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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差异成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17 共9352字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实务界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逐渐重视,以及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扩大适用,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适用问题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难题和挑战。本文拟对某直辖市检察分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近两年来办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采纳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归纳总结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建议的特点、趋势,分析量刑差异化的成因,介绍具有特色的实践探索,希望能为今后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特殊量刑情节,科学提出量刑建议,合理适用检察机关求刑权提供有效支持。

  一、某直辖市检察分院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建议情况分析

  某直辖市检察分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 2011 年至 2013 年提起公诉的涉未案件中明确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共 23 件,全部都是重罪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重罪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建议案件类型。从图 1 可以看出,该院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建议案件类型都是重罪案件,且其中故意伤害案件占了 65%的比例。此外,故意杀人案件占据的比例也较大,包括数罪并罚的在内,故意杀人案件占了 22%。除此之外,还有少量强奸、绑架、聚众斗殴、抢劫的案件。

  第二,重罪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建议案件中被告人年龄分布情况。如图 2 所示,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大多集中在 17 岁。15 岁和 16 岁未成年犯重罪的案件比例较为接近,大体相当于 17 岁未成年犯重罪案件的一半。统计数据中没有 14 岁未成年犯重罪的案件。

  第三,量刑建议区间分布情况。如图 3 所示,该院对重罪未成年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的下限主要集中在 5 ~10 年,10 年以上的案件也占了较大比例,一般量刑建议下限在 10 年以上的案件均为没有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形。整体而言,最低刑在 5 年以上的量刑建议的占了 80% 以上。如图 4 所示,该院对重罪未成年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的上限更多集中在 10 年以上,其中也包括罪行极其严重明确建议适用无期徒刑的案件,占了全部案件比例的 56%。

  第四,量刑建议上下幅度情况。如图 5 所示,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上下幅度大多是 3 年,而明确提出准确量刑建议的共 5 件,占了 23%,其中无期徒刑的就有 4 件。所提量刑建议上下浮动仅1 年的和超过 5 年的的比例都较小,均为具有相对特殊情节的案件,笔者在之后的分析中会做具体阐述。

  第五,提出量刑建议被采纳情况。在该院提出量刑建议的 23 件案件中,被法院采纳的案件有15 件,占总数的 65% ,而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多数是由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对案件的量刑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偏离了最初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幅度。

  第六,其他情节。在该院针对未成年人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多数还具有其他影响未成年人量刑的具体情节,例如: 在 23 件案件中,被害人同样系未成年人的有 15 件,比例超过了 60%;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有 9 人;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有 3 人。

  二、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差异成因分析

  从上述分析数据可以看出,虽然都是涉重罪的未成年人,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差异却很大,从最高的无期徒刑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均有涉及,其中较大比例分布在十年有期徒刑上下的量刑区间,这也是重罪未成年人量刑的主要区间。下文将结合具体办案实例对上述量刑差异的成因加以分析。

  ( 一) 罪行严重程度是首要决定因素

  总所周知,直辖市检察分院根据级别管辖所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为重罪案件,但重罪并非意味着重刑,对被告人的量刑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价。

  我国 《刑法》第 49 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 17 条第三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刑法总则中关于未成年人量刑的主要原则。同时为进一步贯彻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0 条规定: “……对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上述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一贯的特殊保护,考虑到未成人的身心发育程度和认识判断能力而对其所犯罪行一般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绝大多数均给予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处理; 但同时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也不能盲目地从宽处理,如果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仍应依法严厉惩处,最高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因为从利益均衡角度分析,在刑法重点打击的罪行中,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将大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利益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理应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从严把握,不能仅因为其是未成年人就给予较大幅度的宽宥。例如该院办理的未成年被告人谌某某绑架一案,谌某某实施绑架的对象是自己邻居一名年仅六岁的男孩,在被害人到其家中玩耍时将被害人杀害并藏尸于屋内,随后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索要赎金,并前往约定地点试图收取赎金未果,随后将被害人尸体丢弃于隐蔽场所企图销毁罪证。在该案中谌某某犯罪时虽系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由于其实施的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绑架犯罪,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侵害对象更是弱势群体,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对谌某某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了明确的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案经审理后法院采纳了上述量刑建议。

  罪行严重程度导致量刑差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反映最为典型,最重判处无期徒刑,最轻则可至缓期。例如在未成年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案中,陈某某因与同事发生口角而心存怨气,凌晨时分随身携带菜刀在路上寻找目标妄图泄愤,后其对露宿街头的无名老者实施暴力,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颈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这种带有泄愤、寻衅等负面情绪针对不特定人员实施的严重暴力行为,显然是我国刑法着力打击的重点,结合该案审查办理过程中,陈某某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正确的认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了适用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可。但在另一起故意杀人案中,未成年被告人周某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工作期间与同事建立恋爱关系并未婚先孕,但当其发现自己怀孕时男友已经离开单位不知去向。由于周某某成长在单亲家庭,缺少母爱的关怀,父亲又体弱多病,她在整个怀孕期间都没有可以求助的对象,也羞于向周围的人说起此事,所以当她独自在职工宿舍内生下孩子后,为了不被人发现,周某某使用闷堵口鼻的方式将刚出生的婴儿闷死并丢弃于附近垃圾桶。虽然周某某的行为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经审查发现,周某某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样的严重犯罪几乎不知情,通过司法机关的解释和教育,其不仅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也为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内疚和自责,鉴于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检察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包含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

  ( 二) 各种量刑情节发挥着重要调节作用

  量刑情节是在具体考量刑罚适用时对轻重程度起到调节作用的各种事实情况,在具体实践中主要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类,法定量刑情节是法律对其具体内容和功能作出明确规定的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总结适用的量刑情节。在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后,各种量刑情节会对最终确定被告人的量刑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建议模式中,量刑情节所发挥的作用更是尤为明显。根据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 试行) 》的规定,在基本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后,就需要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加以调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量刑建议的调节比例是以基准刑为参数的,重罪未成人基准刑一般较高,因此在适用调节比例时调节幅度也会明显加大,所以准确适用各种量刑情节,确定较为合理的量刑调节比例,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在常见的影响重罪未成人量刑的情节中,以下着重分析未成年人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情节的具体适用。

  其一,被告人犯罪时均为未成年人是本文引证的所有案件中都存在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60%;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50%。之所以区分不同的年龄阶段对于调节比例作出不同规定,主要是由于年龄的大小与人的心智发展水平有着直接联系,直接影响着一个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大小,这也就决定了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在实践中我们确定调节比例时一般遵循调节比例与年龄之间呈反比的关系,年龄越小适用的调节比例越高,年龄越接近成年适用的调节比例则越小。

  以办案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在一起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包某某犯罪时差三个月即满 16 周岁,未成年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接近 17 周岁,在未成年这一量刑情节上,调节比例就会体现出差异,包某某因接近 16 周岁,所以在30% - 60% 的调节幅度内被适用了 40% 的调节比例,孙某某犯罪时已接近 17 周岁,在 10% - 50%的调节幅度内被适用了 30% 的调节比例,因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一般确定为有期徒刑15 年,所以在该案中按照上述比例,包某某适用未成年人情节就可以减少 6 年刑期,孙某某则减少4. 5 年刑期。而在另一起同样是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两个月即满十八周岁,因此在 10% -50%的调节幅度内被适用了 10% 的调节比例,同样相对有期徒刑 15 年的基准刑,王某在此情节上只能减少 1. 5 年。可见,对重罪未成年人考量适用量刑调节幅度时必须要精准、适当,因为案件的严重程度往往使案件的基准刑较高甚至是最高,一个百分数的大小直接影响一个未成年人将来最终量刑的多少,这也直接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公正性,因此严格适用规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才有可能做出最为科学的量刑建议。

  其二,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也是实践中影响量刑的最为常见的情节。本文引证的重罪案件中,很多被害人已死亡,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的情绪难以平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作为化解矛盾的途径尤为重要,同时也是此类案件中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可见,赔偿和谅解情节如果都能够满足,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将会产生极大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赔偿和谅解情节虽然会对被告人量刑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却很难对这一情节做出准确的评估,虽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也都会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经济赔偿问题的沟通,但由于检察机关并不能过多参与双方的和解工作,加之部分当事人认为法院才是最终决定被告人量刑的机构,检察机关只是具有量刑建议权,在法院阶段达成赔偿协议更为有效等原因,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就无法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而在法院审理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会导致法院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所提的量刑建议不一致。

  ( 三) 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罚的适用不仅以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为基础,还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做到区别对待。如何认定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指导刑罚具体运用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了刑罚的运用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对于未成年人还要考虑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等因素。而证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的关键证据就是社会调查报告。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措施,是给予较为严苛的监禁刑罚让其畏惧而不敢触犯法律,还是给予较为宽缓的政策教育感化让其自觉敬畏法律,一直存在争议。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后者,但宽缓政策并非对所有的未成年人都适用,这就需要我们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人有全面了解后再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也应充分考虑社会调查报告中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的分析以及对帮教条件的评估等综合情况,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发挥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力。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查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项重要程序,司法机关应针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综合评估,并可以委托专业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笔者考察的某直辖市检察分院自2011 年 4 月开始与 S 大学少年司法社工中心签署了合作协议,聘请该中心的司法社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全部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开展帮教工作,并在案件起诉同时将社会调查报告一并提交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社会调查员将出席法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社会调查报告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及犯罪原因的分析、再犯风险等级的评定、帮教条件的评估等均可能对量刑建议和最终量刑产生重要的影响。

  三、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建议实践探索

  ( 一) 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建议的基本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2010 年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 试行) 》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要遵循以下原则,在重罪未成年人的量刑建议工作中,准确把握原则的适用显得更为重要:

  依法量刑原则。检察机关提交量刑建议应当依法进行,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在实体上,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应当是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而不能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 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交量刑建议,具体包括在案件审查、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制作量刑建议书、审查起诉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在庭审环节针对量刑情节进行调查和辩论、对人民法院判决包括量刑进行审查监督等。

  客观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客观公正,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各个情节,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罪责刑相适应,充分考虑量刑均衡问题。本文引证的重罪未成年人案件,多数为共同犯罪案件,对有成年同案犯的,要考虑到同案犯所判的刑罚,在所具备情节近似的情况下,未成年被告人所判的刑罚应当较成年被告人轻。因为对未成年人案件秉持迅速审理的原则,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未成年被告人得到判决比成年被告人要早,如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在相似情况下量刑比成年被告人轻,对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要求更高,对量刑情节的准确性、合理性的把握要求更严。同时,对于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也要注意各被告人之间量刑的差异。

  宽严相济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量刑建议的时候,全面充分地考量所有情节,既包括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也包括从重情节; 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提交量刑建议可以适当从宽把握,对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在量刑的时候要依法从严把握。对重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量刑较轻的案件大多属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案件,没有威胁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此外,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展还不成熟,冲动犯罪、激情犯罪较多,在综合评价案件情况后一般应遵循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予从轻处罚的机会。但从轻并非没有原则和底线,在一些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中,即使是未成年人犯罪,也要依法从严处理。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国外对未成年人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例也显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并不是一味地宽宥,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依然要从严把握刑罚适用。例如美国即是世界上对少年犯保留处以死刑的国家之一,其有 3/4 的州保留了死刑,判处青少年死刑最多。

  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丹麦等国家均保留了对未成年人适用终身监禁的刑罚。

  注重效果原则。对于重罪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关在提交量刑建议时,不仅要考虑量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惩戒性,还要考虑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改造的有利条件,换言之,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确定量刑时,不仅要考虑合法性,还要考虑合理性,贯彻落实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 “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

  ( 二) 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建议的 “两极化”

  分州市级检察机关审理的重罪未成年人案件量刑幅度之宽是基层检察院不具备的,基层院审理的案件虽然也不乏情节、后果严重的恶性案件,但可以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全部集中在分州市级检察院,所以笔者结合对某直辖市检察分院未检办案实践的实证分析,提出分州市级检察机关对于重罪未成年人提出量刑建议可以 “两极化”。所谓 “两极化”是指对重罪未成年人的量刑建议最高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最低可以建议适用缓刑。这不仅是适应现有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不断积累经验和反思的结果。

  “两极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 “教育、感化、挽救”的处理方针在未成年人量刑建议工作中的具体反映。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从宽处理体现了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的阶段性特点,即使其犯了罪也应当给予充分的机会纠正错误,特别是针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有其他可予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未成年人,在具备良好社会帮教和监护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向轻缓量刑甚至不适用监禁刑的一级倾斜; 反之,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且没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则应当向依法从重的一级倾斜,使其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这本身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对于重罪未成年人量刑的经验积累和现实反思也要求我们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建议可以 “两极化”。在办案实践中,未婚妈妈杀婴案件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获得支持最多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虽然这些未成年人站在被告席上,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她们也是受害者,她们走上犯罪道路,固然与其自身受教育程度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有直接关系,但更重要的是因为家庭关爱的缺失和社会关护的不到位,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依法量刑的范围内尽可能考虑到类案特殊性,在让她们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性的同时给予她们更多的保护和关爱,而如果对其适用监禁刑,则可能使她们更加脱离社会,甚至自暴自弃,把她们进一步推向社会的边缘。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一味的宽缓也可能带来对法律的蔑视和不屑,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同时还伴随着个别地区有组织化、暴力化程度加重等特点,在本文引证的重罪成年人案件中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 “二进宫”甚至 “三进宫”。有学者指出, “在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刑化政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者已经习惯对未成年人做出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这种所谓的轻刑化政策使得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仿佛穿上了一件防弹衣,使得刑罚变得不疼不痒”,这无疑需要引起司法者的重视和反思。传统刑罚的基本功能就是威慑和惩罚功能,这对部分重罪未成年被告人无疑是必要的,有限度地适用重刑加之正确的宣传引导也有助于建立起一种对未成年人的普遍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效果更强于对成年人的效果。

  ( 三) 重罪未成年人量刑建议的 “分段求刑法”

  重罪案件的民事赔偿数额一般都比较高,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往往只有少数案件可以达成和解,而多数案件在审理阶段仍可能达成和解,并会对最终量刑产生较大影响。鉴于这种情况,为确保量刑建议的相对准确性,某检察分院在实践中尝试适用 “分段求刑法”。所谓 “分段求刑法”,是指对根据某些尚无法判断是否出现的特定量刑情节的有无同时提出两段量刑区间的方法。

  尤其是重罪未成年人的量刑建议涉及到 “从轻”还是 “减轻”的界限问题,分段求刑能够增加量刑建议的灵活性和主动性。该院在办理未成年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首次尝试了分段求刑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刘某某刚满十六周岁,被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因对方人员使用棍棒将其手臂打伤,于是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被害人肩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后刘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多数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某某也积极表示希望自己的家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根据司法社工调查了解得知其家庭经济条件尚好,但刘某某的母亲多次表示家庭经济困难并拒绝司法社工提出的家访要求,对于赔偿要求始终未能作出明确的表态。该院办案人员在对整个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极其残忍的手段和情节,结合其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且有初犯情节,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积极悔罪等情节,综合考虑认为其量刑建议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上下量刑,但这个区间正是 《刑法》第 17 条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的 “从轻、减轻处罚”的界限,而 “从轻”和 “减轻”的区别适用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是否所有案件依照相关量刑情节按比例计算后均可适用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对于该案的处理,虽然根据各种量刑情节的计算刘某某可以适用 “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法定代理人对于被害人赔偿的态度,极可能导致该案矛盾更为激化,不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因此,检察机关在发表量刑建议时明确表示,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 如果仍不积极赔偿,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分段量刑建议明确将从轻、减轻处罚的界限做出了划分,一方面有助于督促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是对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最终该案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 30 万元,法院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其九年有期徒刑。

  结 语

  重罪未成年人案件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涉罪的严重性、个案的独特性,其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检察机关针对重罪未成年人案件提交量刑建议时,应当在立足于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全面、细致的考察所有对量刑产生影响的情节,从合法性和合理性角度出发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最终实现在个案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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