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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 助力预防受贿罪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 作者:于雪婷;于晓光
发布于:2017-02-24 共7855字
  摘要

        引 言
  
  ***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全党同志要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①同时强调“预防职务犯罪出生产力”的意识。诚然,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是反腐败工作的重心,但从直接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受贿来源于行贿,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也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受贿罪的发生,助力反腐败斗争之有效开展。
  
  2015年8月29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九)》,其中对行贿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390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很显然,此次《刑法修正案 ( 九)》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主要表现是: 第一,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增设罚金刑,使犯罪行为人在承受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付出相应代价; 第二,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此次《刑法修正案 ( 九)》提高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是对重拳反腐败政策导向的积极回应。但从行贿犯罪自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我们还应继续深入探讨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这一问题,以满足预防职务犯罪之需要。本文将从预防职务犯罪的客观需求视角出发,以行贿罪自身社会危害性为理论支点,探讨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及具体措施等问题。
  
  一、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对于预防受贿罪的必要性分析
  
  1.行贿行为是受贿犯罪生成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方面,中国传统“礼尚往来”①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贿、受贿双方的行为,且自古以来我国社会人与人之间特别讲究关系的平衡,人们在解决问题的时候往往首先考虑的是能够动用的“关系”,这使得“权力者以职权行为给予他人方便”与“他人的财物性利益回报”二者的对应成为理所当然。
  
  另一方面,行贿人长期持续的行贿行为对受贿人内心有着巨大影响。诚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但对于受贿人而言,作为外因的行贿行为作用往往不可小觑。有人甚至专门常年从事“职业行贿”,把行贿渗透到“朋友之间”日常交往的点滴细节之中。滴水穿石,再坚硬的顽石也抵御不了流水的常年侵蚀,最终使得国家公职人员被拉下水。所以,严打严控受贿犯罪,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干部自身要不断加强自律性以外,还应当严打严控行贿犯罪,内外兼施,才能在原有基础上取得惩治受贿犯罪的新突破。
  
  2.加大行贿犯罪惩处力度有利于受贿犯罪人认罪服法,警示、预防潜在行、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基于《刑法修正案 ( 九)》的规定,有行贿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但在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实际情况却是行贿人所要得到的利益有时往往是正当的,基于某种事前的自我心理安慰和事后的长远人际交往因素考虑而主动交付财物,这种情形之下行贿人虽然也可能构成行贿罪,但同样的数额情节,对于受贿人和行贿人而言其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例如,同样是500万的涉案数额,按照《刑法修正案 ( 九)》对贪污受贿罪法定刑的修改,此种情形下,受贿人通常会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而行贿人只要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对其量刑,这种情形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仍然是一个值得继续研究的问题。
  
  我们知道,受贿犯罪权钱交易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背信于国家和人民,自当严惩。但相对比而言,作为受贿人相对方的行贿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待遇却优厚得多,不仅法定刑整体相对于受贿罪而言偏轻,而且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的立法直接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受贿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的侦办,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指证受贿行为人,行贿人便有机会因此得到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的机会。虽然《刑法修正案 ( 九)》比照之前的立法有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但是通过对比笔者仍然认为,对于行贿、受贿的差别对待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立法和司法双重层面对行、受贿行为的天然区别对待,使得行贿人通常有一种优越感,认为行贿风险很小,尤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贿人。凭借这种优势,一些人格低劣者软磨硬泡地通过行贿达到直接目的后,其他得寸进尺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便以告发相要挟,或直接通过告发、指证达到报复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而行贿人自己可能因所谓的“揭发、指证”免受处罚。这种情形之下,受贿犯罪人即便接受判决结果,但对行贿人的逍遥法外、毫无损失的状态难免心有不平,如此怎能使其安心接受改造? 毕竟,只有使犯罪人真心悔过的司法效果才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
  
原文出处:于雪婷,于晓光. 职务犯罪预防视阈下的行贿罪惩治问题研究[J]. 社会科学战线,2016,(02):21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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