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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20 共644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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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刑事判决书中陈述事实的语言探析
  【引言】司法裁判下刑事判决书是语言特点研究引言
  【1.1】 "事实"概念的总体认识
  【1.2  1.3】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
  【第二章】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建构
  【3.1  3.2】例证的考察和分析
  【3.3  3.4】语言特点及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刑事判决书中事实叙述语言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

  关于"事实"的哲学见解存在着争议,而当"事实"走进法的世界,也将会伴随着法的特点而产生争议。从奥斯汀的"以言行事"理论来看,裁判者在判决书中的语言陈述相当于裁判者的司法裁判行为;那么裁判者在判决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则可以视为司法裁判所依赖的"事实".申言之,人在说话或者进行言语行为的时候,其本身就是在从事某种活动。裁判者在制作刑事判决书的时候,不仅是在使用语言陈述"事实",同时也在进行某种话语活动。以言语行为理论而言,这种活动就是司法裁判的行为。司法裁判行为的本身可以在一定意义上理解为制作刑事判决书的过程,所以刑事判决书就是司法裁判行为的物化形式,而刑事判决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就是司法裁判所依赖的"事实"的物化表现。

  由于刑事判决书是司法裁判的物化形式,那么刑事判决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则是作出司法裁判的"事实"根据。对于这种"事实",有人认为是"法律事实",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事实"是"裁判事实".故此本文试图先从理论上辨明"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含义。

  (一)裁判事实

  理论界里有人将司法裁判所依赖的事实称为"裁判事实"(adjudicative fact).

  一般而论,从其主体而言,乃是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从其形成而言,乃是司法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从其基础而言,乃是由经验、证据、逻辑乃至价值所认定的事实;从其目的而言,乃是作为司法裁判之依据而非立法条文内容的事实。由于"裁判事实"的特点,所以它既不同于客观事实、又不同于法律规范,而是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二重性之存在。

  若从实践层面而论,裁判事实又是一个"被陈述的事实命题".首先,裁判者使用裁判事实的根本目的在于论证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即正当性。依照上文所述,用于论证的"事实"是"被陈述出来的事实命题",那么用于论证司法裁判的"裁判事实"也是"被陈述出来的事实命题".其次,由于以城市为中心的现代法律制度是文书化的制度,那么在刑事判决书中所出现的裁判事实应当以规范的文书语言作为其表达方式。再次,裁判事实源于生活事件,但生活事件不能被直接运用于司法裁判之中,它必先经过一个陈述化的操作,"生活事实所指称者,首先固然是人类生活上所发生之事项,唯欲使该事项在法律的适用上能被纳入法律适用之三段论法中进行处理,该事项必须被转为'陈述'(Aussage)的形态。"最后,司法制度要求判决书中陈述事实的经过或陈述一个故事化样态的事实,而非呈现为碎片化的证据或语词。毕竟司法裁判不能够仅仅凭借破碎化的证据片段去裁决案件,它还需要一段完整、有序、客观、合法的"事实陈述"作为裁判依据,从而作为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最终结果和导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来源,否则司法裁判将无法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要求。

  综上,具有主观认定性和客观实在性的裁判事实是一个"被陈述的事实命题",裁判者端赖于此等裁判事实,方才能作出司法裁判与制作出刑事判决书。于此,裁判事实便符合前文在哲学见解中所述之"主客统一"的"事实"本质。但是,法世界里所常用的"事实"指称常常指的是"法律事实",故而还需要分析"法律事实"的概念。

  (二)法律事实

  相比于生活事实和自然事实,乃至于裁判事实,"法律事实"本身则因为极强的规范性而与之不同。从学界既有的观点来看,"法律事实"或为司法的依据,或为规范本身组成部分,或为法律制度的指称,或为涉及法律的事实。本文立足前人之研究,大致梳理出如下观点:

  兼具主客观性的"法律事实".国人将"legal fact"翻译为"法律事实".有人认为,如若从语义上看,则可指法律的事实、合法的事实,即"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如若从语法上看,"法律事实"的表述属于偏正结构,并以"事实"作为中心语,故而"法律事实"是"事实"的种概念,应当以"事实"的客观属性为重。

  不过,"法律事实"也具备了主观性,毕竟纯粹客观对象无法呈现或陈述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它必定带有裁判者认定的主观性意味。"任何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主体的参与,所以事实认定过程必然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是一种历史上的事实与当下的主体'视域融合'的结果".

  因此,由于对"法律事实"的不同看法,学术界产生了所谓"客观事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争议。

  客观事实论者认为"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之物,而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法律事实"是认识的产物。但是,两种观点看似截然对立,可是二者都认为存在一个客观的"事实"目标,只是客观事实论者认为"人力"可以完全把握它,而法律真实论者认为"人力"无法完全把握它。换句话说,该讨论中的对立观点是在承认"法律事实"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共识下,对"法律事实"中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所占的比例具有不同的看法而已。

  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从罗马法和法律关系说的角度而论,"法律事实"的角色是变更法律关系和影响权利义务分配的工具。"法律事实是法律使某一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赖以发生的条件,换言之,是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或者说"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如果说"法律事实"的二重性是在本体论意义上的认识,那么则可以认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是在方法论意义上的理解。

  被用为"裁判事实"的"法律事实".有些研究者在司法裁判的问题上使用"法律事实"的概念时,其本意所指的即是上文所述的"裁判事实".赵承寿先生直接指出,"我们说裁判事实是依据实体法规范裁剪过的事实,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有时也将裁判事实称为法律事实。"究其原因,或在于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都具有认定上的主观性和来源上的客观性,使得一些研究者在试图区分客观事实和司法裁判所依靠的事实之时,直接使用了"法律事实"的概念表述。例如孔祥俊先生认为"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实质真实,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当然,有人为了区分"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则将"法律事实"视为"裁判事实"的上位概念。

  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事实。法律并非处处都在,它无法干涉一些基于人之内心而生发的情感活动,诸如爱情、玄思等;当人们在生活中使用数学式的因果律时,已经远离了法律的归属律。相比于生活事实和自然事实,"法律事实"本身则因为规范性而与众不同,而在规范性视野下的"法律事实"则会体现出一种二重性:"法律事实"既可以指法律规范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又可以指以法律制度的样态而存在的事实。

  若以逻辑的角度看待法律规范,其可视为"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或者是"构成要件+法律后果",而"行为模式"或"构成要件"则是立法者将无数具体事实进行类型化而生的规范性事实,学界亦有人将其视为一种"法律事实".

  相比于生活事实或具体事实,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事实"体现出规范化、凝结化、类型化的特点,其目的无非是能够使得法律规范得以普遍性适用、重复适用,乃至于在司法裁判中成为链接具体事实和法律评价的桥梁。从本质而言,这种所谓的"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条文中带有行为痕迹或事实色彩的模型或类型。例如刑法中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抢劫罪之八种加重情形,实质上也是八种"法律事实",凡是在有效的法域内中出现此"法律事实",则裁判者可援用法律评价予以评价。对于此种规范性视野下的"法律事实",学界还称其为"客观法意义的法律事实"、"事实范型"、"要件事实"、"规范事实"等等,而这些概念的实质都是指"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事实".

  作为社会制度事实的法律事实。法社会学家基本上都会同意法律规范是一种实然存在的观点。"至少从历史的角度看,所有这些原则(法治的原则--引者注)都是经验的产物,而不是先验的存在".

  初民社会之人以经验法则或长老权威造就了法律规范,之后的法律规范无论经过多么精细的修改和进化,它始终是人类的经验性产物。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存在就是一个现实意义的"法律事实"."制度事实--例如法律制度--是一种特殊方式出现的复杂事实:它们是有重要意义的规范的构成物,而且与此同时,它们作为社会现实的因素存在,只有当它们被理解为规范的精神构成物而且同时被认识是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时,它们才能得到承认".

  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事实".在批判"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的部分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事实"并不具有客观的实然属性,而是陈述而出的规范性存在。

  第一,这种"法律事实"需要语言陈述。"法律事实并非实体,而只是一个陈述。

  由于法律并非一个自在之物并完全呈现在那里,于是要将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必须将相关法律事实陈述出来才有可能。"第二,被法律规范赋予规范意义的法律事实之所以是一个规范性存在,是因为:(1)如康德所言,当人们认识去事物时,需要一个先验性的概念框架,而在法律世界里需要去认识法律事实时,这个先验性的概念框架就是法律规范;(2)当事实和价值不可逾越之时,若依靠实然性的"事实"则无法从应然性的法律规范中推导出司法裁判,只有陈述出规范性或应然性的法律事实,方能从应然性的法律规范的过程方才得以产生出一个在逻辑上具有正当性的裁判。"正是基于大前提的规范性(应然),使得法律推理模式应该从以实然推导实然的经验三段论转向以应然推导应然的规范三段论(Normative Syllogism)。于是,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的性质必然从真假值或实然层面转变为规范性或应然层面。"据此可知,此处这种被法律规范赋予规范意义又由裁判者进行规范性陈述的"法律事实"之目的就在于充当应然性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形式正当性的推导过程。例如,危险驾驶罪的规范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法条的表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模式"或"构成要件"之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裁判者之所以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裁判,是因为裁判者认为"被告人占 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陈述是充当小前提的"事实",而这个"事实"的陈述可以链接到充当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以依据司法三段论的规则,当陈述"事实"符合"规范"后,并且所谓的"符合"即在语言陈述上满足形式逻辑的推论标准,则可以用"规范"赋予"事实"一个法律评价,也就完成了一个司法裁判,同时也赋予司法裁判一个逻辑上的正当性。

  需要指出的是,前文中提到的"裁判事实"也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却并不等于此处的"法律事实"所充当的裁判依据。第一,"裁判事实"源于裁判者在生活、证据、程序、法律规范等因素之下所作的认定;而此处的"法律事实"则源于法律规范。第二,"裁判事实"呈现为一种故事化的陈述,而此处的"法律事实"则呈现法条中"行为模式"或"构成要件"的陈述。第三,"裁判事实"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事实"材料或者说事态;而此处的"法律事实"则为司法裁判提供应然性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据此可以认识到,司法裁判具有两种"事实依据",而该两种"事实依据"具有不同的"依据"作用。如果说"裁判事实"为司法裁判提供的是实质依据(司法裁判的具体事实材料)的话,那么可以说这种实证主义视角下的"法律事实"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形式依据(司法裁判的应然性推理依据)。

  另外,仅就规范性而言,前文在罗马法基础上所述的"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是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或构成要件,故而具有规范意义。但是此处所言之"法律事实"的规范性实际上乃法律规范所赋予,而其主要目的乃在于解释司法裁判的事实获取问题,若问法律规范之意义又由何处所生,或源自凯尔森所说的"基础规范".因而,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事实"是立法行为的产物,而获取一个作为司法裁判之形式依据的"法律事实"则是必要的司法行为。

  经过以上的论述,可知"法律事实"实乃相当复杂的概念。首先,就"法律事实"的性质而言,纵使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但是基本上都认为"法律事实"兼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两种性质,只是两种性质的比重不同而已。其次,至于"法律事实"的具体内涵,学界仍有多种观点,同时也有研究者对其进行了梳理。例如,陈金钊先生以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两分法,认为"法律事实"有五种定义,分别为:"法律关系的关系说"、"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法律规范的事实"、"法律适用的前提"、"实证法之规范".

  虽然陈金钊先生对已有的法律事实进行了细致的总结,但是却将"实证法之规范说"视为立法层面的产物,此处或许有失妥当。所谓"实证法之规范说"的观点来自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黄茂荣先生将关于法律事实性质的见解归纳为:

  "构成要件说、因果关系说(为法律效力之原因说)、为法律所规范之事实说(法律可适用之事实)、实证法所规范之生活事实四种",并且他以司法裁判的立场出发,认为只有"实证法所规范之生活事实"才是法律事实。"要之,由实证法的观点论之,所谓法律事实当指实证法所规范之生活事实,从而法律事实之主要特征应在(1)具体性;(2)事实性;(3)受规范性。亦即,法律事实所指称者为:法律所规定之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事件中的事实或状态。其具体性及事实性表现在生活事实的存在特征上;其受规范性表现在与构成要件该当时之小前提的逻辑地位。"若以此而论,具有"受规范性"的"法律事实"之目的在于充当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故而乃司法活动的内容。可以说,黄茂荣先生所谓的"法律事实(实证法之规范)"即为上文所述的作为司法裁判形式依据的"法律事实",它们都是司法裁判的形式依据,而非立法层面的产物,其之目的在于在应然性的司法三段论中作为小前提而得以使司法裁判能够顺利地从大前提之中推导而出,并获得形式上的逻辑正当性。

  因此,本文认为"法律事实"的诸多定义亦可以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立法层面包括了"引发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或'行为模式'"、"法律制度"三种定义;而司法层面则包括"等同于裁判事实"、"应然性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两种定义。

  除了"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外,学界还有使用"证据事实"的情况。

  有人认为,"'证据事实'特指经由证据证明的事实".但是,这种意义下的"证据事实"似乎没有涵盖那些尚未被裁判者所认定且已经被当事人使用证据去主张的事实。故而,证据事实可以指那些凭借证据来主张的事实。此外,有人认为证据事实可以等同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生活事实与裁判事实的中间状态,它是指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抽象、表述和主张的事实,经常被称为证据事实,是当事人力图用各种证据再现出来的生活事实。"以此而论,案件事实或证据事实是被当事人用证据来主张的事实。以本文于问题缘起之处所援引的判决书为例,则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许 X 的证言、被告人占 X 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等等。这种"事实"并不会以故事的形态出现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之后,而由于其尚未经过裁判者的故事化陈述,所以并非能够直接充当司法裁判的"事实"依据。

  不过,也有研究者主张严格地区分"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是整个故事的真相,而"证据事实"是已经由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案件事实是由人对呈现于自己面前的案件相关现象有所觉察,而用一定概念对其加以摹写或规范而作出相应断定的结果,它只是人们对案件有关现象的正确判断。已经被判明且用作证明根据的事实称作证据事实。"另外,有学者基于拉伦茨等国外法学家的译著,直接援引译著中所用之"案件事实"的表述用于相关分析,但实际上近乎于前文所述的"裁判事实".

  本文无意于过多地介入"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概念之争,只是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认为"证据事实"是诉讼参加人用证据去主张的事实。假如"证据事实"已经被裁判者所认定,实质上已经成为了前文所述的"裁判事实".

  三、本章小结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讨论层次与不同的研究目的,在"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甚至"证据事实"的使用上存在着表述相同而意义不同的情况。为了进一步明晰所讨论的概念,结合"事实"的法理学式讨论,上述关于"法律事实"、"裁判事实"、"证据事实"的概念梳理。

  判决书是司法裁判的物化形式,而司法裁判所依赖的"事实"自然也是判决书中所陈述的"事实".既然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 5 都是产生司法裁判的"事实"依据,那么中国刑事判决书是否体现,以及如何体现该两种有区别的"事实依据"呢?为此,则有必要去分析"事实"在司法裁判或中国刑事判决书中的形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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