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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制暴的量刑问题探讨

来源:中国培训 作者:赵津
发布于:2020-02-11 共4403字
家暴刑法论文经典优选范文10篇之第九篇:以暴制暴的量刑问题探讨
 
  摘要:从2003年河北省的刘栓霞案到近年的李彦杀夫分尸案, 因家庭暴力引起家破人亡的恶性犯罪不断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由于对家庭暴力严重性的认识, 以及社会文明的发展, 司法实践中对受暴妇女“以暴制暴”的犯罪, 逐渐呈现出轻刑化趋势, 本文从正当防卫、“受虐妇女综合症”、被害人过错、期待可能性等问题入手, 对以暴制暴的量刑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以暴制暴; 受暴妇女; 量刑;
 
  一、引言
 
  二十一世纪以前对于此类受暴妇女杀夫案一般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近年来, 虽受暴妇女有的被判死缓、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缓刑, 但同样类型的案件, 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量刑差别很大。例如上海王长芸杀夫案, 王长芸作为长期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先后持两把菜刀对丈夫进行砍、刺, 致使其丈夫死亡, 法院未采纳对于其辩护人“防卫过当”的辩护, 被告人的110名同事以及被害人哥哥联名为她求情, 最终法院认为其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一审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而另一个相似案件—内蒙古刘颖杀夫案, 被告人刘颖在受到暴力之时用当天从百货大楼买的单刃刀, 连刺其丈夫于某某数刀, 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 由于被告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 并主动自首, 被害人母亲及儿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刘颖有期徒刑三年, 宣告缓刑五年。这两个案件案情相似, 量刑轻重却如此悬殊, 造成以上差异是由于中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统一的量刑标准, 目前, 人们应致力于对受暴妇女群体的关注, 并考虑到“以暴制暴”案件量刑的特殊性, 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尺度与量刑情节进行探讨。[1]
家暴刑法
 
  二、以暴制暴行为能否成立故意犯罪
 
  对于以暴制暴行为, 学界讨论最激烈的莫过于是否成立正当防卫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 成立正当防卫要满足五个条件, 即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具有防卫意识和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家庭暴力下的以暴制暴行为适用正当防卫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是以暴制暴行为发生在家庭暴力进行过程中, 在施暴者对受暴妇女进行不法侵害时, 受暴妇女采取紧急措施自保, 导致施暴者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另一种情形是以暴制暴行为未发生在家庭暴力进行过程中, 一般发生在上一次家暴后, 下一次家暴前, 施暴人处于醉酒、昏睡等没有防备的情况下, 这种情形是否适用正当防卫理论, 在学术界有很大争议。主要的观点是此种行为无法以正当防卫为阻却事由, 这种以暴制暴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从正当防卫的五个要件来看, 引起争议的主要是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在时间条件方面, 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状态, 受暴妇女以暴制暴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施暴者施暴之时, 而是一般发生在施暴者醉酒或沉睡的无意识状态下, 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限度条件方面, 正当防卫要求自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限度, 施暴人一般在家庭暴力中并没有杀害妻子的意图, 行为上也只是伤害, 而以暴制暴行为的恶劣性也超出了合理限度, 所以应成立故意犯罪。此外, 如果以暴制暴行为都以正当防卫作为阻却事由, 就等于承认在任何时候受暴人故意杀害施暴者都不构成犯罪, 实为不妥。那么是否可以将连续的、长期性的家庭暴力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过程, 以此扩大正当防卫中的时间条件?笔者认为受暴妇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法律和制度上适当倾斜是有必要的, 但对弱势群体法益的保护要靠各项社会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协作, 而不是仅仅寄希望于一种制度的扭曲和改变来实现。而对于正当防卫中的限度条件, 受暴妇女与施暴者先天的力量差异和受暴妇女自救的难度较大, 为了保护自身或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防卫限度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举例说明, 如果受暴者是与施暴者同样的男人, 在遭受殴打后本可以采用身体力量还击, 但用凶器杀死施暴者, 此时是成立防卫过当的;但若受暴者是手无缚鸡之力的女人, 在遭受殴打时只有使用菜刀等凶器才能制止丈夫的暴力, 所以适当放宽限度条件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法益。因此, 家庭暴力下受暴妇女的刑事司法问题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家人或夫妻之间, 施暴者一般不具有杀害受暴人的意图, 此时的以暴制暴行为如果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意图、对象和现实条件, 但反抗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若施暴者确有杀害受暴者的意图, 并存在现实的人身危险, 以暴制暴行为理应成立正当防卫。
 
  以暴制暴行为如果无法以正当防卫作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那么应认定成立故意犯罪, 一种说法认为以暴制暴是在被害人无防备下发生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有的案件甚至存在分尸等恶性情节, 受暴妇女虽长期被虐待, 但由于杀夫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被虐待只能作为酌情量刑情节, 而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以暴制暴行为虽属于故意犯罪, 但由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几乎为零、被害人存在过错等原因, 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 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或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犯罪。
 
  三、影响量刑的几种因素
 
  第一,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中规定“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 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1)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已经通过法律得到确认。家庭暴力中的以暴制暴行为与一般以暴制暴行为有所不同, 施暴者与受暴者一直处于一种持续性的互动过程中, 正是施暴者一次次的殴打和虐待, 推动了以暴制暴进程的发展, 激化了矛盾, 受暴妇女正是在重复、多次的逼迫下, 最终选择以暴力方式使自己从暴力中解脱出来。此外, 在判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时, 施暴者的施暴程度、施暴持续的时间与受暴妇女的量刑轻重成反比, 越是恶劣的家庭暴力行为, 越是持续时间长的虐待行为, 以暴制暴犯罪人的量刑越轻, 来实现刑罚的实质公平。
 
  第二, 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最早出现在公众视野中是刘栓霞案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 尽管未被法院采纳, 但引起了理论学界、司法界以及公众对受暴妇女的关注。“受暴妇女综合症”起初由美国临床心理学家雷诺尔·沃克博士提出, 这个理论为受暴妇女在长期被虐待后出现的应激反应提供了必要的合理性 (2) , 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 已有通过专家证词方式成功对受暴妇女宣告无罪的案例。这个概念的原理在于受暴妇女长期作为丈夫虐待和专制的对象, 在家庭暴力的持续过程中, 是存在反抗的, 但由于家暴的周期性和反复性, 受暴妇女一次次的反抗, 又一次次的原谅施暴者, 出于对家庭的依赖和对施暴者威胁的恐惧, 加之诉诸公力救助却无法改变现状, 最后受暴妇女的心理到达了崩溃的边缘, 最终只能以暴力的方式来结束暴力。“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提出, 对于以暴制暴案件的轻刑化趋势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在以暴制暴案件中, 受暴妇女的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降低, 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应用对于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说过于理想化, 首先, 它作为一种心理学判断依据, 其本身的医疗判断标准就有不确定性, 将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更需探讨;其次, 域外运用“受虐妇女综合症”是通过专家证词的方式, 而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对于专家证词的证明力大小还处于不确定阶段, 贸然运用这种理论指导实践过于轻率。
 
  第三, 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 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可能去做的事, 不能强迫人们做不可能的事。这一理论在大陆法系中运用的比较成熟, 用以判断犯罪时, 要根据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 衡量行为人是否能做出适法行为。 (3) 若在当时的情境下, 行为人有能力和可能做出适法行为而实施了违法行为, 此时就不存在期待可能性, 成立犯罪;若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 行为人不可能做出适法行为, 此时就存在期待可能性, 那么期待可能性就可以作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受暴妇女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 生理、心理承受着巨大创伤, 在这种背景下, 人们不可能期待其一直使自己或他人处在被侵害的危险中, 多数受暴女性表现出脆弱、敏感、多疑等心理问题, 她们虽能意识到以暴制暴行为的危害后果, 但在意志上无法做出遵从法律规定的抉择。因此, 受暴妇女进行反击时可认为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可作为免责事由, 当然根据具体案情, 可根据期待可能性的大小决定是否可以减轻责任事由。当然, 期待可能性理论未被明确规定在刑法中, 其应用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少见, 还无法被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接受, 所以不可无限制的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
 
  四、受暴妇女轻刑化量刑建议
 
  家庭暴力中以暴制暴的惨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类似案件量刑差异巨大也是饱受司法界诟病的无奈之举。2015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加强了对家庭暴力受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 其中第19条、20条对于准确认定正当防卫和影响量刑的过错因素提供了全国性的制度保障。因此, 在对家庭暴力中受暴妇女犯罪进行量刑时, 应判断成立故意犯罪还是成立正当防卫, 同时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综合症”中受暴妇女的心理因素, 考虑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进程的推进, 考虑受暴妇女的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对于无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阻却事由”, 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缓刑。此外, 考虑到受暴妇女一般有子女需要抚养, 老人需要赡养的现实情况, 并且受暴妇女的行为只针对施暴人, 社会危险性极低, 大多数案件都能得到被害人家属和居住周围群众的谅解和同情, 所以应将受暴妇女以暴制暴的量刑降低至“情节较轻”的犯罪, 避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考虑到具体案件中受暴妇女的家庭情况及改造表现,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依法对其减刑幅度适当放大, 间隔时间相应缩短, 依法从宽适用假释, 使受暴妇女尽早回归社会和家庭。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赵秉志, 原佳丽.对女性“以暴制暴”行为的刑法学思考-基于家庭暴力视野下的思考[J].人民检察, 2015 (13) .
  [4]张亚军, 胡利敏.家庭暴力下受暴女性犯罪的量刑与执行途径[J].河北学刊, 2010 (3) .
  [5]罗凯馨.论“以暴制暴”犯罪中正当防卫之适用[J].法制与社会, 2016 (7) .
  [6]陈虹伟.专家建议统一量刑标准[N].法制日报, 2006 (5) .
  [7] 冯静, 李瑄.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 2012 (7) .
  [8]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J].法当代法学, 2004 (2) .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EB/OL].http://www, 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616.html, 2015-08-06.
  2 冯静, 李瑄.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 2012 (7) .
  3 吴静.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中国形式司法中的适用[J].法律适用, 2009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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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原文出处:赵津.家庭暴力下受暴妇女犯罪的量刑思考[J].中国培训,2017(02):26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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