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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沈洁
发布于:2022-10-31 共12814字

摘 要

  主要就我国现阶段贪污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及现行的法律条文进行研究, 探讨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以期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方面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一点贡献。全文共分三章:首先介绍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贪污贿赂犯罪呈现的特点;然后根据犯罪现状,找出在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方面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最后针对提出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重点针对今年提交人大讨论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死刑存废问题作了分析,并创造性的提出了“先立后破”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 ;现状 ;量刑 ;对策

Corruption and Bribery Exist Problems and Making UP in our Country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studies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inour country and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to explore the legislation problems of corruption andbribe crime, and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to make a little contribution to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The full text isdivided into three chapters: first introduce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bribery presented under the condition of market economy; then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findout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crime of corruption andbribery in the sentencing; finally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inresponse to questions. Focus on the issue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nine) >submitted to the NPC for this year, and creatively put forward the proposal of improvingthe 'first break'.

  Key Words: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rime; Current Situation; Characteristics; Countermeasure

目 录

  引 言
  一、 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一) 犯罪金额越来越大,高级别领导干部的犯罪率高
  (二) 犯罪群体化,窝案、串案多
  (三) 犯罪领域广泛,涉及各个行业部门
  (四) 手段多样化、智能化
  (五) 贪污贿赂犯罪国际化
  二、 量刑中存在的问题
  (一) 数额起点设置不合理
  (二) 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过小
  (三) 财产刑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四) 定罪量刑的标准过于陈旧
  (五) 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的倾向
  (六) 死刑存在的不合理
  三、 相应对策
  (一) 取消法定刑起点
  (二) 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三) 财产刑适用的完善
  (四) 调整定罪量刑的标准
  (五) 调整法定刑配置
  (六) 先立后破:限制死刑适用
  结 语
  参考文献

  引 言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人民生活水平、生活质量显着提高,国家整体实力大大增强。然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各类贪污腐败现象层出不穷,不仅降低了民众对于政府的信任度,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还严重影响了人们的价值观念。我党和政府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了腐败对国家造成的极大危害, 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重要讲话中提到要“坚决同一切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高压反腐成为了公众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一系列贪污贿赂案件渐渐浮出水面,一个个贪污受贿分子纷纷落马,周永康、徐才厚、令计划等“大老虎”被抓进铁笼,更有不计其数的“苍蝇”被拍掉。据统计,自中共十八大以后,截至 2015 年 3 月 3 日,全国已有 62 名省部级以上官员落马,这些案件一次次冲击着国人的神经,也冲击着现行《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

  这些案件中有些案件已经了结,从这些案件的审判结果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贪污贿赂犯罪在量刑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 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卓越的成绩。与此相对应的是,贪污贿赂犯罪也日益猖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贪污贿赂犯罪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金额越来越大,高级别领导干部的犯罪率高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呈现的是一种几何状的上升,涉案的金额越来越大。

  北京朝阳区孙河乡原党委书记纪海义涉嫌受贿,涉案金额超过 9000 万;“小官巨腐”的“代表”马超群,在其家中搜出现金 1.2 亿元、黄金 37 公斤、房产手续 68 套;小小的村会计陈万寿在 8 年时间里挪用资金 1.19 亿。这几个案件所涉及的数额足以令世人震惊。

  如此巨大的涉案金额,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贪污贿赂犯罪的涉案人员的职务也越来越高。就 2014 年统计显示,检察机关共查处了 40 位省部级以上高官。其中副国级及以上官员 4 人,分别是苏荣、令计划、徐才厚和周永康。这些案件被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普通民众很难接受这些身居要职本应一心为人民群众服务和着想的国家栋梁却实际是危害国家的大蛀虫,造成了举国上下的“大震荡”。

  (二)犯罪群体化,窝案、串案多

  从近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可以看出一个比较明显的特点,就是群体作案的现象非常突出,经常是查处一个案子带出一串犯罪,查处一个案子带出一窝罪犯,这种现象在现下十分普遍。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和犯罪行为的腐蚀性和传染性,过去的单一犯罪都变成了这种内外勾结、上下串通、共同犯罪的群体性犯罪。呈现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如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家族性腐败和塌方式腐败。

  (三)犯罪领域广泛,涉及各个行业部门

  从过去几年所查办的案件的领域来看,贪污贿赂案件的活动和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呈现广泛化趋势。贪污贿赂类案件在过去都发生在传统领域,如国有企业和金融领域,现在的趋势是向交通、通讯、房地产等一些新兴的经济领域扩散;过去是具体管钱管物,现在向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蔓延;过去多发生在经济部门,现在向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政治领域辐射。

  (四)手段多样化、智能化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明显趋于多样化,规避法律的水平也在不断地提高,作案手段也在不断地更新。有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合法手段将所收不义之财变为合法收入。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性贿赂手段,我国《刑法》还未对此种贿赂方式进行相关规定,因此有不少人通过这种非物质型的贿赂谋取利益。另外,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一些新兴行业所特有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实施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专业性。

  (五)贪污贿赂犯罪国际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 WTO 以后,我国跟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经济交往逐渐增多,贪污贿赂犯罪也是随之发展,跨地区、跨国的特点也日益显着。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和制裁,在案发前他们就将聚敛的巨额不义之财通过各种途径转移出境,然后通过留学、移民等方式,先把家人转移出境,一旦有风吹草动他们便抽身逃到境外,做到万无一失。

  二、 量刑中存在的问题

  (一)数额起点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远远滞后于我国经济的发展,5000 元的起刑点已经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的客观形势变化;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也不符合我国幅员辽阔和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同的国情。

  (二)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过小

  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较,资格刑的作用更多的是它所展现的预防功能。因为,资格刑所剥夺的是与犯罪有关的那部分资格、权利或职务。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典型特征是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对其适用资格刑就好比砍断小偷的手,更加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对贪污贿赂罪的资格刑并未作出规定,有关资格刑的适用依据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即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就是说因贪污贿赂犯罪而使用资格刑的仅限于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很窄,并没有起到预防与遏制犯罪的作用。资格刑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有诸多益处,因此没有对此类犯罪广泛适用资格刑是立法的缺失。

  (三)财产刑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在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中的缺位一直为人所诟病。财产刑包括了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在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中,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没收财产也只存在于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这三个罪名中。

  然而,从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对贪污贿赂型犯罪适用财产刑有诸多益处:

  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好处,还有冒着坐牢的可能,这样,就提高了犯罪成本,使具有犯罪可能的公职人员在利益权衡下减少犯罪动机,削弱犯罪心理强度,最终起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

  (四)定罪量刑的标准过于陈旧

  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应有数额标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的热点问题。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而数额是主要的量刑依据。以贪污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是以数额为依据划分档次,在每一档次中情节严重的相应处以更重的刑罚。针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水平而言,确定具体的量刑数额标准无疑是科学和合理的。但随着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该数额标准已与我国社会发展现状严重脱节。从实践情况来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对于贪污贿赂这一犯罪而言,个案之间的情节差别很大,情况也相对复杂。如果单纯地以数额为量刑标准很难全面的反映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数额规定过死也容易造成司法机关不能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节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相统一的困境。

  另外,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中,“情节”这一词的说法过于模糊。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年条第 1 款对于贪污罪的量刑的 4 项规定中,共计使用了“情节特别严重的”两处,“情节严重的”、“情节较重的”、“情节较轻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的”各一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情节”一词缺乏具体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其内涵不确定、外延不分明,往往导致量刑情节与量刑档次发生错位,不同量刑档次界限不分明,其最终结果是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缺乏具体参照,导致了实际操作中定罪量刑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中,数额作为所有应当被考虑的因素之一,既不能将其作为唯一的考虑因素,也不能对其置之不理,所处地位应与其他被考虑因素相等。目前的法定刑的配置模式会因为法官所处的地域不同,自身的专业水平参差,办案的经验多少,甚至法律素质和职业修养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不合理,如:

  在其它条件相同或类似的情形下,贪污数额 10 万元的罪犯可能获得比贪污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罪犯都重的刑罚;反之,也有可能将贪污数额不在同一档次的罪犯由于其它条件相同或类似却判处相同的刑罚。这种罚不当罪现象的存在难免让人对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产生种种猜疑,许多差异巨大的判决结果也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最终造成司法机关威严的下降、司法隔阂、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等严重后果。

  (五)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的倾向

  为了清晰的体现我国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结构关系,现在将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

表1《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比》

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比

  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不超过 10 年有期徒刑,其中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中自然人的法定最高刑为 5 年有期徒刑,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3 年有期徒刑,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 2 年有期徒刑。我们不难发现,贪污贿赂罪各罪名之间的法定刑配置出现了“重罪过重,轻罪过轻” 的两极化趋势,中间出现了明显的断层。

  (六)死刑存在的不合理

  在今年“两会”上有代表提出国家应当坚定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态度,试图通过死刑实现预防贪污腐败的目的。 这一想法无疑是错误的,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势在必行。废除死刑有诸多原因:

  1. 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

  死刑作为一种最严重、最残酷的刑罚,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被当作对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只应配置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不得配置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贪污受贿罪是典型的贪利性犯罪,它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单位财产的所有权,无论从哪方面来讲,它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都不等于或高于人的生命价值。对贪污贿赂犯罪应当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剥夺政治权利和财产进行处罚,而不是剥夺其生命。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个公民应该处死,是因为他侵犯他人的生命安全到了使人丧失生命的程度,或是因为企图剥夺别人的生命;死刑就像是病态社会的药剂;侵犯财产的安全也可以有理由处以极刑,但是对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以丧失财产作为刑罚不但好些,而且也较适合于犯罪的性质。”

  2. 起不到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作用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配置的刑罚不可谓不重,但仍然有大批公职人员为了利益甚至冒上生命危险去贪污受贿。近几年,我国司法机关因为贪污贿赂罪对领导干部判处死刑的情形数不胜数,但目前我国反腐败形势仍然不容乐观。

  根据 2014 年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4 年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37551 件 51306 人,同比分别上升 9.4%和 8.4%。贪污、贿赂、挪用公款 100 万元以上的案件 2581 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 2871 人,其中厅局级 253 人、省部级 8 人。”重刑之下,贪污贿赂大案还是如此层出不穷, 我国贪腐之风大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之势,似乎验证了明太祖朱元璋的那两句话:

  “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弃市之尸未移,新犯大辟者即至。”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芬兰、瑞典等那些早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却是廉政国家的典范。

  3. 是遵守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

  我国政府于 1998 年 10 月 5 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第 6 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非最严重罪行的人适用死刑,是对生命权的恣意剥夺”。其中“最严重罪行”

  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显然贪污贿赂犯罪不属于此列。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加入公约后当然要严守国际公约,调整与公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内容,履行国际义务。中国若还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势必会违背国际发展趋势,并授人以柄,使得我国在国际人权舞台上扮演不光彩的角色。

  4. 是缉拿外逃贪官和追缴外逃资金的务实选择

  大量贪官携款外逃,导致了国家财产的严重流失。今年 7 月 22 日,我国公安部部署为期半年的“猎狐 2014”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专项行动。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日,中国“猎狐 2014”专项行动共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 680 名,其中缉捕归案 290 名,投案自首 390 名,相当于 2013 年中国全年抓获总数的 4.5 倍。猎狐行动可以说是这么多年来第一次如此大规模地追赃追逃行动,也是第一次系统地、全面地把这个工作提到反腐败的日程上来。由于我国规定了对贪贿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再加上我国与很多国家没有引渡协议,很多被出逃者视为理想避难所的国家都不在其列缉拿外逃贪官非常困难。

  “死刑不引渡”的国际惯例成为了贪贿分子的“免罪金牌”,导致很大一部分贪贿分子仍然逍遥法外,使国家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三、 相应对策

  (一)取消法定刑起点

  目前学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问题研究的主要聚焦于两个方面:是否需要数额起点,取消数额起点是否可行? 以及如果需要数额起点,在现行数额起点基础上应该提高还是保持或降低?自 2009 年当时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建议提高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后这个问题的争议就一直不断。首先,提高贪污受贿的起刑点显然是不可行的,提高起刑点是对贪腐犯罪的妥协和司法防线的后退,势必会使得严峻的反腐形势进一步恶化。一味地调高贪污贿赂的起刑点,在罪与非罪的防线上步步后退, 不仅无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实质上是在助长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不断的提高起刑点只会降低整个社会对贪污贿赂行为的敏感程度。其次,贪污贿赂罪与盗窃罪同属经济犯罪,与盗窃罪相比,贪污贿赂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它不仅危害公共财产,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就起着领导和带头作用,更应严格要求自身。拥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贪污贿赂犯罪却有着比同为经济犯罪的盗窃罪更高的起刑点,这无疑是对贪污贿赂分子的放纵。收受一百元的贿赂与一万元的贿赂并无本质差别,都应当受到处罚,我们不能因为部分人收受贿赂的金额较小,而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取消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的设置。这样做一来可以将一部分原本可以免于刑罚处罚的贪污贿赂分子置于刑罚之下,加大对贪污贿赂罪的打击;二来取消起刑点可以增加贪污贿赂的犯罪成本,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在犯罪所得与可能面临的刑罚处罚之间进行权衡,从而放弃犯罪,将一部分贪腐行为扼杀在摇篮中。另一方面,扩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追查范围,对贪污贿赂分子形成高压态势,既表明了国家对于贪污腐败行为的“零容忍”的态度,也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赞同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起点。目前学界对于取消数额起点还存在疑虑是因为取消数额起点以后,如何具体操作没有一个定论。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增设罚金刑的方式加以弥补。重刑犯以判处自由刑为主附加罚金刑,而对轻刑犯则可以采取单处罚金刑的方式进行处罚。

  (二)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贪污贿赂犯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都是利用其职务或者特定的职业进行犯罪活动。为了维护政府和党的良好形象,加强廉政建设,有必要对贪污贿赂类犯罪人剥夺其担任公职或者其从事的原职业的权利。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都比较注重资格刑的适用,规定有贪污受贿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公职,并把它当作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但是,在我国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中却没有单独规定资格刑,导致在贪污贿赂罪法定刑中资格刑的缺位。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贪腐数额较小而被判缓刑,他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能继续担任原来的职务,或者换个地方担任其他职务,这就为二次犯罪提供了可能。若是取消其职务,贪污贿赂者便无法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再行贪腐行为。让犯罪分子终身丧失从事公职的资格,才能警惕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致以身试法。具体来说,可以从两方面入手:

  1. 完善资格刑的内容

  从我国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刑法第56 条和第 57 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这三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罪名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 17 个,其中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我国刑法又规定: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才能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忽略了贪污贿赂犯罪职务性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中增加贪污贿赂这一类罪名,立法应当规定凡是犯贪污贿赂犯罪的,均应当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至少剥夺其再为公职人员的权利。

  2. 增加单处资格刑的情形

  笔者以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单处资格刑比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因为从司法实践看,判处缓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即判处缓刑的受贿犯罪分子一般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保留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显然不合适。判处缓刑的犯罪者往往涉及金额不大,情节相对较轻,对此类犯罪单处资格刑,既可以警惕其他公职人员以保持公职队伍的廉洁性,又可以做到罚当其罪。

  (三)财产刑适用的完善

  贪污贿赂犯罪既是职务犯罪,又是经济犯罪。将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适用于这种以贪利为目的的犯罪,用经济手段对其进行处罚,可以有效地发挥其预防和惩戒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已采用了这一手段。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已成为当今世界刑罚改革的一大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只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处刑较轻的犯罪则只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罚金刑。这是现行刑法的一个重大缺失。

  贪污贿赂罪罚金刑的配置绝非一个简单的增或删的问题,其重心应为如何调整以使罚金刑的配置形成范围适中、衔接紧凑、层次分明的健全体系。下面是笔者对于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几点建议:

  1. 调整没收财产刑

  虽然没收财产与罚金均为财产刑,但相比较而言,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要大于罚金,除了金钱以外的物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没收。虽然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包括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但其在贪污贿赂罪中的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在执行方式上,罚金也比没收财产灵活,罚金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随时缴纳或减免缴纳。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采取没收财产与罚金的选择机制,即一般不规定并处没收财产,而是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让司法机关根据各案情形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提高罚金刑的地位

  在我国,受到旧观念的影响,人们普遍轻视罚金刑的刑罚价值,认为罚金刑是一种“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方法,是有钱人的特权。因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一直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但是,罚金刑作为当代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其适用和裁量都有严格规定,并非旧观念中的“以钱赎罪”和“以罚代刑”。此外,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人们越来越追求经济利益,罚金刑的刑罚功能也越来越明显。笔者认为,应当将罚金刑的地位从附加刑提高到主刑上来,与自由刑并科适用。

  3. 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中,只有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两个罪名规定了罚金刑。对于贪污贿赂罪这样典型的贪利性犯罪,仅有的这两条规定是我国的立法缺失,背离了对立法价值追求。笔者建议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贪污贿赂罪中的全部或大部分罪名。

  4. 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方式为得并制。就其适用效果来看,模棱两可的得并制罚金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因此在反腐败过程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些腐败分子心中,存在用自由刑换取巨额财富和“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大家”的想法,认为这种行为虽然“牺牲”了自己,但是下半辈子可以过上奢华享受的生活,也“造福”了子孙后代。笔者认为面对这样的局面,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就是将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方式由现有的得并制改为必并制,在执行自由刑的时候,规定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让贪污腐败分子得不到经济利益的同时失去了宝贵的自由。在“赔了夫人又折兵”利益衡量下,相信会有不少潜在的贪污腐败分子会作出理性选择,达到罚金刑的预防作用。

  5. 增加罚金刑的配套制度

  罚金刑在我国受到轻视有一部分原因是罚金刑难以有效执行。因此要完善罚金刑的配套制度,如:增设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相关,有一些犯罪人确实存在无力承担巨额罚金的情形,相关的判决书对他而言只是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这种判而不罚的情况只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另一部分犯罪人是有能力缴纳而主观上不愿缴纳罚金。通过增设不同情形的易科制度即:对于确实无力全部或部分承担罚金的犯罪人,可以考虑对其易科公益劳动;对于有能力却拒不缴纳者,则易科自由刑以迫使其交出隐匿的财产。由于我国刑法中罚金易科自由刑的缺位,一些贪污贿赂犯罪人往往通过隐瞒资产、转移资产的方式躲避刑罚,罚金易科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打击这类情形的最好的手段。

  (四)调整定罪量刑的标准

  我国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档次的划分以数额为依据,这已经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

  他们认为,贪污贿赂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其中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与单纯的经济犯罪所侵犯的财产权益不同,故不能仅以数额为主要的量刑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典,都没有按照受贿数额来规定法定刑的立法例 ”。

  在完善的措施方面,首先,应当更多的考虑情节的重要性,在量刑时将情节和数额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上。以此为基础,势必要对“情节”这一说法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即何谓“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它们又具体包括了哪些情形。其次,由于将定罪量刑的标准从以考虑数额为主转变为“情节+数额”,不可避免的要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分别开来。在贪污罪中,要考虑犯罪人实施贪污行为的目的、造成的后果、行为人认罪态度和数额等因素,并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受贿罪中,主要考虑的情节则是受贿人的主动性程度、受贿方式、受贿次数、所造成的危害性和数额大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该草案规定将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项规定拟删去原有的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改为相对笼统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就有足够的调节空间,可针对个案情形处以相对应的刑罚。

  (五)调整法定刑配置

  针对上面提出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两极化的现象,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是细化量刑标准,缩小每一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每增加一个“严重情节”则增加相应的刑期;相反的,对有立功表现和认罪态度良好的可以减少刑期。例如,若犯受贿罪的行为人存在索贿情节,则在原有刑期基础上增加三年刑期,同时行为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则可以减少一年的刑期。

  二是加大自由刑最高刑期。在我国,有期徒刑最高可判 15 年,数罪并罚也不得超过20 年。这样一来,对于那些贪污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判处无期徒刑,要么处以极刑。我国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并且“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也就是说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最低可以减至十三年。这对于对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犯罪分子而言实在量刑过轻,难以平民愤。另一方面,若是将犯罪分子处以极刑又有违人道主义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加大贪污贿赂犯罪中各个罪名的自由刑最高刑期,使得各个罪名的法定刑形成一个宽严相济的阶梯形模式。

  (六)先立后破:限制死刑适用

  目前学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的热议中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例如陈兴良教授就说:“腐败现象的根源在于权力的集中垄断,这是一种制度性的缺陷,只有通过制度创新加以解决;死刑并非反腐倡廉的灵丹妙药,对此我们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要说在中国当前的实际国情下完全废除死刑是合理的,但明显不切实际。在不久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废除九个死刑罪名其中却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笔者认为更大一部分原因是考虑到了民众的心理:目前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应当保留死刑的民意依旧十分强大,民众普遍要求严惩贪污贿赂分子。在我国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会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对于正确的民意我们应给予高度的尊重,对于一些错误的民意,我们也不能盲从。

  笔者认为科学的做法是走循序渐进的道路:实行死刑限制论:在不完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通过提高自由刑期限和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方式填补对重刑犯的量刑空缺,这样一来既保持了刑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威慑力,也让群众看到取消死刑适用并非是对贪污贿赂分子的放纵,最终做到废除贪污贿赂这一类犯罪的死刑适用。

  结 语

  从本文对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犯罪的手法、形式还是范围等方面都呈现出新特点。现行刑事立法尽管已经在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等行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不容否认,现行法律已经与我国的社会发展严重脱节,贪污贿赂犯罪在量刑上还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正面临严峻考验。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起刑点的设置、资格刑和财产刑的配置、量刑标准、死刑存留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力求为我国的廉政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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