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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 助力预防受贿罪(3)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 作者:于雪婷;于晓光
发布于:2017-02-24 共7855字
  三、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助力受贿犯罪惩治与预防的具体措施
  
  1.立法上,调整现行有关行贿罪立法指导思想及具体措施
  
  立法指导思想之调整。以往行贿罪立法指导思想大致可以概括为:“严格入罪条件,突出打击重点。”具体表现为: 贿赂范围界定窄、突出打击大案要案。笔者认为,在适度降低入罪门槛、重点打击重大行贿犯罪案件的同时,不轻易放纵情节相对较轻的行贿行为。
  
  立法层面具体措施之修正。 《刑法修正案 ( 九)》取消行贿罪基本构成要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首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大大限制了行贿行为的入罪范围。①我们知道,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中固然有一部分是非正当的,但不可否认,也有相当一部分利益是正当的。行贿人为了追求得到正当利益的效率和保险性,进而实施行贿行为、反复行贿之人不占少数,这样的行为同样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本质特征。因此,取消“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符合法理要求。其次,我国已于2005年批准并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规定只要客观上实施了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侵犯了其职务廉洁性,即构成行贿罪。另外,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未将类似于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作为行贿罪的入罪标准。因此,取消不正当利益要件符合国际立法潮流,有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因此,《刑法修正案 ( 九)》的这一举措值得充分肯定。
  
  扩大贿赂内容的认定范围。我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规定为“财物”,其中仅包括“回扣”、“手续费”等变相财物,这显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面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形式更新、隐蔽性更强的行贿方式,“财物”二字显得更加苍白无力。综观国际立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的内容规定为“不正当好处”,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等一切不正当或不应得的利益。新加坡《反贿赂法》中贿赂内容包括财产方面的利益、提供合同、债务或惩罚的免除等。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反腐立法经验,并结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将贿赂内容由“财物”适当扩大至“一切不应得的利益”,当然这需要与受贿罪立法中的部分内容相协调,未来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拓宽认定行贿行为方式。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给予”只被解释为实际交付,那么对于许诺、约定等形式又该如何应对? 美国刑法规定了直接或间接地给予、提出或者允诺给予;①日本刑法规定了提供、进行申请或者约定;②新加坡刑法规定了给予、提供、承诺或者允诺给予;③德国刑法规定了约定、表示给予或者提供;④意大利刑法规定了给予或者许诺给予;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直接或者间接地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却是大同小异,我国也应适当丰富单一化的行贿行为方式,公约中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和实际给予的形式值得借鉴。
  
  取消行贿罪中行贿数额的限制。行贿罪的数额的规定将贿赂的内容限定在了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质利益范围内,如若刑法将行贿罪的贿赂范围扩大,这一规定必将丧失存在的基础。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显然这是无法用金钱的数额衡量的。⑥《刑法修正案 ( 九)》对贪污罪取消以具体数额为主要量刑标准的呼声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回应,受贿罪比照贪污罪量刑的规定也没有改变,也就等于受贿罪同样取消了以具体数额为主要量刑依据的立法规定,数额只是量刑依据的一个方面,且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随时调整参考标准。鉴于此,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行贿行为方式大部分也是不以金钱来做计量单位的,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既往是以具体数额的方式予以明确,虽然规定行贿10000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且不谈司法实践中出于揭发受贿犯罪的需要一般不予追究,单从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出发,对数额的限制便明显不利于打击“隐性腐败”.世界各国大多将行贿罪作为行为犯对待,只要实施了行贿行为即构成犯罪,我国可在借鉴国外先进反腐经验的同时结合自身状况,将行贿罪规定为行为犯,适时取消行贿数额的限制。
  
原文出处:于雪婷,于晓光. 职务犯罪预防视阈下的行贿罪惩治问题研究[J]. 社会科学战线,2016,(02):21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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