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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体环境下《著作权法》中有关新闻的条款探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24 共7486字

  当然,本文认为,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的内容,对新闻的著作权问题而言只是一小步,原因是无论根据英美法系中的"额头出汗"原则,还是大陆法系中的"独创性"标准,绝大多数新闻都具备作品的属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7个字的广告语都有可能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可以被排除在作品之外的新闻是极少数。新闻界人士认为,除了"一句话新闻之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几乎不存在,即使是"单纯事实消息"也可能汇聚了事件精华而具有了作品属性。

  因此,绝大多数新闻都是作品,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如何对新闻作品进行保护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三、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

  但是,根据著作权制度中的限制规则,对新闻作品的使用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我国学者认识不一,有"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使用者权利"说等。

  但自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诞生以来,其宗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新闻作品由于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所以不仅是一种"表达",更重要的是一种"事实信息"的传播,社会公众了解这些"事实信息",既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理性选择,也有利于政府的社会治理,关涉公共利益。

  正是基于此,各个国家著作权制度中都有关于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或者该条中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有版权的作品,不属于侵犯版权。"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专门规定了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1.本法允许,将单篇的广播电视评论、来自报纸和其他仅报导时事的新闻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及其附带发表的图片,涉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且未声明保留权利的,以其他类似报纸、新闻纸上复制与发行,或者公开再现。对于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应当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除非将数篇评论文章或者文章做简短的摘要,并以概要的形式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本获酬要求只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2.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对现实的综合报导和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广播电视发表的每日新闻不受限制;其他法律规定赋予的保护不受影响。"当然,该条款中"应当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的内容应当属于作品的法定许可,而不是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10条专门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10条中的两项规定事实上进入了我国的立法中。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以上条文中的第(三)项报道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实际上主要是针对报道时事新闻时"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作品"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当作品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时,才属于允许合理使用的情形。

  严格意义上说,该条款不是针对新闻作品使用的,而是针对报道新闻时的合理使用。本文认为,该项规定是恰当的,但是如前所述,"时事新闻"的概念并不准确,容易导致混淆,建议删除"时事"二字。"报道新闻"已经可以涵盖《伯尔尼公约》中"报导时事事件"之内涵。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本文认为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该条对媒体的列举只涉及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在这些媒体的列举之后又有"等"字给予"兜底",但是,在现今网络媒体迅猛发展、传统媒体日益网络化的全媒体时代,增加网络媒体是时代的必然要求。该条款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涉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新闻可以被广泛传播,从而维护公共利益。网络媒体作为最迅速便捷的新闻媒体,应当担负起促进传播的重任。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第43条中,相应内容已经修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可以合理使用。本文认为,这符合全媒体时代的网络媒体飞速发展的趋势。

  其次,"时事性文章"的概念未予准确界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比如:2006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农民增产增收所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案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作品属于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则认为:被上诉人在转载涉案文章中仅注明了作者和来源,却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区分"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实在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然而依照本文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时事新闻"的条款应当删除,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时事性文章".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只对"时事新闻"进行了解释,而未对"时事性文章"作任何解释。

  如果我们将"时事性文章"解释为有关"时事"的"文章",而《现代汉语词典》对"时事"的解释是"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那么"时事性文章"将涵盖几乎所有新闻文字作品。即使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在"时事性文章"之前有"政治、经济、宗教问题"作为定语,其所涉及的范围也极为广泛。如果所有符合该条件的文章都可以合理使用,那么对媒体的正常经营将造成巨大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允许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却缺少对时事性文章的清晰界定,导致实践中大量作品被免费转载。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时事性文章"在《伯尔尼公约》中所对应的英文是"articles publishedin newspapers or periodicals on current economic,political or religious topics",直译应为"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文章",并无与"时事"这一关键词相对应的英文词语。

  正因如此,2012年,140名时事评论员上书国家版权局,建议将"时事性文章"的概念进一步厘清。他们认为,如果"时事性文章"缺少严格界定,被肆意解释,不利于司法实践,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他们建议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发表的宣传文章、代表官方意志的非署名文章、职务性文章等,具有宣传色彩和官方色彩,不包括表达个人观点、反映个人意志的文章。

  对于如何定义"时事性文章",在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人认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经常是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由于这些时事性文章代表法人意志,是宣传党政方针的官方文章,因而需要广泛的宣传报道,以便广为人知。

  也有人认为,时事性文章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党政机关的法人意志,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创作和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官方职务作品。对于时事性文章为什么可以合理使用,有学者则认为:时事性文章虽然具有《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属性,但大多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具有时事性、政策性、目的性,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

  对于什么是"时事性文章",首先它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被合理使用,应当与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相关,这也是为什么"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局限在"政治、经济和宗教"范围内的原因,它是与国家的社会治理相关的文章,主要是为了宣传国家在某一时期或者针对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和政策。因此,应当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为宣传和报道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的界定显然大大缩小了目前对于"时事性文章"是有关"时事"的"文章"的字面解释,将绝大多数有关"时事"的"文章"排除在了合理使用之外。本文认为,这符合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宗旨,作品的合理使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绝大多数有关"时事"的"文章"都是作者个人意志的体现,与公共利益无关,也与社会公众了解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无关,所以应当排除在合理使用条款之外。

  第三,该条款中规定了"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本文认为,合理使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不应当由作者进行选择,否则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过去对"时事性文章"没有界定,从字面上解释覆盖面极大,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设置了一个保留条款。实际上,如笔者前述观点,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为宣传和报道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作品,就可以大大缩小"时事性文章"的范围,只将宣传和报道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的文章列入,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表达个人意志的文章被合理使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供作者选择的除外条款就没有意义了,而且这种除外条款也不利于"时事性文章"的传播,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

  结 语

  总之,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全媒体时代,随着新媒体的扩张和媒体的融合,媒体竞争将愈演愈烈。如何创造一个公平有序、鼓励原创、促进传播的媒体竞争秩序是我们面临的重要任务。在著作权领域,应当完善与新闻相关的条款,构建公平有序的媒体竞争环境。

  针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删除《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中的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这有利于厘清司法和理论界对该条"时事新闻"概念的争论,有利于对媒体合法权利的保护,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应当对"时事性文章"的概念进行界定,将其定义为:为宣传和报道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大政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作品。缩小目前对于"时事性文章"范围的理解,将绝大多数有关"时事"的"文章"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这符合著作权制度中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也有利于对媒体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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