形成“民意”,无形之中对司法审判机关的裁决造成影响。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矛盾是新闻自由与公权力冲突的表现形式之一,二者背后分别代表着两种深层的个人权利,即知情权与公正审判权利。从“天赋人权”开始个人权利的平等理论就备受推崇,因而在公私交叉的几种权利之间进行取舍与平衡就更加困难,对此美国司法实践中曾有一系列案例和法律原则作为参考,将于第三章中详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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