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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21 共8226字

  导言

  为有效打击当前日益高发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一条作为该条之一,从而在我国刑法中正式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该罪的设立将醉驾和追逐竞驶行为正式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得此前呼声一直很高的"醉驾"入刑问题得W解决。本罪的设立,应该说,具有多方面的社会价值,其重要性不仅仅是在我国刑法中增添了一个新的罪名,更重要的是,该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本罪增设后,虽然对当前较为普遍存在的"醉驾"行为及"追逐竞驶"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预防和打击,进一步规范了交通秩序,维护了交通安全,但毕竟与"醉驾"行为及"追逐竞驶"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如毒驾、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超速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未被纳入其中,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本罪所应有的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惩戒功能。为解决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客运车辆的超载、超速行为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纳入了本罪的调整范围,使得本罪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由此前的两类增加为现在的四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本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范围过窄的问题,但对本罪的立法仍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笔者在本文中,试图通过对本罪概念及与其他罪名的界限的分析,在比较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当前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W期能够抛砖引玉。本罪增设后,虽然对当前较为普遍存在的"醉驾"行为及"追逐竞驶"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预防和打击,进一步规范了交通秩序,维护了交通安全,但毕竟与"醉驾"行为及"追逐竞驶"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如毒驾、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超速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未被纳入其中,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本罪所应有的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惩戒功能。为解决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客运车辆的超载、超速行为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纳入了本罪的调整范围,使得本罪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由此前的两类增加为现在的四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本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范围过窄的问题,但对本罪的立法仍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笔者在本文中,试图通过对本罪概念及与其他罪名的界限的分析,在比较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当前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W期能够抛砖引玉。本文着重分析了本罪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亟需进行完善的问题、超速、超速行为界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及本罪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提出了醉酒驾驶应区分情节、应扩大本罪中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范围、应对严重超载、超速行为界定明确标准、应适当扩大本罪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及应增设本罪的量刑幅度,提高法定刑初步意见。

  第一章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的首要原因就是危险驾驶行为,当今社会生活中,因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因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十=条之一,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类危险驾驶行为正式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至此,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的行为由原来适用的行政处罚上升到了刑事处罚。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出现了,而且也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具有多方面、多层次的重要社会价值。后随着修正案(九)再对该罪进行补充,新加入两种情形列入危险驾驶罪。本章将从描述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性质入手,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将犯罪四要件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节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校车、客运车辆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足W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客运车辆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足W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纳入了本罪的调整范围,使得本罪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由两类增加到了四类。从犯罪构成方面,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的人;主观方面为明知驾驶行为会产生危险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类危险驾驶行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九的颁布并实施,虽然学界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入罪方面已停止了争论,但随着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的实施,对其在适用过程中的质疑却从未停止。因此,将除现有法律规定的"醉驾"、"飘车"两种情形外的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情形归为危险驾驶行为显得很重要。为解决危险驾驶罪中对危险驾驶行为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的问题,充分发挥行为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社会功能,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一百S十S条之一进行了修改,在之前规定的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超速和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类危险驾驶行为,此外,还在该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该罪范围过窄的缺陷,但本罪在其他方面仍存在一些应予W完善之处,笔者将在论文的W下部分中进行论述。

    第二节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对于危险驾驶罪应属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应属危险犯,也有论者认为本罪应属行为犯,尽管刑法第一百=十=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其中并没有关于该罪是属于危险犯还是行为犯的具体规定,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确认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的判定还存在着诸多难题。

  危险犯根据是否要求危险实际存在,危险犯又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对该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抽象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W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更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其危险是一种立法上推定的危险,而之所W进行如此推定,"是因为特定的行为方式或带有特定结果的行为含有超离个案的一般危险性"W,该种危险根本不需要加W证明,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校车或客运车辆严重超载、超速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实际达到现实化危险的程度,该罪在所不问。

  一、行为犯抑或危险犯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属于危险犯。具体来说,行为犯的认定在于行为是否发生,一旦发生法定的行为即认定为构成犯罪。而危险犯的成立,需要产生一定的危险后果,如果仅有行为产生,没有达到危险的产生效果,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该种抽象的危险,才成立本罪,因此,本罪为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众所周知,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应区分本罪中四类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形区别对待,"醉驾"、"飘车"、"超载、超速"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类危险驾驶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中并未规定其行为引起的危险,因此,应属于抽象危险犯;而对追逐竞驶中"情节恶劣"的限定仅是对情节方面的要求,它所解决的入罪的边界问题,即哪种W情形下可W入罪,而不是对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的抽象程度进行限定,因此,也属于危险犯。"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要求足W危及公共安全,并把该种危险作为此类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该类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应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对此,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及证据加W判断,而不能按照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标准予W简单地类型化判断。该种设置不仅可W强化刑法对社会危险的合理控制,对相关法益进行前置化保护,更重要的是约束了驾驶者的行为规范,引导他们遵守交通规范,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大环境。

  二、具体危险犯抑或抽象危险犯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对于具体危险犯,要求在罪状描述中将行为引起的具体危险作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抽象危险犯,则在罪状描述中并未要求有行为引起的具体危险,而只是伴随特定行为而发生的推定的危险状态。对于该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条文在一定意义上鲜明开拓了我国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还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如醉酒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则不应成立本罪。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如李朝晤博±认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在具体的交通环境下才有所体现,并不是在任何时间或任何地域都严重威胁公共秩序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所W危险驾驶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

  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者,主要基于W下理由:从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具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另危险犯,是指W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6条等所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等。笔者认为,对于本罪应属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的认定,应将其归属于抽象危险犯。

  第三节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犯罪构成问题上,危险驾驶罪也是遵从上述"四要件说",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的人。具体包括四类;1.醉酒驾驶者。对于如何认定为醉酒,应按照公、检、法=机关联合签订的《意见》,具体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W上的,就应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者。3.校车、客运车辆的驾驶者、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上述车辆出现严重超载、超速时,车辆的驾驶人及对此负直接责任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均为该罪的主体。4.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者及对此负直接责任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为该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现有立法中,刑法修正案九中仅规定了校车或客运车辆严重超载、超速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类情形下,负直接责任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负刑事责任。而在醉酒驾驶中,对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等强迫、指使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还有那些非法赛车、相约飘车的组织者,相较于参与者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仅处罚驾驶者本人,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控制功能。因为醉驾者本人对是否饮酒及饮酒后能否驾车有自主判断和决定能力,共饮或劝酒者并不能起到主导作用。但若共饮或劝酒者在行为人醉酒后仍然鼓动或刺激其驾车,则可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对于主观上明知的还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二、主观方面

  按照刑法总则中关于故意和过失该两种罪过形式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于哪种的问题上,根据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结果的态度来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不应该根据行为人对具体行为的态度来判断。只有法律条文明明确有规定,并实际上已造成危害结果的才能可能构成过失犯罪,而作为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虽不要求危害结果,但无论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都需要行为人已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该种认识因素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明知在该罪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可能造成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而对其行为有可能造成该种危险状态表现为一种放任的屯、理态度。该种明知危险存在而放任的屯、态,应该属于故意犯罪主观屯、态中的间接故意。对于行为人在本罪中的主观状态是否包括直接故意,笔者认为,理论上,并不能排除行为人实施本罪中的驾驶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持希望的屯、理态度的情形,没有理由将直接故意该一主观罪过形态排除在本罪之外。而且,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在行为人的驾驶行为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前,行为人主观状态究竟是属于希望还是放任实践中确实难W区分,而且进行区分对于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实际也无太大意义。

    三、犯罪客体

    危险驾驶罪应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此类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驾、追逐竞驶,其直接侵害的应为交通运输安全W及公共交通秩序,进而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所谓不特定,是指针对的对象不特定,行为人本身对此也无法具体预料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在行为驾车过程中,危险或危害结果随时随地都在变化之中,不可预测。如果行为人仅仅针对特定的少数人或个别人,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另外,如果该驾驶行为根本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即使有醉驾、追逐竞驶、毒驾、超速或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但场地在不可能有人存在的地方,也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从本罪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校车或客运车辆严重超载、超速的行为;四、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此罪,上述四类行为应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行为条件。该罪要求客观上必须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驾驶校车或客运车辆超速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该四类行为作为前提。(1)醉酒驾驶行为。实践中,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形,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不应纳入该罪所规定的情形;但如果行为人在饮酒前即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仍旧醉酒驾驶机动车,那么,行为人仍要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就不应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是否为醉酒的认定标准应按照公、检、法=机关的《意见》中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即达到80毫克/100毫升W上的即为醉酒,而对行为人具体的身体情况有无达到醉酒状态等具体情节不去深究。(2)追逐竞驶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W追逐竞驶并不等同于高速或超速行驶,其必须要求有一个W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而行为人之间有无进行意思联络则并不要求,单个人的行为可W构成追逐竞驶,二人W上基于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而实施追逐行为也可W构成追逐竞驶,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另外,追逐竞驶也不W超速未必要,而且单纯的超速行为也不必然成立本罪。(3)关于校车或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行为。从行为针对的仅是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的车辆,因为,实践中很多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管理不规范,从而造成恶性后果的实例大量存在;同样,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机动车超员、超速的,也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将此类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纳入本罪是符合实践要求的。而对于一般车辆的超载、超速行为,因不具有普遍性而无需纳入本罪。(四)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因危险化学品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存在重大的威胁,对其运输必须遵守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业务及车辆的驾驶人员均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如不依法运输,则将可能对社会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将此纳入本罪进行事先预防显得尤为必要。

  第二,空间条件。危险驾驶罪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实施的空间要求必须要在道路上进行,而本罪对于道路的界定,与交通肇事罪中的对于"道路"的界定范围应是一致的。都应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道路的界定标准进行,该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当今社会生活中,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属于本法所规定的道路。那么,单位内的道路、景区内的道路、小区内的道路、高校校园内的道路、甚至农村的道路,都应属于上述道路的范围。有人认为,高校校内的道路不应属于上述道路的范围,但笔者认为,高校校园同样也是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再者,高校校园本事也是人员密集的场所,如在校园内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那么其危害性并不小于在公路上实施上述行为;因此,高校校园应属于对上述道路的认定范围。

  第三,对象条件。该里设及对机动车和驾驶行为认定问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为构成本罪前提,而作为本罪驾驶对象的机动车,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技术标准来予W确认,一般意义上来说,应是W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W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另外,对于最高车速大于20km化、整车质量大于40 kg的超标电动车和燃油助力车,也应视为机动车。对于本罪中驾驶行为的认定,应要求形成一个持续的行为过程,即存在点火、移动、刹车、加速、减速等一系列的操作动作。曲新久教授认为,作为该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驾驶,"必须是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而形成位置的移动,任何人醉酒后坐在机动车的驾驶座上,即使机动车发动机已经发动并处于待速状态,只要运行起来而形成位置的移动,就不属于'驾驶'机动车。"巧笔者赞同该种观点,对于本罪中的四类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及校车、客运车辆的超速驾驶已无需宝述,其他几种情形下均要求驾驶行为已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而形成位置上的移动。如果在汽车发动机已经发动起来但尚未形成位置移动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了本罪中的驾驶行为,势必造成本罪处罚范围的扩大,而且对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的认定同样也存在着困难,因为发动车辆与进行驾驶并不必然完全对应,至少存在使用车内空调或对车辆启动装置进行检查的可能。第四,情节条件。本罪规定的四类危险驾驶行为中,除醉酒驾驶外,其他=类情形均对构成本罪的情节条件作出了规定: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校车、客运车辆超载、超速需要达到"严重"程度,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需危及公共安全。对于追逐竞驶所应达到的"情节恶劣",本罪中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立法本意,此处的"情节恶劣"并不要求出现致人重伤或死亡等实际的损害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在闹市区等人群密集的区域或在高速公路上,则可W视为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而对于校车、客运车辆的超载、超速有无到达"严重"程度的判断,在出台相关解释前,尚无明确标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W上2000元W下罚款。上述标准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固然没有问题,而现将该行为纳入犯罪后,对同一种行为的定性由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后,如果认定标准沿用上述行政处罚标准中的最高上限(超员百分之二十、超载百分之S十),必然存在扩大该罪适用范围的嫌疑,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此,对此进行解释实属必要。对于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所应达到的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作为具有易燃、易爆、毒害、放射性、腐蚀等危险特性的危险化学品,在运输途中若发生泄漏事故,不仅车毁人亡,而且会引发燃烧、爆炸、腐蚀、毒害等严重灾害事故,该就要求运输者及驾驶人严格依法对此进行运输,但从触犯本罪的要求来看,如果对运输管理规范的违反并不足W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则不能触犯本罪论处。对于本罪中唯一未规定情节条件的醉酒驾驶行为,按照两高及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要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即构成本罪,而对于醉酒的程度、醉酒驾驶中的具体情形等在所不问。如此的适用标准固然是严格依法办事,但是在对醉酒驾驶中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总则第十=条中"但书"的规定,理论界尚未统一。笔者认为,行为犯的犯罪构成与危险犯的可罚性判断标准之间的冲突,是最高院和公安部、最高检观点分岐的根本原因。如果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使其更像危险犯,那么就不会有"是否一律入罪"之争了。从该一点上看,该立法是基于民众的呼吁,在修正案八中增加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但该样却造成了其与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目前情形下,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只能采取解释论的立场,始终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看作是抽象危险行为,并且在认定时允许行人为有反证的存在,才不致使刑法"触角"伸地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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