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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体环境下《著作权法》中有关新闻的条款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24 共7486字
摘要

  一、引 言

  新闻,顾名思义是相对于旧闻而言的,据专家考证,新闻一词首见于我国魏晋南北朝时期。新闻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

  《现代汉语词典》中,"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新闻的著作权问题是著作权法律制度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新闻绝大多数以作品的形式出现,比如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另一方面,新闻不仅是表达思想的一种形式,更重要的是传播信息的一种手段。人们阅读新闻最重要的目的是"了解信息",而非"欣赏表达".这就使新闻具有了一定的时效性和公益性,毕竟了解新闻不仅是社会公众的一种需求,也是社会治理的基础。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第5条、第22条中涉及了有关新闻的著作权,分别规定了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以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进行合理使用的内容。基于新闻的特点,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出上述规定总体而言是恰当的,新闻不同于一般作品,涉及公共利益,具有时效性,因此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公共利益。但是,从具体规定的角度,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新闻著作权的规定概念不清、逻辑混乱、规定模糊,特别是在新媒体、自媒体飞速发展,媒体日益融合的全媒体时代,这些规则难以适应全媒体时代所提出的现实要求。

  毫无疑问,我们现在已经进入了全媒体时代。全媒体的概念是随着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应用和普及,在新媒体、自媒体、跨媒体、多媒体等概念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全媒体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从广义上看,全媒体即指对媒介形态、媒介生产和传播的整合性应用。从狭义上看,全媒体即指立足于现代技术的发展和媒体整合的传播观念,综合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在媒体内容生产、媒介形态、传播渠道和传播方式、媒介运营模式、媒介营销观念等方面的整合性运用。"实际上早在20世纪70年代,计算机技术诞生初期,美国学者就注意到了"媒体融合"的趋势。1978年,麻省理工大学的尼古拉·尼葛洛庞蒂(Nico1as Negroponte)用一个图例演示了三个相互交叉的圆环趋于重迭的聚合过程,这三个圆环分别代表计算机工业、出版印刷工业和广播电影工业。

  与传统媒体时代不同的是,在全媒体时代,一方面,新兴媒体逐渐兴起,微博、微信、QQ、博客、电子图书、飞信、数字电视等新兴媒体日益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另一方面,新兴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逐渐融合,如报刊的网络发行、广播电视节目的网络化等等。

  全媒体时代在给人们带给巨大便利的同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也逐渐增多、层出不穷。事实上,在传统媒体传播特点上建立起来的新闻著作权制度正面临着极大的挑战。2014年6月,继《广州日报》、《新京报》等媒体起诉"今日头条"后,搜狐公司宣布对"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今日头条"是互联网新媒体的代表,"今日头条"案是纸媒、网媒之间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纠纷。此外,还有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影视侵权案件。例如:2012年,乐视网指控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涉嫌盗播其独家网络剧《光荣大地》,而CNTV反诉乐视网,指控乐视网盗播其享有版权的记录片《舌尖上的中国》。

  从某种程度上说,全媒体是一种全新的新闻平台和传播模式,全媒体时代对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著作权制度如何应对和变革成为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在著作权领域为新闻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定了界限。

  首先,根据《著作权》第5条第2款将不属于作品的新闻排除在外,"今日头条"或者其他新媒体如果推送了一个新闻标题,比如:"奥巴马:保持对伊朗的支恐制裁",这样一个标题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被合理使用,但应当保护作者的其他权利。本文认为,总体而言这种设计是合理的,但从具体制度的角度,这些规定还非常模糊和混乱,应予澄清和完善。

  二、有关"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排除规则

  全媒体时代下,"时事新闻"以几何数量高速传播,与传统媒体传播不同的是,几乎每一个阅读者又可能成为传播者。因此,传统媒体中只涉及少数机构的"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在全媒体时代成为几乎关涉每一个人的问题。因为在全媒体时代,微博、微信、QQ等自媒体的使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与自媒体之间的融合,已经成为人们获取和传播新闻的重要手段。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相关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法的保护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显得没有必要,应该予以取消,未来只要增加思想表达两分法与合并原则作为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即可。还有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只是为了重申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这一基本原理,而不是为了将作品排除出保护范围。

  实际上,即使是新闻界自身也未能清晰界定"时事新闻"的概念,因为新闻界几乎不使用"时事新闻"一词,"时事新闻"只是公众对新闻的笼统的称呼,并非新闻业务的术语。本文认为,"时事新闻"这种非专业的模糊的概念导致了许多逻辑上的混乱。比如: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有关"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况中,"为报道时事新闻"中的"时事新闻"是否是《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从逻辑上说,显然不是。这就导致了《著作权法》

  中的两个条文所出现的"时事新闻"并非同一概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既然《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还有必要保护其"注明出处"的权利吗?

  本文认为,这些逻辑上的混乱都来自于"时事新闻"概念上的混乱。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八)项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那么,"时事新闻"到底是"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还是"单纯事实消息",抑或是有关"时事"的"新闻".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第9条中,已经对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进行了修改,改为了"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本法不适用于:……(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样的修改比起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中有关"时事新闻"的表述当然是更加合理了。但是,本文认为仍然没有彻底解决逻辑上的混乱问题,因为我们还将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解释"单纯事实消息".从字面理解"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不构成作品的事实的"唯一表达",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不属于作品的新闻本身就与《著作权法》毫无关系,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第9条中,已经规定了"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那么,再规定"单纯事实消息"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就显得毫无必要了。

  事实上,"时事新闻"概念在实践中引发了比理论中更加严重的混乱。在"范冰冰婚纱照案"、"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陈冠希抵京照片案""地铁瀑布案"中,什么是"时事新闻",甚至为什么"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都成为争论的焦点。

  本文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就是删除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伯尔尼公约》中所谓的"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指的是不属于作品的新闻。对于不属于作品的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进行重申,实属没有必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新闻并不当然是作品,新闻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具备作品属性是其前提。这一点事实上在1991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中已经得到确认。原告诉被告转载其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侵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则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使用著作权法保护。"该案判决的逻辑是"时事新闻"不是作品,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也与著作权法无关,不适用著作权法。这与《伯尔尼公约》中的逻辑是一致的,是正确的。就像有学者所指出的,"被《伯尔尼公约》排除出保护范围的新闻,根本就不是作品,而仅是事实本身".属于作品的新闻是新闻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前提,不需要进行强调,这种强调只能导致理论和实务界不必要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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